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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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下稱黃○○)與代號AV000-B113598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址設高雄市某飯店之同事, 黃○○因對甲女有好感,欲掌握甲女完整作息,竟利用職員可 以輕易出入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至7 月間之不詳時日,先在該飯店33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裝 設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開始攝錄,攝錄期間已得 知甲女會利用備品室更衣,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持續攝錄甲女在33樓備品室之更衣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數量不詳之性影 像(嗣後已刪除而未扣案)。繼於同年8月起,甲女調至該 飯店20樓服務,黃○○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原裝設於33樓備品室之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 影機改安裝至20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另將附表編號1扣 案針孔攝影機1台安裝至20樓員工廁所之天花板上而開始攝 錄甲女在20樓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更衣、如廁活動及性器或 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攝得至少1段甲 女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嗣甲女於同年月24日16時30分 許,在20樓備品室內休息時,發覺天花板上有異物,檢查後 發現附表編號2之扣案針孔攝影機,報警後經警在飯店內及 黃○○住處垃圾回收場查扣前述針孔攝影機及配件2組,並從 中擷取出甲女於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20樓員工廁所如廁 之性影像1段及黃○○在20樓備品室裝設及測試針孔攝影機之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黃俊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 身分資訊,是關於甲女之真實資料、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 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在不妨礙 表明事實同一性範圍之限度內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 3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針孔設備照片及攝錄畫面 翻拍照片、安裝位置現場照片、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25至31頁、第39至59頁、第63至69頁、第93 至9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供稱其不知道甲女會在備 品室更衣,其在備品室安裝針孔攝影機目的只在瞭解甲女之 生活作息,並無拍攝甲女更衣畫面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均供稱在備品室內確實會拍到有人換衣服之畫面, 其也知道裝在備品室的攝影機有拍到甲女更衣的畫面,但其 仍繼續拍(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54頁),顯見被告 對於安裝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之攝影機將會攝錄甲女在其內 更衣之性影像乙節確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內安裝針 孔攝影機攝錄甲女更衣性影像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9至50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又 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 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 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則未修正,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9頁 )。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 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 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 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雖自113年2月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不詳時間,先後在前述備品室及廁所攝錄甲女之 性影像,但均係利用飯店職員可輕易出入之同一職務機會, 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 ,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獲准前來我國學習專業 技能,卻欠缺對我國法律秩序及異性身體隱私之尊重,未能 循正當管道追求甲女,反以足以永久保存紀錄之針孔攝影機 長時間竊錄並觀看或存取檔案方式,竊錄甲女更衣、如廁畫 面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更因裝置在員工 均可使用之備品室與廁所,可能導致甲女以外之其他員工更 衣、如廁畫面同遭攝錄,竊錄地點擴及20樓與33樓,時間更 可能長達數月,雖未發現被告有竊錄其他員工之性影像或甲 女8月20日如廁以外之其他性影像之事證,但已可見被告僅 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妄為,極度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職場、 社會秩序與安全之尊重,惡性已難認輕微,犯罪手段可能導 致全體員工之性隱私法益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之危險中,並 對甲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嚴重影響甲女工作情 緒與人際信任(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4頁),犯罪 動機與目的俱非可取,所生損害更鉅,甚值非難。且直至本 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尋求甲女之原諒並賠償損失,反對於 真實之拍攝動機含糊其詞,致甲女更難釋懷(見本院卷第53 頁),難認有彌補損失及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攝得甲女之大量性影像或其 他員工如廁、更衣等活動之性影像,迄今亦未刪除之情,對 法益侵害較小,復於我國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暨其現仍在學中,靠兼職為生,無人需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之行為雖 甚值非難,但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大量攝錄甲 女與其他員工之性影像,甚至迄今仍不刪除、亦不交出尚未 遭查扣之性影像等情,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已有入監 執行之必要,但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與法律秩序之正確 觀念,於偵、審期間同未能充分展現悔過意思,真摯尋求甲 女原諒,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 效以避免再犯,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 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 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 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 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獲准入境就學 ,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19日止,有其居留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75至79頁),且依本案遭查獲之事證,難認已嚴重破壞我 國社會秩序,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綜合被告之就學權益、犯罪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剩餘居留期限等項,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扣案針孔攝影機2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其中1組更有性影像附著其上,已認定如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另立一段 合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至5之手機、電腦及隨身碟,均曾存取過被告所涉 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同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 被告攝錄之甲女如廁性影像另行燒錄並製成翻拍照片,係供 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該性影像既 無證據可證有儲存在其他載體上,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記憶卡1片、行動電源1顆(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 黃○○ 2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攝影鏡頭3顆、電源線1組、電池3顆(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5 藍色隨身碟1支 同上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50-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 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 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 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曾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 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90年間因交 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無證據證明該裁罰處分有效,故 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固於90 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相關裁決資料及送達證 明因已逾檔案保留期限而業已依法銷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0月30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 月1日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見卷內 並無該裁決書非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無重大瑕疵而 仍生吊銷駕駛執照效力之證明,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或註銷,僅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 重,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固僅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 雖逾約定給付期限後始給付款項,但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 仍同意待收款後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確已如數給付,有匯款帳戶及 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卻迄 今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傳訊同不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告 訴人並非因未收受和解款項或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 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數給付款項後即不再受到刑事 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拒絕撤回告訴,即需於完 全履行調解條件後仍受刑事追訴處罰,恐屬過苛。經斟酌上 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林國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文藝街口本應注意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威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髖部扭挫傷之傷害。嗣林國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余威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2563-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熄火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 後方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側前車門準備下車,適有 陳朱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 南往北駛至張秋鳳所駕車輛之左側,見張秋鳳突然開啟車門 閃避不及,與張秋鳳所駕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陳朱春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張秋鳳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第31至55頁、 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其開 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與告訴人右車身碰撞(見警卷第45 頁),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開啟車門前未注 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 ,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 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 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 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 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先前因遭詐騙有 重大財產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294-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月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柏宗為鄭月里之女婿。蔡柏宗為使李建和同意借款,明 知其並未獲得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簽「鄭月里」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鄭月里同意就系爭本票 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將系爭本票同時持 交予李建和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為向李建和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之擔保,以此方式向李建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款予蔡柏宗,足生損害於鄭月里及李 建和。嗣蔡柏宗因本票屆期未還款,李建和乃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柏宗、鄭月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柏宗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3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里、李建和於偵 查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 0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月 里」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 鄭月里」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害人 李建和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不僅損及被害人鄭月里、 李建和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鄭月里」署名各1枚,係 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 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被害人李建和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李建和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李建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李建和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民事判決(見 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15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025-02-25

KSDM-113-審訴-44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梅恆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涉案金融帳戶內。傅佑龍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後,前往附近公園將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梅恆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0、41頁),核與告訴人梅恆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地點、時間、金額 1 梅恆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聯繫梅恆漢,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訂購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帳戶。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裕璋) ㈡左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9,701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4分許匯款4萬2,135元 ㈠車手傅佑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安泰銀行ATM)提領如下款項。 ㈡提領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2025-02-25

KSDM-113-審金訴-206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 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 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 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 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 、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 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 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 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 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 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 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 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 ,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 ,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 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 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 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 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 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 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 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2-25

KSDM-113-簡-403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 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林路與龍鳳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有施工圍 籬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 每小時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鳳 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駛入 路口,2人因而發生碰撞,陳天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疑顱內出血、面部挫傷併顏面骨折、頸部 多處撕裂傷伴有異物和皮下氣腫、右股骨、脛骨、腓骨多處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楊 清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天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9頁、第1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因中林路快車道有施工及圍籬 ,因而遮擋其視線,其沿機車道駛至路口並發現告訴人之機 車時,煞車已來不及(見警卷第11至12頁),與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行駛在中林路東向西之 慢車道上,並行經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更清楚知悉其 視線遭施工圍籬阻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圍籬西側出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已難認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況就被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為 何,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2 頁、偵續卷第26頁),於本院時則供稱當時有看時速表,速 度大約在50至60公里間(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與被告 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16.3公里乙節相符,有前開現場圖 可憑,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堪認其至少以每小時逾40公 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足徵被告行經視線有阻礙之施工路段, 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反 以逾越速限之車速通過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障礙,可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也不知道 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只記得我的號誌是綠燈,其他我沒 有注意,當時視線良好,我要穿越中林路時,對方就從我右 側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路口施工圍籬位置占據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可按,告訴人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卻稱 其「視線良好」、「其他沒有注意」,顯見告訴人同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35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 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 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 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 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固然各執一詞 ,且證人即在場指揮之義交彭水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 在中林路及龍鳳路口並面向龍鳳路,我聽到撞擊聲後就已經 看到車禍,當時中林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但我不確定龍 鳳路是否為紅燈及告訴人是否闖紅燈,因為那邊在道路交管 ,會把行向紅燈的車擋下,若我當時未擋住中林路的車,代 表中林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事故路口當 時號誌時相為第1時相龍鳳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 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中林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 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中林路雙 向快車道圓形綠燈對開1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9頁),可見第1時相結束後,中林路雙向即為圓形綠燈 ,且中林路施工圍籬位置占據中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及龍鳳 路南向北之車道,是彭水寶所證雖有若干細節無法核實,但 仍不能排除其於第1時相即將結束時(即龍鳳路進入黃燈4秒 期間),從中林路慢車道沿施工圍籬北側走向轉角處面向南 側(因原本在中林路慢車道阻擋紅燈之中林路東向西車輛, 中林路綠燈通行後,即改往龍鳳路阻擋車流),欲開始阻擋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流時,告訴人已經在龍鳳路轉為圓形紅燈 前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北側與甫因中林路轉換為圓形綠燈而 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被告(被告所駕車輛可能並未完全停下 ,於抵達停止線前號誌即轉換為圓形綠燈,被告便再度加速 行駛,方有前述超速之情)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無法遽認其 所述不實,卷內既無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確 認當時確切號誌,彭水寶所證情節同非絕無可能,僅能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依燈號行駛,均無闖越紅燈之情,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 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 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25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3字後,新增「因 罹患憂鬱症,欲抒解壓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欣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容易感到焦慮、失 神,欲藉由偷竊以舒緩壓力,但被告既供稱其也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可以控制自己不要這麼做,目前已經有和醫生好好 溝通找出原因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審易卷第33、37頁),可 見被告可藉由定期就診控制病情,同可約束自己並以正當管 道抒解壓力,卻仍藉由職務之便竊取客人財物以抒解身心壓 力,除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外,更影響客戶對店家之信任,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尋回 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先 前儲蓄為生,罹患前述疾病之身心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 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被   告 葉欣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r.Bed」館內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8時4分許,趁陳園詠在該館內試躺床墊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園詠暫放於隔壁展示床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攜至員工休息室自己的背包內藏放。嗣 陳園詠返家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園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簡-4133-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2025-02-24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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