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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悅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 橋,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 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有配合減速慢行,準備停車受檢, 惟因看見員警左手以指揮棒橫向指示他車道,同時右手快 速前後揮動,絲毫未見員警有任何將身體向前傾斜或彎下 腰準備要求原告打開車窗之跡象,又當時車輛數量眾多, 逐一檢查恐造成回堵,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員警判斷不須檢 測。且原告切換車道後準備離開之際,因員警未有積極攔 停動作,而誤以為可逕自離開,後亦未加速駛離,事後更 與同車友人分享自己在南部遇到酒駕臨檢經驗,自難認原 告有故意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管 制站。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員警位於系 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駕車當時即知員警設 置酒測管制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卻未暫停受檢,主觀 上具歸責之事由至明,亦有過失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   ⑸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設置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管制站,原告於駕車行近管制站前 ,即有看見前方員警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38頁),且有該分局函文、專案勤務規 劃表、交通組簽呈(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前揭地點設置執 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駕駛人經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檢 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原 有一輛大貨車,員警在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後,即往前走幾 步至警車右前方側邊,先高舉右手後放下,左手舉起手中 指揮棒上下揮動,而後將指揮棒平舉,右手再度舉起,朝 自己方向招手,並指向地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再度 持續平舉指揮棒,舉起右手至胸前,手掌朝向系爭車輛左 右搖擺。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跨步向前靠近 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詎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反切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38至140、147至185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 行近管制站時,員警除有向前跨步之舉動外,更輔以平舉 、揮動指揮棒,及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指向地面等 動作以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俟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 前方,員警再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是 員警為攔停系爭車輛所為該一連串之舉動,已足使一般駕 駛人知悉為員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之動作,而有停車受檢 之必要。而以該時原告駕車明知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 站,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狀況下,應可清楚辨識 員警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而縱認其主觀上無逃避稽查之「直接 故意」,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8、21至29 (本院卷第138、139、147至153、167至175頁)所見,員 警同樣以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或平舉、揮動指揮 棒之方式攔停其他車輛,其他駕駛人皆能按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可知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無誤認員警該攔 停舉動之可能。原告既已知悉即將通過管制站,應可預見 將有為警攔停受檢之可能,何況員警於系爭車輛行近時, 已輔以前述一連串攔停之舉動,實無誤認員警攔停手勢之 可能。原告駕車行近管制站,既已見員警有揮動手部及指 揮棒之動作,縱有不解其手勢真意,亦得停車向員警確認 ,卻未為之,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亦有逃避稽查之「未必故意」。故原告質疑員警手勢 ,或以其事後與友人之對話,欲證明員警停車受檢手勢不 明致其誤認,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交-297-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 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 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 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 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 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 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 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 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 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 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 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 ,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 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 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 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 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 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 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 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 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 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 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 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 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 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 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 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 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 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 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 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 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 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 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 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 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 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 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 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 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 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 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 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 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 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 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 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 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 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 ,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 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 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吳綺玲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鄒志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鄒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3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當 場攔停舉發。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 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驗車有通過,且先前違規罰單照片也可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警員以 蹲姿及手機測量角度,但現實生活中不會由下往上拍攝,手 機也沒有經過監理單位或政府核准使用,非一般正常之視角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車輛號牌之懸掛角度、方向、位置,應於行進 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得謂明顯適當 位置。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角度上揚,燈 光照射下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號,自難認其懸掛於明顯 適當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 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3.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5,400元。」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 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 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 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 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 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 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 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 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 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 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 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 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 「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 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須以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警員以行車 紀錄器及手機採證,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手機沒有經過監理單 位或政府核准使用等語,容有誤會。 2.系爭車輛為廠牌HONDA,型號CB1100,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考( 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完成車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 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113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上移至 與坐墊相鄰且角度上揚(卷第63頁)。復經原告陳稱其有就車牌 部分上移(卷125頁),是以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 3.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8:16畫面右邊出現一 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及牌號號碼。畫面時間22:28:16畫面 右邊出現一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但牌號因光線反白看不清楚 。畫面時間22:28:19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無法清楚辨 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 20系爭車輛尾燈下方可見一條線,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 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30系爭車輛與其 他車輛一同駛出停止線,右方數台機車均可見懸掛長方形車牌 ,系爭車輛則無法辨識。畫面時間22:28:41警車行駛至系爭 車輛後方,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 碼(卷第124、125頁)。上開採證影片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為 一般通常行車視角,非由下往上拍攝,足資證明通常行車時所 見系爭號牌狀態。再參酌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靜止狀態可近距 離或由上方俯視辨識號牌,然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增 加辨識困難等語(卷第57頁),足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方式,與 其他車輛相較,顯然無法在行進中辨識號牌為長方形及號碼。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通過驗車也有收過違規罰單乙情,惟舉 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號牌明顯往上翹起,由採證影片即行駛 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警員職務報告觀之,無從於行進中清晰 而明確辨識系爭機車牌號之情形,非以舉發前驗車時之狀態認 定,故難以系爭車輛先前驗車通過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交通違 規採證時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 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得明顯辨識。 ㈣綜上,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被告認有號牌不依規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354-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建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金芭黎舞廳前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ID319 69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2年12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本人行駛於系爭路段,非刻意驟然減速或煞 車燈連續閃閉,因右肩鎖骨曾於111年骨頭斷裂並植入鋼釘 ,當時右手臂至拇指處已有電麻感進而先行減速,手指已懸 勾於煞車桿上,以致多次煞車燈亮起,此為突發情況,並非 惡意擋車或影響他車行駛;又罰則過於嚴厲,罰鍰過高,影 響家中生計;並於當庭陳稱當天沒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只是騎機車正常行駛後,就收到本件罰單,又只要手 含住煞車拉桿,煞車燈就會亮起,我不是連續煞停,都有持 續往前行駛,當天因右手臂到拇指處有電麻感身體不適,所 以先行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7:45: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山二路上,前方 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右側出現,其車輛 車身微向左切行駛至檢舉人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數次驟然 煞車…影片結束。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可見 :畫面時間07:46:52-原告車輛綠燈後持續於中山二路直 行,並且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行為…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日高郵字第1129503033號函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 分交字第11274704700號函、112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 第11275593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70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8/29 7:45:20 — 7:45:43 7:45:21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並亮起煞車燈。 7:45:23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再次亮起煞 車燈。 7:45:25系爭車輛車速稍微減緩,於檢舉人前方再次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速隨之減緩…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1 影片時間:2023/08/29 7:46:48 — 7:46:57 7:46:52 — 7:46:55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連續閃動煞車燈…影片結束。(圖5—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83-8 8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時間7:45:21自檢舉人右側向左 切入行駛,未打方向燈,於7:45:25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 ,車速減緩,同時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2秒左右,抬 頭向前看,並緩速向前行駛,於7:45:29原告再次微微低 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1秒左右,抬頭向前看,仍緩速向前行 駛,同時原告同向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7:45 :41原告系爭機車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有擷取畫 面影像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依 當時路況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未有 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顯無煞車減速、緩速行駛之必 要,原告上開騎車行為實已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導致 檢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 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驟然煞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 響駕駛,理當將系爭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 後再行上路。然就原告上開騎車過程觀察,原告於行進間至 少2次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待檢 舉人車輛靠近時,原告機車放緩車速行駛,以此種嚴重影響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身體不適之 危險狀況,殊無可採。又系爭路段即自金芭黎舞廳起計算至 原告機車停等紅燈之興中一路,在車流順暢、前方並無任何 車禍、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原告竟無故驟然煞停、 減速、緩速行駛,前後歷時約16秒(7:45:25至7:45:41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系 爭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或為閃避 系爭機車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 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騎車驟然減速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 諉為不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告 另主張其遭裁罰16,000元,對其家中生計會有影響,罰則過 於嚴厲、罰鍰過高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 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 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 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 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2-交-1521-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余承翰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LD269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 一路與前金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69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系爭地點交通狀況混亂,又因後 方檢舉人所提供照片之視野判定距離,與系爭車輛實際視野 距離上有所出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14983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系爭地點交通狀況混亂,又因後方檢舉 人所提供照片之視野判定距離,與系爭車輛實際視野距離上 有所出入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0 至6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等附卷 可稽,已堪認定為真。原告固主張後方檢舉人所提供照片之 視野判定距離,與系爭車輛實際視野距離上有所出入等語。 惟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 距離左側行人不足2個枕木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13分55秒至14分00秒 可見前金二街東西向各為一車道,有一穿著黄色上衣行人(下稱A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右轉,未暫停禮讓A行人先通行,A行人停下腳步站立於行人穿越線道上,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左側A行人不足2個枕木紋(截圖編號1至7)。 17時14分00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交通狀況混亂等語。但依本院勘驗採證 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 爭地點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人穿越道也僅有A行 人1人,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交通狀況混亂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338-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冠穎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中山東路 與維武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騎乘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7年2月份因疾病腦梗塞(腦中風),經醫師診斷後 判定為極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領有身障手冊可 茲證明,且其自108年2月份起截至撤銷訴訟申請期間,長期 入住於住宿式長照機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機 構),而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日期與時間,與原告 現況對照,顯而易見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8287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 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有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 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 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等語。 惟當場舉發基本上是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被舉發人。但汽 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 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 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通 知單上簽名乃原告姓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並非外人所得知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限辦理歸責,依上開說明,原告即 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起訴主張爭訟 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等語,即無可採。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11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 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 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 ,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 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 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 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 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 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 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 ,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 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 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 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 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 ,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 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 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 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 :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 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 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 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 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 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 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 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 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 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 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 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 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 /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 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 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 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 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 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 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 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 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 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 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 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756-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林坤祥(下稱林君)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在台24線26.5公里處(下稱甲地),另於同 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下稱乙地) ,分別為警以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林君應徵時出示營業大貨車駕照,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 ,經申訴改發給普通大貨車駕照,由此可見林君尚存有大 貨車之合格駕駛證資格。林君有隱瞞,原告於林君110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方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亦為受害 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林君之職業駕駛駕照於105年4月8日起逕行註銷,110年2 月22日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違規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 違規行為,並推定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依法亦應受裁罰。    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尚 難因此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6項:「(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照。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1 年6月12日,其逾應審驗日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 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40H026124號裁決書裁罰自105年4月8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060273號函、前揭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及林君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本院卷第85、81、77頁)附卷可稽。而林君於110年1 月4日8時30分許、同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分別在甲、 乙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63 頁)可佐。是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自105年4月8日起 遭逕行註銷,則其復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確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3.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 可佐,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 ,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 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 ,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然依 原告於本院自述:林君於109年間來應徵,其於當時有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沒有影印該駕照。我不清楚職業大 貨車駕照會有逾檢註銷之情形,也沒有查證林君出示之職 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可見原告並未積極查核林君之駕照狀態,復未向駕照主 管機關查詢其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之林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自仍應予裁罰。至於 原告所提出林君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 ,係林君於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後始為換發,自無法免除罰 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前揭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原規定違反 第1項情形,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12月5月3日變 更該條文項次為第5項,並修正為違反第1項情形,吊扣汽 車牌照,並視違反之期間及次數,加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是以本件情形而言,適用舊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需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用新法則必須吊扣汽車牌照,是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 1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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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董鎮嘉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7717、BKD 2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7月25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 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 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 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請繳 送號牌及行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手持雷射儀未經過經濟部檢測合格,警方使 用的是TC009385測速儀,根據經濟部標準局官網未查到該型 號;再者,告示牌位置距離手持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為120公 尺,測距34.8公尺,何以證明120公尺,有實際測量或是座 標證明?且中山四路北向南為前鎮區,不是小港區,區域位 置不對,警方是如何拍到的,罰單上記載小港區中山四路北 向南位置不明確,也沒有座標、經緯度,很難看清正確地點 ,告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與速限「60」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南向(空勤 總隊前)之中央分隔島,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相 距依舉發機關查復為9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34.8公尺,即『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4.8公尺 (90+34.8),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 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 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07/17/2023、時間:21:23:08、速 限:60km/h、車速:107km/h(車尾)、器號:TC009385、證 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影像、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大社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 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 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設置處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小港分隊勤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9月 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412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本院卷第77-114、11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 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 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 設置處、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97-10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90公尺,測速 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34.8公尺,故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24. 8(90+34.8)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 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 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 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 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員警拍攝距離不符合規定 ,如何計算得出示意圖距離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21、78、80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   :07/17/2023、時間:21:23:08、地點:小港區中山四路 空勤總隊前、速限:60km/h、車速:107km/h、測距:34.8 公尺、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 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 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 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 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 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㈥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2-交-1372-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 中快速道路(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於112年9月20日7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二)時,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民眾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查明屬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 相第BJD571007號、第BOD304496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書(依序 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限於113年3月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第一張裁決書因為照片只有一張,法律規定是要 照兩張照片的;第二張裁決書拍照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停在 哪裏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JD571007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08:01:05至08秒-原告駕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第BOD304496號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可 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07:42:16至19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42:19至28秒-系 爭車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停放人行道 鋪磚範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範圍,未滿3分鐘,未見上、下人、客,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5 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 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 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 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 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二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891100號函、113年2月22日高市警 左分交字第113707200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 交字第112742809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 370314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9-7 9、89-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JD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08/14 08:00:57 — 08:01: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壅擠、行車速度緩慢,於08: 01:06—08:01:08可見原先行駛於第2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 車(紫色圈圈)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擬進 入內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於08:01:09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 影,於08:01:11影片結束。(圖1-6) 二、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3 7秒)   時間:2023/09/20 07:41:55 — 07:42: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順暢,於07:42:16—07:42:18 畫面右側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 ,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左側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線上, 於07:42:19行車紀錄器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7: 42:33影片結束。(圖7-9) 三、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 2秒)   時間:2023/09/20 07:42:16 — 07:42:28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42:20可見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 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7:42:28影片結束。 (圖10-12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3-109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槽化線之系爭路段一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 ,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63、103-10 5、109頁),可見系爭路段一地面劃設有白色槽化線,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前時,本可循序變換至槽化線 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停等於槽化線 範圍內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 1、73、75、106-10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地面 係鋪有紅色地磚、水泥地,且地面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 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 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有上開照片及街 景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二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人行道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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