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連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二室)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
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㈡被告應給付
水電費16,806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標的價額應以該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
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20萬元(計
算式:1萬元×12月÷10%)。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起訴前
積欠租金6萬元,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114年2月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元(計算式:
1萬元×2/28=714,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第二項水電費16,806元
,共1,277,520元(計算式:1,200,000+60,000+714+16,806=1,2
77,5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5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4-補-37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