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華儀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前與先生結婚不久就生下女 兒,當時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了須負擔個 人生活開銷、女兒扶養及家庭支出外,尚須拿錢回家給父母 分擔家中開銷,而當生活不足時就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和借 信貸來應付,等領到錢時,再設法先償還信用卡的最低還款 金額,以維持基本的信用狀態及繼續刷卡,儘管聲請人生活 節省,但仍遠遠不夠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配偶自己也有銀 行債務與車貸要負擔,無法幫忙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另以其 他民間管道向容易借貸的融資公司借款墊付以應付生活開銷 ,但這樣治標不治本的方式也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等語。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工作照片、 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證明 、創鉅催繳通知簡訊截圖、房租匯款明、水電瓦斯費帳單、 幼兒園帳單、聲請人親屬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補正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工作 照片及薪資袋、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幼兒園帳單、水電 瓦斯帳單、房屋租金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 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67號)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剪髮,月薪約32,200元,有工作照片、 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45,999元(租金 及水電瓦斯1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 電動機車月費499元、生活用品3,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惟上開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費用屬必要支出; 復聲請人父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則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 就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不予計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 院以34,499元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 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842-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周宏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 費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 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 元)。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消費者,指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查聲請人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為本條例所指「消費者」之依據,並提出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6

PCDV-113-消債清-36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鄭旻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 停止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應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 關資料及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另請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 之原因理由及調解案號。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6

PCDV-114-消債更-103-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 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V-114-簡上-7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連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二室)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 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㈡被告應給付 水電費16,806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標的價額應以該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 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20萬元(計 算式:1萬元×12月÷10%)。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起訴前 積欠租金6萬元,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114年2月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元(計算式: 1萬元×2/28=714,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第二項水電費16,806元 ,共1,277,520元(計算式:1,200,000+60,000+714+16,806=1,2 77,5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5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4

PCDV-114-補-37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 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 ,然並非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查被告之住 所地在新竹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 本件移轉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4

PCDV-114-訴-34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陽宮(下稱東陽宮) 之董事,查東陽宮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 等語。並聲請: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東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 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部分,查該條原 條文係「董事會之職權:一、經費之籌劃。二、預算及決算 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及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四、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有關重大 業務之決議事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董事會之職權: 一、經費之籌劃:甲、建廟基金:同本章程第二十三條,設 有建廟基金存簿。乙、緊急修繕:面臨急迫性之修繕宮廟, 以不挪用建廟基金為主之作業方式,與董事做借貸。二、預 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及不動產之管理、 運用、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四、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 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該條文主要係針對經費之籌 劃有所更動,然建廟原屬寺廟階段性業務,建廟基金於建廟 完成即應告終結,東陽宮將之訂於永久性的章程內,並非恰 當;且無論建廟或緊急修繕皆屬於寺廟建物之建設及維護, 章程上明訂不得互相使用,而必須採用向董事借貸的方式, 對法人權益保障亦有疑義。經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14年1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1400301 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 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之部分,難以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8條部分,因該條內容 僅係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 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4

PCDV-113-法-2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41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龐皓文(下 稱龐皓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理 」、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 陳薰淇(下稱陳薰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子 陳韋函,因欲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7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陳薰淇再依「廖俊博 」指示轉匯及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於111年5月31日13 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4巷某社區大樓前,交付 17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KOI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 市沙鹿區南陽路口與六合路口,交付172萬元予龐皓文,由 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的,希望原告可以同情伊 的狀況,金額減少一點,因為伊有把錢交出去,那個人也有 承認,伊目前也在服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加入龐皓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理」、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 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之收水人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帳戶,並於 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受 騙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系 爭元大帳戶內,嗣由陳薰淇提領並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 示交付龐皓文,經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 告受有172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 並自陳薰淇處收取原告受騙匯款之172萬元後,交付龐皓文 ,再由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被告就原告受 騙並匯款172萬元之詐騙行為確有參與並為行為分擔,應與 龐皓文、「廖俊博」、「KOI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172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2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因找工作被騙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難認可採;其所 稱有將錢交出去部分,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攤問題,尚 無損於原告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01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該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73,83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本件執行費591元,有該 執行命令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北院錦95 執甲字第32983號)附於系爭執行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 定之,是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第一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3,837元 1 利息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7,404.02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4日 15% 104,443.95元 3 違約金 90年7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621.11元 4 違約金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4日 1.5% 10444.4元 小計 342,913.48元 合計 416,750元

2025-02-21

PCDV-114-補-29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 被告張軒瑋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 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 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 1,192,11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近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884元,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僅因伊生意經營狀況不佳 ,才未償還債務,希望可以以分期方式償還給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 本4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影本8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放款利率一覽表及代碼表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2年11月6日最後付息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經 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 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 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68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