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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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載有印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志誠」、「郭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邱 律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志誠」、「郭思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郭思琪」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向卓重益佯稱:至「智 富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交付投資款入金即可獲利等語 ,致卓重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獲悉卓重益欲 交付50萬元後,即委由「陳志誠」指示邱律維至超商列印印 有「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邱義勝」等字樣之工作證及 印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卓 重益收取50萬元之款項。邱律維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後,即於113年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2樓用餐區,將上開工作證出示予赴約 之卓重益,並於收取前揭50萬元之際,將上開收款收據簽署 「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予卓重益,足生損害於卓重益、智 富通公司及邱義勝。嗣邱律維取款完畢並依指示將該款項放 置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汽車旁後,即行離去,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萬元,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邱律維並因 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律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至63、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統一超商門市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頁)及113年9月29日布袋分局偵查隊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 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 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 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 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智富通」之員工,而其交予告訴人之收 款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揭收款收據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誠」、「郭思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 述,並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現在在果菜市場上大夜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子女、妹妹 、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 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收款收據(見警卷第6頁),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其該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智 富通」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因已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另案扣押,並經該院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2月11日屏院昭刑日113訴300字第1149002673號函暨函附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104頁)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交付予「陳志誠」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惟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9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 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45、55、56頁), 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2月16日起行方不明,而於112年 3月8日遭廢止居留許可,遲至113年1月8日遭緝獲後由嘉義 縣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且即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節,有移工基本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8295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5 6號函(見偵緝73卷第13、14頁)附卷憑參,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更無法合 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有 相當理由足認於出境後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 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要件,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被告出境後若未再返回國內執行 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金訴-172-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BURUT WATCHAR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EEBURUT WATCHAR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EEBURUT WATCHARIN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至15、16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號之65之居處,與友人2人共同 飲用酒精濃度39%之不詳酒類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刮傷邱尚謙臨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無人受傷或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分許對MEEBURUT WATCHARIN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MEEBURUT WATCHAR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8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26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7至28頁)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 30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 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23日始屆至,有上開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 居留;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YDM-114-朴交簡-4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5、5081、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佑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威佑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成宇(年籍不詳 ,暱稱為「胖胖」,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供鄭成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蘇智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威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 時、地告知鄭成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胖胖」鄭成宇,是 因為他跟我說若我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成宇後,鄭成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51、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衡 、告訴人張正明、蘇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08卷 第21至22頁、警9281卷第5至6、8至14頁),並有簡訊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08卷第36至42頁、偵43357 卷第93至97、99至110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見警908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警9281卷第20、2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43357卷第98至99、10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辦明細(見警90 8卷第10、14至16頁、他4115卷第153至160頁、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 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8歲,並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肄業後從事餐飲業內場約8、9年,並曾擔任領班;除 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20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 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 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 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 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胖胖」 鄭成宇,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鄭成宇之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 是為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 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之前因為在嘉義中興路上 的日本料理餐廳認識鄭成宇,認識時間距今約5、6年(107 、108年間),我在該處工作約半年至1年後離職,離職後我 就沒有再跟鄭成宇聯絡,但因為2、3年前(110、111年間) 我的小孩出生,鄭成宇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如果我有 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2、3年未與鄭成宇聯繫,雙方並 非熟稔,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在7 、8年前(105、106年間)有辦過車貸,因此我有將證件及 薪轉帳戶影本交給車行。當時車行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金流 ,就是單純提供上開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151頁 ),可知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 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 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被告自應知 悉申辦貸款本無提供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鄭 成宇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 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成宇使用,放任鄭成宇得 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收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胖胖」(見本院卷第92頁),惟檢察官 未能提供「胖胖」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核屬不 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被 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我有於111年8月8日13時26分、111年8月12日9時58分 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將304,258元(含被害人陳義衡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489,085元(含告訴人張正明、蘇 智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警9281卷第3頁、偵4545卷第1 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帳戶交予「胖胖 」鄭成宇之後,都是「胖胖」鄭成宇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7、198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有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轉匯詐 欺款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有轉匯之行為 ,其前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難逕認屬 實,不能僅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認定其 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轉匯上開贓款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28,000元+128 ,000元=356,000元)及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受僱於建築工地擔任監工、做了1年多、月薪約5萬元、大 學肄業後做了8、9年餐飲業內場,有當到領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專員─蔡美娜」於111年6月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12日8時49分、8時51分 5萬元、5萬元 2 張正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於111年6月19日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1時27分 128,000元 3 蘇智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Lisa」於111年7月7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4分 128,000元

2025-02-25

CYDM-113-金訴-541-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 場,向羅期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含有愷他命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香菸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13年3月12日9 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居處及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19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 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其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 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7、67頁)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抽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鑑定(附表編號6部分)均僅驗出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驗前總淨 重為78.29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 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 共9包,驗前總淨重為26.95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8公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咖啡包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7.59公克,抽選1包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 推算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 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共3包,驗前總淨重為7.08 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為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0.42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其驗前淨重為2.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9至6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鑑驗及推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9公克( 計算式:3.13+1.88+0.3+0.42+0.06=5.79),已超過5公克 。縱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加計其中,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成罪標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 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第288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 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 ,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 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 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 「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 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 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 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 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我是 向「羅奇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覆以:經訊問被告後,由被告 指認上游為羅期耀後,本大隊偵辦人員始得知悉嫌疑人羅期 耀。因羅期耀為通緝犯而居無定所,故無法掌握其行蹤,後 又查羅期耀於113年10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入監執行,本局偵查人員將擇日借提(訊)羅期耀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30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期耀乙節,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羅期耀發動調查或偵查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9公 克,稍逾成罪標準之5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驗前毛重: 0.758、0.781、0.779公克, 驗餘毛重: 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DIABLO字樣) 40包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 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 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PACE字樣) 4包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5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 驗前總淨重7.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 驗前毛重3.73公克, 驗前淨重2.09公克, 純質淨重0.06公克。

2025-02-21

CYDM-114-嘉簡-80-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 ,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 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 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 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 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 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 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 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 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 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 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 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 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 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 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 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 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 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 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 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 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 、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 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2025-02-18

CYDM-113-易-1233-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明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明村因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2、29至33 5、39至46、51至54、57至6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 許。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對於法院訂應執行刑時,並無 希望法院考量之因素等語,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5、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8至10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9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8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 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並與附 表編號5、6、7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相異;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月至9月間、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為101年至111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8 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有期徒刑10月、8月、5年5月、1年, 堪認法院前已就上開各罪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4、9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01年至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4、934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編     號 10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2025-02-18

CYDM-114-聲-88-202502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秀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得匯入款項並同意代為提 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ㄝ」使 用,另由「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甲○○(原名王晨薰)佯稱 :依指示匯款並委請代操可獲利等語,致王涵筠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150元匯入 吳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ㄝ」指示吳明秀於 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款項 ,其後吳明秀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在上開ATM旁等候之「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王涵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ㄝ」,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幫 我的朋友「ㄝ」領錢,因為「ㄝ」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跟「ㄝ」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間 統一超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ㄝ」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ㄝ」使用,另告訴人甲○○因遭「雪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6,150元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後被告依「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19,000元,並 旋將其中之16,150元交付予「ㄝ」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43至7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以公司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之人保管、使 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戶申辦人財產變動 ,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 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其後,再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 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他人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 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上開款項時為26歲,並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畢業前曾從事美髮業約1年半,工 作薪資係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農會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8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 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 之甚詳,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經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是若遇此情形,自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能釐清借用 帳戶或委託提領款項之人不使用己身帳戶收取款項並自行提 領之原因,並要求該人出示足以證明上開原因之相關證據、 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並無違法之虞之擔保,以杜絕因無從確保 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遭利用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斷無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ㄝ」認識3年,在他向我借 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提領款項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忘記他的名 字了,我們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被告對於「ㄝ」之姓名並無所知,亦僅有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於本次代其提領款項之前未曾見面,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率爾聽信「 ㄝ」之說詞,即甘冒觸法疑慮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可能 。再就本案協助提領款項之原因以觀,被告供稱:當天「ㄝ 」突然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我沒有問「ㄝ 」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懷疑也沒有覺得奇怪,我 就答應,因為我覺得「ㄝ」的朋友只是要還他錢而已,於是 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ㄝ」。之後 ,「ㄝ」就跟我約時間要提領上開款項;我申辦金融帳戶, 並沒有遇過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既 對於使用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等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其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障礙,「ㄝ」時無借用被告 帳戶收取友人還款之必要,則被告理應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 ,先釐清「ㄝ」不使用己身帳戶代為收款及取款之原因,或 要求「ㄝ」出示「ㄝ」與其友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然被 告不僅全然不知,亦未曾詢問「ㄝ」,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正常借貸之還款,或係因違法 行為所產生之金流毫不在意,並漠視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來源之風險,而存在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我跟他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一個超商見 面,見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提款機,我現在忘記提款機在哪 裡,是由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之19,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6,150 元),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ATM為 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42 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惟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樣態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構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40、62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ㄝ」,再依 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惟其與「ㄝ」既為切割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與「ㄝ」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ㄝ」,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 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50元之數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月薪 28,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扶養費、與 父、兄、妹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16,150元(其餘 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 現金,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CYDM-113-金訴-89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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