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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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 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6,38 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之結論不合理,未考量被上訴人司機員陳○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嚴重超速 煞避不及之過失,倘若陳○成依照速限駕駛,即可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仍請求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一致, 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不當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撞到系爭大客車,陳○成無法預期也欠缺迴 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亦無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成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應遵循標線、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内,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行駛於順向車道,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7.7公 里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 ,均應行駛在順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至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到對向車道,難 認陳○成對此有何注意及防範義務,縱然陳○成或有超速行駛 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亦難解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所致 ,自無須再考量陳○成是否因超速而有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等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委託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 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故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簡上-47-20241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姚怡辰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對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戶名為「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成發)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薛翔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薛翔遠」),並配 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薛翔遠」 事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且代被告繳納其 名下之進成發企業社貸款共計12萬2,022元作為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111年1月7日起,以微信聯絡原告,佯稱:加入「优奢易拍 」投資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8日12時33分、112年2月10日12時13分,分別匯款10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薛翔遠」,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 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9

SCDV-113-訴-961-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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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原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 40、47、4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符(見個資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於113年1月9日寄發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12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除債權人陳成尉因聲請人未提供其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 據此通知其陳報債權,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之金額36萬元認列外,其餘 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陳報情 形如後: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 權為166,874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6,168元(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985,347元(見本院卷第7 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09,641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報債權為63,909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為 110,596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2.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02, 535元【計算式:360,000+166,874+306,168+985,347+109 ,641+63,909+110,596=2,102,535】,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 第15至16、4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個資卷)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 ,大多在工地做粗工、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8,0 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 何政府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 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8,825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7,825元【計算式:9,000+18,825=27,825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7,825元後,尚餘175元【計算式:28,000-27,825=175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 額為158元【計算式:175×0.9=15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 (三)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289元   1.陳成尉每月新增利息為1,800元【計算式:360,000×0.06÷ 12=1,800】。   2.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兆豐銀 行新增利息分別為687元【計算式:55,072×0.1498÷12=68 7】、3,696元【計算式:295,696×0.15÷12=3,696】、421 元【計算式:33,701×0.15÷12=421】、267元【計算式:2 1,366×0.15÷12=267】、418元【計算式:33,435×0.15÷12 =418】。   3.綜上,共計7,289元【計算式:1,800+687+3,696+421+267 +418=7,28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157-20241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永鈞 被 告 陳成泉 陳秀儉 陳成訓 郭思穎 郭洧绮 被 代位人 陳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其債務人陳森發之被繼 承人陳田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 就被繼承人陳田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8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 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03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予以裁判分割 ,然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被繼承人陳田尚另有不動產亦為遺產,是原告非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 1月1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11月7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2

CYEV-113-嘉簡-106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被告有通緝的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本案業已終結,希望能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無 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方遭本院裁定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因詐欺車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 後,隨即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其於偵訊 時供稱是為了籌措和解金等語,是本院認以被告此動機心態 ,縱算本院對其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仍無從防免被告以此 動機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至聲請人強調其承認犯罪, 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 。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 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 、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NTDM-113-金訴-579-20241212-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C000-A112123A號女子(下稱丙女)之同居人。 代號AC000-A112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代號AC000-A112122號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均為 丙女之女兒,代號AC000-A112122B號男子(下稱丁男)為丙 女之子。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安中路住處),詎甲○○竟分別對甲女、乙 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依其與甲女日常相處互動情形,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 期間內某4日,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其中2日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另2日各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 4次。  ㈡甲○○於110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至112年4月17日 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各於上開住處之床上、地舖上, 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 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 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㈢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3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共3次。  ㈣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2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胸 部、生殖器、臀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丙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且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女、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伊不曾 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丙女之同居人,甲女、乙女、丁男均為丙女之子女, 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搬 離安中路住處;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其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其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方法,分別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3次,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92、 95、97、98頁、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3至30頁、 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1、299、302、303、372、375)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證人 許育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偵 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63、36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 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 文書共4紙、乙女之學籍資料表、甲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1頁、第31頁、第42頁 、偵二卷密封資料袋、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35至39 頁、偵他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住在安中路這邊對不 對?)(被害人點頭)。」;「(問:安中路那邊有幾個人一起 住?)5個人,就我、姐姐、哥哥、爸爸跟媽媽。」;「(《 提示安中路現場照片7、8、9》問:這是你住的地方的照片嗎 ?)是。」;「(問:你是睡在床鋪上面嗎?)對,有我、姐 姐跟哥哥。」;「(問:媽媽睡哪裡?)地鋪靠近我們的位置 ,爸爸也是睡在地鋪。」;「《提示警員製作現場平面圖》問 :這張平面圖是否有畫出你們家的東西的大概擺放位置?) 是。」;「(問:爸爸媽媽跟哥哥姐姐睡的位置像這張現場 平面圖的樣子?)對,我睡哥哥跟姐姐的中間。」;「問:( 爸爸叫什麼名字?)甲○○。」;「(問:爸爸有每天都跟你們 一起住?)有。」;「(《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私密處》你都稱 這地方是?)小妹妹。」;「(《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胸部》問 :這邊的部位你都怎麼稱呼?)ㄅㄥ(三聲)ㄋㄟㄋㄟ。」;「(《提 示成年男性人體圖下體》問:這部位你都怎麼叫?)小鳥。」 ;「(問:你有跟誰發生什麼事情,才會去醫院檢查?)爸爸 。」;「(問:爸爸跟你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一直用我的下 面。」;「(問:你說的下面是指哪裡?)(手指女性人體圖 的下面器官)。」;「(問:你指的這個下面器官是你剛說的 小妹妹?)對。」;「(問:你說爸爸一直用你的下面,是用 什麼地方用你的小妹妹?)(被害人圈出男性人體圖陰莖及手 的部位)。」;「(問:爸爸用手怎麼用你的下面?)有用一 根手指頭來回摸。」;「(問:你剛剛圈出來的爸爸的小鳥 怎麼用你的小妹妹?)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小妹妹裡面。」 ;「(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裡面後,有沒有做 什麼動作?)前後移動。」;「(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 小妹妹的地方是在哪裡?)在家裡。」;「(《提示住家現場 照片》問:是在哪個地方?)在地鋪跟彈簧床上都有。」;「 (問:在地鋪這邊跟在彈簧床這邊是同一次嗎?)是不同時間 。」;「(問:你記得爸爸第一次這樣對你是在什麼時候?) 不記得。」;「(問:是先在地鋪或者是彈簧床發生的?)先 在床上發生過。」;「(問:在彈簧床上發生過幾次?)有超 過一次。」;「(問:在地鋪上面發生過一次或超過一次?) 超過一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2至55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提到甲○○有用 他尿尿的地方用妳尿尿的地方?)是。」;「(《提示警一 卷第38頁照片》問:甲○○對妳做這件事情,是有發生在床上 也有發生在地鋪嗎?)都有。」;「《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 片》問:這個地方是否為妳與媽媽、哥哥、姐姐、甲○○曾一 起住的地方?)是。」;「(問:妳剛剛說甲○○有在床上對 妳做這件事情,是否記得過程?)(乙女書寫後庭呈)」;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然後就慢慢摸我的胸部 、舔胸部,然後用小鳥弄我的下體』,是否如此?)是。」 ;「(問:妳寫『他用小鳥弄我的下體』,他有插進去妳的下 體裡面嗎?)有。」;「(問:他有前後移動嗎?)有。」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是隔著妳內褲摸 或伸進去內褲裡?)伸進去。」;「(問:他後來有把妳的 內褲脫掉嗎?或是拉下來?或是其他?)拉下來。」;「( 問:他用手摸妳下體的時候,他的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下體 ?)有插進去。」;「(問:所以這次被告的手、小鳥都有 插入妳下體?)是。」;「(問:妳剛剛說地板上也有過, 在地板上比較記得的情況,可以再說明一下嗎?有先用手摸 妳嗎?)有。」;「(問:他用手摸妳哪裡?)就跟剛剛那 張紙寫的一樣。」;「(問:所以在地上那次,甲○○的手指 頭也有摸妳下體?)有。」;「(問:這次手指頭也有插進 去?)有。」;「(問:這次也有撫摸妳的胸部、舔胸部嗎 ?)有。」;「(問:甲○○尿尿地方也有插入妳的下體嗎?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此 外,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及手寫文書3紙、於 本院審理時之手寫文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9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人體圖裡面你有把小鳥 圈起來,小鳥有做什麼事情?)(被害人於圖畫㈠我的身體下 體部位框出一個正方形,箭頭指出去寫小妹妹,在我的身體 右邊畫出長條形的圖案,箭頭指出寫小鳥、爸爸、碰,在圖 的右手邊寫出爸爸的小鳥來碰我的小妹妹)。」;「(問:你 剛才寫說『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 ?)(被害人點頭)。」;「(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 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 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 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 「(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 :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你有沒有看過 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一 次還是超過一次?)(被害人沉默)。」;「(問:一次?)(被 害人點頭)。」;「問:(那一次在哪裡發生的?)家裡。」 等語(見偵他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偵他卷第28頁筆錄,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這是 之前檢察官有問妳『妳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 ?』這個地方妳再回想一下,妳說妳有看到爸爸對妹妹做一 樣的事情,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在床上做呢?還是地舖做? 還是兩個地方都有做過?)有看過,在床上看過,其他地方 沒有。」;「(問:妳看到的過程與妳之前畫的圖很像嗎? 《提示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294頁)。  ⒋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他卷第55頁筆錄, 乙女筆錄》問:你另外一個小妹也說她在床上被甲○○用他的 小鳥插進去她的『小妹妹』裡面,也就是她尿尿的地方,跟剛 剛你大妹的情形是一樣的,你有沒有看過甲○○把他的小鳥放 進你另外一個妹妹的『小妹妹』裡?)有。」;「(問:『甲○ ○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小妹妹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你是看過 一次還是看過一次以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365頁)。  ⒌綜上,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曾在安中路住處 之床上、地鋪上,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 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行為, 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女、丁男均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小鳥」插進「小妹妹」)乙情;復參以卷附 安中路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37、38 頁),該住處為套房,僅衛浴設備另外隔間,其餘部分為單 一空間,僅有一張床,地上有地鋪;換言之,居住成員除使 用衛浴設備外,進行日常吃飯、睡覺、休閒等活動時均無其 他空間相隔,所有居住成員係在同一空間中共同生活起居, 均可互相觀望、耳聞彼此舉止、言語,且甲女、乙女、丁男 均在學中,生活作息亦相近,是甲女、丁男均曾見過被告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適足補強乙女上 開指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的行為是 錯誤的,違反乙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被 告於本案僅坦承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尚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則其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 之性交行為時,自亦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預見甲女、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犯意認定:  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乙女新樓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 47頁數),是以,甲女、乙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南市立○○國中(名稱詳卷 )資源班導師,甲女是伊班上的學生, 伊從她國一下學期 開始至國三下學期擔任她的導師,甲女是有通過特殊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鑑定是輕度智能障礙,她比較沒有辦 法去表達她想說的事情,可能要引導式的讓她說出來,機械 式的記憶是沒問題,例如國文注釋的背誦,單一明確的答案 是可以的,但是抽象或是需要理解的記憶就有困難,她接受 指令要很單一、很具體性,她一年級的時候還可跟同學正常 的互動只是反應慢,從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整體表現就變 得很退縮,她原本是很信任伊,後來連伊跟她說話,她都不 敢回答,要用寫的,寫在本子上或紙條上面等語(見警二卷 第29至30頁)。足認甲女之智能障礙情形確已影響其日常應 對、表達及人際互動。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入監前 與丙女同居4年,住在安中路1年多,後來搬去永康,永康只 有伊與丙女、丁男同住,甲女、乙女去高雄讀書;伊平常會 跟三個小孩聊天,會接甲女放學;伊問過丙女關於丁男之狀 況,丙女說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與 被告同住安中路住處時已就讀國中,並非稚幼孩童,一般人 值此年齡,已具備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但由甲女於112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進 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可知,甲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相當有限, 僅能表達簡單字語,需輔以繪圖、書寫方式說明。此參諸本 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 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 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 無法辨識沒有數字的時鐘。針對數字概念可以數數,分辨數 量多寡、分辨顏色,但不具有加減的能力,空間概念也較缺 乏,確認她形容動作的動詞,當事人可以分辨放、捏、摸、 打、推、拉、抱及親,也可分辨感受性問題(開心、傷心、 生氣、害怕),當事人思考時間較長,表達能力不足等語( 見偵他卷第26頁)。足見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確迥異於同 齡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與甲女僅需片刻相處,即可輕易察覺 ,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安中路住處1年多,以父女關係日常相 處,應已發覺甲女之心智與一般少年不同。況被告知悉丁男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瞭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情 形,其長期與甲女、丁男同住在安中路住處,該處僅為一套 房,除衛浴設備以外,居住成員間並別無其他獨立空間,故 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個人吃飯、睡覺、休閒等日常舉止均互 相陪伴左右,甲女、丁男均稱呼被告為「爸爸」,顯見其等 互動親密,猶如親子關係,被告在如此長期、互動緊密之相 處下,自能察覺甲女之表達與反應能力與丁男相近,而預見 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⒋乙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程度僅為輕度,而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通常在較為繁瑣、複雜事務等方面之表現不如 常人,而就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表現則為普通或略為低下, 未必有特別明顯不如常人之情形,是一般人如未深入瞭解, 未必可察覺異狀。參以乙女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其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甲女高,並能以手寫方式完整敘述被害過程(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堪認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對其應對、表達及人 際互動之影響較低,被告或有可能未察覺乙女之智能障礙情 形,是其堅稱不知悉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非無可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乙女為智能 障礙之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即難遽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與上開證據不符,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 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 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滿14歲; 被害人乙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12年間係未滿14 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 11頁)。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臀部等行為 ,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 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均 未詢問其等意願,亦未經過甲女、乙女同意,被告知悉自己 行為違反其等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4、95頁);又被告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 自亦不可能得乙女同意,而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對 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乙女之 意願,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 為時,甲女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明知或預見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與甲女、乙女案發時同住在安中路住處,為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⒎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女 及甲女、乙女、丁男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甲女、乙女均 稱呼其「爸爸」,雙方相處猶如父女,被告本應善待甲女、 乙女,竟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且 次數共達11次,甚為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 參酌被告就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坦承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事實,但否認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就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否認 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08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後,甲女未滿 14歲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 0年10月甲女滿14歲後至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安中路住 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及性侵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 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 及手寫文字4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 在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寫說 『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 人點頭)。」;「(問:爸爸的小鳥有沒有在你的小妹妹裡面 動來動去?)(被害人在紙上上面寫忘了)。」;「(問:爸 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 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 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 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 害人『爬』)。」;「(問: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被害人寫小六)。」;「(問:小六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 後到今年228間,還有無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 。」;「(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 (問:爸爸用趴著姿勢是有動還是都沒有動?)(被害人寫「 有」)」;「(問:小六發生時,妳哥哥跟妹妹都在床上, 除了那次以外,還有無另外一次爸爸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就 是第一次發生後有無發生第二次?)有。」等語(見偵他卷 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1、292、299頁)。且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除了對你這樣做 以外,你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我有看過爸爸對 姐姐做一樣的事情。」;「(問:你看過幾次爸爸對姐姐這 樣做?)超過一次,次數我記不得了。」;「(《提示偵他卷 第56頁筆錄》問:檢察官問妳『爸爸除了對妳這樣做以外,妳 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妳回答『我有看過爸爸對姐 姐做一樣的事情』,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時, 妳記不記得妳當時在唸哪個學校?)○○國小。」;「(問: 『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這樣的事情是只有一次 ,還是超過一次?)很多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本 院卷一第372、375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沒有看過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你大妹尿尿的地方 ?)有。」;「(問:你除了那一次以外,還有沒有看到另 外一次甲○○把他的小鳥插進你大妹的小妹妹?)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㈡證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對其第1次 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國小6年級第一次發生後到112 年2月28日前,被告亦曾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證人乙女、丁 男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以為上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110年6月8日搬到安中路住處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則108年9月間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證人丙 女、甲女、乙女、丁男均尚未住在安中路住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在安中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又參 以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 、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 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 天;乙女可以分辨今天星期幾,昨天、前天跟後天都可以回 答正確,知道今天是112年4月,但日期不曉得、缺乏抽象的 概念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第58頁),堪認甲女、乙女對 於分辨時間點之能力均有不足;而證人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分辨時間點之能力應不可能更勝於甲女、乙女。則 證人乙女、丁男所證曾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小鳥插進小妹妹 」行為,非無可能是被告所坦承之112年4月所發生之事,尚 不足據以補強甲女所指訴此部分被害事實。此外,檢察官所 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被告有於108年9月間、110年10月 間至112年2月28日前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無從僅憑 甲女之指訴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尚另對甲 女為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此 部分指訴,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3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不公開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1宗:偵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1宗: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1宗:偵三卷 。 五、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8720號卷1宗:警一卷。 六、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9044號卷1宗:警二卷。

2024-12-10

TNDM-113-侵訴-50-20241210-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陳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並補充「 被告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 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偵卷第38頁),難認 其有記取教訓,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 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如 附表編號2所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 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另被告否認本案有 取得報酬(偵卷第38頁),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 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記載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陳冠昌」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3 偽造「陳冠昌」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陳冠昌」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陳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幫德」、「豼貅」 、「只愛綠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晴」、 「億騰證券-蔡明哲」與陳耀珪聯繫,佯稱透過億騰證券APP 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等語誆騙陳耀珪,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交予詐欺集團車手 ,致陳耀珪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同 年9月3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陳耀珪相約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取款 ,然因陳耀珪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1萬元現金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 付。嗣陳成即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億騰證券」之存 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假冒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冠昌」名義,至上址門口處 向陳耀珪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 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工作證1張、「陳冠昌」印章1枚、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 支、現金1萬元、餌鈔一批等物品。 二、案經陳耀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義騰證券」之存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致告訴人陳耀珪住處門口,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黃若晴」、「億騰證券-蔡明哲」LINE對話紀錄、億騰證券APP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12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擔任另 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37、37057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 0158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16號審理中,且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9日當庭釋放後,竟絲毫不知悔改 ,復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顯 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 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 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億騰證券」、「陳冠昌」等印文及 「陳冠昌」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及餌鈔一批(玩具千 元鈔1,190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2-10

NTDM-113-金訴-579-2024121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周孟蒨 被 告 鐘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525元。 訴訟費用1,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1萬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新義即被告之子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受其住院醫療診治,積欠其醫療費共計 11萬7,525元,經其催討迄未清償,茲因鐘新義已於113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為鐘新義之父,為鐘新義之繼承人,爰依   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揭積欠之醫療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鐘新義與被告之戶 籍資料、訴外人即鐘新義之母陳成春美戶籍登記資料(於86 年3月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歷次住院應收帳&欠款查詢 表、住院欠款單及結帳應收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及26至 2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鐘新義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等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09

TTEV-113-東原簡-7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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