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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旼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祈旼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直營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迨「陳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清流君」、「趙 歡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林采壎聯繫,佯稱可下載專屬平臺APP下單投 資股票,有專案可翻倍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 林采壎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 犯行與陳祈旼無關);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又向林采壎偽 稱須再交付交割款65萬元云云,林采壎向員警尋求協助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復於113年4月22日17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林采壎,詢 問林采壎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及穿著之服飾特徵,再謊稱專 員會立刻前往收款云云,旋由謝錫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 號旁之公園欲向林采壎收取65萬元,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 時上前逮捕謝錫麟而未能得逞;陳祈旼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 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祈旼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5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壎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47頁),及有證人即取款 車手謝錫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照(警卷第7至21頁), 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資料(警卷第49頁)、本件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77號函暨被告申辦 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 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與「陳 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著手訛詐告 訴人交付財物未果無疑(僅以本件門號聯繫之部分未能詐得 財物)。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陳先生」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詎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先生」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 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 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陳先生」,係使「陳先生」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欲再向告訴人詐取65萬元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實施前揭犯行,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 未能得手65萬元,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術方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相繩。  ㈢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 人詐欺65萬元而未得手之部分犯行,故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為圖小利,即恣意交付本件門 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門號行騙部分亦尚未造成告 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 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不反對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僅為賺取對價即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人士利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 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15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易-2445-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212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1212B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共柒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1212B(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無罪部分 ,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否認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C000-A111212A(下稱甲女)達成和解, 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想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就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C000-A111212(民 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 願賠償甲女100萬元,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見被告 犯後尚能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關係,明知 甲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 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對 甲女之○強制性交)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 用甲女每周○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 對甲強制性交2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 甲女目睹父親已因○○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 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 康發展,惟念及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固於原審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⒈ 自108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00日止(其中5次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 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路住 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 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⒉自110年9 月起至111年0月中旬某日止(其中2次即110年00月00日、00 月00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 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路住處及「○○○○○○旅館」,無 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因認被告以上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手繪○○路住處、現場 照片10張、○○○○○○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年級 至○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除前揭經其認罪部分(即有罪部分)外, 另有上開384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前揭認罪 部分外,並無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7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 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 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 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 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 81次、3次)之犯行,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 ,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 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 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成罪之7個犯罪事實, 雖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除詳盡羅列各項證據,並認 甲女絕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 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外,另原審亦認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 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本件發生地點絕大部分均屬被告掌 控中,參以被告與甲女之特殊關係,更顯犯罪形態之複雜性 。而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此確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 內證人甲女之○、甲女之父、○○○及○○○(以上真實姓名均詳 卷)之證詞,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 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 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 ,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其餘犯行 之補強證據云云。  ⒊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犯行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 明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 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 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 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⒋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另 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侵上訴-183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 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 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 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 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 「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 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 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 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 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 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 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 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 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 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 .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 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 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 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 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 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 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 ),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 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 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 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 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 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 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 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 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 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 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 ,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 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 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 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 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 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 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 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 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 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 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 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 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 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 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 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 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 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 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 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 )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 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 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 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 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 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 )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 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 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 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 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 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 (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 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 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 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 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 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 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 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 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 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 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 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 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 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 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 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 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 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 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 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 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 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 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 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 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 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量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任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0號碼頭「萬青 水泥」旁港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青水泥」旁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情況等客 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警 員陳穎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港 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踝部和足部外 傷性部分截斷、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脫傷併多根腳 趾截趾、左小腿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併馬鞍鼻、 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左腳部分永久性缺損,無法治癒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李任量肇事後,經警察人員 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任量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見偵卷 一第13至14頁;本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穎瑤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63至69頁),此外,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左腳部分永性缺損,無 法治癒,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 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至49頁)及該院 113年6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2199號函及相關照片1份可 憑(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53頁),本件發生碰撞車 禍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減速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 碰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 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 ,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安平商港第五碼頭「萬青水泥」無 號誌交岔路口,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雖不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 義務之依據,然前開規範意旨,乃為一般駕駛人駕車時基於 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 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 相關人員之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 頁),而被告平均2至3天需駕駛貨運曳引車至港區道路、已 持續3至4年,對港區道路都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8頁),在港區道路駕駛曳引車作業既係被告之 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該車輛卸、 載貨出入工作場所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 認識及概念,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 天氣晴、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被告行進方向進 入路口前右側轉角有遮蔽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既長期行經該處,進入交岔路口前便已見遮蔽物影響視線 ,理應更加小心、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入之車前 狀況、應減速慢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 其疏未注意,完全未減速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 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 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時得予 斟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右方視線已遭 阻 擋 ,被告駕駛曳引車頭高度為三公尺,現實中不可能要求已駛 入交岔路口 之被告能見到從右方騎機車之告訴人,被告車 輛已完全駛入交岔路口、車頭超越道路中線,告訴人應可明 確看到被告車輛,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 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前來。惟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 可能有車輛進入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逕行進入交岔路 口,而與右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上述過失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案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曳引車右 前車門及踩踏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案發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行向右側前方固有遮蔽物阻其視線,然港區道路車流量再 少,並非無往來車輛,不因此而免除前述被告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義務,辯護意旨以被告已駛入交岔路口、進而取得優先 路權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人員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港區道路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傷勢嚴重,長期住 院治療、復健,仍無法站立洗浴,家中浴廁需因此改建,如 廁及洗浴均需有人關注,更無法擔任自己從小嚮往警察外勤 工作、面對本應由自己照顧、因車禍再次擔負照顧自己生活 點滴之年長父母,無奈、無力及悔恨交織,影響甚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除車禍當日攜帶水果 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二次參加由告訴人聲請之調解外,音 信全無,完全不知也不顧告訴人傷勢,毫不在乎本件車禍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巨大影響,遑論關懷!審理時坦承犯行,一 再表示無錢賠償、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與 配偶扶養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交易-1276-2025020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筱洧(原名曾曉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 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曾筱洧經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Qing Cai」之不明人士(下稱「Qing C ai」)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慧瑄」之 人(下稱「張慧瑄」)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慧瑄」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 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 使用(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張慧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 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 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曾筱洧尚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何銘忠、蔡德波、 邱士銘、吳婷儒、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筱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透過「LINE」 與「張慧瑄」聯繫後,曾於113年1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六甲 門市,按「張慧瑄」之要求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慧瑄」,以此方式將本案 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張 慧瑄」告知寄出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就會給其新臺幣1 萬元的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與「張慧瑄」聯繫後,遂依 「張慧瑄」之要求,於113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按「張慧瑄」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乙節不諱,亦有被告與「Qing Cai」、「張慧瑄」 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109頁) ;而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 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 、陳亭宇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柏孟欣、 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 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 、第83至84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 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第211 至213頁、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玉山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柏孟欣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1頁)、被害人柏孟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謝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謝丞翔接獲詐騙 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63頁)、被害人謝丞翔之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謝定榮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9頁)、被害人謝定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80至81頁)、臺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報表(警 卷第85頁)、被害人賴慧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慧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5頁)、被害 人賴慧嘉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5頁)、被害人 蕭宇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 9至131頁)、被害人蕭宇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被害人何銘忠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43頁)、被害人何銘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 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蔡德波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頁)、被害人邱士銘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頁)、被害人邱士銘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5頁)、被害人吳 婷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195至196頁)、被害人賴志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被害 人巫佳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被害人徐 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害人陳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90頁)、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2至19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 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 承曾有餐飲業、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資歷,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 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 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慧瑄」之要求,即寄出本案6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張慧瑄」,而逕將本案6個 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 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 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並求獲取補助款,才會交付 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其 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 用本案6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Qing Ca i」、「張慧瑄」等人之真實身分、對「Qing Cai」或「張 慧瑄」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 之情況下,恣意按「張慧瑄」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 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 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6 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 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 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 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 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 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 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於包裝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柏孟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起與柏孟欣聯繫,佯稱柏孟欣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柏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謝丞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與謝丞翔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謝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分、7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7元)、1萬9,123元、4萬987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謝定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與謝定榮聯繫,假冒為謝定榮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謝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4 賴慧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與賴慧嘉聯繫,佯稱須簽署交易認證協議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賴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3分、57分及15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2萬9,983元、2萬9,990元至臺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5 蕭宇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起與蕭宇達聯繫,假冒為蕭宇達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蕭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3分、2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6 何銘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何銘忠聯繫,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及線上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何銘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1,05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7 蔡德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起與蔡德波聯繫,假冒為蔡德波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德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8 邱士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與邱士銘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才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43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至彰銀帳戶,及於同日16時39分、4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9 吳婷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與吳婷儒聯繫,假冒為吳婷儒之友人,佯稱家裡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吳婷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0 賴志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起與賴志佳聯繫,假冒為賴志佳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 巫佳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起與巫佳錫聯繫,假冒為巫佳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巫佳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2 徐郁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徐郁芳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3 陳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與陳亭宇聯繫,假冒為陳亭宇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06

TNDM-113-金易-7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 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 手拿取擺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Nike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6 15元),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將防盜扣環取下, 再將上開球鞋塞入自己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球鞋 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球鞋得逞。嗣因上開賣場人員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廖 庭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 佐證(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91至9 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至18頁, 偵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33至234頁)、員警各於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8 日出具之報告(偵卷第241頁、第259頁)、證人王建智指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將上開Nike球鞋留置於賣場內某處而 竊取未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將Nike球鞋攜離家 樂福賣場乙事(參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顯已屬竊盜 既遂;起訴意旨就上開犯行論究被告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 ,惟被告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竊盜罪,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復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136頁),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正值青壯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及做粗工,育有2個小孩現 由父母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Nike球鞋1雙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易-2300-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杜依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之 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8號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快車道而未 保持安全距離,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至對向 之藥局,適許惠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許惠菁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色素性疤痕、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 外傷併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嗣王美華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 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 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美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菁於112年10月26日10 時16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人、車 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其認為自己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 道,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藥局,適告訴人駕駛乙 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舉動無誤 (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第40頁、第56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9至1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720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光碟置於警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警卷第35至4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 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第59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卷 第10至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偵卷㈡第1 4至15頁)、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左下角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3秒,被告所騎甲車開始左偏,告訴人直行 在甲車左方靠近雙黃線處,兩車略成平行狀態;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5秒,被告持續左偏至雙黃線處,緊靠告訴 人所騎乙車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16分16秒,告訴人 之乙車倒地,被告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情,另有上開勘驗結 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曾 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且雖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駕駛甲車至對向車道,告訴人亦 表示不確定實際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參警卷第13頁 ),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甲車曾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然被告既於數秒之時間內突然左偏至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前方,乙車隨即倒地,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誤。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3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 查考(警卷第21頁、第31至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 其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係無視自己恣意變換車道之事實而 空言否認云云,委無可信。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 17頁,偵卷㈡第10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配合進行偵、審程序, 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 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 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 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簡上-217-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尹 選任辯護人 葉怡欣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馨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351號所載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馨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何銘軒、李倢瑊、林雅惠達成調解,且獲前述告訴 等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可資佐證,僅剩被害人鍾羅盛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 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 積極態度(與達成調解之各告訴人,均先當場給付一定金額 現金,其餘分期付款),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范馨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及翌日(28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銘軒、李倢瑊及林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尹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才交付提款卡3張及密碼,對方有提到每1張卡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何銘軒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銘軒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鍾羅盛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鍾羅盛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倢瑊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倢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雅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范馨尹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對方傳送「3張卡片可以申請到3萬的補助金」之事實。 2、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前,業已知悉有網友留言「詐騙」、「生氣」乙情。 3、被告有向對方提出質疑「是說要密碼幹嘛?」。 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銘軒 (提告)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1日 9萬9813、 9萬9986 (兩筆) 范馨尹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 鍾羅盛(未提告) 同上 112年7月2日 2萬9985 同上 3 李倢瑊 (提告) 同上 112年6月29日 4萬9989、 4萬9985、4萬9985 (三筆) 范馨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林雅惠 (提告) 同上 同上 3萬 范馨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2-06

TNDM-113-金簡-633-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力泳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 分上訴(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第68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已和被害人蘇沛謙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 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被告業 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 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 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 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0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坐墊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 ,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蘇沛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力泳良,力泳良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 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沛謙、證人 陳致傑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 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業與 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3-簡上-38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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