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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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柏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 9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380,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1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1-國-8-202502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茵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 5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87,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訴-2661-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退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語芯 被上訴人 林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協議,上訴人願意按系 爭協議履行,但上訴人已經付不出來,上訴人主張按照系爭 協議第2段把崇德路1段535號的經營權讓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無法依照協議書第1段履行,主張按協議書第2段收回權利 ,其餘均不主張。兩造約定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退出16日公司的經營權及系爭房屋的使用權,上訴 人不能給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願意把16日公司給被上 訴人經營,約定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主張選擇給被上訴人16 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拿120萬元出來開16日公司,1 11年5月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16日公司給上訴人, 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攤還每月6萬元、還3年,當初16日公司的 營收狀況很好,被上訴人放棄16日公司的經營權,所以上訴 人才要每月給6萬元、給3年,是被上訴人放棄16日公司經營 權的代價。如果上訴人沒有每個月給6萬元,被上訴人就收 回16日公司的經營權,現在16日公司改成866餐酒館,已沒 有湯包店,現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要付4萬5000 元房租,且拿不回原本的店。按照系爭協議第2段履行,要 按照111年5月時還給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淨利30萬元的店。系 爭協議第2段約定收回權利,指收回當時正常營運的16日公 司。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16日公司。被上訴人拿120萬元一 起開16日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111年5月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16日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付每月6萬元、還3年 給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收回權利,於111年5月 3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  ㈡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止,合計8個月之分期退 股金,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  ㈢112年3月兩造協議改為每月給付3萬元。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39萬元及 自112年12月至114年4月每月3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張語芯(甲方)承諾每月給付新台 幣6萬元整給林宏基(乙方),乙方放棄拾陸日的經營權, 為期3年,自民國111年5月始。乙方不得干預拾陸日的經營 ,並給予承租店面崇德路一段535號的使用權,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萬一甲方沒遵守約定,乙方可收回權利」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兩造嗣於11 2年3月兩造協議改為每月3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 止,每月6萬元、112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3萬元之定 期金,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111年5月起至111 年12月止,每月6萬元之定期金,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12 年1月、2月每月6萬元,及112年3月至114年4月止,每月3萬 元之定期金未付,足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 其後兩造口頭協議改為3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12年1月至112年11月定期金合計39萬元(6×2+3×9=39),及自 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定期金,自當有 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上訴人已無法遵守約定,選擇 由被上訴人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 然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由系爭協議書 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沒遵守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可收 回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可 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由其選擇將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給被 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再由兩造於112年3月協議分期退股 金降為3萬元乙節,足見上訴人於112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退股金,並未請求收回拾 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 而係因其無力負擔,兩造約定將分期退股金降為每月3萬元 ,益徵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可收回權利。是上訴人因無法繼 續給付分期退股金,主張由被上訴人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 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於法要屬不合,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按月給付3萬元之定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簡上-222-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文申 被 告 李慧妮即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8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被告開立 偽造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初結識,結識往來期間被告多次告 知其投資的事業非常多元,並佯稱其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8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如投資350萬 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保證紅利月息10 %,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 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1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如投資1,000 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 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6 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詩宇 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被告接續於108年11月14 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 利月息8%,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 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 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 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則 保證月息5%,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 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 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告遊說之投資,約定 之期間最長為2個月,但被告一再推託,未將客戶之支票交 予原告,並稱客戶要展延還款,經原告一再索要支票未果, 109年1月18日被告開立本票並約定日期還款,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78 至7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 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4 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201至 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3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 91至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427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重訴-39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 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 ,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 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 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 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 )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 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 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 (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 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 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 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 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 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 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 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 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 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 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 ,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 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 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 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聲-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或先行主張就附表2建號建物聲請撤銷及塗銷及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救-18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劉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蕾因、李玫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對被告陳蕾因、李玫蘭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 記載被告陳蕾因、李玫蘭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之相關 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蕾因、李玫蘭之 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 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並提出被告陳蕾因、李玫蘭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4-訴-284-20250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洪志政 被 上訴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 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捏造事實,上訴人否認且 不服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3-小上-175-20250218-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崧嵐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民事裁定聲明不 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 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4-小抗-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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