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
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
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
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
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
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
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
○○○○○○○○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
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
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
○○○○○○○○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
「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
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
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
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