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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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謝景雲 李秉燊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高賜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於中華民國年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賜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賜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 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其失蹤時年滿80歲 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 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 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高賜福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8月28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3年3月19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高賜福失蹤時已93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高賜福於109年8月28日失蹤時已93歲,計至112年8月 28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9

SLDV-113-亡-3-20241029-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8

SLDV-113-家補-687-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 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 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 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 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 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 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 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 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 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 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 、「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 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 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 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 ,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 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 ,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 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 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 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 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 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 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 (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 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 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 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 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 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 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 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 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 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 ○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 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 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 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 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 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 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 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 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 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 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 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 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 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 ,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 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 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 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 。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 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 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 :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 、「(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 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 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 :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 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 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 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 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 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 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 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 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 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 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 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 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 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 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 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 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 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 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 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 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 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 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 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 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 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 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 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 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 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 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 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2024-10-25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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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 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 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 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 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 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 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 ○○○○○○○○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 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 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 ○○○○○○○○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 「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 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 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 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7

SLDV-113-家補-654-202410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係聲請人A01係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膝蓋囊腫積水、腦部退化問題,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據以佐證相對 人有任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相對人 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可切題回答無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7月11日訊問 筆錄可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理解一般人對話之 意思,則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更非無疑。  ㈢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三、鑑定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不良 於行。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 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略小,口語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健談,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 沒有妄想(delusion)及幻覺(hallucination)經驗,但長年 來有過度信念(overvalued ideation;西藥會害人,住院治 療一定會死,自己研發的配方可治病)。除了醫療問題外, 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orientati on;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佳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佳;計算能力佳。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正常。 四、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認知功能佳,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目前無精神科 疾病。張員長年來不信任西方醫療,對西方醫療有著過度信 念(就如同臺灣人看見烏鴉會覺得晦氣,某些北歐國家堅信 小孩未上學前、有一個巨人會住在小孩房間內看顧小孩,有 些宗教信徒堅信不能接受輸血治療輸血一樣),社會功能及 生活功能佳,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財經理解能力, 具社會性,但因髖關節疾病而不具獨立交通能力,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益證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心神狀況未達得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輔宣-3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 ,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 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 ,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 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 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 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 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 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 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 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 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 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 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 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 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 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 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 ,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 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 ,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 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 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 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 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 ,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 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 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 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 ,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 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 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 ○○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 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 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 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 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 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 ,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 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 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 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 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 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 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 ○○、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 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 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5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准將受安置人甲、乙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 、乙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72小時 ,至同年9月2日16時屆滿72小時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則應至同年12月1日屆滿3個月,故本院前開之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4

SLDV-113-護-136-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柯勝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柯孋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柯孋娟為聲請人柯勝耀之姐。柯 孋娟於民國92年9月5日離家多年,均未與家人聯繫,音訊全 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6條,聲請法院裁定對柯孋娟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柯孋娟之電信申請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 、健保就醫紀錄、刑事前案、通緝、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 資料、是否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 或安置,及囑託警員至柯孋娟之住居所地查訪,僅查得柯孋 娟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96年2月3日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 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具保釋回後檢察官多次傳訊未到, 於97年6月4日再度發布通緝,其餘均查無柯孋娟現仍生存或 活動之情形,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3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0 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23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柯孋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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