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82號提起公
訴)自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鄧宥安」、「吳柏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林蔚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洪崇耀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
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間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
etRing」暱稱「林振農」帳號、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帳號
向蔡欣庭佯稱:可在「鼎盛基金平台」註冊帳號,透過投注
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昭榮(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處罪刑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
榮聯邦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2時2分許,自黃昭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5萬5,795元至
林稚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稚恩永豐銀行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自
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5萬6,984元至林蔚山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永豐銀
行帳戶)。嗣林蔚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5萬
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洪崇耀所
經營,作為詐欺集團活動據點之水果攤內,將上開65萬元交
付「吳柏勳」,「吳柏勳」再轉交「鄧宥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欣庭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
偵字第5529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林蔚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13
3至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121號函暨所附黃昭榮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2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
暨所附林惟恩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5至40頁)、111年0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5號函暨
所附林蔚山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
至49頁)、111年0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60號函暨所
附110年9月2日傳票(見偵卷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銀行1
10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62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平台網頁、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9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都在水果行待命,該處還
有吳柏勳、洪崇耀及2、3個小弟,要領款時,吳柏勳會叫他
的小弟載我去銀行,領完錢後就回到水果行;是吳柏勳指揮
我們去領錢,剛開始會派小弟帶我們去,後面就沒有,因為
相信我們,鄧宥安就我的了解是最後收吳柏勳跟我們拿的錢
的人,錢全部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宥安及吳柏勳
,領出來之後我將錢在洪崇耀開的水果攤交給吳柏勳,吳柏
勳再拿給鄧宥安;要領錢時吳柏勳或鄧宥安會用飛機軟體連
絡,並在水果攤把我的存摺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一併把存
摺交給他們;鄧宥安及吳柏勳是洪崇耀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歷次所述,指示其前往
領款之人為吳柏勳或鄧宥安,而非被告,卷內亦無其他通訊
軟體對話或客觀事證足認林蔚山本件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提
款,尚難認定被告除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有於本
案指示林蔚山前往提款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
洽,應予更正。又依證人林蔚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其
開設之上址水果攤介紹其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吳柏勳、鄧宥安
,且證人於提款前會在該處待命及領取帳戶資料,領得款項
後亦係返回該處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經營之
水果攤於案發期間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據點,而亦屬其
犯罪行為分擔之一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否認洗錢犯罪(僅坦承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
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鄧宥安」、「吳柏勳」、林蔚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介
紹車手加入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作為犯罪活
動據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審
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本案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
於本案前即有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1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69
頁)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大樓消防設備檢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36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