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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左瀅妮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楊昌鏗 關 係 人 楊大慶 許鳳嬌 楊善真 楊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昌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大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媳,其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遺 產繼承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 送○○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楊昌鏗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 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楊昌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 前述,而關係人楊大慶係其長子,為其至親,且同意擔任輔 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 意,有輔助人願任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關係 人楊大慶應能盡力輔助楊昌鏗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 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楊昌鏗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 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輔宣-9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道炷 關 係 人 張智鈞 張怡華 張吳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道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智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怡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道炷之次子,其因 ○○○並○○○○○○致不能清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鑑定張道炷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之○○○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回復之可能性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張道炷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張怡華依序係其子、女,而為其 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張 道炷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張道炷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智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458-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林義 林鎮忠 林萬宗 共同送達代收人 章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廖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 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依聲請狀所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即住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 今,有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聲請狀 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安祥路址處非其住居 所,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故本件應專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805-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14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 居所除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曾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 號、第1014號事件准予備查,為明瞭郭燦榮財產繼承情形, 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第1014號 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在卷為證, 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即未繼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承受被繼承人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是聲請人雖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對已為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是認聲請人就 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即不得准許其閱覽該卷宗,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 6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 法院陳報,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 應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 ,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 承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繼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 載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 遺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 有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 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 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 人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 清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 利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 遺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限定繼承卷宗之閱覽對 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限定繼承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家聲-117-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馬明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明怡 關 係 人 馬遲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其因○○○○○等 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馬明怡為受監護人,惟馬明怡業歿於   本件程序中之民國113年8月20日,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程序因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監宣-501-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 、住居所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詹曜銘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曾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事件准予備查,為 明瞭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範圍,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查詹曜銘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至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3,6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繼 承人嗣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事 件准予備查,上開各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存卷可憑,應信為實。依民法 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63條 第2款規定,可知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法 院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應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 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承 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 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 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遺 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有 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承 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有 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人 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清 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利 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遺 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遺產清冊卷宗之閱覽對債 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陳報遺產清冊卷內關於繼承人之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家聲-122-20241029-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 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足裁判費,原審 法院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 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此有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0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憑,嗣上訴人雖 有繳納上訴費用6,600元,惟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然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65,244元等情,有113年6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查,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 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24 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5,070元,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於112年1月11日為原審判決等情,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紙(原審卷第3至4頁)、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181至1 91頁)、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以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開庭通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開庭,上訴人於112 年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9頁)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依 前開條文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上訴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前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8

TPDV-113-家簡上-1-20241028-3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一、二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113 年2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兼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13頁),求為廢棄及異議,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上 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前夫,兩造婚 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 於105年1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並經本院 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抗告人得於隔 週週五晚上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後至當週週日晚上七時與乙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詎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一至小五約四年會面往期間,多次在乙○○洗澡或早上起床時檢 查其生殖器,讓未成年子女感覺不舒服,過程維持3至5分鐘, 致乙○○身心狀況受有影響,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 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爰聲請變更抗告人與 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系爭裁定後,抗告人 皆有依系爭裁定履行,從未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反而是相對 人持續聲請保護令,不讓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導致抗告人 已經好多年沒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變 更系爭裁定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因抗告人根本 未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且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所指述之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另原審均未傳喚抗告 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正常程序 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 1均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並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離婚判決 )。其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116、117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同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105年度親聲字第116、117號裁 定);嗣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6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裁定改定抗告人可於 隔週週五晚上在未成年子女乙○○上完安親班課程後,直接至安 親班接乙○○與之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所;其後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同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相對人其後則以抗告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違 反未成年子女意願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聲請對抗 告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並以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 請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原審改定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上述各裁定在 卷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 滿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近10年間,不斷聲 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縱於 系爭裁定甫確定不久,仍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見 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不滿,是兩造既均不 認同系爭裁定,自有斟酌有無改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時,抗告人於洗澡時會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讓未成年 子女感覺不舒服,身心狀況受有影響等情,並經本院於系爭保 護令審理後,認定屬實而核發系爭保護令。抗告人雖否認上情 ,並辯稱相對人據以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訴處分書係以 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單方指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基於猥褻之犯 意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確無接觸、 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尚難據此認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 又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均依該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因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抗告人會檢 查其生殖器、抱他、親他等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未 繼續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其後抗告人依系爭裁定聲請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受理,並指定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其報告認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年紀漸長,即將進入青春期而發展出個 體性難察覺,不斷過度擴大對「親權」之解釋,認為對乙○○親 、抱、檢查生殖器之行為,為親權人之權利義務,難理性客觀 看待自身行為對乙○○所造成之影響,且於111年12月事件後,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疑仍發生以檢查清潔為由,再次要 求乙○○脫褲子給予其檢查生殖器之情形,乙○○就此抱持較負面 想法,認為表達出自己想法,成人難相信,且對結果恐無改善 ,已出現習得無助之想法;故建議有暫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面交往之必要,並建議轉介心理諮商予乙○○以提升其自我價值 ,暨提供個人親職教育予抗告人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等情,業經 原審調閱上開調查報告,核閱無訛。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保護 令、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於系爭裁定後,確有與抗 告人一同洗澡,並教未成年子女如何洗澡等語。是依上事證, 本院認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滿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斷聲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 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已有不妥,又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未能察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需發展出適當之身體 界線,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然 其動輒以親、抱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洗澡、教導、 示範如何清潔生殖器等節,顯未能重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身 體權、隱私權之感受,致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不安定之中,又 須承受身體權、隱私權之非自主性等壓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已年滿12歲,有其自主想法,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系爭裁定確已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康,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再者,為認親權人之一方行使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 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 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本應予以 保障。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迄今,歷經偵查、保護 令等法律程序,心理上均承受壓力,在未成年子女提升其自我 價值,抗告人提升其親職能力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實不宜含過夜照顧,以緩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壓力。從而,原審調查後,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兩造缺乏互信,紛爭頻傳,為免兩造就接送處再生紛爭 ,有明定兩造接送處所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接送處所為未成年子女居所之○○分局門口 前。又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意見,無再使 其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 訊,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 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一: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相對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一、平日:抗告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相對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抗告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25-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r 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 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 期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具 狀以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本院並未准許,而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 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調解意願,相對人未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予抗告人,且抗告人需相當時 間準備提出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故抗告人請求另擇調解期 日。再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後,未 再收到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審未於裁定理由記載之,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抗告人於112年6 月7日聯繫原審書記官,始知原審已於112年5月25日裁示「 本件不再調解而送分案」,既然原審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 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及與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 違,請廢棄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 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 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 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 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 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 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 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 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 原審通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期日抗告 人雖未到場,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以未收到 聲請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原審亦於112年5月24日裁示「不 宜調解或不能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而送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 號民事卷(下稱14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期日之兩造開庭 通知書(見143號卷第58至61頁)、民事陳報狀(見143號卷第6 2頁)、家事報到單附卷(見143號卷第63頁)、家事事件審理 單(見143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到場不 能或不宜調解,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從而,原法 院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有未洽。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 ,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2-家聲抗-6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鼎博 非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失 蹤 人 陳泰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泰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4年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其中故 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提起 公訴,其於於審理中逃匿不知去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至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至今逾17年,聲請人 及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均無法知悉其行蹤,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民法第 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錄,惟失蹤人均查 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領護照紀錄之覆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e化健保、勞保局Web IR系 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失蹤人 自95年3月10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 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5

TPDV-113-亡-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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