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第三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城公司)及高紹銘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惟系爭借款係
寶城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且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非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符,
不應以該標的價額作為上訴裁判費用之衡量基準。抗告人從
未向他人或相對人借款,卻因而受寶城公司之借款債務牽連
,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將迅就此提起訴訟救助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512元,
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24,057元,惟經核算後,上訴裁判費
均為6,945元,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載,惟上訴裁
判費仍相同,抗告人仍應繳納),此裁定於同年5月30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
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抗告人並
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足憑(同卷第159至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法僅能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無庸再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金
額,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
於補充抗告理由狀陳稱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相關
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簡抗-25-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