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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1月3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3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1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②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①113年1月4、5日間某時 ②113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36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 月2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 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0日確 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3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7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27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 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 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 」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 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 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 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 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 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 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 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 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 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 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 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 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 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 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 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 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 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2025-02-13

TCDM-114-簡-25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 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 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 ,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 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 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 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易-3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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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即臺鐵臺 中店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員林采螢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 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取之商品幸經及時 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3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9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熱狗1支、大亨堡夾心麵 包1個及關東煮食品5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61343號   被   告 陳思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2樓統 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熱食區 之熱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 (價值12元)、關東煮食品5樣(總計價值83元)等物,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林采螢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采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孝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林采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上揭遭竊商品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揭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2-04

TCDM-114-中簡-201-20250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證 人吳宥蓁所騎乘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 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何柏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吳宥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宥蓁受有左右手手掌、左腳腳   踝、右腳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柏   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宥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立   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85-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 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犯罪事實1)112 年10月17日復犯詐欺、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2)112年10月19日復犯詐欺、洗錢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撤回,於113年12 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於113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撤緩-12-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ealme廠牌Note 50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包裹內有realme廠牌Note 50黑色 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65號   被   告 李宸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李岳峯所駕駛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貨廂後門開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岳峯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李岳峯所 管領放置在該貨車貨廂內之包裹1個(內有Realme Note 50黑 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塑膠 袋內,即離去。嗣經客戶向李岳峯任職之公司投訴未收到該 包裹,經李岳峯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係李宸銘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店家監 視器影像之擷圖、光碟1片、比對被告特徵照片、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簡-10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暐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及7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 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 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 108年11月至12月 108年6、7月至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聲請附表誤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1月27日 111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聲請附表誤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4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6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23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1號

2025-01-24

TCDM-114-聲-1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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