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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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係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 、第13頁第1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第3頁第 24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1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及林○○(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給付租金,以及要求本案告訴人搬遷本案房屋,具有正當理 由,並非無故,本案告訴人所積欠租金金額已達12個月,又 避不見面,被告前往理論要求給付租金,行為縱認有可非難 之處,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社會正當性;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 31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電子鎖,但該電子鎖經破壞後 仍堪用,顯見該電子鎖之效用並未減損,故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毀損;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被告當時破壞門鎖 ,實質上係出於維護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配偶陳○○利益之意 思,目的係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遷,而該電子鎖之 所有權人為陳○○,被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 ,亦不存在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於103年11月9日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需給付押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43至45頁);且雙方對於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事並無爭執,告訴人吳○○於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且未為案外人陳○○所反對等節,此亦有陳○○112年2月21日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陳○○11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準備書(二)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本案告訴人112年10月4日另案民事案件答辯七暨爭點整理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4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侵入本案房屋時,陳○○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故本案告訴人有權使用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經本案告訴人同意,自不得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云云,然本案告訴人縱使存有積欠陳○○房租一事,被告或其配偶陳○○仍應依法循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房屋或實現其租金債權,被告卻以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關上大門之方式阻止本案告訴人進入,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等節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31日持拔釘器破壞 電子鎖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大門電子鎖3次,第一次是破壞大門 原本上的門鎖,之後有再破壞1次,但是還堪用,就沒有叫 鎖匠來換鎖,最後一次破壞我就有換新鎖,卷附檔案名稱「 00000000-0」就是因第一次破壞大門上門鎖來換新鎖的鎖匠 ,112年9月12日明峰全鎖行的收據就是被告破壞111年8月30 日更換的電子鎖後,我再請鎖匠來換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共被破壞2次,第1次是111年8月30日,之 後被告有又來敲但沒有壞,一直到最後敲壞不能用才換鎖, 總共換了2次,調偵續卷附的2張收據就是當天門鎖被破壞後 請人更換門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50、151頁);且 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本案房屋對講機畫面影片檔案,其中內 容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持拔釘器破壞 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第176至178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持拔釘器破 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後,本案告訴人便於同日委請明峰全 鎖行更換大門電子鎖等節,此亦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破壞 門鎖及本案房屋門鎖照片、111年9月12日門鎖遭破壞照片及 明峰全鎖行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11年度偵字 第25786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調偵續第23號卷第136頁 )。綜上勾稽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 許、同年9月12日某時許,接續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 門電子鎖,最終致該大門電子鎖無法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房屋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陳○○,被 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亦不存在毀損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權使用 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本 案告訴人對於房屋大門之電子鎖自具有事實上之占有關係,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現實占有狀態,被告擅 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自屬對於本案告訴人現 實上占有之物為不法侵害,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仍實際使用 大門電子鎖等情,卻仍執意毀壞之,則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6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瓊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瓊國(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李營的意思,當天我 開車搭載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我還請 警察到場處理,我只是強制抱告訴人下車,不是拉告訴人下 車,當時告訴人配合下車就沒事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抱告訴人下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 云。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 下午開車載我,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我下 車,但我拒絕下車,被告就在新北市○○區○○路0巷,將坐在 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的我拉下車,我臀部、背部因此著 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178至18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我們開車 在○○路0段,我請告訴人下車,她不下車,我就報警,中港 派出所就有2位警員來現場,他們請我好好地跟告訴人講; 但後來我開車到○○路那邊,我車停下來,請告訴人下車,告 訴人一直不下車,我就用兩隻手抱告訴人,她當然有掙扎, 因為她不下車,「我當然要用一點力氣把她拖下車」等語在 案(見偵卷第18頁反面)。已徵被告、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前 ,即已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被告有請員警到場處理, 待員警離去後,雙方於案發地點再次發生衝突,被告自承前 曾與告訴人同居,彼此有親密關係(見偵卷第18頁),其於 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年已73歲,遭人動手用力拖下車而跌坐在 地,將有受傷害之可能一節,當知之甚明,竟猶因一時氣憤 而決意為之,難謂被告毫無傷害之意。  ⒉又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 145號函檢送之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 其指證乃是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摔倒在地一情,相互吻合;參 以告訴人所受前開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乃係新傷,而非 舊傷,且「需有一定之加速度落地,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倘若將告訴人抱起,再放置於地上,不會使告 訴人產生前揭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033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之舉無 誤。  ⒊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我常常帶告訴人去臺北醫院,她常常這裡痛那 裡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卷存病歷紀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勢,均係內傷,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衡情告訴人於案發 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前往醫院就診,嗣因 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顯與常情無悖;又 臺北醫院亦稱上開傷勢係屬「新傷」無誤,有前揭該院113 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38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11頁)。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 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 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 。本案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傷勢成因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3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 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 「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 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 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 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 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 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 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 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 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 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 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 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 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 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 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 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 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 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 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 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 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 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 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 ,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 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 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 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 ,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 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 、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 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 ,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 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 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 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 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被訴對 告訴人黃建銘詐欺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告訴人黃建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銘已拋棄其 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55元之所有權,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仍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原審未察, 僅以告訴人黃建銘疑似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即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黃 建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80卷第37、39頁),可知告訴人 黃建銘與「張珮琪」、「龔明鑫」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僅 約1個月,告訴人黃建銘對「張珮琪」、「龔明鑫」之真實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彼此間復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張 珮琪」、「龔明鑫」卻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帳戶資料供渠 等匯大筆款項(即1億日幣),並非合理;參以告訴人黃建 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驗(在養雞 場上班)之成年人(見偵880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 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對於「張珮琪」、「龔明鑫」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其 他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告訴人黃建銘卻認為臺灣銀行帳戶 內幾乎沒有款項(僅剩355元),縱令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依「張珮琪」 、「龔明鑫」指示,先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 照後,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張珮琪」、「龔明鑫 」使用,而容認上開不法行為之發生,則告訴人黃建銘是否 有幫助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更遑論告訴人 黃建銘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8 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 3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告訴人黃建銘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另案電子卷 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至63、196-1至196-10頁及 證物袋所附光碟)。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黃建銘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情。至於告訴人黃建 銘於交寄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固餘355元;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161頁),案外人湯 慧遭詐欺匯入57萬142元後,經詐欺集團逐筆提領款項(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其中「1 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為」,此 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同日10時許為警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將剩餘贓款6萬元領出;以上共計提領5 7萬元,又案外人湯慧匯款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 ,該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有547元,扣除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 款後未被提領之餘額142元,尚餘405元,難認告訴人黃建銘 之存款355元業遭被告提領,此部分亦無從逕對被告以詐欺 或洗錢罪相繩。  ㈣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 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 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 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 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法時,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 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參見修 法理由)。查:  ⒈觀諸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59、61、161頁),堪認被告「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之6萬元」及為警於同日10時許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提領之6萬元」,共計12萬元,皆為 案外人湯慧所有;且該現金12萬元,業據扣案,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880 卷第43至44、47、55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 );另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57萬142元至告訴人黃建銘臺 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建銘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 語。準此,足徵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所示),確為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無誤。  ⒉檢察官於上訴時,固請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條項之擴大沒收規定,應以「縱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為前提,而此扣 案之現金12萬元,為案外人湯慧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顯與前述「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之前提不符;參以 案外人湯慧乃是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已如前語,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得手 」,斯時顯已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案外人湯慧部分,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查獲後,「由 警方陪同提領剩餘之6萬元」,是以該扣案之現金12萬元, 應於被告所涉對案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迄今未據起訴)宣 告沒收,方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亦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且關於扣案之 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既已 自承「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自應於被告所涉及就案 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之6萬元部分,亦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案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9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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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洪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竊取被害人余貞玲所有之腳踏 車1輛,但是當時腳踏車就放在公寓1樓大門外面,我並沒有 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平常都將腳踏車放在公寓樓梯間內,樓梯間 外面是公寓大門,打開大門之後才能進入樓梯間,案發當日 ,腳踏車停放在同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放 於公寓樓梯間內,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入 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余貞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余貞玲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6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章丹俐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永昌被訴於民 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係 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 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而禁止使用,其立論基礎 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應出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 「自願性」,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 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惟查,員警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雖非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被告亦非實施 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然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如確 係違法所得,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之形跡 可疑致引起員警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對其盤查而使其 交出口袋內物品,則員警以目視方法蒐集證據,尚無不法可 言,自發現被告持有該等物件而可疑為犯罪人時,據此認定 被告為準現行犯,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30 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是否 有發現被告?)是,當時被告在超商附近徘徊」、「(問: 為何會上前盤查被告?)當時我們剛好是巡邏勤務,巡邏到 上述地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我們隨機的覺得被告 形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問:當時被告在超商外有何 異狀導致你們上前盤查?)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發現與被告 疑似有眼神交會,所以我的同事就說要盤查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員警僅係因與被 告有「眼神交會」而「隨機」盤查被告,而非因被告持有兇 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故員警於被告 身上之搜索行為,是否係屬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實非無 疑,從而就扣得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亦有疑義。  ㈡此外,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被 告關於本案金飾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說是住家樓上的一個住 戶給他的,但是我們沒有帶著被告去查訪所謂的樓上住戶, 被告後來又說是全家超商○○店裡面的女生給他本案金飾,但 是我們也沒有調取全家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我們也沒有 到本案金飾保單上記載之銀樓,查證本案金飾之原主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卷內亦無本案金飾遺失 或遭竊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認定本案金飾係遭他人竊取,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 刻耳鈎金飾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36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0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昇宏(下稱被告)被訴詐 欺得利未遂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6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 項、第7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 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 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 ,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 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 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 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 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 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 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 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 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 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 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 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 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 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 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況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知 悉其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 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被告因 知悉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遂持王明雄之健保卡,佯 裝王明雄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天成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不知被告係冒用王明雄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 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 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且於本案就診日期仍具投保身分(見原 審簡字卷第75頁),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 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又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 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 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 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一節,亦經衛福部 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 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 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 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 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95 、199頁)。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 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新 臺幣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無非係要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惟 縱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 ,即使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 係因醫院漏未查核健保卡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謂此等財產 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 穿因果關係」。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70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偉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偉倫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嗣由「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郭 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於113年4月10日 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偉倫 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 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36萬100元後,再 由郭偉倫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 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 疊,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郭偉倫,並扣得現金2100元 (已發還李和平)、點鈔機1臺,郭偉倫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倫(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3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 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39至41 、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 007」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聊天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現金2000元部分)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3至67、69至75、77至85、 89至109、111、195至2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本件犯行中,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 犯罪計畫交付,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 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應認已著手詐欺、洗錢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007」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007」共同為本案 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前往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亦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本件犯行 於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得逞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幸未發生實 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暨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炸 雞,家裡有母親、哥哥,需支付兒子扶養費(兒子由前妻照 顧),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 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 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卷第63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007」聯絡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計 算金額所用,爰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右側編號2之行動電 話照片),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業已取得報酬,且本件查無任何可證 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外觀: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左側編號1之行動電話照片) 2 點鈔機1臺 外觀:白色(含黑色皮套1個) (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8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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