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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雷凱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按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本應徵收上 訴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 法第13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 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聲請 假釋案件,是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1,500 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06

TPTA-113-監簡-20-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冠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188巷11弄(下稱系爭路段)口時,因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 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GMD9038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 實,嗣於113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自系爭路段36-1號之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完畢 開離家門前,突見一輛非警車且無明燈警示之廂型車,該車 內之人突開車門衝向系爭車輛,致原告遭受驚嚇,誤認仇家 尋仇,故當下猛踩油門離開現場,警方當時雖身著制服,但 未出聲表明身分、意圖,僅一昧衝撞,原告因經嚇過度且時 間過短,待意識到方才為警方時,已開離系爭路段50公尺。 ㈡、嗣後原告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系爭車輛 停妥後主動攔下巡查員警,並報上身分接受盤查,無任何不 法情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均可還原 當時經過,惟原告非行跡可疑,住家處亦非臨檢、攔查站, 警方是否執法過當,實有待商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2年6月1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 務,在20時許行系爭路段口時,見系爭車輛違停且車主有異 ,故於周遭巡視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該車駕駛位車窗打開 且該駕駛正要駛離,故員警立即上前大喊,惟原告立即踩油 門駛離,不顧員警於後方追趕、呼喊,後續員警發現系爭車 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一處空地,直至21時許原告始 再次出現,並主動詢問警方為何將其攔停,後續員警告知攔 停事由並予開單。 ㈡、原告稱見攔停之人身著警服,卻仍踩油門駛離,且員警未見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攔停地點50公尺處,亦未見原 告當下返回詢問事由,而係經過30至60分鐘,原告始出現於 停放系爭車輛之觀光街空地,並詢問員警為何欲將其攔停, 顯見原告知悉當時為警方攔查仍駕車逃逸。另因違規已逾1 年以上,故員警無法提供相關影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處 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3至84、87、9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路段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同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有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1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3年2976號卷第15頁),而原告於當日20時許經舉發員警 發現違規後,員警於周遭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欲駛離,上前攔停並大聲呼喊並且追趕,而原告上前 後變立刻踩油門駛離,之後員警發現該部車輛,但原告直至 過約30至60分鐘後才主動找到警方並且詢問,且員警當時因 追趕系爭車輛致其身上裝備掉落,在該處撿拾裝備10分鐘, 原告並未於當下返回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經員警追趕、 呼喊後,仍駛離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舉發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但誤會是仇 家尋仇方才加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客觀上, 身著警察制服以駛一般社會大眾足資辨認其為員警,原告理 應足以辨認該情,然原告仍加速離開現場,已足認原告顯已 知悉當時出聲制止及上前之人為員警,原告既知悉該欲上前 攔查之人為員警,仍加速離開現場,當屬於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章。 ㈤、員警既已身著警察制服,客觀上任何人均可知悉該人為員警 ,原告以其受到驚嚇而未即時反應舉發員警為員警,已非可 採。且其自陳於開出50公尺方才意識該人為員警,後回頭查 看,而據舉發員警所述其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亦有前開答 辯報告書可證,原告若無法即時辨認出攔查之人員為舉發員 警,則仍可即時回到現場向員警解釋,但原告當時並未立即 回到現場,其主張難謂可採。 ㈥、另關於原告因原處分違規所涉及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955-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 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 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 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 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 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 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 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 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 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 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 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 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 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 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 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 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 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 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 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 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 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 ,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 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 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 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 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 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 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 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 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 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 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58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 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28、227號處 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行 經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 時10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P41015227、P410152 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 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12月2日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227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22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被測速照相拍到,因地面無標示速 限且告示牌不明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台11線12.6公里處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 合格,尚在有效期間,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自無違 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 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測速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47、49、51、55至57、59至60、 63、65、67、69、7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其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系 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6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台 11線南向12.8公里處,而測距為50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現場示意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7、59、60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10 0至3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而違 規地點在警52標誌後方250公尺處,本件取證合法,且自動 測速照相尚在檢驗合格範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超速之違章 行為。 ㈣、原告主張地面無速限標示,經查於系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4 公里處,也就是測速照相設置前400公尺處,地面有以文字 寫上之限速50公里標線,且其旁亦有速限50公里之圓形紅色 警告標誌,且牌面清晰並未被遮擋,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並無原告主張無相關標示或標誌 無法知悉速限之情。 ㈤、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0公里之行為 ,且原告為駕駛人,則被告以228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 個月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鍾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 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3、78 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BC366785號、ZBC36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4日及4月2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25日)前,並移請被告 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7款,以663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是何狀況,原告是行駛慢速道。 因從慢速道要切回主線,打方向燈,結果遭檢舉人緊貼左後 方,不讓我切回主線,假如硬切又怕發生碰撞而危險,所以 不得已一直往前開等安全才切回主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位於系爭車 輛正後方,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該 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而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超過1輛車輛後,繼續於加速 車道往前行駛,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 車,而後該車行駛於路肩。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距 離,無原告所述緊貼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 、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翻拍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60、65至71、83至91頁),足 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 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上,而其右邊為路 肩,左邊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 ),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 36 加速車道之車道線與路肩線接近於交錯,而系爭車輛之 車身業已跨越該車道線與路肩線,其車身有部分已進入路肩 ,(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在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 :34:37兩線交錯,系爭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行駛於路肩上 (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高 速公路之路肩本不得行駛,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被告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另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3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 並且於超越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面黑色車輛後,於畫 面時間2024-03-02 8:34:37至43秒間變換回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下方照片),系爭 車輛先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於加速車 道超越前方黑色車輛後,方才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車,系爭車輛 由加速車道超車,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時檢舉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為顧及安全方 未切入,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加速車道前,檢舉車輛是在系 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變更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在系爭 車輛超車之時,系爭車輛旁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且 與檢舉車輛有超過2組主線車道車道線之距離,此觀之錄影 時間2024-03-02 8:34:25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上 方照片),再由其他截圖可知,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一 定之距離,是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緊隨其左後方制安全疑 慮而無法變換車道乙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0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川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43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 舉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 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日前(後更 新為同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遂於113年8月23日依前 開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裁決適法。當時系 爭車輛是要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 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2、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片翻拍照片 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49、51、57 、59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依據檢舉照片截圖(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09,系爭車 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且往其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車身跨 越車道線,部分進入外側車道,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 :10 系爭車輛車身均在外側車道,左邊方向燈熄滅。錄影時 間2024/07/09 17:43:12 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當時往右邊換至外側車道,然其顯示左方向燈, 其方向燈顯示之方向有誤,當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 無疑。 ㈣、原告起訴時提出前開照片,然其置放截圖照片之順序依序為 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10、錄影時間2024/07/09 17:4 3:11、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09(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試圖誤導相關單位其係欲往左變換車道打左方向而非 向右變換車道打右方向燈而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實際之 照片順序需依照前開順序依序為列,原告此一證據之提出方 式,難謂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53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0號 原 告 葉雙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反如附表所 示之處罰條例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右轉未打方向燈,竟同時間同地點開罰6張單,原告為 貧民且弟弟腦死器官受損,可否原諒記過,僅付一張?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影像,系爭車輛於113年5 月9日15時58分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口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逆向行駛,明德二路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另 於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在基隆市七堵崇禮街、光明路口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十二、第53條…。 5、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7、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至77、79至107頁),可認為真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雖違規地點均相同,違規 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與同年113年5月23日,並非原告所 述均在同一時間違規。 ㈣、又觀之舉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已侵入對向車道,已屬於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其接續行駛至路口附近,並未使用方向燈而 右轉,且當時行向燈號為紅燈,又右轉後行駛於人行道上,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有如附表 編號1至4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時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行向之對向車道,雖於 綠燈右轉,但其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以,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違規行為。 ㈤、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兩組行為,均非同一違規行為 ,自無法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為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 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 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 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 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 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 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 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 ,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分 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 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 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 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 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 條第2項)等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 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 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 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據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範,其當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之 義務。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條文,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監基裁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處罰鍰(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字號(基警交字) 應到案日期 1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2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1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3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53條第2項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4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5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5條第1項第3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6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2025-02-20

TPTA-113-交-21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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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⑷、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 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 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 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 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頁)。 四、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得補正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 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 1、29、35、、41、43、45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4-交-74-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9號 原 告 郭銘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三福街56巷前(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 C70C9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後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柏勳以詐術稱沒有簽名沒有罰單編號無法 申訴,誘導我簽收罰單。而其並非當場攔停,而是隔幾條街 口才告訴我。 ㈡、經申訴後並無相關影片資料,而系爭路口與舉發員警上班之 三多派出所只有62公尺,本件與以往申訴回函都有照片光碟 為證不同,只用目睹一詞帶過,形同霸凌。又本件經被告另 外多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申訴會多一條處罰嗎。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並無違法之處。且 交通舉發並不以科學儀器取證為其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 證,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是以,員警當場目睹舉發並無不 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59至60、63、65頁),足信為真實。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樹林區三福街56巷前,當 時是有本所警員陳員同擔服9月19日18-20 在外服勤勤務, 於行駛於三福街56巷時見系爭車輛由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 向行駛,在三福街56巷口處有一處是未有行人號誌穿越道, 當時員警所見已經停於前,並見對向車輛已經往福興街方向 行駛,56巷口行人穿越道那一側已有行人踏向行人穿越道, 當下員警已按喇叭告示,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往前,員警 立刻按喇叭並上前攔查,如密錄器所見員警一路按喇叭直到 福興街口才將系爭車輛攔停,當場有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 請他出示證件予以製單,製單過程中因系統問題通知其他員 警協助開單。我們看到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是往 福興街方向,行人在計程車右邊,當下行人已經踏上行人穿 越道,計程車駕駛是直接從他面前經過往福興街開過去。當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兩者不到三個斑馬 線距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3頁),該行人穿越道並無紅綠燈,則車輛行駛接近該 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本應禮讓行人,而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寬,並且由行人旁 邊經過,已對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是 以,系爭車輛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監視錄影或相關照片影片,不得以員警目 睹做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 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又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 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尤 以目前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已屬普遍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況且員警於發現後,立即追查原告屬個路口,倘原告當時並 未違規,員警當無須追及原告。況且,於行政訴訟上,證人 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環,與錄音、錄影經調查後所呈現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均屬法官得以審酌之一部分,是以, 原告此一主張難成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又本件雖隔數條街口原告始遭員警攔停,但員警於發現原告 後立即追逐原告,直至數個路口後方才攔停原告,定義上即 屬於當場攔停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該 舉發均屬有效,當不會因為原告有無簽收而有不同,是以, 無論當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動機為何,均不會使本件舉 發違法。 ㈥、而原告主張本件經申訴後多了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觀 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時,被告即可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之規範 ,如有違反本條即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表為拘束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依據該統一裁罰 基準表處理,無裁量之空間,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前開附表之規定,並非依據原告是 否有申訴為斷,其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 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19-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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