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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崇毅(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洗錢財物沒收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6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被告 向被害人修芳寶(下稱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82萬 元,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上開條文 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 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 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因 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強烈 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此種做 法相當於德國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 Gegenstä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 (Tatobjekte), unt 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ß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犯罪行為所涉及之物(犯罪客體),依 特別規定予以沒收。」)。又前述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立 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無論行 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 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該犯罪客體有過 苛之特別情況,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沒收範圍。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向被害人所收取之82萬元款項,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 施洗錢犯罪(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依前開說 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被告於警方調查 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免持」,經參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重性,應認如對82萬 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 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82萬元,應認係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82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 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 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 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 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 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金上訴-73-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桑(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涉犯諸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服裝、帽子、鞋子 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 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  ㈡原判決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 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原審卷第138、147、151 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 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 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然而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照片,距本案案發日已約5個月,已 足以使毛髮生長,故不能以此認本案竊嫌非被告。  ㈢又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 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 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 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 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  ㈣經查詢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 現,被告除都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外,其行竊之時間點也 都是在凌晨期間,而觀卷內被告手機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 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 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直到晚上11時31分許,則出現 在苗栗縣造橋鄉,可見被告當日係一路往南移動,是其於翌 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於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行竊,客觀上 是有可能(苗栗市在造橋鄉之南方,苗栗市與造橋鄉車程為 30分鐘內),且與其行竊之習性相符。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 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 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 被告之機率甚高;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 ,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 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 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 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遭緝獲時,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二者 衣帽相同,然現今成衣大量製造,撞衫者大有所在,尚無法 以穿著、衣帽相同,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另依卷內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 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晚 上11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造橋鄉,惟被告否認其 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曾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及同縣市○○路0000巷0號前 ,卷內復查無被告手機門號於同年月8日之通聯紀錄,檢察 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客觀上有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行竊 ,尚屬無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失 竊之情節,縱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 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即遽論 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曾於相似之行竊時間(凌晨)竊取被 害人相似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作為證明被告本案亦係以相 同手法行竊,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1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蔡惠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 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惠卿(下稱抗告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諸罪先後判決並拆之為A組(108年度 執更己字第517號,即附件一)與B組(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 18號,即附件二),以犯行首先判決日為基準之前所犯之案 皆得以合併執行,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即B組編號1 至3)、12(即B組編號10、11)、14之罪,明顯是符合定刑 ,不應將重罪分拆A、B組,因此再另加上無從合併必須合計 接續執行則刑度高達28年1月,若以檢方先前定刑方式,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應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得以重新更定其刑 ,抗告人特提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重新更裁,懇請鈞院得 以重新審視本案,似乎已超越無期徒刑之高度之刑,請鈞長 重新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分別以A組(即附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B組 (即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B組部分再與彰 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3年,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以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在案,有前開各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堪認定。抗告人雖向彰 化地院聲請將A組、B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以抗告人所主 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抗告 人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抗告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始可聲明異議,然本件抗告人未以其 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存在檢察官 拒絕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 異議程序即難謂合法,是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者,檢 察官乃根據確定之A組、B組、C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亦難認 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情形,且抗告人如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依法應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刑期起算日 判決日期 犯罪日期 1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毒品,1年3月))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30日 2 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 (毒品,5月) 106年12月25日 3 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 (竊盜,3月) 109年10月20日 107年5月10日 4 10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竊盜,4月) 107年2月9日 5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毒品,8年6月) 107年1月28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29日 6 107年度易字第2745號 (毒品,4月) 107年5月18日 7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毒品,1年4月) 107年3月13日 8 107年度簡字第2240號 (竊盜,3月) 106年8月11日 9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竊盜,1年) 106年12月28日 10 108年度投簡字第44號 (竊盜,6月) 107年7月13日、 107年11月15日 11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毒品,1年4月) 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1日 12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毒品,1年3月) 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27日 13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毒品,9年) 107年6月17日、 107年3月12日 14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強盜+毒品,15年) 107年7月30日

2025-01-23

TCHM-114-抗-4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0、22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雯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林怡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 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88頁),被告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 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 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前已敘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違誤,為有理由。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俊亭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依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聶廷勇於原審成立調解之內容按時履行分期賠 償金額,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認被告有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復又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 指揮之核心地位,故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 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113至114頁),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80頁;本院卷第92、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縱本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 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6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4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貳罪)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2即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建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2、95頁),是被告合於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 不利。  ㈢從而,經上開比較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則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許冠霖、陳博宏2人成立調解, 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99、101、105頁),堪認被告有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 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被告 所犯2罪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假幣商,依指示居間虛擬貨幣之假交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除造 成告訴人2人非少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 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前已敘及,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假幣商,依指示居間為虛偽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隱匿不法 詐欺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 、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又被告係在IG及臉書上瀏覽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之訊息,經「張宏吉」介紹本案居間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5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 ,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 甚鉅,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 地位,復念及被告係因為肢體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謀職較艱辛不易,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 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 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9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有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有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劉有晟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 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 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有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原111年度執緩字第1236號撤銷緩刑)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號 (即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1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即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8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4號

2025-01-23

TCHM-114-聲-7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舟(下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等銀 行法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遭扣押之物實與 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即主動離開「齊昇Ba nk」,離開時已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工具及聯繫方式 均返還予同案被告林庭升,而上開扣押物乃係於112年5月22 日遭查扣,距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事隔1年之久,是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原因如下:⑴附表編號1 至3、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萬1400元,為被告投 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所得,與本案犯行無涉;⑵附表編號4至11 所示之黃金金塊8塊,係因烏俄戰爭爆發而投資取得,亦與 本案無關;⑶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 5支、APPLE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5個,此均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均係被告離開「齊昇Bank」後所購入及使用 ,亦與本案無關。上開隨身碟5個中之其中1個因存有本案帳 冊,被告於111年9月間離開「齊昇Bank」確已將與本案有關 之物品均返還之,此隨身碟實係誤遺留下之物,檢警於其內 取得與本案有關之帳冊資料,對此,被告亦坦認之,然此部 分因檢警並未具體說明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電子帳冊係 自5個隨身碟中之哪一個取出,是被告亦無從加以辨識究係5 個隨身碟中之乃一個,倘認隨身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認應予以沒收,被告對於隨身碟5個均願意捨棄。  ㈡南投地檢署認被告所涉犯行與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是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256號等 追加起訴書將本案追加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中,公訴意旨亦於追加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黃孟舟就 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為257萬213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審理雖認並無相牽連關係而為不 受理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動繳回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原有之收入及投資均已經扣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11萬1400元先行抵充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然經原 審拒絕;是被告只能另外積極尋得友人協助並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籌措足額款項依命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原希冀以此早日訴訟终結而得 以取回扣押物,未料本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致使扣押物亦一併移送予鈞院,此亦造成被告須負 擔高額之借款利益及人情壓力,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於原 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扣押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離 開「齊昇Bank」後所取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請鈞院先 行將與被告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先行發還予被告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6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 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2 現金 新臺幣195萬5700元 3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4 黃金金塊 1塊(18.75克) 5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6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7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8 黃金金塊 1塊(7.50克) 9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10 黃金金塊 1塊(7.4858克) 11 黃金金塊 1塊(1台兩) 12 現金 新臺幣5700元 13 點鈔機 1台 14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20 隨身碟 5個

2025-01-23

TCHM-114-聲-11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瑞軒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范瑞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參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6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 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惟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 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 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前已敘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另案審判 程序中(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前案) ,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 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會「 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能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 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 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 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 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 採信。再者,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提供帳戶予 孫子翔,犯罪手法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 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孫子翔,容任孫子翔 或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戴怡怡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 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於原審無調解意願, 嗣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遭逢車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致無從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據辯護人供述在卷, 復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上訴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惟最終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既量刑因子並無變 更,自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 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8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仁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於收 受陳述意見表時,除註明「尚有另案,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 」外,尚有附2張手寫意見狀紙,但此原裁定上未提及,請 求查明是否確實收到受刑人檢附之意見表。又受刑人先前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拘役10日及本院裁定拘役70日,應 經本院定應執刑行拘役75日,受刑人已繳納10日之刑,故有 收受指揮書可扣除總刑期10日,但原裁定卻未見此二裁判, 是否有遺漏之處,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 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 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 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相當於販賣毒品或販賣槍枝之 重罪量處之刑,實屬過苛。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 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其餘被害人已協調待返回社會後儘 速償還,確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然因目前人在監獄中無 收入可給被害人較快之補償方式,且受刑人尚有1位7歲幼子 需撫養(前妻已死亡),懇請本諸保障人權精神,量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受刑人之罪責,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 回歸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 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 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 及各罪所處罰金中,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 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額4萬元以下,於函詢受刑人並經 受刑人回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日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詳原裁定理由欄五), 審酌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附表編 號4、5、7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至3、6 在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4、5、7在110 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間,時間密集、接近,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 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 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各罪宣告罰 金合併為罰金6萬,及原各該罰金與各該宣告罰金合併之總 額4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罰金2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已經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 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 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 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 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 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 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另受刑人所指其經他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拘役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據以指摘是否遺 漏致受刑人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有與附 表編號1、2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已為受刑人於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且受刑 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2025-01-22

TCHM-114-抗-3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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