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宗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不辣壹包、大陸妹柒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見陳尚鋒將甜不辣、 大陸妹等蔬菜放置於店門口騎樓處,蔡秋季見有機可趁,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甜不辣1包、 大陸妹7斤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尚鋒報案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秋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的頭髮是長的,我沒有偷,我扔掉了,我 以為那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尚鋒所有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於112年5月27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 店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尚鋒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22、13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件竊取上開甜 不辣、大陸妹之人嗣徒步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 可見其身穿深青色上衣、身形瘦弱、頭髮花白、中等髮型, 且身背黑色背包等特徵(見偵卷第10至17頁),比對被告於 11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輪廓、相貌特徵、穿著及背包 均甚一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中等髮型,頭髮花白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一致,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 被告。  ⒉被告於查獲時,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 服,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之人確實係伊,所竊取之物品及 菜類已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 承:我拿了之後,我就馬上仍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781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菜品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鋒,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PCDM-113-易-105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4至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志全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志全將 上開戒指變賣新臺幣1萬5千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 欄二第4行「iphone 14」,更正為「iphone 14 PRO」;犯 罪事實欄四第1行「23時許」,補充為「23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林保瑞」,更正為 「林有貴」;同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欄三」,均更正為 「犯罪事實欄四」;同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均 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次詐欺犯行 及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分別竊得如附表1、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 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 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 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4竊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志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巡檢點位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志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筌鑫珠寶銀樓,向店員蔡嘉宜佯稱:要購 買戒指等語,致蔡嘉宜陷於錯誤,而交付純金戒指1枚(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王志全試戴時,王志全即趁 蔡嘉宜不注意之際,將該枚純金戒指藏放在口袋中,而將其 原本配戴之戒指交付給蔡嘉宜,即藉詞離去,嗣經蔡嘉宜發 覺戒指遭調換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王志全於113年1月20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 捷運站B1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時,見店員石佳于暫時外出,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石佳于放 置於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約3萬5,000元)後離去 。嗣經石佳于返回後,發現手機遭竊旋撥打電話聯繫,王志 全始將其手機交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 三、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 運站月台內打開逃生門,沿逃生樓梯步行至地面層時,見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站務員 、維修人員、保全人員之巡檢點位卡3張放置該處,且四下 無人,王志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巡檢點位卡 3張後,逃逸離去。 四、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見陳淙堃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未熄火即離去,被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王志全於同日23時40分許, 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81巷口時,又見吳茂郎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熄 火即離去,王志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車丟置該處後, 復駕駛乙車離去。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 乙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時,為警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五、案經蔡嘉宜、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林保瑞、蔡嘉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3 筌鑫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舉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石佳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3 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陳淙堃、吳茂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曾高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3 捷運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19

PCDM-113-審易-271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上情」後應補 充「並扣得許紘綸所有供賭博財物使用之手機1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許紘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登入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泰達幣(USDT)儲值後, 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足球等體育競賽,而與該網站對賭,若 投注的隊伍獲勝,即依網站所定賠率獲得彩金,若投注隊伍 未獲勝,則投注金額即歸網站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綸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用戶註冊資料、泰達幣(USDT)儲值 紀錄、被告手機與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 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14

PCDM-113-簡-4412-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肇事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8號   被   告 陳明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32巷往天祥街19巷行駛,途 經天祥街與天祥街19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適有詹雅媚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然陳明章竟疏未注意詹 雅媚機車動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詹雅媚擦撞陳明 章之機車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頭部挫傷之傷害,而陳 明章明知詹雅媚因上開車禍倒地受傷,詎陳明章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詹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媚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行為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犯罪情節輕 微,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良好等情,足信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衡 酌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0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呂世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意與告訴人林崙寮和解,足見被告 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持之武器為 長燈管、木棍,長燈管並因雙方互毆而破裂,顯具高度危險 性及殺傷力,致告訴人因尖銳之破裂燈管而受有左胸穿刺傷 等傷害後,仍持續為傷害之舉,左手推向告訴人臉部,並以 右手搥打告訴人後腦2下,把告訴人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 告訴人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告訴人的後腦並捶打 告訴人背部2下,毫無停手之意,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原 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與告訴人 相等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 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追逐而動 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 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 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林崙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世安、林崙寮均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 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呂世安手持燈管、小木棍各1支,林崙寮則持洗衣板,2人 分持上開器械及徒手互毆,呂世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兩 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 部挫傷之傷害,林崙寮則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 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於上開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林崙寮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呂世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叫囂,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世安,使呂世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呂世安、林崙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崙寮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被告林崙寮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林崙寮拿洗衣板敲我,我剛 好看到有燈管及小木棍,我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 下去燈管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呂世安 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訊據被告林 崙寮固坦承有與被告呂世安有肢體衝突,並有拿菜刀至被告 呂世安家門口叫囂,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呂世安有拿刀子,我就拿洗衣板來擋 ,我有擋住被告呂世安但沒有打到他,我正要打他的時候就 被阻止了。我會拿菜刀到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是因為被告 呂世安對我嗆聲說拿刀來啊,我才去拿刀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8至59頁)。經查: (一)於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被告呂 世安持燈管、小木棍,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2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呂世安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 、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則因而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 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林崙寮另於同日15時 51分許,持菜刀2把前往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等情, 為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436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互核相 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 ,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 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於案發時,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板追在被告呂世安後方 ,被告呂世安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拿取燈管及小木 棍各1支,後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而洗衣 板掉落在地,被告呂世安並持燈管及小木棍作勢要打被告 林崙寮然未打到,被告林崙寮即蹲在地上撿洗衣板,被告 呂世安並推被告林崙寮腰部2下。被告林崙寮撿起洗衣板 後揮向被告呂世安腰部及往被告呂世安頭部揮擊,後被告 呂世安將手持之燈管及小木棍丟棄,以左手推向被告林崙 寮臉部,並以右手搥打被告林崙寮後腦2下,被告林崙寮 再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持洗衣板打被告呂世安左手 1下,被告呂世安並將右手置於被告林崙寮後頸部、左手 伸向被告林崙寮的左手處,被告林崙寮則持洗衣板揮向被 告呂世安的左腿。隨後被告呂世安把被告林崙寮壓置在地 並以右手捶打被告林崙寮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 被告林崙寮的後腦並捶打被告林崙寮背部2下,被告林崙 寮則抓住被告呂世安的右腳將被告呂世安推倒,2人均跌 在地上,被告林崙寮隨後將被告呂世安壓在地上並捶打被 告呂世安7下,此時有另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勸架,並 將被告2人隔開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畫 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   ⑶被告呂世安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係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 板追逐被告呂世安,被告呂世安方撿起燈管及小木棍,然 於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手持之洗衣板已掉落在地後,被告 呂世安仍持續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2人並 持續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呂世安之行為亦非僅是單純排除 不法侵害所必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為刑 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可認被告呂世安確有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呂世 安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崙寮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呂世安當時並未持刀,且 林崙寮確有持洗衣板及徒手攻擊被告呂世安之行為,故被 告林崙寮上開辯稱僅持洗衣板防衛被告呂世安持刀之攻擊 ,並未打到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等語,顯與真實不符。又 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之傷勢及程度,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崙寮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之位置及方式大致相符,故被告林崙寮有傷害之犯行, 堪可認定。   ⑸是被告2人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社區中庭互相傷 害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   2.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 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 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崙寮有於同日15時51 分許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此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 崙寮該等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堪可認定。至 被告林崙寮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挑釁方為該 等行為如上,然遭挑釁僅為被告林崙寮為此部分犯行之動 機,非為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等抗辯與被告林崙寮持刀 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數次出手互相 攻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均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及被告林 崙寮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世安係因先 遭被告林崙寮追逐而動手、被告呂世安自陳國中畢業、退 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被告林崙寮自陳國 小肄業、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呂 世安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造成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對告 訴人即被告呂世安造成之傷害及持刀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家門口叫囂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呂世安坦承客觀犯行 、被告林崙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崙寮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世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如上, 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告訴人即被告林 崙寮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刀,我是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 ,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 )。經查,被告呂世安當時未拿刀,且係因遭告訴人即被 告林崙寮持洗衣板追逐至本案社區中庭,方至本案社區中 庭之雜物堆隨手撿起木棍及燈管各1支,且該燈管係因遭 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擊而斷裂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則雖被告呂世安持燈管及小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崙 寮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受有左胸穿刺傷,然此僅係因被 告呂世安於現場撿拾之燈管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以洗衣 板擊破所致。且被告呂世安後續亦未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要害部位攻擊,而係將燈管及小木棍丟 棄,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認被告呂世安攻擊告訴人 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未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呂世安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68-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 於113年8月22日」應更正為「仍於113年8月23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為製造業、家庭狀況小康、素行尚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陳勝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住家內飲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3年8月22日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勝弘 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旁, 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91-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 7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函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美月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林挺正經通知未到庭調解),願 依約定金額、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9日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 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 月成立調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7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奕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 某時日,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挺正、陳美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康馨云(所 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云永 豐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吳奕慶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奕慶承認有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LINE暱稱「君君」之人,並陳稱:當時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表示要使用我的帳戶派發薪水給別人,我才會提供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挺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吳奕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帳戶等情置辯。惟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20 歲,亦有工作、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 ,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君君」之姓名年籍毫無 所悉,依「君君」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銀帳號 密碼,供「君君」任意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大額款項,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林挺正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 14時36分許 30萬元 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50分許 70萬元 陳美月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29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13時5分許 73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649-2024110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乾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清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2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卓清 容亦疏未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左側徒 步橫越中正三路,鍾清乾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卓清容,致 卓清容倒地,並受有左顏面及枕頂部鈍力傷、顱骨骨折合併 嚴重腦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 21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鍾清乾 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清容之姊卓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清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第16至28頁、第52至67頁;偵字 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害人 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 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卓清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被 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PCDM-113-審交訴-126-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發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簡瑞發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當時我沒有撞到對方,是被害人葉漾翠騎車過來撞我的車子 ,我沒有錯。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因卷內事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而表 明無法鑑定。再者,從車輛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車輛已經 右轉往前到疏洪一路後,才遭到葉漾翠騎車撞擊,撞擊點在 車輛靠近車尾的右後車身,應可認定是葉漾翠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僅供右轉的車道上違規朝越堤道直行,才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又葉漾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騎機車的行 向有多種不同的說詞,顯見她並未誠實交代經過,無法認定 她的陳述可信。因為告訴人曹雨虹仍然主張被告需賠償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求償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此部分保險 公司願意賠償80萬元,但是曹雨虹卻要求我們要賠償原審沒 有判決的傷勢部分,被告因此未能與曹雨虹和解。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由 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 ,正巧葉漾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乙車)並搭載曹雨虹騎乘於同向車道,甲車右後側車身遂與 乙車車頭發生擦撞,葉漾翠、曹雨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 葉漾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葉漾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告訴,已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曹雨虹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的傷害。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知他 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承認自己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⒊以上事情,已經葉漾翠、曹雨虹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曹雨虹的 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於113年2月1日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為何?有無 違反該車道為右轉道的標線而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因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是 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如認為葉漾翠的真正行向是直行,被告有無信賴原則的適用 ?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 的行向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 轉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 失: ㈠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葉漾翠騎乘乙車行駛動態不明(直行 或右轉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無法據 以鑑定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 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雖然如此,葉 漾翠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疏洪六路往 四號越堤道直行等語(偵卷第20、45頁),核與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擷圖中,葉漾翠確實於綠燈起步 後往前騎等情(原審交易卷第19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葉 漾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當時是從疏洪六路要右轉至疏洪一 路去加油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6頁),即非有據。  ㈡案發當時葉漾翠騎乘乙車在疏洪六路的外側車道,依該車道 畫設於路面上的標線,是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車道之情,這 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依照前述葉漾翠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的行車動向及案發現場的交通標線,顯 見葉漾翠先於該車道停等,於綠燈起步後即往四號越堤道直 行,顯未依標線行駛,葉漾翠當時騎駛乙車即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的情事甚明。是以,依照葉漾翠證詞、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應認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 的發生與有過失。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現場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信賴原則 的適用,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是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其自身 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是往四號越 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外側車 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雖然如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本案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駕駛座方向亦能清楚 看見乙車是騎乘在他的右前方等情,已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並製作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又被告所駕駛的甲車 於起步前,葉漾翠所騎乘的乙車是在甲車的右前方停等,迨 甲車起步後,自乙車左後方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兩車並行之 際,兩車間距緊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 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1、193頁)。另葉漾翠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車子過來,乙車就撞到甲車,機車就倒下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166-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起步後超 過乙車而欲右轉行駛至疏洪一路前,顯有與乙車並行未保持 相當間隔的情事,以致甲車於右轉彎時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 ,並使搭乘乙車的曹雨虹倒地而受有傷勢,自應認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且與曹雨虹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自身既然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 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297-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 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再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 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灌吸」及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且被告稱尚未取得所約定之提領報酬即被查獲,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 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伊做2天就被 抓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 站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灌吸」之人聯繫後, 明知「陳灌吸」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且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藉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劭農即與「陳灌吸」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沛宸(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冒 用行車紀錄器廠商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張 偉軒,誆稱:系統發生錯誤,誤登記購買40至50台行車紀錄 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款項匯入後,「陳灌吸」即指示楊劭農,於同日16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甲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後離去,並轉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柯亞伶(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3日 20時38分許,冒用健身房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給朱素梅,誆稱:誤扣信用卡款項,須辦理取消扣款等語 ,致朱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 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 項匯入後,「陳灌吸」即指示楊劭農,於112年8月13日22時 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 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 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 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 元後,即依「陳灌吸」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劭農於112 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興園門市提款機,提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2萬9,000元贓 款後,為警盤查而逃逸,旋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6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2 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梅、張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劭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偉軒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梅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朱素梅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賴沛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提款機提領畫面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偉軒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甲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之事實。 ㈤ 1.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提款機提領畫面1份。 1.證明告訴人朱素梅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之事實。 ㈥ 扣案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處。而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朱素梅、張偉軒犯嫌,被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灌吸」 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31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