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