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相情緒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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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 為「果汁」、第7行「Juice 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尤世旭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 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   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   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   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 up超級水果筆3支   、百樂0.38Juice up 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   、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   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02

TYDM-114-壢簡-7-2025010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 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 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高樂樂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 示而未及匯出、提領,而僅止於未遂。 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 帳戶,庚○竟提升其犯意,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領自其交付予「高樂樂」後,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 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 用,即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所涉 詐欺部分,為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 ,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 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 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高樂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要工作,就是網路上PO文要找代工, 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我卡片寄給 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後來對方跟 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 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將卡片交出去、我有申請身心 障礙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 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25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 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 以支付自身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案發 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 「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 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佐以 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 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 徵工作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 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高樂樂」 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 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 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 提領、轉匯,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 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   ⑶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僅剩餘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7日1 7時49分許,經轉出2萬8300元後,僅剩餘1117元各情,有 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 69至74、8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均 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 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 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 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 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 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 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 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 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 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 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 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 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 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 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 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 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 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 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 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 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 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 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 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 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被告有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萬 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乃係就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加以清償自己債務而 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乃本於支 配而可以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之上開說明,自係構 成收受型洗錢行為,並無疑問。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 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 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稽之本案對話紀錄 ,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卡了 」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0 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見偵卷第205頁),繼而 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 「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由 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 匯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 」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 樂」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 處分之意觀之,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 犯之行為,尚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 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 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 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繼而獨自收受、使用享用該等 財物,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被告自難 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5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並無所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又依被告 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7頁),固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有至該診所就診,並 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 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回答,且可以就其利害攸關之內 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 、「我要自保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但我怕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不過哥你可以拍身分 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亦可明確其自保且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予他人遭凍結風險之明確陳述,陳 述內容之動機、目的明確,並無與常人敘事邏輯顯然乖離, 及令人費解或難以說明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 到藥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等語,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 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姐姐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 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姐姐提醒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佐以被告自與「高樂樂」接觸伊始,先、後對 「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他(按:指姐姐)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是同個人啊我姐怕 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誰叫你的名字要取 的像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警示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 他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我朋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 有跟我絕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 已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或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故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 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 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 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 其上限。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就犯罪事實二僅論以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原認應另論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罪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雖已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之情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 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 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 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 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 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 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 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 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 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 ,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 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 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 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 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再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 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 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從而, 揆之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就被 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未遂階段(就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及預備犯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予以 動用刑事制裁之規定,被告既已分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一 般洗錢等罪,前階段之處罰規定,自為後續既遂階段之行為 所吸收,故毋庸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時認該部分 罪名應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明不另論罪之意旨,並刪除原先起訴書核犯欄關於 論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195 頁),本院循此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 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利以所提供帳戶實行洗 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雖係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附表一編 號2所示款項,惟嗣其竟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則從 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 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單獨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原先起訴時,僅論以被告一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有罪數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妨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 飾或隱蔽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 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 為了工作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 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 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曾與告 訴人己○○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素,無法按期 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 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休養中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裡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其減輕事由(未遂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 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 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損害填補之意 欲,惟仍迄今仍未實際履行,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賠償替代方 案之提出,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 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 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 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 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主張其為社 會小白,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客體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 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收受之犯罪客體為前開2萬576元,乃 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堪認 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規定逕予追徵之。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2萬9983元,該部分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經轉 匯、提領,且未據扣案,揆之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已如上述,顯見並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客體可資沒收, 故毋庸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  ⒉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 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本案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 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 預防之必要性,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⒊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為找尋工作,且 「高樂樂」稱公司要用節稅等語,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 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 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復依被告所述之情形,甚有可能透過其 他非法以人頭帳戶規避稅捐稽核之方式,依此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 且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本院 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助成、促進他人實 行洗錢犯行,抑或是藉此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達到(幫助) 或單獨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 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 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 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3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丙○○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戊○○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2024-12-31

PTDM-113-金訴-347-2024123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及相對人要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應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林秉 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弟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認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理解、判斷能力有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附表所示事項, 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相關金融帳戶開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門號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票據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7-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汯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 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畢後隔日上路、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酒精依賴症與第二型雙 相情緒障礙症,並曾至醫院住院治療上開病症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78頁、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8號   被   告 簡嘉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迭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1.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肇生事故,但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簡嘉汯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猶不知悔改,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2024-12-31

TPDM-113-交易-4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伶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 被告李宇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陳蘭英等人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蘭英、莊椀婷、徐慧紋、陳沛蓁之報 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劉陳蘭英】偵2 卷第39至55頁;【莊椀婷】偵2卷第61至77頁;【徐慧紋】 偵2卷第101至118頁;【陳沛蓁】偵2卷第127至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清之報案紀錄、帳號網頁截圖、存款憑證( 偵2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之報案紀錄、對話 紀錄(偵2卷第165至177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卷第21至23頁、第219至220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偵2卷第25至27頁、第22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伶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A、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劉陳蘭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貸,對方說有個系統 取得我的帳號密碼可以更改平台裡面的資料才能貸款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之A、B帳戶 均是薪轉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知悉A、B帳戶 資料將被作為犯罪集團洗錢或財產犯罪之用,當無同時提供 該等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招致自己專供生活所需帳戶同遭 凍結無法使用之理;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尋求借款, 依INSTAGRAM「信達國際EZ簡單貸」粉絲專頁提供之連結加 入LINE通訊帳號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後塗改名為「許 小姐」)詢問貸款事宜,之後許小姐並分享暱稱「吳經理」 之LINE連結與被告接洽後續貸款事宜。「吳經理」向被告謊 稱因其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保單方可成功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價 金購買保單,「吳經理」乃建議被告向「許小姐」借款以購 買保單,被告乃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致電「許小姐」,向 其借款未果,即未再與「吳經理」聯繫。「吳經理」復於次 日主動聯繫被告,對其謊稱公司可先行墊付1萬元供其購買 保險,俟被告收受貸款後再還款即可,復向被告謊稱因公司 系統後台資訊發生錯誤,須提供B帳戶金融卡,透過金融卡 更改後台資訊,且因B帳戶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再提出申請 貸款,故要求被告再提供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登錄公 司系統,方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因此交寄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給「吳經理」,復再依「吳經理」要求,提供密碼以 登錄公司系統俾便辦理貸款。嗣於113年1月24日被告發現無 法登錄A帳戶之網路銀行,LINE「吳經理」詢問未果後,復 請「許小姐」聯繫「吳經理」,將提款卡寄回等事宜。此等 過程有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始終深信誤認「許小姐」及「吳經理」為可 融資貸款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㈢被告前雖曾因貸款急 需而與對方聯繫,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對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次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不同,且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之父親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經鈞院安排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以下簡稱仁馨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在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物皆有困 難,鈞院並依照該鑑定結論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 見被告並非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應以一般健康成年人 之標準要求、判斷或檢視其行為以及認知。因此,不能以被 告經歷前案複雜之偵查程序後而有所警惕,就認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者犯罪之認知與想法。本件被告所稱遭 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 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 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 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 ,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 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 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 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李宇伶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A、B帳戶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陳 蘭英等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參酌 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宇伶犯罪所提出之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 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宇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透過IG 截圖上之貸款管道,先後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二人 聯繫,受其二人話術引導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G頁面截圖、被告與「 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 卷第231至233頁、第635至30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IG頁 面截圖及其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係根據「信達國際EZ簡單貸款」上載LINE之ID與對方 聯繫後詢問貸款等事宜,「許小姐」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保 單才能核貸,此後,被告才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後亦一再追問「許小姐」提款卡何時寄回之問題。是被告 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 ,率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 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 全然無稽。  (四)雖然被告李宇伶前因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認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   ⒈被告李宇伶自108年7月開始即持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規律追蹤治療,服用藥物。 於111年4月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6,PR=5, 落在臨界範圍,分項中知覺推理76、語文理解70為臨界程 度,顯示心智操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聽覺訊息處理及 轉換能力略低於同齡,而視知覺的分析與組織、邏輯推理 、語文概念形成、詞彙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亦有該醫院 113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出具之精神科 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被告經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於113年7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患者,人際互動欠佳,工作、認知功能下降,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般情境事務,包括財 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該醫院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亦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 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宇伶之智能為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亦有 欠缺,此情形自111年4月份在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起,迄 113年8月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期間,狀況並 無改善之情形,故被告雖有前述交付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然其面對上揭IG所示之廣告內容及「 許小姐」及「吳經理」接續以借款、購買保單等話術,要 求其提供A、B帳戶提款卡,是否有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能力足以辨識其等之要求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或是 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李宇伶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 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身體狀況、病症,而於向「許 小姐」及「吳經理」申辦貸款時,誤信其等之詐術而寄交 A、B帳戶提款卡,本院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宇伶尚有因前述個人 疾症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 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劉陳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陳蘭英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6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莊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1時57分許,以臉書與莊椀婷聯繫,佯稱:出售LV肩背水桶包云云,致莊椀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33分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陳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9時許,致電陳秀清佯為兒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秀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清3萬元。被告之輔助人李正泰於113年12月3日以郵政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陳秀清(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191頁) 4 徐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聯繫徐慧紋,佯稱:出售二手包云云,致徐慧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5 陳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陳沛蓁,佯稱:出售香奈兒腰包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2時4分、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陳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陳玉庭,佯稱:出售LV迷你後背包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2分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自新竹火車站搭乘 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南下,待火車行駛約2、3分鐘至新竹 三姓橋至香山間時,見該列火車10車廂內與幼子同行之乘客 蔡文卿之後背包未拉拉鍊、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文卿之皮夾後,再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下車,並至該火車站廁所內 將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留置於廁所內,嗣蔡文卿 察覺遭竊並懷疑係羅世杰所為,於苗栗火車站跟隨羅世杰下 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苗栗火車站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世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世杰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文卿之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 將皮夾棄置在苗栗火車站內廁所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38 0元零錢或550元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 7頁、第65至66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至14頁)、發現皮夾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及皮夾所餘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15至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在供陸路 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然其犯案時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0年5月9日起於 身心科求診,有112年1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車上乘客造成安全危 害,是本案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而未能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SCDM-113-易-8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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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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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顏O月 相 對 人 洪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之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先前 就讀德霖科技大學畢業,現年28歲,家中有2位兄妹及父母 。其就讀大學時曾在手搖飲店打工,現在在蛋糕店做包裝工 作,平常都騎車上下班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應答。復參酌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請神科臨床診 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整體而言, 相對人精神疾病發病至今已有十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完全 恢復之可能性不高,且過去躁症發作時,會出現金錢消費無 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故需注意當相對人急性復 發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故推定相對人 因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從過去病程看來,其情緒 症狀起伏不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 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 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 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 ,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84-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葉蔚寬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經查獲3次以上,惟前次 犯行距本件公共危險(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至少已逾3年之久,已非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函示之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狀況,且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均未致他人受傷,亦無任何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是否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 准予易科罰金,也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受刑 人為低收入戶,且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 後病竇症候群、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 癲癇病史,以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 病,另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 、胸壁挫 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 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故受刑人長期無業,該 罰金總數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負擔,經本案教訓後,聲 請人已心生警惕悔悟,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 (三)受刑人之母親則已70幾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倘受刑人遽然 發監入獄執行,受刑人之母親將頓失所依、無人照看。 (四)為此懇請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本案各 項情況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3年2月7日下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該案件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以受刑人酒駕犯罪查獲已超過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須依期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卷宗確認無訛。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3年,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於93年至113年共有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既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詎受刑人明知此情形,不在乎之前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仍於本案酒後駕車,車輛翻覆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G04電桿旁,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受刑人拒絕接受吐氣酒測,經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醫院抽血檢測受刑人酒精濃度高達197mg/dL(即百分之0.1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酒駕肇事,除心態可議,且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危險。復參以受刑人10年間高達5次酒駕判刑之紀錄等情,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若本次仍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受刑人雖另辯稱:本次酒駕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科罰金,須要繳納18餘萬元,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 負擔,足以令受刑人知所警惕及悔悟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0 9年間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 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該次易科所繳納之罰金至少24萬元,高於受刑人上 開所稱18萬元之沈重負擔,然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次 酒後駕車。益徵易科罰金難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令 受刑人心生警惕,尊重法律規定而維持法秩序。 (五)受刑人固又辯稱:其身患疾病,且尚有老母須人照顧,不適 合入獄執行云云。然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 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 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 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 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 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 ,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 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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