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
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
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
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
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
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
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
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
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
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
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
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
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
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
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
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
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
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TPDM-113-訴-60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