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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軍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軍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軍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間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編號2則 於111年7月1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固 有重疊,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48-202411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大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大麥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陳冠諭、林大麥均為現役軍人,其等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陳冠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前某時,取得其大伯陳元良(歿於110年11月4日)所遺留 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 )而持有之。陳冠諭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大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新 路三和段道路上,距離其等服役之營區約800公尺處,林大麥即 與陳冠諭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冠諭將喜得釘裝入槍枝底火,使用通槍條將鋼珠放入槍管上膛 ,之後持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再由林大麥持 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搜索陳冠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諭、林大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0頁、第41 至4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2、70、101頁),並有 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路○○段000號前搜索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115頁、第169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 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足認 本案長槍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陳冠諭自112年11月前某時取得本案長槍時起至112年 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前為止,及被告林大麥自1 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射擊完畢為止,非法持有本 案長槍之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長槍時 間不長,且係因好奇而對路旁之標牌試射,且行為時間為夜 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地點亦非屬人潮眾多之處,所生危害 相對較低,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 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尚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均為現役 軍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家庭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等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 7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 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裝袋,係用以攜帶本案長槍至試 射地點;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珠、喜得釘等物,被 告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鋼珠和喜得釘是合在一起裝在 本案長槍中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為被告2人擊發後遺留於現 場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沒收 2 長槍裝袋 1個 沒收 3 鋼珠 1批 沒收 4 喜得釘 14個 沒收 5 喜得釘(已使用) 2個 不沒收

2024-11-07

TYDM-113-原訴-5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袁秉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袁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 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0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惟抗告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5、7至17、19 至26、28至32、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8、 3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等罪質 、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9、11、19、21至24、2 6、30、32、33、35、36、38至40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列入作為內部界線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之罪(共117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5萬5 ,000元,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 、罰金5萬元(即附表編號18-⑴之罪)以上,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71年10月〈但不得逾30年〉、罰金6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3罪 、編號9所示2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9所示3罪、編號21 所示3罪、編號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21所示7罪 、編號26所示3罪、編號30所示3罪、編號32所示33罪、編號 33所示2罪、編號35所示8罪、編號36所示3罪、編號38所示3 罪、編號39所示3罪、編號40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8 月、1年5月、10月、1年4月、10月、3年2月、11月、1年2月 、6年、1年9月、2年、1年3月、2年、8月、2年),與附表 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6年7 月(但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㈡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7至17、18-⑵⑶、19至26、28至32、33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 、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附 表編號18-⑴、33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所 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皆為類型相 似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且犯罪時間之行為終了日係集中於民 國106年5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竊盜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因此,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共1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界限,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 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 編號6、7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8之「罪名」、「犯罪日 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 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編號26之「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 ;編號32之「備註」欄;編號3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34 、3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 38之「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共11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非法持有槍枝罪(共2罪),犯罪時間之行為終了日係集 中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各罪之犯罪時間較 為密接,其中編號1至3、5、7至17、18-⑵⑶、19至26、28至3 2、33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類型、手 段相似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有高度重複性,經綜合考量 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3罪、編號9所 示2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9所示3罪、編號21所示3罪、 編號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21所示7罪、編號26 所示3罪、編號30所示3罪、編號32所示33罪、編號33所示2 罪、編號35所示8罪、編號36所示3罪、編號38所示3罪、編 號39所示3罪、編號40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所 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8月、1年 5月、10月、1年4月、10月、3年2月、11月、1年2月、6年、 1年9月、2年、1年3月、2年、8月、2年〉,合計其餘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46年7月〈但不得逾30年〉)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PHM-113-抗-220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經裁定自同年7月18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同年9月18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 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 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 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 ,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 淡薄,且被告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2012-2024110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皆為認罪答辯,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事證明確,無滅證之虞 ;聲請人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逃亡, 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 、以羈押替代手段代之等語。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為羈押 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訊問筆錄、 押票、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 證,足認聲請人有於合法期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聲請人有強暴脫逃未遂 罪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 112年間另案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聲請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 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 四、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欄察時,客觀上有試圖衝撞警車離去之行 為,且聲請人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行,先前也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紀錄,有本案起訴書、前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 就本案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足 認聲請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在在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案 與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都在112年間,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案件中,也有持有不明槍枝之加重竊 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虞。 五、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聲請人時斟酌本 案具體客觀情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等,有相當理由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於法並無不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此等羈 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617-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林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 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綜合其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在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 康狀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 就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71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N-0757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 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 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 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 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 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 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 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 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 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 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 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 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 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 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 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 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 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 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 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 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 ,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 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 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 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 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2-訴-93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 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 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 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 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 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 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 ,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 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 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 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兩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組合一 );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 字第1139052493號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裁 定、函文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上開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主張之組合一與組 合二之定刑方式,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並無所謂「有更定 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而認為檢察 官以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即屬有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受刑人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 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㈢受刑人本次再以檢察官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 052493號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細稽受刑人本次 聲明異議係對同一函文而為,且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 ,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 人對業經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3年4月27日19時45分回溯120小時內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0月13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1月12日 2 槍砲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103年4月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441號 104年8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104年9月8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 3 毒品 有期徒刑3年 102年10月20日、103年4月9日 4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10月13日 編號4至6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5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7日 6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27日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104年1月2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6月25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7月14日 2 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月 103年8月間前不久某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4月26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4 年6 月 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3年8月、9月間某日 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3年12月31日

2024-10-30

KSDM-113-聲-19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7月1日裁定自113年7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查(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9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又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4 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長 槍1枝、玩具槍1把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審理中。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 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3 月,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辯護人表示: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其家 中有事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 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 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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