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袁秉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袁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
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0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惟抗告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5、7至17、19
至26、28至32、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8、
3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等罪質
、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9、11、19、21至24、2
6、30、32、33、35、36、38至40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列入作為內部界線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之罪(共117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5萬5
,000元,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
、罰金5萬元(即附表編號18-⑴之罪)以上,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71年10月〈但不得逾30年〉、罰金6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3罪
、編號9所示2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9所示3罪、編號21
所示3罪、編號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21所示7罪
、編號26所示3罪、編號30所示3罪、編號32所示33罪、編號
33所示2罪、編號35所示8罪、編號36所示3罪、編號38所示3
罪、編號39所示3罪、編號40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8
月、1年5月、10月、1年4月、10月、3年2月、11月、1年2月
、6年、1年9月、2年、1年3月、2年、8月、2年),與附表
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6年7
月(但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㈡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7至17、18-⑵⑶、19至26、28至32、33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
、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附
表編號18-⑴、33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所
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皆為類型相
似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且犯罪時間之行為終了日係集中於民
國106年5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竊盜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因此,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共1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界限,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
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
編號6、7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8之「罪名」、「犯罪日
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
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編號26之「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
;編號32之「備註」欄;編號3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34
、3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
38之「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共11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非法持有槍枝罪(共2罪),犯罪時間之行為終了日係集
中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各罪之犯罪時間較
為密接,其中編號1至3、5、7至17、18-⑵⑶、19至26、28至3
2、33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類型、手
段相似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有高度重複性,經綜合考量
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3罪、編號9所
示2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9所示3罪、編號21所示3罪、
編號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21所示7罪、編號26
所示3罪、編號30所示3罪、編號32所示33罪、編號33所示2
罪、編號35所示8罪、編號36所示3罪、編號38所示3罪、編
號39所示3罪、編號40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所
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8月、1年
5月、10月、1年4月、10月、3年2月、11月、1年2月、6年、
1年9月、2年、1年3月、2年、8月、2年〉,合計其餘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46年7月〈但不得逾30年〉)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PHM-113-抗-220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