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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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富傑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外人吳國禎涉嫌竊盜案後,竟為求抵銷其積 欠吳國禎之債務,因而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 民國111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工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85-20241211-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黃宥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顥、黃宥涵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子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進乾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黃宥涵於被告吳子顥肇事後,意 圖使其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吳子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完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見原交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之家屬張貴媛到庭所陳之意見(見原交易卷第9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而被告吳子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吳子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 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黃宥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 次法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琨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吳子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毫克),於同日21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市大雅路二段南側大雅收費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欲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56之1 號前時,明知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進乾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進乾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詎吳子顥明知駕車肇事,為隱瞞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唆使同 行之黃宥涵頂替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吳子顥教唆他人頂替 自己犯行部分,不成立犯罪),黃宥涵即基於意圖使吳子顥 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偽稱係其本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駛A車肇事,以頂替吳子顥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張進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顥、黃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乾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2-09

CYDM-113-嘉原交簡-25-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薇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起至22時止,在高雄市小港 區高松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張美如(張美如涉頂替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鳳路109巷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翌(2 )日0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張美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之方 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KSDM-113-原交簡-7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NGAN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 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目 前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TRAN THE NGAN (越南籍,中文名陳世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NGAN與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quan(越南籍,下稱qu an)為朋友關係。TRAN THE NGAN將其表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quan,quan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0 6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李姣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姣嬅 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惟quan明知駕車肇事後致李姣嬅受傷,逕行棄車逸走。q uan離去後,以電話聯繫TRAN THE NGAN交代事故經過,詎TRAN THE NGAN明知quan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及 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承 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quan,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 權之行使。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調閱該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TRAN THE NGAN之自白。 (二)證人李姣嬅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TRAN THE NGAN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不過以 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其是否真為駕駛車輛者,尚有 待警察機關調查。又此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4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石霞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查證人熊翊帆、黃振銓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第42頁、第48頁 ),縱熊翊帆、黃振銓最終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礙「JOHNNY」為本案過失傷害犯人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自該當頂替之要件。是核被 告黃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8號   被   告 黃石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6鄰小池角96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HNNY」之人為朋友 。「JOHNNY」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石霞,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永豐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熊翊帆、黃 振銓,致使熊翊帆受有雙膝、右腳踝擦挫傷、右頭部撞傷等 傷害,並致黃振銓受有雙膝、左腳踝擦挫傷、左上唇嘴皮破 皮等傷害,詎黃石霞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為掩飾「JOHNNY」犯行使之隱避,規 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 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 「JOHNNY」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翊帆、黃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酒測單上「被測人」欄簽名,及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 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 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 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52-2024120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華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 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 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搭乘由斯時為少 年之盧◯荏(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與成功一路時,不慎與葉軒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盧 ◯荏無機車駕照,被告竟意圖使盧◯荏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盧◯荏,使之隱 避。嗣經葉軒智向處理員警反映甲○○可能有頂替情事,經警 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查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荏及葉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原簡-82-20241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 ,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 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 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 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 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 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 ○○○○○○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 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 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 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 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 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 」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 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 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 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 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2024-12-02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廖○涵(真實姓名詳卷)」,應更正為「廖若涵」,第3、 11、15行「廖○涵」均應更正為「廖若涵」,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蔣詩涵酒後駕車肇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竟為迴護蔣詩涵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 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 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與犯人為朋友關係,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23 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廖○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涵(真實姓名詳卷)與蔣詩涵為朋友關係,蔣詩涵於民 國112年6月3日2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涵、王○勝(111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及王欣媛,自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468之5號對面時,不慎撞擊王忠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獲報後即前往現 場處理。蔣詩涵慮及其於當日0時許曾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可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恐遭警查獲酒後駕 車(蔣詩涵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廖○ 涵為隱蔽蔣詩涵及犯行,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 日2時42分,在上址向到場處理之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周鎮磊 承認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酒精測 定(測定值為0),而頂替真正之公共危險犯罪之人蔣詩涵 。嗣經警調閱本案車輛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廖○涵 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詩涵、 王欣媛、王忠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30

TYDM-113-壢簡-2395-202411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 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 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 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 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 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 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 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 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 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 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 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 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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