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奕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持球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應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且因該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越寶貝小吃部」,因其與楊亞靜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未扣案),
攻擊楊亞靜,楊亞靜見狀拿起椅子閃躲,鄭奕廷仍以球棒敲
打椅子,又出言:「幹你娘,你要還某,老歡顛(以上均臺
語)」等語,以此方式叫囂,楊亞靜為躲避鄭奕廷之攻擊,
遂躲藏在該小吃部之樓梯。其稍後於同日15時48時分許離開
該小吃部,又於同日16時28分許,持球棒1支進入該小吃部
,四處搜尋楊亞靜,楊亞靜利用眾人勸阻鄭奕廷時,先躲進
厠所,又伺機逃跑到隔壁機車行,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亞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廷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拿球棒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一時氣憤也沒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楊亞靜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件犯罪所用,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PTDM-113-簡-173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