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孝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620號及第48-AA13768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稱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為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19分,行經○○路○段0號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8月6日檢附影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
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規填製台北市警交大字第AA1376620及第AA137683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原處分二關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並於113年1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835
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一即以被告更
正後之內容為審理標的)。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早上時間8時12分許,上環快道路行駛前
,遭檢舉車輛連續4次以上逼車阻擋,致原告無法正常行駛
也擔心檢舉車輛駕駛之不理性發生衝撞之人身危險,故決定
下交流道並至安全道路之後,找機會告知後方駕駛,因原告
要報警並釐清該危險行為。
㈡原告於舉發時地行駛於慢車道且前方為紅燈,原告有打方向
燈並有指引手勢,且有大聲告知檢舉車輛駕駛將請警方處理
,並非驟然減速,亦無逼車之惡意,檢舉人斷章取義利用此
段影片進而檢舉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且檢舉人後續
另自系爭機車後方衝撞,原告路邊停車後又對原告進行人身
衝撞,原告已提刑事傷害告訴,惟後續業經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本件檢舉影像,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自台北市汀州路3段2
巷右轉汀州路3段,系爭機車即行至檢舉車輛前方,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檢舉人鳴按11次喇叭示
警,原告仍使用手勢攔停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
碰撞而緊急煞車,然經檢視系爭影像内容,當時原告前方車
道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距離,並不存在「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突發狀況」,原
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被告據此作
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及法理: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訂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
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
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
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
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
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
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
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
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
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
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
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
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駕駛
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
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
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停車」
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
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1198244875.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8/04/ 08:19:03(下同)。
勘驗內容:
08:19:03:行車紀錄器車輛右轉汀洲路3段,原告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
08:19:04:系爭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告轉頭看
向行車紀錄器車輛。
08:19:06:系爭機車完成右轉至汀洲路3段後緩慢行駛在行車
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07:系爭機車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雙方車
距極近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08: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
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13: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
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08:19:14: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且刻意減慢系爭機車車速,兩車距離拉近。
08:19:16: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系爭機車持續慢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18: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因雙方車距極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按喇叭示
警。
08:19:19:行車紀錄器車輛連續按喇叭示警。
08:19:22:因系車機車緩慢行駛於前,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
12km變為6km。
08:19:23: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6km變為3km。
是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以緩慢車速一路
維持慢速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途中並無忽快忽慢或驟然減
速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中
,亦均以時速十幾公里左右穩定前進(參見本院卷第169-17
7頁勘驗內容翻拍畫面右下角檢舉車輛車速),雖後方檢舉
車輛因不滿系爭機車車速過慢而多次按喇叭示警,亦難認系
爭機車有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
造成追撞之危險發生。另觀以自畫面時間08:19:13起至08
:19:18時止,因原告持續預先以手勢告知後方檢舉車輛須
暫停行駛,再於畫面時間08:19:23時,系爭機車顯示右側
方向燈後,後方檢舉車輛時速始降低為6公里及3公里(參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稱有以手勢及方向燈預先告知
後方車輛欲暫停等情,自屬無誤。再衡之原告稱後方車輛於
先前路段有逼車之行為,原告欲報警處理始對檢舉車輛為暫
停之手勢及告知,原告並無逼車之惡意等情,亦有原告之陳
情資料及函覆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是認原告所稱無惡意迫使對方讓道之情亦應可採,參酌前揭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與立法目的,自難謂原告
之上開行為,合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以手
勢及方向燈示意停車之行為,即遽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予
以裁處,顯未綜合審酌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得有合理之反應
時間及空間等客觀之具體情狀,其裁處即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2-交-237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