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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家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元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零捌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及提起第二、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上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上訴人第三審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1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 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件: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計327萬9,100元(110,000元×29.81(㎡)=3,2 79,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1-上-841-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使用。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對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榮宗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 林榮宗在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棚架, 惟因追訴期間已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10年3月14日調 查筆錄中僅係陳述:昭安宮曾整理系爭土地,從未表示有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棚架。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 危及安全及環境整潔,伊才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又依林榮 宗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坐落重測前○○○段○○○小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 小段000-0地號),上訴人主張林榮宗曾坦承伊於80年間興 建系爭棚架云云,顯不可採。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僅提及系爭棚架完成時日可能在80年9月間,並未記載 林榮宗曾坦承興建系爭棚架。系爭棚架並非伊所興建,上訴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有違誤。系爭棚架於80年間即已興建 ,伊遲至93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榮宗更遲至 105年始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棚架之興建無關。 (二)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有遮陽擋雨功能,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包含上訴人)均基於生活便利,在系爭棚架下之系爭 土地,放置各自之生活用品及雜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上訴人110年提出另案刑事偵 查告訴前,未發生任何訟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無 權占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於89 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 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妨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棚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棚架並 非伊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棚架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及被上訴人為有權拆除之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 於89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 16,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 0000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宗 之陳述及證人詹德和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 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分 述如下:  ⒈經查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我們宮廟於80 年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獲准(捌拾重使字第壹壹肆 柒號執照),不是施工,只是整修該處環境(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觀諸林榮 宗所提出之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偵查卷9-10頁),並非 重測前同小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或其 上之系爭棚架並無關聯。林榮宗嗣在警詢中陳述:鐵皮屋於 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詳細日期伊忘了等語(見偵查 卷43頁背面),並未陳述系爭棚架係由被上訴人施工興建。 參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即上訴人陳敏雄在警詢中陳稱 :伊對林榮宗提出涉嫌竊占案中所指訴之違法施工鐵皮屋興 建時間不知道,但是鐵皮屋內隔間施作工程就是伊提告的時 候(見偵查卷45頁);上訴人劉明德、另一告訴人劉明勇( 即上訴人周玲珠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71頁戶籍謄本)在警 詢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46、47頁),均未指稱系爭棚 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係指稱系爭棚架下之隔間施作工程 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陳敏雄、劉明德及另一告訴人劉明 勇既均不知系爭棚架興建時日,則彼等如何知悉系爭棚架係 被上訴人所興建?林榮宗上開陳述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 時就興建了等語,應係指系爭棚架於其所提出使用執照取得 當時即已興建存在;況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使用執 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林榮宗在警詢中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地號既 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80年間林榮宗申請使用 執照獲准,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一同興建,出資興建人為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所有權(見本院卷27 -28頁)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查證人詹德和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依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通知書施工地點為○○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施工之工程,是昭 安宮管委會委託的,因為伊與昭安宮合作很久,所以他們委 託施工,伊部分款項就當作捐獻宮廟等語(見偵查卷6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原證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 主張本件鐵皮標的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鐵皮及鐵架(見同上 卷96頁);上訴人劉明德陳稱鐵架係去年(110年)新蓋, 棚架及鐵捲門係80幾年被上訴人就搭建使用(見同上卷138 頁);被上訴人陳述伊不知悉棚架係何人興建,伊有在棚架 下擺放物品,鐵架係林榮宗以伊之管理人身分找工人搭建( 見同上卷96頁)等語,足見詹德和上開證稱伊所為施工係指 被上訴人委託其在系爭棚架下安裝鐵架隔間圍籬等工程;此 部分工作物均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本院卷169-193頁)。基此,詹德和在警詢中所為上開證 詞,並不能推認系爭棚架即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在地址為○○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127 頁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而系爭棚架所在地入口處右側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巷0號、左側為○○街000巷00號建物後側鋼 筋混土牆面,被上訴人所在地與系爭棚架所在地並非相鄰, 其間相隔不同街道及連棟之建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參(分見本院卷169- 189、119頁)。又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棚架之下方放置有 系爭棚架鄰近建物住戶之物品或有增建物,例如○○路00巷0 號建物(上訴人周玲珠為所有權人)後方有地面磁磚、設立 隔板形式矮牆作為該戶獨立使用空間等;○○路00巷0號建物 (上訴人劉明德為所有權人)在系爭棚架下方亦有放置個人 物品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下有5座長形日光燈及原有 鐵捲門用電,係連接至被上訴人眧安宮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家 中,並由其繳納電費(按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 建物,見本院卷205頁建物登記謄本),倘若系爭棚架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何須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 電費?惟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與有無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係屬二事,尚未能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棚架 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逕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棚架之所 有權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 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詳四、(三)⒈ ),顯未能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並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及維修、使用電 燈、鐵捲門(參後述證人黃秋香、黃美英證述),即謂被上 訴人係系爭棚架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可採。雖證 人黃秋香(上訴人劉明德配偶)到場證稱伊從88年新買○○路 00巷0號房屋,系爭棚架下方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包括俗 稱「辦桌」;從○○街000巷00號右方的走道進來的鐵門是鎖 起來的,僅供被上訴人使用,因為居民抗議才沒有再上鎖; 被上訴人原來希望把系爭棚架下方放置東西的地方圍起來, 居民抗議,向派出所報案,約110年間;被上訴人會維修鐵 捲門及日光燈;另證人黃美英(上訴人陳敏雄配偶)到場證 稱伊從88年開始住在○○路00巷0號0樓,系爭棚架已經存在, 伊開始住在此處時,防火巷出入的鐵門是上鎖的,被上訴人 辦活動時,鐵門才會打開,系爭棚架下方會放被上訴人使用 的東西;被上訴人拆除原系爭棚架外的儲藏室後,有要在系 爭棚架下方興建鐵架隔間、圍籬(按即前述證人詹德和證稱 之施工);系爭棚架下裝置之電燈、鐵捲門都是被上訴人在 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7-187頁)。惟觀證人黃秋香、 黃美英之證詞,均僅係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下方空間 之情形,並無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興建之證述,顯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 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另有關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系 爭棚架有無課稅紀錄一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上,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233、259、261頁),即系爭棚架查無課稅紀錄,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系爭棚架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未 能認定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 、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1-上-1577-20241230-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礶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萬貳仟壹 佰肆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28萬2,14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3萬8,62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欠3 1萬2,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 派下權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36   43,000元 1,172,696元 1/5    2 同上段609地號土地 774.01   49,293元 7,630,655元 1/5    3 同上段611地號土地 1,042.95  43,000元 8,969,370元 1/5    4 同上段872地號土地 736.36   44,200元 6,509,422元 1/5                               合計:24,282,14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2-重再-35-202412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六 八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二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按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執行,原法院 收文日為20日;原判決記載為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 之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名下之金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36萬0,800股( 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其與 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 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 所換發原法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65722號債 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 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 12年4月25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係邱思敬之子,其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邱 思敬於10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數千萬元鉅額債務,為避免伊 及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惡意於106年至108年間 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共36萬0,800股無償移轉予上訴人 脫產,伊對邱思敬及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 號裁定,裁判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系爭股份之移轉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後,伊向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回復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 ,邱思敬竟與上訴人利用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成立債權債務金 額340萬元之調解,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上訴人債 權之真實性存疑。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事件陳稱其於104年12 月30日出借340萬元予邱思敬,係以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然上訴人所述借款時日,系爭保單借款 尚未經核貸,且上訴人於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年僅約26 歲,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保費2萬7,46 0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均非上訴人所為, 而係邱思敬以上訴人名義隱匿財產,系爭保單實際所有人應 為邱思敬。另縱認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屬實,惟系爭 保單借款至少有130餘萬元係邱思敬或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所 清償,非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並非340 萬元,上訴人竟與邱思敬惡意共謀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40 萬元債權,顯屬不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 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5上訴人原受分配之金額 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邱思敬係因要借款予訴外人江寶銀,乃於104年1 2月30日向伊借款340萬元,早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發生日106年8月30日(即邱思敬簽發3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並非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不實債權 ,且有邱思敬簽立之借據、伊將借款存入邱思敬帳戶之存簿 紀錄、伊向中國人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340萬元之紀錄及 邱思敬匯款予江寶銀之匯款資料可證,伊之借款債權確為真 正。系爭保單係由伊母傅鳳年為伊投保,嗣傅鳳年將要保人 變更為伊,邱思敬並非要保人,亦未曾繳納過保費。伊於11 0年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全部還清後,多次向邱思敬要求 還款未果,始於111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邱思敬 返還借款,伊與邱思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 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與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成立 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 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 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三)前開事實,有執行法院112年3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 13668號函、債權憑證B、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分配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3、25-27頁、卷二第18-20頁) 。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取得之債權 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 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 股份;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執其與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 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 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 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 (二)次查邱思敬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系爭股份 無償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邱思敬、上訴人提起另案撤 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裁判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另案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5-67頁)。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 訟裁判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邱思敬返還於 104年12月30日向其所借款項34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人於111年5月19日以邱思敬同意 一次給付上開本金數額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三、(二))。上訴人、邱思敬於彼2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 為甫經裁判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成立系爭調解,邱思敬同意給付上訴人340萬元,2人合意 成立調解之行為,不無疑義。再查上訴人提出邱思敬於104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 於同年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存款憑條(同卷11 9頁)、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121 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手機查詢交易明 細(同卷123、125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同卷221-243 頁),主張其與邱思敬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彰化商銀 112年7月21日函復,固可知上開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匯款 單據屬實,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上訴人 彰化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彰化商 銀帳戶等事實(見同上卷281、301頁)。 (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思敬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 匯給邱思敬340萬元款項,是否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國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340萬元借 貸予邱思敬,然依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檢送系爭保 單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9日臨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經中國人壽 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貸3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1、31 3、319-32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邱思敬向其借款之借據係 於同年月28日即已書立,並載明借款金額為340萬元(見同 上卷117頁),於該借據所載日期,上訴人未舉證其有340萬 元之資力,亦尚未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中國人壽 公司亦尚未核貸,上訴人與邱思敬何以約定借貸金額為340 萬元?非屬無疑。 (五)次查邱思敬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予其一事,並 未告知上訴人之母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見 原審卷一第420-422頁);而上訴人在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借錢給邱思敬一事,傅鳳年在借的時候就知 道了,因為當時伊去辦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時,伊等就一起在 邱思敬與傅鳳年的臨沂街住處客廳跟邱思敬討論伊要跟中國 人壽公司借款來借給邱思敬一事(見同上卷431-432頁),2 人所述顯然不符。又上訴人證稱:邱思敬沒有說借款用途, 伊沒有追問;在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本件借款事時, 應該是伊主動講到要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因為伊沒有其他 現金,傅鳳年表示不同意伊以保單借款借貸予邱思敬;伊當 時有存款,但不多,大概10至20萬元左右;係伊去辦理保單 借款,不記得是否伊1個人去辦理(思考良久後答稱);一 開始有詢問邱思敬借錢用途,邱思敬沒有回答等語(見同上 卷427-428、432-433、437-438頁)。上訴人於邱思敬隱瞞 借錢原因且其母傅鳳年反對下,仍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質借 340萬元出借予邱思敬,而上訴人本人存款不多,所出借款 項為其自有存款數十倍,顯悖於常情。又上訴人陳稱傅鳳年 反對其借款予邱思敬,但又稱係傅鳳年與其一起去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340萬元予邱思敬(見同上卷437頁,與後述傅鳳年 證稱係借款後,由中國人壽公司匯款至邱思敬帳戶不相符) ,亦不合理。另傅鳳年嗣到場證稱有關邱思敬向上訴人借款 340萬元一事,上訴人跟伊說打算用保單借錢給他,兩人約 好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在臨沂街家裡談,28日前伊就跟上 訴人說這保單已經繳款繳完,已經是定額,所以打電話問中 國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可以借多少錢,中國人壽公司回說可 以借9成,約340萬餘元,所以上訴人就說以340萬元整數借 給邱思敬,也問邱思敬說這筆錢何時需要,邱思敬說月底, 所以上訴人就決定於30日匯款給邱思敬;去中國人壽公司辦 理保單借款,係上訴人、邱思敬及伊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119-120頁),與前述邱思敬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 予其一事,並未告知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一 節,亦顯然不符。 (六)再查系爭保單原係由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於90年6月間為要保 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嗣於93年4 月6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 7月26日函及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7頁),要保 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0年間投保時為學生。觀諸上訴人在原審 就有關系爭保單係何人投保一事,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媽媽 (即傅鳳年),後來轉成爸爸(即邱思敬)繳費;伊不記得 系爭保單要保人是誰,伊不確定系爭保單要保人有沒有改成 爸爸;伊沒有查過系爭保單是否有過要保人變更,伊不確定 ,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上訴人對於 其嗣後經傅鳳年變更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顯不知情;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其父母其中一 人,並未明知其本身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雖上訴人 陳稱係其主動提出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並稱 係其去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此為其第一次辦理保單借款(見 同上卷434頁),然卻對於何人有資格辦理保單借款,若非 要保人是否可以辦理保單借款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被詢問 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其一人獨自辦理一事,思考良久後回答「 不記得」(見同上卷434-435頁),上訴人對於辦理保單質 借之相關要件、程序均非熟悉,卻主動提議要辦理系爭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顯不合理。上訴人主觀上既未認知其為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且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傅鳳年 或邱思敬其中一人(見同上卷434-435頁),且有關系爭保 單借款之清償,扣除以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償還者外,多數 係由傅鳳年、或係由傅鳳年代理邱思敬為清償,有中國人壽 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同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還 款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同上卷313、343-347、351頁。按第3 51頁之還款匯款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同上卷438頁),復有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清償事宜所為 證述說明可參(見同上卷438頁)。綜上,縱認上訴人確有 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保單借款取得之340萬元交付邱思敬, 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反係認為系爭保單 為其父母(即傅鳳年、邱思敬)其中一人所有,故其將系爭 保單借款所得之340萬元交付予邱思敬,實際上應為配合其 父母就彼等所有財產所為之管理處分,難認上訴人就此有與 邱思敬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據上,雖邱思敬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予上訴人,然2人 間難認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邱思敬並無借款債權,上訴 人在系爭調解事件請求邱思敬清償借款,2人成立系爭調解 ,自難認渠等2人間有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堪 以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B之債 權,不得持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邱思敬所有系爭股份拍賣所 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 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 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3-上易-483-202412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7

TPHV-110-上易-517-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54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8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 尚須補繳101,840元,惟因抗告人生活困窘,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完備,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 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生活窘迫,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27

TPHV-113-抗-141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61)及其上建號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以上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買受,僅借用相對人之 名義登記,抗告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於抗告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然 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未清償,原裁定未 予扣除上開擔保債務,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7,9 48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顯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抗告人未曾 支付貸款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既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不動產設 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價 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547,9 4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云云,惟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有所爭執, 則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4,840元,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27

TPHV-113-抗-137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張添熹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代 表 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段)1299地號(面 積0.119公頃)、1300地號(面積0.2851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可認為被上 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汾上生前向伊承租坐落○○段13 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張汾上於民國85年9月17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並於 87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提出 分戶分耕契約,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兩造間 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存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自110年起未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迄未補繳,伊 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新豐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 解、調處,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新竹縣○○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 議,違反耕地減租條例關於會議組成及出席人數之規定,調 處程序有瑕疵。伊雖未繳納租金,惟在調處時有表示願以最 初方式繳納,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催繳程序未完成。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地主無償提供給佃農使用,依耕地減租條 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 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會議程序有瑕 疵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 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內政部89年6月 7日函頒「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11 人,除第1款為當然委員,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 會理事長擔任,其餘委員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進行遴聘佃農 委員5人,自耕農委員2人及地主委員2人;另依上開規程第1 2條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1 12年8月3日進行調處有7位委員到場,出席委員中有3人為佃 農委員,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第19屆耕地租佃委 會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及出席之租佃委員簽章可稽(見原 審卷391、395-399頁),該次調處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之耕 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程序合法,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 足採。 (二)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換 言之,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即得予終止。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地),自110年起未 繳納租金,經伊及委任律師多次催繳,最後一次於112年3月 4日向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新豐鄉中 字第000號),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97-99頁);上訴人亦自認 其自108年7月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144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認為合法。雖上訴人 陳稱其於112年5月3日同意依調解委員之意見補繳租金,但 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144頁);惟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嗣不 同意被上訴人補繳租金,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父張汾上原向其承租○○段13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見原審 卷219頁),張汾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張吳杏 妹、上訴人及其兄共5人共同繼承該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張 吳杏妹及上訴人等5人於87年8月30日向新豐鄉公所提出共同 出具之分戶分耕契約(見原審卷259頁),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段1299、1300地號2筆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 有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送中字地000號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歷年變更聲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249-384頁);此 後上訴人歷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私有耕地租約,僅有○○段12 99地號、1300地號,亦有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提出申請耕地 租約登記續訂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309頁起),並有兩造 於87年9月24日所立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稽(見原審卷235 、4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僅存在於○○段 1299、1300地號土地,堪以採信。 (三)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上訴人抗辯系爭 租約應減免租谷一事,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在新 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有領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現農業部)停灌之補償金每公頃14萬元(見原審卷52 頁、本院卷1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減租於法無據 ,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抗辯其地上建物(農舍)應由被上訴 人無償提供一事,被上訴人說明因農地重劃,張汾上死亡後 ,上訴人就張汾上遺產之○○段第1299、1300地號2筆土地之 耕地租約作分戶繼承(詳三、(二)),無上訴人所稱農舍所 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有建地,無 法提供上訴人使用,亦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義財茂字第 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133頁),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就所稱農舍所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耕地上之建物及減免 租谷云云,為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 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 有如前述(詳三、(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竹縣○○ 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易-76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田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司執卷 25-27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陳明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處分(見同卷69-70頁)。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亦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64號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見併案司執卷35-3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同 卷49、5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可 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 服)。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 人為伊女兒,該保單僅係單純壽險契約,伊女兒僅有此張保 單,若予終止契約,將置伊女兒處於高風險之中,有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況自97年後,附表 編號1之保單均係伊以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設定自動扣繳 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 其餘保單,自97年後亦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公司 繼續扣除墊付,倘予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家屬恐頓 失所依,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 費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另抗 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10萬5,467元、34萬5,362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系爭 司執卷7-8頁、併案司執卷7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 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 保險商品,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 本院卷29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 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陳稱倘 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親屬面臨極大之疾 病與意外風險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 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 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 無疑。執行法院已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 ,另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予終止,堪認抗 告人所稱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系爭保單如予終止,抗 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22萬2,678元(57,87 8+55,838+58,216+50,746=222,678)(見併案司執卷52頁) ,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並非微少,此執行 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雖抗告人陳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 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因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 契約於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 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 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難認 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 (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抗-141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林明珠 鄭仲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22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 林明珠(以下逕稱姓名)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國泰 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5月14日陳報以林明珠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林明珠處分(見司執字卷45-47、101、105頁)。 林明珠及抗告人鄭仲廷(以下逕稱姓名,與林明珠合稱抗告 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54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 予以終止契約,將解約金償還予債權人,並未違比例原則,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實際要保人 為鄭仲廷,僅係由林明珠代理鄭仲廷簽立。鄭仲廷有所得收 入,林明珠並無資力,並未為鄭仲廷繳納保險費,該保單並 非林明珠之財產,而係鄭仲廷之財產。鄭仲廷與相對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執行法院不得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予 以終止契約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此係緣於人壽 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 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參上 開裁定理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林明珠強制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52 萬4,044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司執字卷7-16頁)。經查原 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林明珠,有中華郵政公司113 年3月8日壽字第1139640287號函檢附之陳報狀可憑(見司執 字卷45-47頁),應認林明珠基於該保單有得向中華郵政公 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林明珠所有 之財產權。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險費為被 保險人鄭仲廷所繳納,該保單並非林明珠之財產,而係鄭仲 廷之財產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 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終止契約 強制執行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4保單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應認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又林明珠仍保有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終身醫療保 單,得於其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 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係維持其 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 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後,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執 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堪認執行手段合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抗-14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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