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保郎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余敏東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3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由原告負擔62%。 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2,83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賴宜詮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 郡鋆)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 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 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賴宜詮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 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 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賴宜詮身為「 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 ,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 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 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 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 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余敏東所有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失火延燒且整棟燒燬,已達毁 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可得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至114年3月 為止。現因被告之過失,系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 已在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 內應開工及裝修期間約6個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 得再出租。因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 日建物得再出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 198萬元。 2、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故原告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前之建物尚有6,551,501元之價 值,然保險公司係以修繕建物至堪用為標準進行理賠,故以 火災前之房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受有5,438,43 4元之損害。 3、損害範圍共計為7,418,434元(1,980,000+5,438,434)。 (三)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認為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 而潮濕造成火災,下雨與火災無關,是耗電量超過電線的負 載才會引起火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鄭鈺潔,依民法第434條 之規定,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應由承租人即第三人鄭鈺 潔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爭執系爭房屋全棟燒燬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理算差 異明細表,被告亦爭執。其報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情形而 為報告內容,就系爭房屋之賠償部分,如認被告應為賠償, 被告主張折舊。另租金之部分,依據契約相關性,其之賠償 責任應由原告向第三人鄭鈺潔請求賠償。又原告所提之公證 書,原告出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第1層樓全部(第2、3 層樓除外),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租金高達6萬元,被告尚有 疑義。 (三)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之店員業 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 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 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 4、系爭房屋出租公證書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1、2、3樓均燒燬? 2、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3、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且 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   1樓:1樓木質屋頂樓板嚴重碳化燒穿,支撐鐵架嚴重變形坍 塌以東側最為嚴重,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 ,屋頂樓板西半側煙燻灼黑,燈具塑殼熱烤焦黃熔流 ,液晶電視螢幕熱烤焦熔破損,南、北兩側展示櫃受 煙燻灼燒情形以東端較劇。屋頂樓板東側燒白變紅以 南端較劇,風管受燒扭曲變形變色垂落以東側較劇, 南側石膏隔板受燒灼黑破損掉落北面較南面嚴重,整 體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展示櫃木隔 板碳化燒失掉落以東端較劇,輕隔間鐵架受燒呈南低 北高灼燒痕跡。   2樓: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扭曲變形變色,以南側中間最為嚴     重。   3樓:樓梯間1空間受輕微煙燻損,樓梯間1冷氣室外機東面  受燒變色較西面嚴重,矮牆受燒變白情形以東南角落 較劇。廁所鋁窗受燒破裂,上方塑資天花板碳化掉落 ,木門受燒碳化向東垮倒,樓梯間西側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以南端樓梯上方附近較劇,由該處往東北向室内空 間擴大之灼燒痕跡,樓梯間2樓梯牆面受燒變紅,粉飾 面剝落情形以西側開口上方附近空間最劇,空房1屋頂 樓板受燒剝落情形以東南側較劇,南側水泥漆牆面起泡 剝落,由該處往西北向室内空間擴大之灼燒痕跡,置物 間鐵皮屋頂煙燻灼黑,西側石棉瓦牆面煙燻燒白情形以 南端較劇較劇,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空房2 南面牆面受燒變白以東端較劇,木窗框受燒呈東低西高 碳化燒失痕跡,天花板受燒粉飾面剝落以東南角落最劇 ,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東側南上角址落 最劇。空房3西北側通道附近堆置物品受燒碳化,上方 屋頂樓板粉飾面剝落之情形。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 粉飾面剝落,以東南側附近較劇,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 輕之灼燒痕跡。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粉飾面剝落情 形,以東南側窗戶上方附近較劇,南側木窗框碳化燒失 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 。   4樓:頂樓平台水塔屋頂鐵皮受煙燻損4樓頂樓平台冷卻水塔      受煙燻。   以上事實有相片可證(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279- 300頁)。是依相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未倒塌,但 其內部結構、裝潢,已完全破壞,而有影響其原建物之結構 安全,故有重建之必要。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證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常, 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門才 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 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及店 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觀察 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道磁 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燒情 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 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2)。 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娃娃 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 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 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 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由該 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經 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骸, 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娃機 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娃娃 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 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向四 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 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核算如下:  ⑴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期至114年3 月為止。此部分有公證書可證,被告對該公證書亦不爭執(1 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頁)。又系 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已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 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內應開工,並於開工後9個月內 應完工,此部分有建築執照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 第19,20頁),而完工後尚有使照申請期間以及裝修期間約6 個月,是原告預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得再出租。因 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日建物得再出 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受有租金之 損失計198萬元(6萬×33),應予准許。  ⑵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原告已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後之重測損害額為6,551,501元 ,經折舊後之淨損額為1,965,450元,以上有火災理算差異 明細表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故原告建物 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淨損額1,965,450元。核算原告建物之 受損害額。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 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號,)。查,原告已自承受 有1,113,067元之保險理賠(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 ,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故就建物之 損害而應扣減其保險受領給付額1,113,067元,經扣減後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建物之受損害為852,383元(1,965,450-1,11 3,067)。  ⑶以上原告之受損額為2,832,383元(198萬+852,383)。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重訴-8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午股)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補繳聲請費用1千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補繳聲請費用3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補繳聲請 費用1千元」之記載,應係「補繳聲請費用3千元」之誤載,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9

CYDV-113-聲-206-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吳進發 被上訴人 賴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8

CYDV-113-訴-699-20250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汪聰誠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汪聰誠、劉明宗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600元,應繳裁 判費40,3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 8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9,803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8

CYDV-114-補-11-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方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展倫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被 告 陳蔡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按1/4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如何分割未有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判決 合併分割。 (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無法 再以細分,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其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希望不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我們希望買下來。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均為1/4。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4,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8-54、111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 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全户設計為一户使用,此 有相片、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測量 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分得之 土地日後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 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户之使用,有減損經濟 利用之價值。故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 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且最為公平。據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變價分割時,如系爭房地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賣取得, 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仍有優先購買權,不影響共有人對系爭 房地優先取得之權益,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訴-829-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於113年間就被告廖仁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974號查封,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 惟被告劉文泰及被告廖仁傑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 為被告劉文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泰:           1、廖仁傑因周轉需要於112年6月26日向劉文泰借款,於同日下 午代書廖景賢及友人蔡佳儒陪同,被告2人當場簽立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劉文泰並交付80萬元借款 予廖仁傑收受,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廖仁傑所有,並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劉文 泰所不爭執,被告廖仁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 53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9、48-52、100-108頁)。據上可認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廖景賢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們 蔡代書處理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載蔡佳儒去劉文泰的家 ,辦理廖仁傑的抵押,只有蔡佳儒跟他們談及簽文件,我有 看到劉仁泰在住處交錢給廖仁傑,金額不清楚,廖仁傑要把 土地設定抵押的劉文泰,因廖仁傑向劉文泰借錢,至於設定 哪筆土地我也不清楚,借款書是蔡代書擬的」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 3、證人即代書蔡佳儒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是廖仁 傑去我們事務所找我要辦抵押貸款,之後到臺中的一間公寓 ,在場有我、廖景賢、廖仁傑及一位大姐。當時有提到要抵 押80萬元,當場有交付金錢給廖仁傑80萬元,廖仁傑當場有 點交,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廖仁傑已經有欠款,廖仁傑也沒有 說有欠他人錢,我們也不清楚他外面有負債的事情,當時劉 文泰有交付80萬元給廖仁傑,因為沒有交我們也不可能幫他 設抵押權,劉文泰是否知道廖仁傑在外是否負債,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4、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系爭抵押權之簽訂及付款所述相符, 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 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 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 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證 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 萬元。 5、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故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完畢,亦應推 定被告劉文泰有此抵押債權之存在。 6、綜上所述,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 仁傑借款8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劉文泰對被告廖仁傑之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確實存在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仁傑請求被告劉文泰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2509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 權利人:劉文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58/240

2025-01-03

CYDV-113-訴-500-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戴瑞河 被 告 戴瑞沅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係其妻 戴柯惠美(已歿)擅自拿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供被告設 定抵押,並非原告提供權狀予被告。且原告與戴柯惠美從未 向被告借錢,被告也從未匯款給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題,戴柯惠美 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告收取400萬 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原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 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租人羅復飄同意 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並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該1,200萬元。 (二)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告並無足夠 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 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訂立買賣契 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面額550萬 元本票乙紙予被告。 (三)然戴柯惠美並未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於91 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7日 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 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僅清償150萬元, 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而178-3地號 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 美並表示該筆債務將轉由其與原告夫妻2人為連帶債務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權。設定完畢後,原告及戴 柯惠美並共同簽發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表示 該400萬元已轉為借款。 (四)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於 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則約於100年12 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母均過世時。 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月13日死亡)後 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日起算。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原告請求緩期而尚未清償,故原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然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告 同意,地政機關應無法受理。又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應就其 主張之各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堂兄弟,原告與戴柯惠美為夫妻(戴柯惠美已歿)。 2、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真正。 3、戴柯惠美簽發面額550萬元本票、原告及戴柯惠美共同簽發 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張為真正。 4、原告請求暫緩執行信函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1、原告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2,於91年11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27、54、55頁)。可證上述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配偶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 題,戴柯惠美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 告收取400萬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等語。但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戴柯惠美40 0萬元佣金之相關證據,且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 戴柯惠美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理應由被告提供不動產 予戴柯惠美設定抵押,以擔保其400萬元之債權,但本件確 係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件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相違背。 3、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 租人羅復飄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 代理被告出面與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 租人羅復飄同意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之事實 ,有戴柯惠美與羅復飄簽訂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上開事實可證該1,200萬元補償金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⑵被告主張:「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 告並無足夠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 0地號土地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 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 訂立買賣契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 、面額55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之事實,有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異動索引、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可證(本院卷第67-73 頁)。且原告對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6月18日,戴 柯惠美所簽立5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亦為91年6月18日,與 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證被告主張以1,75 0萬元出售178-3地號土地予戴柯惠美,而抵償戴柯惠美所墊 付之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之事實等 情相符。據上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⑶被告主張「戴柯惠美未按約定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尾款55 0萬元,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 應於91年10月7日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 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 僅清償150萬元,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 款,而178-3地號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2年1 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的200萬元之本票2張可證(本院卷第75- 77頁),且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被告向戴柯惠美催討之存證信函係於91年9月 27日所寄發,原告與戴柯惠美所共同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 票2張,係於92年1月24日所簽發,而就被告向戴柯惠美以存 證信函催討債務不成後,於92年1月24日由原告與戴柯惠美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以時序上觀之,並無 任何衝突或矛盾,故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⑷被告主張:「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 借款,被告於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 約於100年12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 母均過世時。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 月13日死亡)後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 日起算」之事實,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且查:   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明確記載「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 2年1月2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該裁定已確定。可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對 被告有400萬元之債務,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②原告亦承認本院卷第85頁之信函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4頁 ),而該信函中原告表示:「..更何況錢也不是我借的, 我未曾向你借過錢,我一生未曾向別人開口借過錢,我只 希望今我讓你父母在陰間住的舒服,你也能回報,讓我父 母在陽上也舒服,..我沒有要求你塗銷,只是要求你暫緩 執行,等他們百年後你再執行也不遲,到時候地價更好或 許能返還你完整,..請你能暫緩執行..」。可見原告當時 已承認「雖然未向被告借錢,但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要 求被告暫緩強制執行」。是若原告不承認有該400萬元債 務,及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理應於收受該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對被告提出爭執,然而原告非但未爭執,反而以 書信向被告承認有積欠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可見系 爭抵押權及該債權之設定,為原告所明知。   ③綜上所述,原告收受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後,已可確認知悉被告主張之債權為400萬元 ,原告又以書信向被告表示承認欠債,而請求暫緩強制執 行,足可證明,原告當時已向被告確認積欠其400萬元, 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⑸原告主張係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且 無抵押債權存在,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 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抵押權 人,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其同意而設 立,且無抵押債權存在,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就該變態事實。但原告並未 提出有關「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之事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信。   ②況且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 告同意,並提供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應無法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 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美滿證稱:「178及178-3地號都是被告 的地,都有三七五租約,有一天戴柯惠美(即原告太太)拿了 一張她跟佃農簽的契約書,說她有支付佃農1,200萬元,把 上面二塊地的租約都取消,她拜託說178-3在她威士登的隔 壁,希望借她作為威士登的停車場使用,要我先生還1,200 萬元,但我們夫妻無法還1,200萬,我先生說既然要當停車 場,因為178-3本來就是公共設施地,所以要把地賣給戴柯 惠美,最後談成價錢是1,750萬元,抵銷1,200萬元,我先生 請戴柯惠美再給付550萬元,戴柯惠美最後有還一部分,她 分三次還,最後剩下400萬元沒還,我先生就寄存證信函給 她,我先生說要取消這次的買賣,後來這400萬元沒辦法付 ,戴柯惠美就跟我先生說這400萬元就當成借款借她,但還 是沒有還,我跟我先生去威士登跟戴柯惠美要錢,當時戴柯 惠美因還不出借款,原告當場跟我先生表示都是兄弟,不會 騙他,原告有說他太太週轉不靈,拜託我先生用他名下的土 地去抵押這400萬元,這事原告有同意,且當時兩方面夫妻 都在場,設定這400萬元抵押原告夫妻都有同意,後來又開2 張200萬元的本票,他們夫妻都有在本票上簽名,這是擔保 這400萬元債權之用,後來也有去跟他要,設定抵押權後我 們陸續都有去跟他們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互核 證人所述與上述之事實相吻合,其相互輝映之結果,可證上 述事實與證人所述均可採信。又證人另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 書信一封,而原告亦承認該書信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09、 113、114頁)。依證人所提出之書信內容,原告表示:「.. 只希望你能給我一條出路,讓我慢慢地還你,讓我給你的房 租能稍微彌補你一些損失,因為我投資失利..,我很慚愧見 你,真是對不起你,請能給我一條生路」。可見原告在該信 函中,亦表示有積欠被告之債務。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配偶戴柯惠美積欠被告400萬元未清 償,而同意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2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上開本 票,依法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此舉顯然有承 擔戴柯惠美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意思,然而戴柯惠美對400 萬元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責,故原告對戴柯惠美之400萬元 之債務承擔,是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400萬元 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號:嘉地字第163060號 登記日期:91年11月8日 權利人:戴瑞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91年11月6日至121年11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2025-01-03

CYDV-113-訴-828-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旻毅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 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 彈3顆,以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 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拉扯過程中發生搶 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槍毆打被上訴人耳朵,才拿木棍反擊 ,是正當防衛。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被毆打,被上訴人之 傷勢,係因兩造及證人王憶俊三人間相互拉扯所致。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中就傷害罪所為認罪之決定,係因其已自認持有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禁制之槍枝。上訴人是否確有「傷害行為 」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重 要之點。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2、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1、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上 開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 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 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發,有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48、122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傷害之行 為,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6、55-62頁),並經 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 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警訊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9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從屋內拿一把短槍出來 ,當時我正在挪車,車窗是搖下狀態,上訴人持短槍到我車 旁,隨即右手持短槍對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槍敲打到我脖子 左側,上訴人持槍打了我之後隨即拉滑套做出上膛動作,上 訴人上膛後便將槍口近距離指著我的左側太陽穴處..」;上 訴人警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以上有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60、6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持 槍彈恐嚇被上訴人、敲擊被上訴人頭部,此與被上訴人於警 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 、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將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審理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40元,但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 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 受損害,自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②上訴人係60年次,初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之前賣早餐 但都是虧錢,有一些共同田地。被上訴人是高中畢業,從 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4萬,有2位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133頁)。並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及恐 嚇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 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 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 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 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 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 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 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 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 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 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 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 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 「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 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 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 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 ,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 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 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 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 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 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 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 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 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 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 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 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 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