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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 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 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 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 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 ○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 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 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 :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 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 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 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 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 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 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 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 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 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 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 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 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 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 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 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 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 ,【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 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 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 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 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 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 ,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 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 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 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 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 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 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 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 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 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 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 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 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 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 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 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 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 」(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 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 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 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 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 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 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733-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1號 原 告 王延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東垣(即原告王延鈴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112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S312359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S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S312359J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何東垣於112年6月18日12時51分許,駕駛原告王延鈴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遠東科學園區前),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 主即原告王延鈴。原告王延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 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何東垣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 案,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何東垣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延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將原處分一、二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變更如上,並將 原處分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後方車輛狂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何東垣緩緩於 車道停車後下車詢問原因,絕無惡意驟然煞車情事,且本件 僅以後車駕駛所自行剪輯之影片為唯一依據,亦未讓駕駛人 至警局說明即為裁罰,忽視駕駛人申訴內容;即便於車道停 車有違反規定,裁罰內容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降低罰鍰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上,而 系爭路段為同向四線車道之配置,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 道,於行近前方路口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車距,嗣 系爭車輛於行經路口後將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駕駛 人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將系爭車輛無故暫停於車道中約 略40秒後,始於畫面時間12:52:05時上車並駕車離開。系爭 車輛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阻擋後方車輛,其行為 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且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 何無法正常行駛之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系爭車輛所有 人對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 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 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負擔 行政罰責。另就原告主張其緩緩於車道停車後,下車詢問原 因,絕無惡意、驟然煞車,裁決處罰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如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處 理,不應因一時憤怒即擅為本件違規之危險舉動,進而嚴重 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且吊扣汽車牌照本為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款之法律效果,被告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 而為裁罰,是被告本件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 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 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 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 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 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 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 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違規移轉駕駛人 申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 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105至10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右下 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2:49:28至12:51:00與本案無關,不 予勘驗。12:51:04,畫面可見道路為同向四線車道,前方左 側內側車道行駛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確認為 原告何東垣駕駛,紅圈處),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後,於12 :51:09秒亮起右側方向燈,並於12:51:10開始向右側偏移, 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2:51:11,系爭車輛 往右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兩車間距離顯不足1組車道 線,檢舉人車輛煞停,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後加速向前行 駛。12:51:15,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央處亮起煞車燈。12:5 1:17,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12:51:18,此時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間距離縮短至不到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仍亮起 煞車燈。12:51:19至12:51:2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停止 於車道,可見檢舉人車隨之煞停,攝影畫面晃動。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12:51:21至12:51:27,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並持續靜止於道路上,期間左方及右方車道仍有其 他車輛持續通行。12:51:28,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 ,並往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移動,於12:51:32消失於攝影 畫面中,期間左方及右方車道仍有其他車輛持續通行。12:5 1:32至12:51:52,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並持續靜止於道路 上。12:51:54,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現於畫面中,往系爭車輛 方向走回,一度回望向其後方與他人對話,嗣回到系爭車輛 上,於12:52:06起步駕駛系爭車輛離開。12:52:09,可見道 路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車況順暢且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39頁 )。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2:51:10起開始向右變 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兩車間距離尚不足1組車道線致 檢舉人車輛煞停;後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後,自12:14:17起亮 起煞車燈並於12:51:19停止於車道上,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何東垣下車走往檢舉人車輛方向,系爭車輛即停放於車 道上,直至原告何東垣返回系爭車輛,並於12:52:06將系爭 車輛駛離現場。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前後40餘秒,而畫面 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有何在車道中暫停之必要,縱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狂 按喇叭云云,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 ,豈容原告何東垣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 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 原告何東垣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裁罰原告何東垣,即核屬合法有據。 3、復按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王延鈴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人為其配偶,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 人,應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 待可能,然原告王延鈴並未能具體敘明其身為車主,係如何 採取任何善盡篩選管理之措施,僅憑平日口頭提醒實難認原 告王延鈴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二裁罰原告王延鈴,洵屬有據。 4、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 ,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 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 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就本件罰鍰金額,被告已適用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第2條及基準表等規定 為裁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是原告所稱請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雖 將原處分一、二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變更如前,核其處分之原 因事實並未改變,且違反法條同一,認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 性,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2-交-2261-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尉嘉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朱尉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原告陳 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近大墩十一街)處,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麗雲逕行舉 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75602、GGH17560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 被告。原告陳麗雲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並經被告函復原告陳麗 雲後,原告陳麗雲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 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朱尉嘉;被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 68-GGH1756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17560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陳 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朱尉嘉、 陳麗雲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41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著永春東七路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距離前方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之路口(大墩十一街)尚有一段距離,且前方道路亦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顯示閃雙黃燈及煞車燈),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須減速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超越其行駛在前時,又會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出現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度突然減速等情。則原告朱尉嘉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原告朱尉嘉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朱尉嘉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朱尉嘉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朱尉嘉雖主張因接近前方大墩十一街路口,需注意路口 狀況,而輕踩煞車稍微減速而非驟然減速,並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欲證明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云云。 然經本院觀諸原告朱尉嘉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 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並無原告朱尉嘉所稱之行車速度,原告 朱尉嘉之主張已無從採認;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朱尉嘉係在前方路口(大墩十一 街)為綠燈號誌,且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將系爭車 輛突然減速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原告朱尉嘉自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朱尉嘉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陳麗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麗雲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朱尉嘉駕駛原告陳麗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 則被告審酌原告朱尉嘉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陳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1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第22-ZFB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方行駛車輛不知系爭汽車要變換車道,險致追撞,因而緊急閃避,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200210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1月15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46、51-69、8 5、92-97、114-115、119-12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右後側車 輛追撞,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任意驟然 減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14:50:12-14:50:18,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黑色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靠往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 (見圖1),並於14:50:14-14:50:16時,左側車身進入內側 車道(見圖2),之後才又回到中線車道內。14:50:14-14:5 0:15時,系爭汽車有亮起煞車燈,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 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畫面時間14:50:36 ,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並再次 亮起煞車燈,而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 況不明朗等情形。此時A車(即檢舉人車輛)時速為95公里 ,距離系爭汽車約有3組車道線長之距離(見圖3)。畫面時 間14:50:39,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塞車或路況不明 朗之情形,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其右側車輪壓在中線 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見圖4)。A車距離系爭 車輛越來越近,於畫面時間14:50:42左右,A車緊急煞車, 其與系爭汽車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並對系爭汽車長按喇 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4-115、119-12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縮短 ,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緊急煞車,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險與其他車輛追撞受到驚嚇等語。然系爭汽車於 本件發生前曾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再回到中線車道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圖1-3、 第55-59頁採證照片),則其右側車輪壓在與右側車道間之 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是否係為向右變換車道 ,並非無疑。況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時,其與右後方外側車 道車輛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23頁圖3、第61-63頁採證照 片),並無原告所述險與其他車輛追撞之情形,原告主張因 受驚嚇始煞車減速,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75、151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配合第63條修正,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33頁 2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9、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PTA-113-交-1068-202410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 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 4719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 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2年6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6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8-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 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 13年7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5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 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2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遂依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 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之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6-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瑞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香花 原 告 朱泳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07398、68-GFH9073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朱泳瑝駕駛原告瑞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09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典仁 化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遭民 眾於112年5月2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瑞華公司分別掣開第GFH907398 、GFH907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原告瑞華公司申請歸責於原告朱泳瑝,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對原告朱泳瑝以 中市裁字第68-GFH907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113年1月15日對被告瑞華公司以中市裁字第 68-GFH907399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對原告瑞 華公司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68 -GFH907399(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朱泳瑝於112年5月27日行使上述地點等待紅燈,轉綠燈 時,前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輛輛欲超越直行時,只 能變換至自右側車道,且當下儀表上胎壓不足亮燈,以為系 爭車輛有什麼突發狀況,因而做停頓好幾秒至幾十秒,嗣才 回神慢慢往右邊側邊靠,因系爭車輛異常狀況,導致系爭車 輛瞬停讓後車以為原告朱泳瑝驟然剎車之違規意圖,原告朱 泳瑝112年8月1日以上述狀況向被告提出申訴理由,並提出1 12年5月28日發生爆胎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朱泳瑝稱「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 車 輛異常」云云。惟查,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可明確發現系爭車輛無故於路口暫停,且於該車欲自系爭車 輛右側超越之際,即向右轉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復於該車欲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之際,向左轉並驟然煞車阻擋該車前進 。其阻礙該車行進期間,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 顯然並無導致系爭車輛需緊急煞車之情形,因此,依原告朱 泳瑝整體駕車行為,其無故於路口上暫停,並兩度配合該車 行進路線,驟然轉向、煞車之方式阻礙該車行進,造成該車 兩次驟然煞車以避免兩車發生追撞,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難謂未有 逼車之惡意。且原告未提供提供修車相關證明文件(如:修 繕單、估價單等),不能證明證明當時確有車輛故障或異常 之情。且且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輪胎並無異常,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維持原裁決為當。 ㈡有關處罰車主即被告瑞華公司之部分,被告瑞華公司為系爭 車輛車主,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法所明訂之吊扣牌 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 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意旨,被告瑞 華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琉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責任。惟 原告瑞華公司未提出已善盡前開義務之證明,被告認其仍有 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 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 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 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 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 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 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朱泳瑝主張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且輪 胎狀況發生異常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 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6 :09:17至16:09:52,共26秒)⒈16:09:17-32採證影片 顯示檢舉人車輛停在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至善路西北往東南 向車道上,並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而系爭車輛停在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靠至善路 西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圖1-4 】,此時交通號誌為 綠燈。⒉16:09:33-46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 行駛【圖5-6】,36秒系爭車輛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 駛,惟44秒系爭車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 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拉近【圖7-14】。⒊16:09:46-52檢 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 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47秒系爭車輛又突然停下, 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一半【圖15-19 】 ,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以 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145至15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朱泳瑝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應持續 前行,前方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 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因而 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依綠燈號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 路口,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 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前驟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 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 又驟然煞車停下,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 一半,原告朱泳瑝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 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仍於車道 中無故驟然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原告朱泳瑝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徒增追撞 之風險,並使其後行經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均因行車路線 受阻,原告朱泳瑝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合於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 據,非可採信。 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㈡原告瑞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 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 ,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 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 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 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 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 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瑞華公司於原告朱泳瑝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 施,尚難認原告瑞華公司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瑞華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 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瑞 華公司對於原告朱泳瑝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瑞華公司具有 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瑞華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朱泳瑝請求撤銷原處分1違規記點3點部分 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0-30

TCTA-113-交-11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燕如 林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項「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黃燕如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志 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志芳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11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 -43832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3號處 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前開處 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黃燕如。原告林志芳既非本件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林志 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 原告林志芳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林志芳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黃燕如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 黃燕如不服之293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7月30日北監宜四 字第1135011797號函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 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黃燕如撤回 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芳駕駛原告黃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 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廬橋上橋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7030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黃燕如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 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㈠、㈡部分,下稱 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黃燕如對於前揭處分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切入右側車道,因該車道右後方車輛 長按喇叭,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驚嚇,誤以為有危險或擦撞 而緊急煞車,為預防性安全煞車,非惡意、無故或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檢舉照片亦可證系爭車輛煞 停後,持續打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處分僅以一張照片卻 裁罰兩項,原告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09:44:39系爭車輛顯示自左側向右偏移,準 備駛入右側車道。09:44:40系爭車輛右側前輪進入白虛線向 右行駛。09:44:41-09:44:43系爭車輛暫停。09:44:44-09:4 4:5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白虛線向右側前方行駛。依影像内容 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原告之訴駁 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3、 35至43、63、65、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然所謂答 辯狀,為當事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本件就記違規點 數部分被告若認有違法之虞,應以自行撤銷或更正之方式為 之,是以,該一聲明並不生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㈣、系爭車輛確實於行駛途中於道路中煞車,此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查系爭車輛本欲由系爭 道路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接連右轉,觀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甚明,同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為要切入外側車道,右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到驚嚇,所以煞停於路間 ,該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等情 。然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 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其係欲切入檢舉車輛欲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越過車道分隔線 後停於路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迫使後車讓其先行,縱使檢 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 ,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 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 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 ,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 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所述之突發狀況。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 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 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 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 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記違規點數3點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 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 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 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 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 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以113年5月22日前及同年6月6日前不繳送汽車牌 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 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原處分 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 ,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 告黃燕如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 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 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 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 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 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 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具重大瑕疵明顯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符合原處分甲 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黃燕如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 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 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 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 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 原告黃燕如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494-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葉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六個 月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廖三毅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被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 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至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以原處分未記載應適用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條文即未附理由而於法有違,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 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主文第2項諭 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8千元及命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   ,係略以:  ㈠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108A①錄影時間2023-01-27 10:5   2:15至20,A車行向前方道路,並未有任何小動物、物品、 人,及其他行車突發狀況出現。②錄影時間2023-01-27 10 :52:17至22,系爭汽車出現於A車右方,並超越A車,之後 停於路中,A車因而停車,系爭汽車左後方向燈閃爍,至影 片結束前,系爭汽車仍停於路中,A車有人打電話報警。被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系爭道路,因為前方車輛 速度過慢,所以我有按喇叭告知他要提高速度,而A車速度 還是很慢,一直到路口時,我便從他右側超車,然後再切回 主車道時,因發現有測速照相所以踩煞車減速,導致A車撞 到我的車輛等語,核與A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我 駕駛A車,行駛到系爭道路,對方有對我按鳴喇叭,因為路 口車輛多便稍微煞車,後系爭汽車從右方超車至我的前方後 又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等語相符,並核之前 開勘驗筆錄內容,由A車切入後至直接停下不到3秒,足認當 時確係被上訴人切入A車車道煞車後並因此與A車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煞車一段時間後A車才追撞上,當非可採   。又當時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與A車前方並無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亦無小動物   、物品、人之情形,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是本件系爭汽車煞車於系爭道路前,並未有突發 狀況。被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條、第96條 等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本 件處罰主文中之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 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並未記載第43條第2項,亦 未見上訴人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 法條,是可認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附理由,屬違法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要件,上訴人對之裁處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復查該違 規之條款於公路監理三代系統之使用之代碼為0000000,其 處罰內容係系統代入,已包含吊銷駕照之處分,且原處分主 文已載明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內容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檢舉人陷於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故之境地,竟捨行之有年之 法律明文規定,固執堅稱法律條號及格式不符;上訴人係依 法行政、秉公處理,大量不特定裁處之內容由系統自動代出   ,處罰內容均符法規,原判決鑽營於格式條號枝微末節之爭 點,據此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本件112年5月25日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前揭規 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應遭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 。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查獲 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 單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 與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與廖三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且未 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 事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2項條文,而有該部分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並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 銷。惟查:  ⒈遍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見有「吊銷駕駛執照 為6個月」之記載(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8頁),上開原 判決主文欄第2項之諭知,核與卷內所附原處分之實際記載 不符,已於法有誤。  ⒉又對於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規定其應記載事項,除 了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 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最低程度之法明確性與安 定性,並發揮證明及警示之功能,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包 括涉及當事人資訊、人民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權利救濟之教示 及處分內容相關資訊等三大類。其中,處分內容相關資訊即 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與附款、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以使處分相對人清楚明瞭其權利義務因處分之作成而受到 何等之變化。此等應記載事項,雖應明確完備,惟並不要求 須達鉅細靡遺之全部記載程度,如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達可評估 其合法性之程度時,縱其記載稍欠完足,亦難謂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 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 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 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 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規定、處罰主文與裁處之法令 依據,且在本件112年5月25日裁決前之112年5月3日,上訴 人即因被上訴人申訴本件違規事件,以112年5月3日北市裁 申字第1123072247號函(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6-37頁)對 被上訴人表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 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裁處,……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洽裁 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是以,原裁決書之條文,雖僅 記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記載第43條第2項條文 ,核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的瞭解,依一般人的合理認知,已是明確完備。原判決 以原處分漏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屬未附理由 ,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予以撤 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 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原判決廢 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77元(按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 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3×2=553,元以下4捨 5入。所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元,即830-553= 277)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審 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9

TPBA-112-交上-4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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