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