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負
責人。緣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
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吳慶輝於
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
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
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
.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
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所涉詐欺銀行貸款、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2號、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遂於110
年3月8日發函向吳慶輝催告還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東貝公司及吳慶輝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板信銀行於110年4
月29日提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折合1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
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於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本人收受。
二、詎吳慶輝於將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板
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
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前源公司股份
)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
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
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
,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
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向被告及東貝公司
催告還款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將前源公司
股份105萬1,918股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板
信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將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
係為籌措律師費和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原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涉嫌以不實文件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予東貝公司,嗣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動撥之貸款3,237萬9,625元等情,
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
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9、
173、177、179頁)。板信銀行之催告函文已敘明:「台端保
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出口後記帳O/A融資等
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之債務因涉
提供虛偽交易文件向本行融資之情形,故請於函到後3日內
儘速清償,若未獲清償者,本行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視
為債務到期」等語,且上開催告函文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
於被告,則被告自已知悉板信銀行已對其催告清償上開債務
。
㈡其次,板信銀行以上開債權對東貝公司及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准許板信銀行以100
0萬元或同等值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後,對債務人即東貝公司及被告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亦有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
定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7至68頁)。而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供
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執
行命令,且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亦有提存所函、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間起即遷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
議卷第13頁),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被告自當知
悉其已由債權人板信銀行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東貝公司已與板信銀行協商於110年5月1日前不
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東貝公司賡續辦理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債務協商及其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該企業訴
求之處理方式,固決議:「請各家金融機構同意按以下方式
申請核准:一、本金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11年5
月1日者,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然臨時動議亦已
明確提及,「案由:有關板信商業銀行因涉及相關法律訴訟
案之借款融資處理乙節,提請討論」,並決議:「經多數銀
行提出不同意見,原則尊重板信商業銀行進行法律訴訟之程
序,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
明確,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有上開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足
憑(原審審易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顯無可能誤信板信銀
行於會中同意不對其個人進行假扣押程序。況被告除係上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是提供虛偽交易文件申請撥貸
之行為人,此觀之板信銀行110年3月8日催告函所載即明,
此與上開議事錄係由銀行團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提升
還款能力所同意展延貸款之決議,顯屬二事。則被告既知悉
板信銀行已催告其清償因虛偽交易文件而撥貸之3,237萬9,6
25元,何來基於上開議事錄誤認板信銀行不會進行假扣押執
行等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定將名下
之前源公司股票全部贈與配偶賴秀柳,僅因避免發生公司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始分次移轉,
於110年4月8日先將80萬股贈與賴秀柳,嗣於同年7月12日再
將其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並非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始行處分財產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而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作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確定終局判決,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則假扣押債權人尚未依裁定提供擔保時,假扣押
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亦應係
指債權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⒉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
償3,237萬9,625元,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斯時被告已知悉板信銀行欲追償債權,且板信銀行
已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均認定如前,
則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亦如前述,被告明知板信銀行已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
命令,欲保全其上開債權,竟於板信銀行尚未查得其名下尚
有價值約1,119萬2,001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之時,於110
年7月12日將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而為處分,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10
9年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意處分其名下之前源公司
股份,然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後,當應不再處分其名下擔保板信銀行債權範圍內之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竟仍將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
司股份為贈與處分,益徵被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被告於原審自承身無分文,願意協商,但不知道自己有什
麼能力,現在沒有錢,如果板信銀行願意,可以打2折,100
萬以內可以,要去借錢才能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
93頁),更可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乃被
告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將該等股份處分後,剩餘
之財產已遠不足以償還上開3,237萬9,625元之債務,被告明
知於此,仍執意將該股份贈與賴秀柳,其具有損害板信銀行
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育群欲證明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
,板信銀行同意不向東貝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議事
錄已明確記載「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
程序」等語,可見並無傳喚顏育群作證之必要;況板信銀行
本件假扣押執行係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之,此與上開議事
錄之協商結論並無扞格之處,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本案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竟將名下價值逾1000萬元
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配偶,自陷無資力之狀況,使板信
銀行債權難以獲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銀行債
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東貝公司董事長,
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
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
被告稱已與板信銀行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本案價值超過
1,000萬元之前源公司股份,致板信銀行難以追償3,237萬9,
625元之債權,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已命賴秀
柳應給付10,370,741元,由板信銀行代為受領,並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此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93至357頁)部分,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償還1,11
2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112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60期給付,此有協議書、匯款
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至被告執另案4
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
乃法院以各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所為之裁量,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等情節不同,且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他案之量刑結論,據
以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如前述,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犯行損害板信銀行之債權,致追償困難,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撤銷贈與處分行為所命之給付,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合計1,11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1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知彌補板信銀行債權之若干損害,日後當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年69歲,自稱無業,上開款項係約定分60期償還,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上易-111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