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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且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走私及製 造毒品犯罪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某日至110年2月3日 109年6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99號

2024-11-29

TPHM-113-聲-273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 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 、侵害法益之手段,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 度,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賭博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0日 108年6月間至同年7月17日 108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527、第25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7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02、1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61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8日 110年2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2日 110年8月17日 111年5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3號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63-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俞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俞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俞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 3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受刑人前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保-116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編號3所載 犯罪日期及編號6、7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暨 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稱尚有另案審理中 ,請求暫緩定刑云云,惟審理中案件於確定後,倘符合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合併定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本院無從逕 予裁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29日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 108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2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40號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在案)。 編號1至4、6至7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22日 108年7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112年上易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112年上易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2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15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6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共2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8日 ②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7號

2024-11-29

TPHM-113-聲-280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 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報到時書記官未詢問是否願 意易服社會勞動,即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 發監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乃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 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5 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9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於上開執行 期日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 有何意見?」,答稱:「我要入監執行,併科罰金70000要 繳清」等語後,執行書記官僅再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 押獲交保」、「案內扣押是否拋棄」、「如檢察官審酌結果 ,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 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受 刑人答稱「無」、「無扣押物」、「沒有需要社會局安置的 人」等語後,檢察官即發給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亦觀之上 開執行卷宗即明。由上開執行程序,並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 本件是否具有如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 有關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如主文所示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61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嵩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嵩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師刑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正當,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附表所犯各罪罪 質之異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 納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內,另請考量就附表所示之 罪,係受刑人對法律認識不足,經警方告知始知觸法,且均 為初犯並僅有國中學歷,現已深感悔悟等情,予以從輕定刑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 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 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等均無重複性,與整體可非難性 ,原裁定於上開裁量範圍內,已予以受刑人恤刑利益,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狀況,受刑人以其已有悔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指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定刑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1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原裁定予以合併 定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共9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5月26日(4次) ③111年5月27日 ④111年6月2日 ⑤111年6月3日(2次)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已執行在案) 此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29

TPHM-113-抗-209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時間之接近程度,暨侵害法益之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 與罪責相當性,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2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凌晨4時3分許 112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 112年3月22日1時15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6號 此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6號

2024-11-29

TPHM-113-聲-2925-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卓哲義(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00包、夾鍊 袋1批、磅秤2台(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6-1、6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34、144 、170、3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所進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之交易,尚有共犯郭仲棠參與,伊負責出門與買家交易 ,郭仲棠負責發送簡訊、找客人、與客人洽談,向上游購買 咖啡包等語(偵字第11355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時,係由郭仲棠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而由被告出面交易,警方當場查獲被 告時,郭仲棠見狀旋即駕車逃逸,而由警察追緝,經調閱監 視器查得郭仲棠藏匿地點而加以逮捕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 告在卷足憑,是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已在交易現場發 現郭仲棠涉嫌庾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取得價金,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參與之角色較為邊緣,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 本案著手於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00包 ,約定價金新臺幣25,000元,合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6.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達1.54公克(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3至335頁),數量 非微;且由卷附喬裝買家警察與郭仲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警察表示「能趕嗎」,郭仲棠隨即答稱「20分」 等語(偵字第11355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郭仲棠與被告 合作緊密,相互分工以達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之 目的;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尤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往往因包裝炫目,更易誘使年輕族群施用 進而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 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又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毒品 未流出市面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原因、手段,著手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且所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8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負 責人。緣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 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吳慶輝於 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 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 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 .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 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所涉詐欺銀行貸款、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2號、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遂於110 年3月8日發函向吳慶輝催告還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東貝公司及吳慶輝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板信銀行於110年4 月29日提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折合1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 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於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本人收受。 二、詎吳慶輝於將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板 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 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前源公司股份 )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 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 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 ,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 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向被告及東貝公司 催告還款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將前源公司 股份105萬1,918股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板 信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將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 係為籌措律師費和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原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涉嫌以不實文件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予東貝公司,嗣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動撥之貸款3,237萬9,625元等情, 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 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9、 173、177、179頁)。板信銀行之催告函文已敘明:「台端保 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出口後記帳O/A融資等 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之債務因涉 提供虛偽交易文件向本行融資之情形,故請於函到後3日內 儘速清償,若未獲清償者,本行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視 為債務到期」等語,且上開催告函文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 於被告,則被告自已知悉板信銀行已對其催告清償上開債務 。  ㈡其次,板信銀行以上開債權對東貝公司及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准許板信銀行以100 0萬元或同等值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後,對債務人即東貝公司及被告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亦有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 定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7至68頁)。而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供 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執 行命令,且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亦有提存所函、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間起即遷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 議卷第13頁),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被告自當知 悉其已由債權人板信銀行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東貝公司已與板信銀行協商於110年5月1日前不 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東貝公司賡續辦理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債務協商及其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該企業訴 求之處理方式,固決議:「請各家金融機構同意按以下方式 申請核准:一、本金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11年5 月1日者,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然臨時動議亦已 明確提及,「案由:有關板信商業銀行因涉及相關法律訴訟 案之借款融資處理乙節,提請討論」,並決議:「經多數銀 行提出不同意見,原則尊重板信商業銀行進行法律訴訟之程 序,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 明確,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有上開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足 憑(原審審易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顯無可能誤信板信銀 行於會中同意不對其個人進行假扣押程序。況被告除係上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是提供虛偽交易文件申請撥貸 之行為人,此觀之板信銀行110年3月8日催告函所載即明, 此與上開議事錄係由銀行團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提升 還款能力所同意展延貸款之決議,顯屬二事。則被告既知悉 板信銀行已催告其清償因虛偽交易文件而撥貸之3,237萬9,6 25元,何來基於上開議事錄誤認板信銀行不會進行假扣押執 行等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定將名下 之前源公司股票全部贈與配偶賴秀柳,僅因避免發生公司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始分次移轉, 於110年4月8日先將80萬股贈與賴秀柳,嗣於同年7月12日再 將其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並非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始行處分財產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而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作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確定終局判決,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則假扣押債權人尚未依裁定提供擔保時,假扣押 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亦應係 指債權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⒉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 償3,237萬9,625元,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斯時被告已知悉板信銀行欲追償債權,且板信銀行 已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均認定如前, 則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亦如前述,被告明知板信銀行已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 命令,欲保全其上開債權,竟於板信銀行尚未查得其名下尚 有價值約1,119萬2,001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之時,於110 年7月12日將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而為處分,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10 9年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意處分其名下之前源公司 股份,然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後,當應不再處分其名下擔保板信銀行債權範圍內之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竟仍將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 司股份為贈與處分,益徵被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被告於原審自承身無分文,願意協商,但不知道自己有什 麼能力,現在沒有錢,如果板信銀行願意,可以打2折,100 萬以內可以,要去借錢才能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 93頁),更可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乃被 告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將該等股份處分後,剩餘 之財產已遠不足以償還上開3,237萬9,625元之債務,被告明 知於此,仍執意將該股份贈與賴秀柳,其具有損害板信銀行 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育群欲證明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 ,板信銀行同意不向東貝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議事 錄已明確記載「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 程序」等語,可見並無傳喚顏育群作證之必要;況板信銀行 本件假扣押執行係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之,此與上開議事 錄之協商結論並無扞格之處,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本案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竟將名下價值逾1000萬元 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配偶,自陷無資力之狀況,使板信 銀行債權難以獲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銀行債 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東貝公司董事長, 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 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 被告稱已與板信銀行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本案價值超過 1,000萬元之前源公司股份,致板信銀行難以追償3,237萬9, 625元之債權,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已命賴秀 柳應給付10,370,741元,由板信銀行代為受領,並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此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93至357頁)部分,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償還1,11 2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112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60期給付,此有協議書、匯款 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至被告執另案4 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 乃法院以各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所為之裁量,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等情節不同,且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他案之量刑結論,據 以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如前述,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犯行損害板信銀行之債權,致追償困難,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撤銷贈與處分行為所命之給付,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合計1,11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1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知彌補板信銀行債權之若干損害,日後當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年69歲,自稱無業,上開款項係約定分60期償還,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1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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