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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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李心桐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國華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1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400,000元元 ,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8折算新臺幣為6,412,000元 ),原告應繳裁判費64,5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應補繳64,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9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心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湄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 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7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廖和政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94,850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6,642,2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2024-11-18

TPDV-113-補-263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57,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2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4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豪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598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19,204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 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845,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3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吳麗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錦祥等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50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5號 原 告 李品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訴-644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廖天傑 劉元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7,553元【計算式:324,0 37元+303,516元=627,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7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沁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38,33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75,691元【計算式: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5 ,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114,0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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