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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姣伎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黃耀政 黃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補字第1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屬黃耀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售出。惟抗 告人拍定購得之應有部分僅占其中之二分之一,故就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交易價值僅為 拍定價格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910,000元(960,000元+8 60,000元=1,820,000元,1,820,000元÷2)。而抗告人另基 於優先承買權,於113年4月23日又購得黃耀政(以下與黃耀 萱合稱相對人)就同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792,000元(1,024,000元+768,000元)。則以上 述金額核計系爭建物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000元 。因此,加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24,270 元,本件應以2,726,270元(2,702,000元+24,270元)核算 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190元, 僅須再補繳23,837元。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經由112年4月 12日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值為1,820,000元 ,以總額3,636,270元核算裁判費為37,036元,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 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 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至5項併請求黃耀政、黃耀萱各 給付10,868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5,434元(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雄補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建物部 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定之;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 算其請求起訴後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原由黃耀萱、黃耀政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原屬黃耀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黃耀 萱及第三人朱素鳳、陳仁宗於112年4月12日拍定買受,就系 爭建物之價格計1,820,000元;黃耀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由抗告人本於優先承買人之身分以1,792,000元之價格承 買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5月31日雄院國111司執文字第88780號、113 年5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758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查(見雄補卷第17、19頁)。衡諸前述拍賣、優先承買之 時點均為112年4月,距抗告人起訴日(113年8月6日)僅約1 年餘,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波動幅度應不至於過大,故以前 述拍定及優先承買金額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當屬合理。基此,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 2,000元(1,820,000元+1,792,000元)。  ㈢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僅以9 10,000元購得黃耀萱應有部分之半數(亦即抗告人僅購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加計向黃耀政購得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最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乙 情,有前述112年5月3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謄本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可佐(見雄補卷第11、1 3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見民事起 訴狀,雄補卷第8頁),仍應以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 額計算,不得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僅須以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誤會。  ㈣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出 租行情為每月14,500元,拆算每日為483元。則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67日。依此,就黃 耀萱、黃耀政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日之金額 各為12,135元(計算式:483×3/4×67×1/2=12,1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4,2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 ,636,270元(計算式:3,612,000元+24,270元=3,636,2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標的 原所有人 應有部分 拍定價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耀萱 675/200000 768,000元 2 同小段982建號建物 1/2 960,0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3 同小段1082建號建物 675/200000 860,000元 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2024-12-25

KSHV-113-抗-30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向許金治承租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之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並於同年6月間出資,委由鋐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鎰公 司)興建鐵皮建物乙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倉庫使用。  ㈡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貸(下稱系爭借款),經許金治提供494之4地號土地,民企 公司則提供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23建號建 物作為共同抵押物(以下分稱494之7地號土地、107建號建 物及123建號建物),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准對494之4、494之7地號土地及 107、12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 11號民事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續於110年以 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程序,由該公司以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案件受理(下 稱360號執行案件)。  ㈢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因而暫編為同段125 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但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而 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亦非123建號建物之部 分或附屬物。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494之4地號土地,由許金治於102年9月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許金治於102年間擔任民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102年9月12日以494之4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民企公司則於同日以494之7地號 土地及107建號建物,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其後權利價值約定變更為2,000萬元,並增加123建 號建物為抵押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民企公司、許金 治、林子棋(原名林也欽)、江紅及陳惠恭等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稱29 9號事件)。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民企公司、陳惠恭及許金治,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之建物為:107建號建物: 門牌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7號,123建號建物:同路7-1號 )。  ⒍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⒎林子棋為許金治之子,曾於民企公司任職。  ⒏上訴人為友泰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名子 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變更。以下以子甫公司稱之)。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舉 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 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 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乙節,陳稱:為興建倉儲 設施,於104年3月15日先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 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後於同年6月與鋐鎰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委由鋐鎰公司承作興建工程,並於同年8月 完工。完工後,部分供上訴人經營之友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部分出租予民企公司、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 ),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乙情,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訴卷第43至53頁),堪可採 信。查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末頁空白處有手寫註記「乙方於 租賃期間所建之建物,於租約期滿時,不續時,不得拆除建 物」(乙方為上訴人,見訴卷第45頁);第二份租約亦比照 寫入相同註記內容(見訴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 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494之4地 號土地乙情,有小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拍圖及興建過 程存證照片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當於104年間所建(見訴卷第1 03至106、113至116頁)。  ⑵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林子棋雖證 稱:於104年間任職民企公司,職稱為業務經理,未在子甫 公司任職。我原是正裕電機公司負責人,正裕公司因財務問 題而倒閉。我在正裕時期認識上訴人,並有生意財務往來, 算是生意上的朋友關係,因此有本件合作模式(林子棋代上 訴人尋找並接洽施工廠商)。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上訴人表示子甫公司在做奶粉批發進口,要作為儲存倉庫。 興建工程由林文獻負責鋼構,泥作地板為吳煥石,水電則是 由一位里港陳先生承作。就工程款如果大額就用支票,小額 就用現金支付,因為金額比較大,不方便身上帶大筆現金。 上訴人沒有支票,所以我會到台南跟上訴人碰面談生意的事 情,上訴人順便領錢交給我,我存入我的支票帳戶,以我名 義開支票,再轉交給工程人員。我有跟林文獻說是子甫公司 要建倉庫,不是民企公司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64頁)。另 鋐鎰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獻則證稱:有關系爭建物,最初由林 子棋找我接洽,詢問有無承作廠房興建工程,我回稱有,林 子棋第2次即提供圖面請我估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林子 棋並未跟我說是誰要興建,相關施工細節、請款等從頭到尾 都由林子棋跟我聯繫。工程款項以現金、支票方式收取。我 不知道林子棋是什麼公司,但稱他林經理。我只有承作鋼構 部分,地基是別人做的等語(見訴卷第222至225頁)。  ⑶互核林子棋、林文獻證述,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 鋼構工程係由鋐鎰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確由林子棋實際尋找、接洽施工廠商乙情 為真。然而,林子棋雖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且上訴人係交付現金,林子棋再存入自己支票帳戶後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或逕以現金轉交施工廠商等情,但林文獻依 其記憶僅知與其接洽之林子棋為經理身分,而工程款之給付 亦僅由林子棋以現金或以收受支票付款,並未與上訴人直接 接洽,且依林子棋所述支票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難以藉 由林文獻證述或工程款金流溯源確認林子棋所證是否可信。  ⑷其次,林文獻雖已不復記憶業主為何人,但依上訴人提出之 鋐鎰公司104年5月15日報價單,以及土木、廁所水電及男女 廁所泥作工程承包商所出具之款項紀錄表、工程明細表及內 部設備及管線估價單所示,業主均填載為子甫公司(見訴卷 第187、203至206頁)。則若林子棋所證為真即出資之人為 上訴人,何以林子棋卻告知承包商委託興建倉庫之人為子甫 公司,而非上訴人,本有疑問。  ⑸再者,若因子甫公司有倉儲需求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本 得直接以子甫公司資金支應,尚可計入經營成本申報稅務; 如因金額較大,不宜攜帶現金給付而採支票付款,更可使用 子甫公司所屬帳戶辦理;上訴人縱無須親自洽尋施工廠商, 亦可指派子甫公司人員辦理,皆較方便,亦合情理。然依林 子棋所證,上訴人卻捨之不為,反以自己私人資金支付,且 找他家公司之經理處理耗時費力之倉儲興建事務,又須林子 棋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皆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子棋除是許金治之子外,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林子棋所屬之民企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見299號民事判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抑或 屬子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所辯之民企公司所有,與林子棋甚具 利害關係。此外,林子棋尚且擔任上訴人向其母許金治租用 494之4地號土地之租約連帶保證人(見訴卷第107頁);上 訴人、許金治又為仲億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可見林子棋與上訴人、許金治之連結瓜葛甚深 且久,並非僅止於親屬友人情誼而已,本難以期待林子棋為 客觀證述。況林子棋證稱:494之4地號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 給上訴人,主要上訴人怕系爭建物被拍賣,上訴人即得以信 託登記人之名義異議,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許金治等語(見 訴卷第266、267頁),可見上訴人為謀求系爭建物不被拍賣 而擇一切手段,本件即難以排除林子棋有所偏頗而為本件證 述。基上,本件尚難採信林子棋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之 證述。  ⑺至於上訴人所提屏東地院108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見訴卷第 185頁),有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內容 。而該執行筆錄雖非本件之筆錄,但該內容實質既為上訴人 之陳述,即不應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佐證。  ⑻綜上,林子棋所為證述尚難採信,林文獻之證述亦無法佐認 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此外,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等文件所載業主更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而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足舉證其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28-20241225-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 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 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 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 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 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 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 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 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 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 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 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 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 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 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 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 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 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 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 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 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 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 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 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 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 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 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 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 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 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 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 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 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 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 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 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 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 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 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 ,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 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 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 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 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 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 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 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 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相 對 人 李銘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法院管轄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抗告人雖為法人,但並非 大型企業,亦未在其他縣市設立分公司,屬台南在地之地方 型公司,兩造前來法院應訴均支出勞費,並非只有相對人蒙 受應訴成本及不便。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應訴需花費相當勞費 ,而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上及人 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即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逕 裁定移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實 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準此,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 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 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選擇其便利之 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 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 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名為「水寮美崙」編號A11 之四層樓透天厝房屋暨其基地,抗告人為法人,且兩造簽署 之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43頁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固堪認定。惟兩 造均未位於高雄地區,皆因應訴產生相關程序成本,參以抗 告人所在地為台南市,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0萬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抗告人並非在台北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營業處之大型企業 ,抗告人主張其屬台南在地之地方型公司等語,尚非無憑, 是衡酌抗告人之組織規模,令其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應訴,亦 有不便。其次,抗告人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並非選擇 以其應訴便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係約定以 抗告人售出之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地區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 :選擇合意管轄法院純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主要考量,方便 承審法院就房屋進行勘驗、調查等語,應可採信。由此,亦 難認抗告人有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蓄意提高相對人應訴成本 之情事。據上,相對人僅以其遠赴高雄開庭路途遙遠且交通 成本甚鉅,即謂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難認可採。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在112年7月13日有將公司資 金移轉、形同脫產之情事,且放任售出之房屋不予修繕、未 履行驗收交屋程序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是相對人前開所陳,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 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3

KSHV-113-抗-253-20241223-1

家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秋銘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離婚調解成立,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501萬9,102元(下稱本案訴 訟),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 、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之 行為,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501萬9,10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查閱 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 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相對人於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准聲請人提供200萬元 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00萬元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0

KSHV-113-家全-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2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甲債務),上訴人並提供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四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 押權作為擔保。另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與訴外人王 琮富(原名王政賢)、王美慧、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 銀行借款100萬元、160萬元(下稱乙、丙債務),上訴人亦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兩 造尚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然而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臺中分行人員竟於107年3月13日前 某日通謀,將甲債務之借據所載借款日「82年1月20日」、 還款日「83年1月20日」竄改為「87年5月19日」、「88年5 月19日」;乙債務所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4月28 日」、還款日「83年4月28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竄改為「8 6年10月2日」、「87年10月2日」及「81萬元」;丙債務所 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11月10日」、還款日「83年 11月10日」及票面金額,竄改為「86年10月3日」、「87年1 0月3日」及「162萬元」。  ㈢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7日、111年2月16日惡意代償 上述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內 部分擔比例,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5,468元。被上訴人卻 以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聲請取得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 定)所載債權之全額,違法利用合庫銀行已撤回之橋頭地院 110年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以186萬元 之金額遭拍賣。  ㈣被上訴人以前揭竄改行為及違法利用已撤回之執行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 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代償債務後,合法承受原屬合庫 銀行之債權而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合庫銀行於107年就系爭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自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⒊合庫銀行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經橋頭地 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將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 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 上訴人。下稱8960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經橋頭地院准許,將896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 述執行標的均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以合庫銀行之繼受人身分,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114萬1,873元,自111年3月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請併案8960號執行事件。  ⒍上訴人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及併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⒉如有,應否賠償上訴人186萬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竄改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87年5月19日借據所示,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借款金額為340萬元,借款期間填為「自民國87年5月19日 至民國88年5月19日」;86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 162萬元,發票人包含維麗公司及兩造、王美慧、王政賢及 王傳,到期日填為87年10月3日;86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 面金額為81萬元,發票人與前揭本票相同,到期日填為87年 10月2日(見審訴卷第17、19、21頁),雖可佐證由上訴人 擔保連帶保證人,分別由被上訴人、維麗公司向合庫銀行借 款之甲、乙及丙債務,於借據及本票所載之借、還款日期及 金額最終版本之內容即如上訴人所主張。  ⒊惟合庫銀行對於借據及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 以變動乙節,已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 函說明略以: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王美慧、王傳及王琮富 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1月20日借款3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1年(即甲債務);維麗公司邀同兩造、王美慧 、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4月28日、8 2年11月10日借款10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即乙、丙債務)。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約定書留存印 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依 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 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57、58頁 ),可見因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維麗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 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 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 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上訴人是否同 意,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中變動。至於丙債務之本票面額16 2萬元雖高於借款本金,惟合庫銀行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 萬元,並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 包含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甲債務 借據及乙、丙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縱 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依約申請 延期配合調整,尚非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與合庫銀行人員私 謀「竄改」所致,被上訴人應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 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 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 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 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即應併案執 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他債權人。基此, 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 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被上 訴人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範 圍內,並於此範圍承受合庫銀行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 受讓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即得以合庫銀行前所取得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此,被上訴人於11 1年3月15日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本無任何不法。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已由合庫銀行撤回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持法定執行 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而合庫銀行聲請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一事,僅涉該執行事件有無其他債權人及他案併入、是 否終結等程序事項,本亦無從逕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所 為之聲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已向橋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5765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橋頭地院以89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查詢案件清單可查(見訴字卷 第375頁)。基上,合作金庫雖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且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但合庫銀 行僅係撤回自己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既尚有57651號執行 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 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銀 行撤回聲請而終結,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違誤。至於上 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 5,468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卻高於該筆金額乙節, 至多另涉上訴人異議問題,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債務之借據及乙、丙債 務之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有竄改行為,以及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均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60-2024121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8萬9,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建上-16-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上-65-20241217-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34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 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有113年11月13日再 抗告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重抗-34-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0/10000)及其上同段541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及第一、二期款各55萬元,合計155萬元。惟相 對人卻於同年12月29日又將系爭房地以640萬元之價格出售 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一屋二 賣之違約情事。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支付命令主張 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15 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155萬元。惟相對人卻將 僅有現居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OO號房 地)委託仲介出售,顯有捲款潛逃及脫產之舉,以及處分財 產致達無資力之情事,以逃避前述給付責任。此外,相對人 尚有欠款及周轉不靈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 人供擔保,請准於31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 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是。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於112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有簽訂 書面契約,並已給付相對人定金45萬元及第1、2期款各55萬 元,合計155萬元。惟相對人之後又以6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所 收取之15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違約金155萬元,抗告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99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地院113年10月30日本案訴訟 補正通知為佐(全字卷第15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 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卻將僅存供自己居住○ ○○街00號房地委託仲介居間出售,有隱匿財產之舉等情,提 出房仲業者張貼於個人社群媒體之不動產出售資訊及廣告內 容,相對人社群網頁之留言內容及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1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街OO號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全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  ⒉審酌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出售公告固僅記載「○○車站8米 街4樓店住透天」、「高雄市○○區○○街」(見全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並未完整揭露不動產具體資訊及地址, 但比對廣告內所載之「建物登記48.00坪」、「19.66坪」、 「樓高4樓」(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相對人所有之○○街O O號房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9.66 坪)、4樓樓高及建物(含陽台、平台)總面積「158.68平 方公尺」(經換算為48.007坪)相符,街名亦相同,堪以釋 明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即為相對人之○○街OO號房地。又 查閱相對人社群網頁留言內容「今天去辦了大陸門號 銀行 開戶 廈門居住證申請 回酒店整理行李後開起自駕模式」, 並且詢問「有誰可以跟我換人民幣到微信或是支付寶呢」( 見本院卷第29、31頁),提及居住大陸地區廈門之行政流程 申辦進度、支用資金方法等,堪認相對人已著手辦理移居該 地之事務。基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相 對人於面臨抗告人訴訟求償之際,有意移居大陸地區且應非 短期,又將自有之○○街OO號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目的當 在變價換取流動性較高之金錢,即無法排除債務人有移住遠 地、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基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扣押之聲請 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街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社群網 頁資料,而未准許本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3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 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 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 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 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 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   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6

KSHV-113-抗-33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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