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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 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 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 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 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 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 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 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 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 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 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 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 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 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 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 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 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 ,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 ,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 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 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 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 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 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 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 ,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 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 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 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 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 、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 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 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 ,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 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 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 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 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 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 ,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 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 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 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 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 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 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 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 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 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 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 ,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 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 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 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 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 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 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 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 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 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 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 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 ,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 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 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 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 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 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 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 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 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 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 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 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 」,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 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 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 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 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 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 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 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 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 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 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 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 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 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 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 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 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 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 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 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 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 ,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 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 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 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 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 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 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 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 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 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 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 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 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 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 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 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 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 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 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 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 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 ,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 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 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 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BS000-A11105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原告之四親等內旁 系血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花 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知悉原告 以言詞及推拒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並脫去原告衣、褲之違反原告意願方法,將其性器進入原告 性器,而對原告為性交1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本已穩 定控制之憂鬱症復發而至精神科就醫,甚且出現自殺傾向, 並須面對家族成員就此事件加諸原告之精神壓力,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與其 妹於刑事案件所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該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上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 其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經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109至123頁)。是本 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  ⒉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與 父、母、妹妹甲(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住處進行慶生活動 ,當晚被告母親請其睡在被告住處房間,其睡著後聽到被告 從背後喊其名字,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後被告開始親吻其 、摸其身體,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且想要離開,但被告將門關 起來,並壓制其手、腿,硬脫去其衣服,被告於過程中有戴 保險套,結束後被告離開房間,其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 ,也有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 後其向甲訴說此事,也有去驗傷,被告有傳訊息向其道歉, 惟其始終拒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復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被告母親叫其 住進被告住處房間,其當時並未鎖門,側躺著睡著後,聽到 被告在其後方叫其名字、開始摸其身體,其向被告說不要, 被告卻繼續,硬將其衣服、褲子脫去一半,並壓在其身上, 再將其褲子完全脫掉,被告在中途自己戴保險套,結束後, 其跑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 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後其跟甲說這件事,也有去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4頁)。原告就上揭事發經過,於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始終相同,且具體明確;核與其 手機通話紀錄及甲之手機訊息擷圖所載原告於事發後之111 年3月20日3時32分許,曾電聯甲而未接通,嗣於同日時33分 許,傳訊告知甲其在親戚家門外,請甲開門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43、157頁);參以被告於事後曾向原告表示:「.. .我真的喝太多...真的對不起...我真的也想不起來...我真 的也不知道自己會做這種事情...我只希望跟妳當面道歉... 該我要面對的我會面對...我只求你能原諒我」等語,有被 告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為非特定憂鬱症復發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均與原告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 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⒊次查,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 親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 訊,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該日5時許其去被告住處房間 叫醒原告,由原告開車載父母與其回家,後來其去上班時, 原告打電話向其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 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其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與父母、原告 於111年3月19日至被告家烤肉,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親 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訊 ,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也未曾去應門,該日5時許其去 被告住處房間叫醒原告,當時原告看起來很憔悴,似乎沒有 睡飽,原告開車回家過程中,皆無言語,感覺特別疲憊,似 乎有心事,後來其去上班時,原告打電話向其說遭被告性侵 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 此事,以前原告下班會與其聊天,事發後原告下班回家都關 在房間,原告以前有看心理醫師吃憂鬱症藥物,後續好轉就 不再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甲係就 其親眼見聞原告於案發後之狀態及情緒轉變、其陪同原告驗 傷、知悉原告自多年前憂鬱症已不需服藥等實際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與被告亦有親屬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 能,其證言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甲之證述內容不實,稱兩 造為合意性交等語,並無可採。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中之陳述既已明確清楚,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以證事發經過 等情,自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等情,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為手段、結 果,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初步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並經醫師立定醫療計畫為 自殺通報及給予適應症為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藥物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參 以兩造自陳之智識、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限 閱卷);復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情 節、兩造之關係以及事後猶否認其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大阿姨以證事發後是何人叫醒原告等情, 因與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等節無涉,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原訴-12-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 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 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 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 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 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 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 、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449-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LOTTE寶石 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更正為「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 風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偷竊和解切結契約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飲食障礙症, 可能合併拿別人東西的行為,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第3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 礙症、強迫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2個、「香 鬆起司蛋三明治」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 格雞肉握沙拉」1個,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 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韓國LO 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2個、「香鬆起司蛋三明治 」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格雞肉握沙拉」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11元),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而得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婷發覺商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793-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號、偵字第2110號、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游登翔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86頁至第9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登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證人黃 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43號卷【下稱643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10號卷【 下稱21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51號卷【下稱3251卷】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永豐、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643卷第9頁至第 10頁、2110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方歆惟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643卷第20頁至第32頁)、 告訴人高莉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2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蔡玉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及名片(見3251卷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所提出之超商交貨便 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客 觀犯罪事實(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 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客觀犯罪事實,檢察官則未曾詢問其就 本案是否願意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 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永豐、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其他前科,自陳患有重鬱症、高血壓,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歆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秋萍」聯繫方歆惟,佯稱欲販售LV短夾,但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歆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35分許 11,000元 永豐帳戶 2 高莉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俊」聯繫高莉燕,佯稱得操作FP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3 蔡玉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聯繫蔡玉瑛,佯稱蔡玉瑛之證件遭冒用領取補助,並涉及洗錢案,須交付金錢公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玉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2025-03-04

ILDM-113-訴-766-202503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白○○即白○○ 相 對 人 劉○○(輔助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聲 請人已回復正常狀態,宣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4條第 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劉○○為輔助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已回復正常等語,惟依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躁鬱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足見聲請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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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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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 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 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 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 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 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 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 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 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 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 、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 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 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 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 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 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 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 ,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 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 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 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 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 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 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 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 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 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 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 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 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 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 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 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 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 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 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 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 ,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 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 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 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 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 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 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 ,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 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 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 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 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 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 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 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 ,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 ,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 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 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 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 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 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 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 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 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 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 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 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 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 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 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 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 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 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 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 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 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 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 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 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 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 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 ,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 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羈 押期間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插管治療,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3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13至16頁 )。是被告先前所罹患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 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 藥控制。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 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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