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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 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 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 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 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 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 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 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 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 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 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 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 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 ,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 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 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 ,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 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 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 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 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 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 ,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 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 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 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 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 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 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 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 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 ,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 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 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 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 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 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 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 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 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 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 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 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 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 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 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 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 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 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 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 。」、「(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 」、「(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 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 ,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 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 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 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 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 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 )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 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 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 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 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 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 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 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 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 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 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 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 「(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 ?)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 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 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 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 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 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 ,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 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 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 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 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 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 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 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 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 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 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 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 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 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 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 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 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 :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 ,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 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 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 ),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 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 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 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 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 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 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 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 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 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 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 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 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 ,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 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 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 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 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 ,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 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 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 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 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 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 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 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 ,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 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 ,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 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 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 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 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 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 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 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 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 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 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 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 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 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 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 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 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 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 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 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 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 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 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 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 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 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 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 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 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 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 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 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 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 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 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 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 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 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 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 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 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 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 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 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訴-15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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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及相對人己○○、乙○○、 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庚○○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提 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445號卷一第7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庚○○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 人與前配偶李武郎,婚後育有相對人庚○○、己○○,離婚後又 與前配偶王燈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甲○○。 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患有左側遠端腔骨、腓骨併踝 關節脫臼術後左側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左下肢癱軟無力、 腹部周邊神經惡性腫瘤、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高血脂 等病狀,行動不方便,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係 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可請求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 元,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由相對人 等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149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庚○○、己○○、乙○○、丙○○、甲○○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4,149元。 二、相對人庚○○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就讀高職 前係由外祖父余萬山扶養,就讀高職後則係透過建教合作, 自食其力,聲請人於相對人庚○○成年以前未曾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庚○○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或減輕。 三、相對人乙○○、丙○○、甲○○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 乙○○年幼時常在外打麻將並積欠許多債務,於相對人乙○○4 歲左右即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離婚後相 對人乙○○、丙○○就住在阿姨家,相對人甲○○則與父親同住。 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答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庚○○、己○○、乙○○、丙○○、甲○○之母親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112年 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元,又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相 對人庚○○、己○○、乙○○、丙○○、甲○○到庭陳述甚詳述甚明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庚○○之舅媽戊○○到庭具結證稱:「她 生兩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沒多久就離婚了,離婚後我 不知道丁○○跑去哪裡,兩個小孩是給他們阿公、阿嬤照顧 的。那時庚○○才剛出生,都是他們阿公阿嬤栽培他們長大 的,庚○○他們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 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姑姑王淑珍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大該在72年 時離婚,當時相對人甲○○還不滿周歲,相對人乙○○、丙○○ 是五歲及三歲左右」、「相對人乙○○、丙○○、甲○○成年前 ,都是我哥哥在扶養照顧,我哥哥在89年猝逝,當時兩個 女兒已經滿20歲了,但是立杰還沒有,但也可以自理了。 這二十幾年當中我有一個姊姊也會輪替照顧三個小孩,我 那時還在讀大學,假日回家時也會與三個小孩相處。」、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就再也 沒看過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證人 戊○○、王淑珍到庭所述,均分別與相對人庚○○;乙○○、丙 ○○、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亦無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是認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 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 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 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扶養,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請 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聲-15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劉洋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洋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2包予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因認上訴人涉 犯販賣愷他命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王志鴻等人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王志鴻尿液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夏啓倫尿液鑑定書)、現場扣案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2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供述於上述時間至王志鴻住處並見面 等語,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3,800元交易愷他命 毒品2包等語,夏啓倫證述:打麻將時有提議一起合資購買 愷他命,其後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三人於現場共同施用愷他 命等語,而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惟卷查,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查扣愷他 命殘渣袋是我、夏啓倫、林展祺共同持有,我與林展祺共同 施用一包、夏啓倫自己在旁施用一包。我們是合資向上訴人 以3,800元購得2包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 品(見偵字第4202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夏啓倫 於警詢時證述:屋內殘渣袋2個是王志鴻丟棄,都是王志鴻 所有,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 2頁)。如果上情均屬非虛,扣案之殘渣袋2個,似係上訴人 交付愷他命予王志鴻等人之包裝袋。又上述扣案殘渣袋2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2-溴去氯愷他命等情, 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第86頁),倘王志鴻、夏啓倫確 係施用扣案殘渣袋包裝之毒品,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檢 出之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以下簡稱 PMA)、愷他命(見同上卷第87、88頁)?與殘渣袋檢出之毒品 成分又不相同?均有疑義。且殘渣袋內檢出之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一節,有行政院113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 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倘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日果係交付「僅」含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時 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鑑定結果,除檢出愷他命外,另檢 出PMA,而林展祺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後死亡,經解剖鑑定 死亡原因,其血液中亦檢出PMA(濃度2.891μg/mL)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 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一起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後, 均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PMA,則上訴人交付王志鴻之2包毒 品,實際為何?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施用2-溴去 氯愷他命後,人體代謝物之檢驗分類,是否會出現第三級毒 品類?或第二級毒品類之反應?同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成 立之罪名,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王志鴻 、夏啓倫尿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王志鴻、夏啓倫之供述 ,因認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等情,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 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33-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 等人(含賭客賭金合計6850元,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場聚眾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於上 開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共獲利約10萬元。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其前雖有賭博前案紀錄,然已逾20餘年,復曾 因竊盜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 本件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乙節,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卷第88頁),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    註 一 麻將1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牌尺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三 搬風骰子1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四 新臺幣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1月23日查獲止,營利約10萬元。嗣 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等 人(以上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 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 金共6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謝明宏、曹秀鈴、龍錦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可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臉書社團 PO文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 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金68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17時10 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營利所得10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6850元部分,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41-20250226-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慈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慈均(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陪同父親黃任鴻至上開場所與 其友人詹曜齊泡茶敘舊,並未參與賭博,所查扣之6,000元 係伊過年加班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 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 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 ,並辯稱:「我在賭博空間內沙發上坐著,我在喝飲料」、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6,000元,是警方將我身上背的個人腰 包拿起,並倒出現金」、「我去該場所,是我爸黃任鴻帶我 去找他朋友,進入場所時已有數人在賭博,我未參與賭博, 我只坐在沙發上或隨意走動」等語;且依現場圖所示,異議 人並未坐於賭桌旁,警方當場查扣之6,000元係在異議人身 上腰包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 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6

TCEM-114-中秩聲-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供承在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麻將40顆 2 骰子1罐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

2025-02-26

CHDM-114-簡-243-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邱進志 王淳 金弦音 陳冠蓁 黃文靜 古生燈 張建和 張瑞昌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于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金弦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生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芩、高魏誠、高嘉愷(上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高魏誠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高嘉愷係依高魏誠指示不定 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 齊足額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曾于芩 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 及發放點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 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 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 輸贏,而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 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 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高魏誠、高嘉愷 、曾于芩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 、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高嘉愷、王淑媛(已歿,涉犯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六福休閒館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或300元、1 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 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于芩、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 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檢偵7068號卷第29至39、43 至60、67至91、93至110、265至26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 五第5至8、19至21頁、審原易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1、112 至11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 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至19、269至270頁、基檢偵100 90號影卷二第218至22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至130 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20至21、95頁、北檢偵43304號 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 號卷第61至66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 ㈤、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北檢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 ㈦、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 ㈨、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7至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素華、 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曾于芩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 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曾于芩本案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曾于芩及其辯護人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而賦予被告曾于芩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曾于芩辯護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論罪如前。 ㈢、被告曾于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芩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芩為謀利益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 、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六福休閒館之規模、被告曾于芩參與犯 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11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曾于芩、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素華、金弦音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4頁),併參以被告邱進志、王淳、陳冠蓁、 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次數,暨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114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曾于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曾于芩前曾因賭 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乃被告曾于芩於111年9月 20日前往六福休閒館與他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遭警方查獲 之案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存卷可佐(北 檢偵43305號卷第79至83頁),然被告曾于芩歷經上揭案件 之司法程序後,卻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 ,反而於短時間內更進一步遂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更為 劇烈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而 有透過刑罰執行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 曾于芩為緩刑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于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六福休 閒館上班每日酬勞為1,000元,我是向顧客收取茶水費後, 直接從中扣除1,000元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櫃檯專用 箱內,但我於六福休閒館上班期間,通常只有假日會去會館 工作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38至39、267頁、本院卷 第91頁),而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迄至112年5月17 日為止,共經過22個週末,復衡以其餘放假日未必位於週末 ,且一般人於此等放假日通常將有特殊規劃,故於計算時應 將此等非位於週末之放假日忽略不計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曾 于芩前揭所述計算,被告曾于芩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 取4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000×2×22=44,000)。從 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于芩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供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 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 嘉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此 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01、217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寬114執778字第1149007335號函 (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是就上揭物品,均不予以於 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于芩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曾于芩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曾于 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物均與六福休 閒館之工作無關;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之紀念品, 亦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 發當日我們尚未實際結算輸贏,所以我們都還沒有實際用現 金支付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北檢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北檢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高魏誠 各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高魏誠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高魏誠 四 預備籌碼 22份 高魏誠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高魏誠 六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高魏誠 九 租賃契約 1份 高魏誠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高魏誠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高魏誠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高魏誠 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素華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邱進志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淳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淑媛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金弦音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陳冠蓁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黃文靜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古生燈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建和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瑞昌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謝玉梅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高嘉愷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高嘉愷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高嘉愷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曾于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曾于芩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曾于芩

2025-02-25

TPDM-113-原簡-10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 1998V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淳(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去現場拿東西並非賭博,且遭警 方查扣之25萬4千元,是放置於我的隨身包包,並非在賭桌 上查到的,25萬4千元是我之前薪水累積的錢,並非賭資。 另外,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新台幣9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 ,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 證書、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 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5萬4千元,而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 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 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位賭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件 處分書、本件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辯稱:「當天是去現 場拿東西,要開車載別人去拿草莓,坐在裡面的沙發,且扣 案之金錢是與人合資雞排店分紅的錢,進去才知道裡面在賭 博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有經台中地院以108年易字 第3830號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確定判決。又比對賭場主 持人張育豪於警詢所稱聲明異議人也有參與賭博等情,另依 照聲明異議人對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甚為瞭解,又於當 天遭扣案之賭資為25萬4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V號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參,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 賭資金額顯不相當,有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較大,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賭博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此次前 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 ,仍然攜帶上開金錢、點鈔機至賭場,雖然聲明異議人辯稱 上開金錢放在包包內與賭博無涉,但聲明異議人也未說明為 何要攜帶如此龐大之金錢至現場?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 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顯然自始即係為 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其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 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另外,本案賭客人數為23人,賭資合計為12 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 原處分機關已敘明有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合乎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自無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本院應予維持原 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至賭場賭博,所帶賭博金錢 高達25萬4千元,又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23人,該賭場規 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 5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秩聲-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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