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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 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 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 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 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 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 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家誠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由葉坤鑫(本院通緝中)、葉建豪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黃文德(本院通緝中 )、張軒豪(本院通緝中)、葉振榮、蔡崴森、馬子棋(葉振榮 、蔡崴森、馬子棋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與綽號「許董仔」成立之另一機房配合 ,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收取及分配贓款工作,蔡崴森、馬子棋、陳 家誠則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家誠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 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陳清,佯稱李陳清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 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李陳清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李陳清每天打電話報到。李陳清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崴森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向李陳清詐得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嗣由馬子棋於同日持 前開提款卡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交給賴冠辰;馬子 棋、陳家誠於同年5月22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 ;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合計盜領39萬8000元),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 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 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影本院卷三第154頁 ;訴緝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緝卷 第35至37、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崴森(影警F1 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馬子棋(影C 卷第140至143反面;影警F5卷第2185至2190頁;影本院卷二 第57至60頁;影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所述、證人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陳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影 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警F3卷第1494 頁)、李陳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501至1502、 1504至1505頁)、李陳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 第1499、1503頁)、馬子棋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3萬8000元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 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提領及轉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C卷第14 4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 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之影像(影B1卷第16 8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B 1卷第169頁正反面)、蔡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影警F1卷第375至3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 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 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1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李陳清帳 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 卷第2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於麻豆新 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3頁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陳家誠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①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 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②中間時法: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 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③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納入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④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提領款項 後交付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然金額未達500萬元, 依被告行為時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亦無溯及既 往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 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訴緝卷第35、282頁),已足保障被告陳家誠之防禦權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誠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家誠本件所為,與蔡崴森、馬子棋、賴冠辰、葉振榮 及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 誠多次持告訴人李陳清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陳家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 為105年8月15日(見影審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 陳家誠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陳家誠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雖於 113年3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影本院卷九第113 、363至370頁),嗣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囑託拘提函文、 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憑(影本院卷九第385頁;影本院卷十第1 51至169頁),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緝被告陳家誠(影本 院卷十一第539至550頁),並於同年8月16日緝獲歸案(訴 緝卷第33至39頁),然被告陳家誠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 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案實乃因起訴時有多達40 位被告、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 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尚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陳 家誠,且確已影響被告陳家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 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誠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 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 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陳家誠之分工態樣,係處於犯罪階層末端依照指 示提款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李陳清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 訴緝卷第295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誠就其參與犯行分得之報酬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家誠與馬子棋共同提 領之款項39萬8000元,均已交給蔡崴森並上繳予葉振榮,被 告陳家誠已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誠即為綽號「孔金」之人,共同參 與前開葉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邱 怡宣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 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 邱怡宣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 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邱怡宣因 而陷於錯誤,嗣由蔡崴森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 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 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邱怡宣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向邱怡宣取走現金70萬元,蔡崴森再駕車載馬子棋,由 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賴冠辰,賴冠辰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 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林 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 不詳共犯、「孔金」即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邱怡宣取走現金20萬元 。因認被告陳家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 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 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家誠 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正、蔡崴森、馬子棋之證述為 據。訊據被告陳家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有綽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這次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影本 院卷三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馬子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0日我記得我讓 蔡崴森載我去拿現金70萬回來,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有幾組 人馬去跟邱怡宣拿錢我不知道,「孔金」就是陳家誠,5月2 2日、5月23日我們去提款機領完錢都有帶陳家誠去拿給我的 上手蔡崴森等語(訴緝卷第284至289頁)。是依證人馬子棋 之證述,證人馬子棋雖證稱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然就 被告陳家誠之分工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陳家誠有參與104年5 月22、23日持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 ),而未提及被告陳家誠就104年5月20日詐騙邱怡宣之犯行 有何參與分工。且查,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其綽號為「孔金 」,而被告陳家誠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位,雖記載被告陳家誠 綽號包含「孔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誠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孔金」為其綽 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影本院卷八第53反面至54反面) ,則證人馬子棋所稱被告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乙節,亦 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再查,證人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 錄音帶是我跟阿標(葉建豪)說當時還有另一部車是「孔金 」、「孔鑽」、「賓士」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5至61頁), 然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孔金」、「 孔鑽」、「賓士」是誰,後來是在微信群組内有聯絡,有聽 葉建豪說綽號「賓士」就是林家正,林家正有抱怨是他太晚 到,不然就會收到那筆70(萬)的,不會只收到20(萬)而 已等語(影警F1卷第370至371頁),是證人蔡崴森僅提及林 家正有前往現場參與本次犯行,就何人與林家正共同前往則 無法確認。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搭載兩 個年輕人去,但不知道是否為「孔金」、「孔鑽」等語(影 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故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之 馬子棋、蔡崴森、林家正均未提及被告陳家誠有前往現場或 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且就證人馬子棋提及被告陳家誠綽號 為「孔金」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被告陳家誠 有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陳家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 分,除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陳家誠之認定,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卷證標目】(除訴緝卷外,其餘均為影本):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影審訴卷一 』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影審訴卷二 』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影審訴卷三 』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影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影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影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影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影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影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影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影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影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一』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邊卷為『訴緝卷』  1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影B1卷』  17.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影C卷』  1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影D2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 519000號卷編卷為『影警D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影警F1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影警F2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影警F3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影警F4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影警F5卷』

2024-12-05

KSDM-113-訴緝-46-2024120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 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 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 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 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 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 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 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 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 ,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 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梁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 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陳秋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穆姵均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 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3

TNDM-113-原交簡-60-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頁),被告丙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將賠償問題都推給保險公司,告訴人 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嗆聲, 藉端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已近1年,仍無法 正常行走,均須仰賴四腳拐始能移動,生活一切需他人協助 ,甚需包尿布出門,日後能否康復亦是未定之數,原審判決 僅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 收懲治被告之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理由,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 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 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後恢復情形不良 等情,均未提出最新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方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亦有所調整,被告始終保 持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期望之金額落差過大,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以及歷次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 ;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不宜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加重被告之刑責,合理的 賠償金額應由民事程序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新版一般X光單影 本以及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第6、7頁),惟該 X光單僅是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醫療檢查紀錄,核與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結果相符。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於11 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失眠症陸續就診8次,惟該症狀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判斷,自難作為加重被告刑責 之證據。   ㈤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 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 等時,因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上-18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吳志龍 被 告 金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8之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左轉,致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急診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後續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元,及身體 受傷致精神受有痛苦,另系爭機車經維修支出費用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等支出及精神賠償50,000元, 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56,39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是過失傷害罪的前提是要無照駕駛。至 於原告請求之賠償,被告願意賠償急診費用650元及後續醫 療費用34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均不同意賠償。另外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元,原告不願意前往被告要求之店 家修復,亦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銘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 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 彎,遭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駕車追撞,原告無行車疏失,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650元、後續醫療費 用34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銘輝中醫診所、麻豆新樓醫 院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與後續醫療費用共9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爰就 本件爭議之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從事技術師,因受傷3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383元 ,請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4,15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僅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輕微,顯不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 且觀諸銘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建議休養3 日」,亦未有不宜工作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佳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顯有正職工作,倘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並導致薪資 減少,應有請假證明及薪資單可供佐證,但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請假及薪資減少之相關事證供審認,顯對於 休養3日及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工作損失4,150元,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00元乙節,業據提 出之相符之興群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雖被告以原告 未前往其指定之店家維修,拒絕賠償。但查,機車維修關乎 車輛行駛安全,需考量維修技師技術,車輛平日維修習慣, 及店家商譽等因素,自應由身為機車使用人之原告選擇受信 賴店家修復,而無聽從被告指示至指定店家修復之義務。被 告僅以原告未前往其指定之店家維修,拒絕賠償系爭機車維 修費,自屬無據。  ⑵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項目為更 換左煞車桿、左迴旋踏桿,撞擊部位與修繕部位相符。上開 更換之零件,關乎機車行車安全,亦未增加整體機車價值, 認維修費用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 修費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及後續醫療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機車修復 費用800元,合計21,790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1,790元。又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 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1,7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 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 告負擔。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5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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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 ○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 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 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 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 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 、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 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 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 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 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 ○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 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 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 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 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 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 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 。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 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 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 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 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 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 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 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 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 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 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 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 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 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 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 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 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 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 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 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 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 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 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 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 「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 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 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 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 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 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 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 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 。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 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 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 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 ,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 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 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 、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 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 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 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 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 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 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 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 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 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 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 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 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 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 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 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 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 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 ,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 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 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 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 ,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 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 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 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 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 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 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 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 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 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 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 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 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 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 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 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之過失狀況,在本案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 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許王占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中山路2段137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因此致許王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許王占委由許志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鋒與黃士豪(所涉傷害犯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黃寶鋒、黃士豪父子住處)與蘇耑儒因故發生糾 紛,黃寶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勒住並 毆打蘇耑儒,致蘇耑儒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衝突過程致黃寶鋒住家大門受損, 黃寶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耑儒恫嚇稱「你們 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耑儒,使蘇耑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蘇耑儒之安全。 二、案經蘇耑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兒子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與該診斷證明書相關之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   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 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也沒有毆打告訴人,那些傷害是 告訴人跌倒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在被告鄰居黃 芳禎家坐,被告到黃芳禎住家外面叫我出去,我走出黃芳禎 住處後,就遭被告徒手勒住脖子,被告開始毆打我身體,衝 突過程中也不知道是誰去撞壞被告住處大門,被告就恐嚇我 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 我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 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來我家窗口,叫我與 告訴人一起過去,我們就到被告家的巷口,被告就把告訴人 的脖子勒住,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扭打在一起, 過程中被告住處的門壞掉,被告就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 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偵卷第45、46頁)相 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至同 日晚間11時26分止,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 駐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嗣於113年4月 29日凌晨0時14分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該醫院113年11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13792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附卷可 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其 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 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 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 ,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 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證人黃士豪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肢體動作較大,   才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毆打行為,且被告只是把手繞過告訴   人的脖子,放在告訴人肩膀,說要講進來講,被告也沒有對   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警卷第17、偵卷第2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我才生氣用手扶   著告訴人的脖子,並請告訴人進來我家談,但告訴人一直挑   釁,我才一時生氣推告訴人,告訴人毆打我頭部,我見狀反   擊並扭打互毆,我兒子黃士豪跳出來要拉開我與告訴人,過   程中黃士豪也被告訴人打到,我便拿起旁邊的高爾夫球桿要   抵抗,黃士豪馬上搶走球桿並丟掉等語(警卷第7至9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對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何意見?)這些傷害是我們拉扯,他跌倒造   成」、「(那告訴人下背的傷?)他跟我相互拉扯,他就撞   到門」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被告上開住處 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本 院卷第53、5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且被告上開住處大門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確有毀損,被告確實 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毆打告訴人及恐嚇 告訴人之舉動,況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也 有還手,被告與告訴人就一直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6頁 ),可見證人黃芳禎並無偏袒告訴人,堪認證人黃芳禎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相符部分,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黃芳禎證述、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資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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