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
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
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
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
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
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
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
,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
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
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
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
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
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
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
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
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
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
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
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
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
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
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
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
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
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
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
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
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
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
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