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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香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香桂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2、8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 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罔顧他人財 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足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 張其已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學歷不高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迄今未能達成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解, 其表示願意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與 告訴人實際損失(103萬5,100元)相較,仍有相當差距,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19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80、716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言 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搶奪」之前科紀錄,原審誤 以之為被告量刑裁量基準,已有錯誤。又被告工作能力有限 ,每月薪資尚需維持家人三餐溫飽及子女教育花費,始因欠 缺生活費用,而與林明典(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犯本 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2次犯 行,均屬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過 度評價,以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僅因欠 缺生活花費,即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供代步,進而踰越安全設 備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承載贓物,罔顧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參以本案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罰金」、「有期徒刑6月」 ,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自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科素行( 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原判決雖誤載被告 有搶奪之前案紀錄,惟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 審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後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易-131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 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 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 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 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 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 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 ,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 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 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 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 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 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 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 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 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 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 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 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 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 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 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 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 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 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 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 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 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 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 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儀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睿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睿儀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僅因一時疏 忽,致為本案犯行,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全數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復依上開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 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有 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 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又衡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部分,經綜合考量全部量刑因子,以後述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145頁),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給付,有 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18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永斌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所持與告訴人楊 梓柔發生肢體衝突之物,為無殺傷力之鎮暴槍,並非本案為 警查扣之銀色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槍枝),另案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者,亦為另一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被告並未將本案槍枝攜出住處,亦未告知第三人,並無 他人知悉,且由被告主動將本案槍枝、子彈交付予到場搜索 之員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⑵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亦未出 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意,與擁槍自重者 持以犯罪之可責程度有別,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固持鎮暴槍向告訴人楊梓柔、被害人 謝寓安稱:再跑我就要開槍等語,然其時天色昏暗,並無燈 光,楊梓柔及謝寓安見被告下車後即轉身逃跑,應無暇確認 被告究係持何物品,又觀諸謝寓安立即逃離、楊梓柔則與被 告拉扯並拔下被告所持鎮暴槍零件之情,可見被告之語氣、 行為亦不致讓其等2人感到恐懼,被告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 度。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楊梓柔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 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 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 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7、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持槍外出射擊, 經證人A1、A2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被 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搜索,惟未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楊梅分局員警因而告以 「想清楚」,暗示被告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被告持未具 殺傷力之鎮暴槍恐嚇楊梓柔、謝寓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搜索時,被告因誤認為先前暗 示其交出具殺傷力槍彈之員警,因而告知本案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藏放位置,並由員警取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0 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是依 證人之證述、楊梅分局員警現場搜索情況等客觀證據,顯已 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在被告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被告嗣後自 行告知員警其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處所,至多僅得認被 告積極配合偵查,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 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 案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31顆,數量非微,期間長達十年, 縱未持之危害他人生命,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 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 承犯行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楊梓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丟完石頭往回跑時跌 倒,就看到被告拿著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被告所 辯:楊梓柔未及看到被告持槍云云,並不可採。觀諸被告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甫遭楊梓柔丟擲石塊後,隨即持具槍枝 外型之鎮暴槍向楊梓柔、謝寓安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 語,主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梓柔、謝寓安, 使其等心生畏懼,復衡以立於楊梓柔、謝寓安地位之一般人 ,於見聞被告上開言論及舉止後,擔憂遭受被告開槍攻擊, 危及其等之安全,因而轉身逃跑,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行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屬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楊梓 柔於逃跑時跌倒在地,遭被告持鎮暴槍自後追上,並與被告 互相拉扯,被告既未持槍射擊楊梓柔,楊梓柔因而折斷該鎮 暴槍之部分零件,無從遽認其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 畏懼。又謝寓安雖未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何,然因聽聞被告 告以「再跑我就開槍」,即迅速轉身逃跑(見偵42581卷第1 70頁),可見被告手持物品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謝寓安未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一 節,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 度危險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竟自 92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且僅因投資糾紛,即持不明槍械恫 嚇楊梓柔及謝寓安,造成其等心生恐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槍砲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情 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且已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其已與楊梓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 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槍枝斷裂物一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斌明知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 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共46顆而持有之,並 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吳永斌與楊梓柔之配偶劉裕銘前因投資生意而有金錢糾紛, 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造成巨大聲響,楊梓 柔於屋內聽聞後隨即與友人謝寓安出門查看,見吳永斌駕車 往房屋前方小路離去即上前追攔,楊梓柔並持石頭朝吳永斌 駕駛之車輛丟擲,吳永斌因其車輛遭破壞,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分、 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1枝 下車,楊梓柔與謝寓安見狀即刻往住處方向奔跑,吳永斌則 舉槍在後向楊梓柔及謝寓安恫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楊梓柔於途中跌倒,吳永斌即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嗣因楊梓柔友人許佩鈴趕至現場大聲喊叫,吳永斌始駕車離 去。嗣於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永斌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 獵槍、子彈,及另扣得上開由楊梓柔所拔取之槍枝斷裂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81號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00頁、 第150頁、第215至2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第30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二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楊梓柔跟謝寓 安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告訴人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告訴人與被害人謝 寓安即出門追攔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並持石頭朝被告駕駛之 車輛丟擲,吳永斌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 分、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械1枝下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恫 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並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吳振鴻於警詢中、證人許佩 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59505號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第8 4頁、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卷第101至119頁、第127頁、第 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43頁、第188 至189頁、第193至第214-1頁、第273至290頁、第292頁、第 30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梓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有拿一支槍出來,站在 石墩上面用槍指著謝寓安,並說「你再跑我就要開槍」,我 看得很清楚被告有拿槍,因為槍的外型我們都看過,只是我 不知道被告拿的槍是真是假,之後被告就拿槍過來追我,我 就把被告手上的槍拔下來一些零件,好像是鐵的東西等語, 證人謝寓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楊梓柔家,聽到外面有 鞭炮聲,之後我跟楊梓柔就一起跑出去,楊梓柔就朝被告車 子丟石頭,我看到被告下車,右手好像拿著東西,並聽到被 告說「再跑,我就開槍」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 之槍枝斷裂物品為其所有乙情,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斷裂物, 勘驗結果:檢視物品外觀,顏色為黑色,有上下兩個長形條 狀物接連在一起,下長為21公分,上長為18公分,左右寬各 為6公分及8公分,重量為599公克,上管為塑膠質地,下管 為塑膠管內含金屬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並比對被告自行提出與其曾購買之防身鎮暴槍相同款式之 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扣案物品與網頁照片 所示之鎮暴槍,兩者顏色及形狀相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車手持之物確實是與上開網頁圖片所示相同款式之鎮暴槍 枝。 3、觀諸上開網頁資料,網頁出售之物品名稱即為「防身鎮暴槍 」,外觀具有槍管、槍托及板機,是為槍枝並無疑問,而被 告當時於案發地點手持該物,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再 跑就開槍」等語,無論是否具有殺傷力,已足使一般人認為 可能對之生命或身體造成不利,並令人心生恐懼,且在被告 持槍下車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早有糾紛,是被告持槍恫嚇 之言語,更是會引發被告將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 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被告主 觀上對於手持槍械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 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 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8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然第8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行為至新法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罪數: 1、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即放置於其住處而持 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2、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因所持有之客 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 3、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同時持 有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處斷。 4、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5、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動提供本 案扣案槍彈予警察而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經本院向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警局函詢查獲過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廖祥傑函覆「被害人劉裕 銘及楊梓柔因遭被告吳永斌持槍恐嚇及傷害後,遂至本隊報 案並舉發吳永斌持有槍枝,經職向貴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後,前往吳永斌住處搜索並於其房間內 逮捕吳永斌,經向其詢問槍枝藏放於何處後,吳永斌告知警 方涉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房間內電視後方,再由警方將裝有 槍枝及子彈之背包取出並查扣」等內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顯未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於 警察獲報得知被告持槍枝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前,向該等公 務員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竟自92年間即自不詳處所取得放置於 住處而持有之,另僅因投資糾紛而持不明槍械對告訴人楊梓 柔及被害人謝寓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 懼,所為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 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 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 果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是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而 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扣案之槍枝斷裂物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托敲擊告訴 人楊梓柔之頭部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右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17至318頁),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物 一 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枝 二 子彈共15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散彈共11顆 三 子彈共31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20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38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映弓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映弓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屆68歲高齡且僅國 中畢業,獨資經營之便當店生意不佳,經濟壓力沈重,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持刀犯案,然未以之傷害告 訴人潘采苡,犯後直接返回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未逃逸躲藏 ,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實非長期犯罪、惡性重 大之人,較諸長期以強盜營生之強盜集團而言,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已委請友人協 助賠償事宜,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曉瑜、潘采苡損害之真摯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亦請審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不以己力賺取所需,深夜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具強盜告訴 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潘采苡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潘采苡內心陰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2 人道歉,書立悔過書,且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年事 已高,然非無工作能力,縱經濟窘迫,或有財務壓力,仍可 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且可慮及其行為嚴重性,竟甘 冒刑典,攜帶鋒利之刀具強盜謀財,且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 低,其雖僅為本次犯行,或未傷害潘采苡,仍造成潘采苡內 心莫大之恐懼,嚴重影響潘采苡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幤(下同)20萬2,600元,扣除實際發還予陳曉 瑜之15萬3,400元,所餘4萬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陳曉瑜或潘采苡,被告既未與陳曉瑜、潘采苡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不當,另就扣案 之外套、雨衣、手套、雨傘及背包等,認屬被告日常生活穿 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屬適法 。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6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宏偉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向宏偉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洪伯翰(另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開設之「百順商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 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洪 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他人面交取款。嗣洪伯 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向宏偉除洪伯翰外,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 用LINE暱稱「百順商行」之帳號,向李岱霖佯稱:可以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霖陷於錯誤,再由向宏偉 依洪伯翰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向李岱霖收取15萬元,並交 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李岱霖。向宏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洪伯翰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 洪伯翰,洪伯翰再轉交予「阿勇」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李岱 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宏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51、56、59頁、本院卷第102、1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9、33至46、49、 61至62、65至99、10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不含5年)。惟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洪伯翰接觸,不知還有其他人參 與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伯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②關於洗錢之財物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 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仍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及經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現另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77頁),難 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15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12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 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3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禧(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榮 (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業於民國離婚),2人育有林○ 昕、林○暄等2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 原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林○昕、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居所內,以附表一所示言 行,影響告訴人及林○昕、林○暄之日常生活作息,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及林○昕、林○暄 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而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或「性 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然無 論如何,保護令相對人之所為,仍須已使被害人產生痛苦畏 懼或不快不安等生理、心理上影響,始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且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甚至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 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概念不 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 為附表所示言行舉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違反保護令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當時因為告訴人外遇,且對我提離婚訴訟,我壓力 很大,因而說出這些話,在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非必要不會 與告訴人接觸;附表編號2部分,我是說給林○昕聽的,因為 林○昕在練琴,需要告訴人的陪伴指導,告訴人不願意,我 才會說這句話,是在抱怨告訴人未善盡職責,任意拒絕林○ 昕之請求;附表編號3⑷不能確定是我所為,另我在附表編號 3⑴至⑶之時間敲門,是因為告訴人與其母親放任林○暄作息不 正常,且鎖住房門不讓我看林○暄,我只是想看林○暄,培養 她良好的生活習慣,以便銜接即將到來的幼兒園生活,並無 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 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昕及 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被告 收受;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3⑴至⑶所示言論、敲門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秀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218至240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檢察官、原審、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10 頁、原審卷第154至164、171至183頁、本院卷第96、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31、 240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手機和錄音筆錄音,錄音筆檔案 比較小,所以會被覆蓋,但手機的檔案還在等語(見偵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用以錄製附表編號1內容之 錄音筆及所稱原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前 開偵訊時所述錄音筆原始檔案遭覆蓋等情,已前後不符。又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錄製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時, 剛好是有放連假的時候,應該是過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與112年日曆表顯示之農曆春節期間不同(見本院 卷第123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再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之錄音筆,因時常沒電,所以顯示 的時間會有偏差,較實際的時間為慢,我會自行記下真實的 錄音時間,再把錄音筆之檔案傳輸至電腦內,以真實之錄音 時間編輯電腦檔案之檔名,我的錄音筆和電腦檔案可以雙向 傳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始錄音檔案,抑或事後自其電腦 或其他錄音設備再行傳輸或轉錄所得,更非無疑。復核諸告 訴人所提出其編輯檔名電腦檔案擷圖所顯示之錄音時間,與 其自行記錄實際時間而編輯之檔名,或快或慢(見原審卷第 257頁),可見其對於時序之描述恐有錯置,亦無法補強其 所指稱附表編號1錄音內容之時間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確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 。  ㈢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其陪同林○昕練習彈琴時,遭被告指責「你 爸連這個都不會沒辦法教你,那他活著要幹麼」(見原審卷 第220頁),惟觀諸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錄音檔案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透過林○昕委請告訴人陪伴、教導林○昕彈琴, 而經林○昕回覆告訴人並無意願後,向林○昕告以:「那他到 底是在做什麼用的?他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陪 ?」、「叫他陪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 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稽之被告於告訴人拒絕陪同、教導林 ○昕彈琴之請求後,並未不斷恫嚇、威脅、嘲弄、辱罵等, 反而屢屢提及「沒辦法陪?」、「叫他陪你」,被告辯稱其 係抱怨告訴人身為父親,未善盡教育、陪伴小孩之責任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再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意,亦非直 指告訴人毫無生存意義或價值,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 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為其所為,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家裡的成員只有我、我母親、被告及2名 女兒,當時我、我母親和小女兒都在房間內,從敲門的力道 以及頻率可知不是大女兒,是被告敲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與證人蕭○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12年4月3日早 上6、7點時,我們正在睡覺,被告有敲房間的門,她敲門時 我會看一下時間,林○昕當時大概4歲,她如果在外敲門會說 「爸爸開門」,而且小孩子敲門聲音、方式和大人不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大致相符,又核諸此次持續 敲門將近1分鐘、未有林○昕之說話聲響(見原審卷第164頁 ),告訴人、證人蕭○秀認定係被告所為,與事理無違,復 與被告所辯其為見林○暄,會敲告訴人的房門等節相合,堪 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亦應係被告所為。   ⒉又告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原因,雖證稱:不知被 告敲門動機為何,她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與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就是要找告訴人說話, 她會說「林○榮,你起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頁),已有所歧異,復與原審勘驗此部分錄音、錄影 內容大為不同,反觀被告曾於敲門時表示「你有起來刷牙嗎 」、「讓小孩刷牙」,又於林○暄告以「媽媽我要睡覺」時 ,即停止敲門之動作,林○暄更曾表明「我想要開門」、「 我想要媽媽」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審之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時間,均非深夜凌晨時分,參以告訴人 告知被告「只有妳在的時候才會鎖門,妳不在的時候從來沒 有鎖過門」(見原審卷第355頁)等刻意隔絕被告與林○暄之 舉,被告辯稱其敲門是想看林○暄、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等 語,並非毫無依據,且合乎常情。衡以被告所為數次敲門之 行為,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致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事, 自非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縱令告訴人不 快或不安,然被告並非意在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而係 為維繫與林○暄之母女親情,且行使其保護、教養林○暄之權 利及義務,亦難認係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或 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後,且於原審時提出原始檔案及擷圖 ,原審未予勘驗,或詢問告訴人擷圖日期生成之緣由,逕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檔案中,部分檔案之生成時間較實際時 間為快,遽認此部分犯罪時間非在112年2月12日,事實認定 已有違誤。又原審已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程度,仍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敲門 時間,並不固定,且力道猛烈、持續敲擊,顯見被告係依個 人喜好、隨興敲門,已使告訴人產生巨大壓力,並心生恐懼 ,再依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是想跟告訴人說話,告訴 人不想理會被告,我去應門時,被告會說要刷牙或洗澡,如 果是早上,被告就不會說話等語,可見被告敲門之目的,並 非為見林○暄,或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況被告就林○暄之 教養,應於平日或事前,其於晚上10時41分告訴人休息時間 ,要求林○暄刷牙,其目的無非侵擾告訴人之作息,而已違 反保護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無從為被告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有如上述,又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告訴人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就附 表編號2抱怨告訴人未善盡教養責任,依其文意觀之,是否 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或有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均有可疑;又證人蕭○秀就被告敲門目的之所證,並 不可採,業如前述,再教養幼兒,本需時刻提醒、關注,無 從事事提前為之,被告敲門時間雖不固定,或力道非輕、持 續敲擊,然均未逸脫其為維繫母女親情、教養子女之合理範 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或犯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在林○昕、林○暄面前以「戳別人肛門又說別人肛門乾淨的是你,那麼胎哥的人就是你」、「有病的是你」、「會得HIV的也是你」、「嵐嵐最好不要靠近他,他有得性病」、「那邊又不是特別大為什麼要這樣搞?超噁心的」、「你自己髒就好了,不要再污染到小孩了」、「所以林○榮,小三是要扶正嗎?她頭殼是壞掉了喔?」、「她這麼噁心,其實你們真的絕配欸,長得一樣醜」、「你到時候有跟她們在一起的話,你一定讓律律嵐嵐看一下喔…讓她們三觀崩毀啊」、「是這樣當人家的榜樣」等詞指責林○榮。 2 112年3月4日12時21分 向林○昕表示:「他(即林○榮)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等語。 3 ⑴112年3月14日22時41分 ⑵112年3月16日7時52分 ⑶112年3月16日8時21分 ⑷112年4月3日6時49分 於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不斷敲打林○榮之房門(林○暄在內就寢)。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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