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
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
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4,000元、112年7月
27日給付1,000元、112年9月間給付1,000元、112年10月2日
給付1,000元,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簡
上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自無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考量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
內容等情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業如前述,故本件即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
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揉捏A女胸部、以下體磨
蹭A女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
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
5、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
侵訴卷第5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
及影響,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
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
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
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11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4
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並乘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從後方抱
住環抱A女,經A女推開拒絕後,仍持續緊抱A女,並以左手
揉捏A女胸部及使用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喜歡告訴人,但伊沒有從後面抱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捏揉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用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伊忘記為何警詢時會這樣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與證人,並跟證人表示碰到色狼,後來A女於同日至警察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在嗎」、「我問一下?」、「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害我.拜託你」、「萬分對不起.請你救救我.下跪.跟你說.萬分對不起.大姊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同日下午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母傳送:「媽媽我遇到變態了」、「我在警局」、「桃園」「龜山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TYDM-113-侵簡上-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