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