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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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古裕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美燕、 林福、阮吉勝、林書杰、蔡子豪因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39,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13

TPDV-112-原訴-73-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何家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羽馨、溫振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9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詩喬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 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救-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鈞婷 被上訴人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被上訴人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項之訴部分,於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㈣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應就第二項聲明 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三項之訴部分 ,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㈥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汎 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四項、 第五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㈧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 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汎 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 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2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3-消-3-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 之2337)及其上同段43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50),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以中松字第206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就聲 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0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600,000元為準。至聲明第二項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4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誠、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所有審理庭期開庭內容,且因相對 人當庭陳述有說謊扭曲事實,須補正記明筆錄,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 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 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稱開庭陳述內容 未完整記載於筆錄、相對人說謊而有必要補正筆錄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 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 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聲-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馮俊益即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 助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消防處於民 國86年2月20日八六消救字第86091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 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4月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109冊第61頁第2717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3年 11月14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訂財 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 如附件所示之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 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內授 消字第1131605962號函、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修正前後 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管理、組 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法-7-20250109-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 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 6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1.33%(合計3.05%)機 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經原告 抵銷存款,尚餘本金5,16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精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5%(合 計2.22%)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 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 3年8月11日止,尚餘1,873,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重訴-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 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12.16% (合計13.87%)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 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783,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17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 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 12.07%(合計13.68%)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2,563元,被 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本金423,478元自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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