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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72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3、5465、5657、6115、6310、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豪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4 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同欄一第3至5行所載 「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監視器主機1臺」,應更正為「徒手竊取5台娃娃機台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2萬500 0元)」;同欄二第3行所載「李皓翔」,應更正為「李浩祥 」;同欄三第4至5行所載「硬碟1個」,應更正為「硬碟1個 (價值5000元)」;同欄四第5行所載「竊取零錢箱3個,同 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箱3個(內有 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價值2萬元)」; 同欄五第4至6行所載「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 共2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 取監視器主機1台」,應更正為「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 鈔票、零錢共1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 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扁鑽及老虎鉗,均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 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 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 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3 至5、7、8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 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 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3至5、7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感應燈1座,已由被告放回 原處,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浩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扁鑽、老虎鉗各1支,雖為其所有分別供 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參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③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寶粥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 由劉育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之 菜園,徒手竊取李皓翔所有之感應燈1座(價值100元),得 手後迅即離開。 三、(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2日4時2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 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明方式,撬開兌幣機鎖頭,竊取 兌幣機內之鈔票、硬幣共2萬元;另在店內竊取硬碟1個,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①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號由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扳開娃娃機台3台後,竊 取零錢箱3個,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②於113年6月2日凌 晨4時23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樓由邱威毅 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③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 0號由許家豪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扳開兌幣機欲竊取金錢 時,因警報器發報,陳志豪即因害怕而逃離現場 ,故未竊 得金錢。 五、(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4日5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芳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 扣案),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共2萬元,扳 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六、(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陳巧欣管理之倉庫內之八寶粥6罐(價 值1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 七、案經劉育宗、李皓翔、呂芳忠、呂明和、邱威毅、許家豪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育宗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 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皓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附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總共偷的錢不到1萬元,也沒偷 硬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證 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2張片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③部份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①、②時、地行竊之犯行, 惟另辯稱:我於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只偷得2千多元 ,沒有偷攝影機2台;於邱威毅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只 竊得8、9千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明和、邱威毅、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 1份、照片49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五)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偷多少錢忘記了,但沒有偷監視 器主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 證屬實,並有照片1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80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0號、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第879號、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 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元、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就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50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 6,300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附表編號 4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尖嘴鉗、施用毒品器具 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0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 於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丁○○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時17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ONE桌遊店內,徒手扳開丙○○所有,放置於 該處POS繳費機錢箱,致令不堪用,且竊取箱內現金6,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丙○○察覺上開POS繳費機錢箱遭破壞 及竊取現金,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時許,攜帶客觀 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愛衣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 兌幣機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甲○○察覺 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879 、1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 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旁某田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許,在苗 栗縣○○鎮○○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丙○○、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該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陳述纂詳,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足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31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考,其犯嫌自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查,顯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 竊取1萬3,9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竊取2萬元之現 金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有拿6,300元,剩下的沒有拿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印象中僅偷取4,500元餘,沒有2 萬元那麼多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於案發後 ,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告訴人丙○○ 所指之1萬3,950元及告訴人甲○○所稱之2萬元等款項。又卷 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1-07

MLDM-113-易-744-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曾琴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址3 樓露台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以螺絲起子橇開抽屜, 竊取曾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3頁 至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  ㈢證人朱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65頁至第73頁)。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 卷第3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 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32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 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需要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9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竊得現金 1萬元,然被告已賠付1萬元與被害人乙情,有上述和解書存 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易-672-20241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 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 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 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 姻)親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應 補充、更正為「乙○○之配偶(案發後離婚)為丙○○之姪女, 甲○○則為丙○○之配偶,乙○○與丙○○、甲○○分別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應 更正為「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9列「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 乙○○見狀隨即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 丙○○噴灑,」應更正為「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丙○○臉部噴灑。於甲○○ 亦外出查看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甲○○ 噴灑,並趁甲○○轉身時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嗣乙○○欲開車 離去之際,丙○○追上前打開駕駛車門,乙○○再承前之傷害犯 意,續持辣椒水朝向丙○○噴灑」。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 人2人)之姪女婿,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告訴人丙○○為其前配偶的叔 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 應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 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 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 調查、審斷),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侵害告訴 人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持辣椒水朝向告訴人 2人噴灑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 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紅腫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係因對方打電話說難聽的話,且 當時是對方一直靠近,其才是受害人,對方態度強硬,自己 只能默默忍受,而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33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 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 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木棍及辣椒水,均未經扣 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及辣椒水屬於被告所有,爰 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毀損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丙○○部分(告訴人丙○○)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甲○○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姻)親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而乙○○與甲○○、丙○○因 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民宅外,持木 棍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璃裂損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甲○○;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隨即持 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丙○○噴灑,使甲 ○○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 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及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木棍及辣椒水,固屬本案犯罪工具 ,惟該等工具係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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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 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國 家賠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送達原告之公文(含 裁定)均於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原告姓名,囑託監所送達,使 各該監所有權也必須拆閱,侵犯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被告圖謀規避 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悉 捐公益人權團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 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 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送達予原告之公文,均以監所而非原告名 義登載於信封為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得予拆閱,不法侵害 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受刑人書信 隱私秘密自由,遂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按,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囑託監所 長官為送達,與法並無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或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概以被告送達公文未以其名義為收 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 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符。另原告就被告送達之 公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私領域有關之隱 私秘密事項,於起訴狀內全然未有說明,而監所長官檢查書 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 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 解釋闡述明確,原告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 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無據,且所述之內容亦係對於上開法規解釋或大法 官解釋意旨之涵攝內容有所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事 實上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國簡-2-202411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 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駛搭 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曹茗 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徐添喜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添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 我撞她的,撞到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 醫院,當時對方2人來看我,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來 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 疑;且對方如果車速慢一點的話,車禍大概可以避免,至少 碰撞沒那麼嚴重,對方行車速度是很重要關鍵,當然我也有 一些小疏忽;又當天下午對方夫妻有來急診室,我有問他們 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事,豈料在1個月後竹南分局作筆 錄時,變成他們有受傷,莫非對方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 被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 直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 甲車、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 處,由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 情,洵堪認定。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 ,而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雙方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 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 結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 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亦有厚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 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難 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 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事後無端質疑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並無 理由,尚難採憑。  ㈤至被告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等語,惟 苟依被告所辯,係乙車撞擊甲車,則2車之碰撞位置,理應 係甲車之左側車身、乙車之前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 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洵不足採。又被 告辯稱:對方速度快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 張滿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 來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當時駕車人到底是 男性還是女性,此顯有頂替造假的嫌疑等語,然被告卻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是曹茗怡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38頁),是其所辯顯然不一。且其於刑事 陳報狀中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3至5分鐘 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07頁),亦 可見當時駕駛乙車者為一女性,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況告訴人張滿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 ,3位乘客,我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告訴人曹茗怡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 ,我跟駕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 由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 客之乙車甚明。又縱認告訴人張滿香非乙車駕駛人,然其亦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應對其傷勢負責。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 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 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 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多 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交易-108-20241104-1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因顯無 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逕予駁回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救-2-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孟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 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 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與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同年12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通 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 19日19時3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通知到 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邱孟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 116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 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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