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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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黃秀 華與被告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因被告旭風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董事職位亦事涉處理 公司之營業財務,是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被告旭風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雖被告黃秀華之出資額僅新臺幣(下同) 650元,惟被告旭風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萬元,被告黃秀華以 董事職位處理被告旭風公司之營業財務,其董事職位之價額自非 僅有65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 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4-補-26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幸英 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 謝清火 林繼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選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至2項係主張被告陳選章之子即被 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利用原告委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 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將原屬於原 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選章共有,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至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至8項則係 主張被告陳書浩與被告陳選意為避免原告追償即與被告謝清 火、被告林繼鎰等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買賣關 係,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共有 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8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亦即係要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9年10 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 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且上開買賣 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已逾3年之久,因 此仍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6,232.4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7,314,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232.4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權利範圍 1/3=17,31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備位聲明 則係請求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3,5 63元;又原告之先、備立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3-補-68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原 告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租賃其間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訴之聲明第2項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53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 為24個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執行名義即經 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而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8個月×3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為15,54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要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期間為24個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4-補-116-2025022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茲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本 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內容,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相對人應自遲延日 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抗告人因而無從受領自94年8月 2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依兩造契約所計算之違約 金款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 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 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之起算日期,應更正自94年8月20日起算,系爭判決 主文附表漏未記載屬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乃係主 張系爭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實係 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 由上訴程序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簡抗-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4-補-288-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意創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已交付上訴人之第2批一體成型 開襟羊絨隔針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全數帶回修補衣袖過長 之瑕疵,即已明示拋棄兩造簽立之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7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且依一般商業慣例,系爭瑕疵通 常需在使用商品時始能發現,非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 疵,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48條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時已就: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第3批系爭外套,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交付45 件系爭外套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外套之貨款,系 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49元等事實已 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故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及返還系 爭外套3件與被上訴人,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 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 四、至於上訴人固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並 不可採,顯然違背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等語。惟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為準,是以買受 人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應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亦應即通 知出賣人,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方可免除此規定之 檢查通知義務。而買受人為通知後,各得依其情形,或依第 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尚不得以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嗣後發現瑕疵為由,逕予主張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  ㈡原判決已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可由文字得知為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外套後,須從速檢查有無瑕疵, 如未於收貨後5日內將系爭外套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外套存有瑕疵可透過拆封 丈量發現,乃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以及系爭外套 以兩造確認之產前樣衣為準等主要事實予以認定並詳為論述 ,且就無傳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性亦已具體說明理 由,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五、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 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 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小上-14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95,832(分別兩筆借款:各為979,166元,及3,916,66 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之利息部分自113 年9月30日起;違約金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償 日止)。」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 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自113年9月30日起;違約 金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79,166元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88,52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916,666元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954,11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4,942,642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942,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院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7萬9,166元) 1 利息 97萬9,166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2.22% 8,516.33元 2 違約金 97萬9,166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19日 (142/365) 0.222% 845.68元 小計 9,362.01元 合計 98萬8,528元 本院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1萬6,666元) 1 利息 391萬6,666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2.22% 3萬4,065.34元 2 違約金 391萬6,666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19日 (142/365) 0.222% 3,382.71元 小計 3萬7,448.05元 合計 395萬4,114元

2025-02-26

TYDV-114-補-27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何秀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達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234,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344/366) 5% 23萬4,972.68元 小計 23萬4,972.68元 合計 523萬4,973元

2025-02-26

TYDV-114-補-19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魯興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逸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4-補-277-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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