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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 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 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 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 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 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 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 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 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 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 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 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 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 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 (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 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 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 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 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 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 ,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 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 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 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 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 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 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 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 ),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 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 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 ;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 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 ,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 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 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 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 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 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 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 (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 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 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 知所訴虛偽一節: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 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 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 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 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 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 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 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 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 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 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 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 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 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 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 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 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 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 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 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 ,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 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 、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 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 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 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 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 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 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 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 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 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 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 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 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 「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 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 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 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 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 ,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 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 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 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 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 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 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 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 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 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 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 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 ,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 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 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 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 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 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 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 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 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 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 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 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 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 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 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 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 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 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 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 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 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 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 ,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 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 ,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 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 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 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 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 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 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 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 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 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 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 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 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 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 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 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 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 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 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 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 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 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 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 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 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 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 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 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 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 ,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 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 」(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 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 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 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 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 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 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 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 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號, 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76號案件改判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依○○○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影本、○○○文理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3日高 市教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健保局1 00年11月7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證據,均足 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 師,A女為補習班之學生」等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之1樓並非○○○文理補習班,該處之2至3樓方為○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 程,A女亦不是該地址2至3樓○○○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 ㈡、本判決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二 審陳述之98年6月23日現場位置與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正 好相反,又原判決二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 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 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之後之情形,於警詢及一審審判程序中 均稱:事發之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惟 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從樓梯走下來,坐到 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原判決對於事 實認定均採用A女陳述之版本,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 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 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 之負責人兼教師,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理補習 班1 樓,聲請人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 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 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 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 人即A 女之母、證人即A 女之父之證詞、聲請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 女住 處之電話於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 女母 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論述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12日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7 月 28日以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為「上開2 款(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聲請人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以聲請人各項 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 卷可佐。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縱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2至3樓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以該2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聲請人,且依其名稱 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 ,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 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 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顯與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有 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於聲 請再審時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記載不實為 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3項之情形而無理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之聲請再審 狀、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可證,聲請 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已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警詢、一審及二 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自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得已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 並非「新證據」,係屬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符個人意見之論 述,且其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並斟酌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99頁),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再-10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僅一時忘記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定之112年9月14日 庭期,方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於000年00 月間回國後又因手機被停話而無法與原委任之辯護人聯繫, 嗣聽聞遭通緝後即於000年0月間親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報到,並經送往執行觀察勒戒,詎於113年9月6日遭原審 羈押。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否則豈可能在000年0月間自行前 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原審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 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且縱令被告有具上開羈 押事由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有固定之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罪 嫌,並非不能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 之手段替代,且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 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必要事項等,本案並非無法以 其他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現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竟駁回被告停止 羈押之聲請,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比例原則,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或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 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案,並有 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 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 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原審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 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 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原審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 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 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 院開庭而出國工作,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 罪為最輕本刑10年(原審誤載為7年,應予更正)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 金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 所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裁定 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認被告聲請無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審已敘明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 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其僅係忘記方出國工作,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陳美吟出具現金保證,方釋放被告,嗣被告於起訴後, 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原審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到院未果,而經原審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可資佐證 ,是被告對其於審判中有到庭之義務,且如有違反除保證金 可能遭沒入,亦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出國至外地工作為生活中重大之變動,除須購買機票、安 排居住地點、申請工作簽證或旅行文件外,亦必須先行處理 在國內之居住、工作、家庭等事務,被告涉有刑案,更無可 能忘記自己尚有案件在身,因臨時、偶發之原因出國工作, 被告稱其僅係一時忘記而出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再者, 被告於112年12月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係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緝被告,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於 113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 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原審自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 之後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見原審聲 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抗告意旨猶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 告又以其得以具保2至3萬元,主張仍存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得 以替代羈押,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 棄保潛逃,業如前述,現被告提出金額更低之保證金額,實 難說服本院相信該2至3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 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 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 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是認被告 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 則。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 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 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30

KSHM-113-抗-41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富祥因洗錢防制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富祥因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 號2、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為 幫助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另編號2、3 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手法有部分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均在民國000 年00月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為之犯行,除了直接或間接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外,亦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復參酌附 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刑1年3月確定,此部分於之前定刑 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刑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 即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25

KSHM-113-原聲-19-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前雖對判決之全部上訴, 然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對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0 、31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宏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有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75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0 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是 量刑之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歸屬情形均已有所變動,而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源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過程中亦未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  ⑵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查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飯 店到前鎮高中很方便,去坐捷運幾十元就到了(見原審院卷 第67頁),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致犯本罪,或有 其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酌以檢察官亦 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亦無適用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經常搭乘計程車(見 原審院卷第48頁),自應知悉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需投 入購(租)車、保養、保險、油資及勞力等成本方能賺取車 資,竟以俗稱搭霸王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詐 得相當於車資77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 現金800元完畢及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和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平時經濟開銷靠朋友幫忙,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之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 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775元,享有77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 履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要件,即無庸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易-2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本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惟嗣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修正,惟此部 分僅係用語略作調整,並非上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本院自 無庸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真心悔悟而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辯護人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 甚重,被告已於原審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損害,之後即未敢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係因兩性交往認知偏 差而犯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考諸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之管制,自原先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以下罰金」;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1 月29日再經修法,將第3項併科罰金由3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 0萬元以下,可知立法者有意對於此種犯行嚴加處罰,以落 實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保護。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經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理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有其他危害兒童及少年性自主之犯行,竟於緩起訴之期間內 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89年次,亦為生長過程中習與使用網 路、電腦之人,對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一旦性影像經製造 、儲存,即幾乎能永久保存,受性剝削而製造性影像之被害 人亦將長期生活在不知私密影像是否會遭傳送流通之恐懼中 等情,均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稱其係因看了韓國N號房之電 影而模仿犯案(見原審院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2頁),對 於此種犯行之危害程度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本件犯行,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縱判以最輕度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是否已賠償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是否出於認知偏差而犯案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酌以檢察官亦 認基於兒少保護立場,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04頁),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思慮亦未周詳, 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 係,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竟模仿韓國N號房犯罪方式 ,脅迫甲○自拍裸露胸部、性器,或以手指或寶特瓶進入性 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經甲○請求放過仍不予理睬,所為實 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手段低劣 ,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於本件 前曾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於不到1年內,復對未成年 之甲○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犯行 ,雖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45萬元,惟甲○透過告訴 人兼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難以遽指為不當。 ㈣、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知悉甲○未滿18歲,原審亦因此傳喚甲○作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為相同答辯,係至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被告與甲○網路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完畢後,方 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將近完結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甲 ○接受交互詰問而可能承受額外之心理壓力等均無助益,與 偵審程序之初即因未存僥倖心態而認罪之情形不同,難認已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脅迫交友軟體上甫認識之 甲○錄製性影像,過程中更以倒數之方式多次對甲○施壓,幸 因甲○終能鼓起勇氣報警,方避免甲○被迫拍攝之性影像遭流 傳之可能,被告利用少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犯案,實屬惡劣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僅高於最輕度刑4個月,客觀上並無 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依憑其個人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51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 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 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 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 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 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 、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 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 ,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 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 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 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 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 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 ,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 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 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 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 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 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 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 ,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 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 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 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 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 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 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 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 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 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 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 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 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 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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