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秀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 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 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 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 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 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2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龍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7年2月, 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僅減少36年2月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給抗告人 一個最輕、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 人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戰戰兢兢 不敢再稍逾越法律,決不再犯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 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係在 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已經原審法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至4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 其合併之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8年1月以下,而原裁定前揭附 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8 年1月。是原裁定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  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5日 」、其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6月17日」、 其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1年」,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8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係 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 ,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 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 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 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 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本案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1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霖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 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17日、11 0年3月19日。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名應更正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4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衛(下稱抗告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 不相符,與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亦不相符;而抗告人從小母親過世,失去母愛,與老榮民 之父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力念到高中畢業,現在好不 容易覓得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須按月支付多位被害人民事 賠償,名下尚有2筆信用貸款須償還,加上房租等,經濟壓 力非常沉重,須持續維持工作以安身立命,請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  ㈡又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 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 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 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 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44頁),堪認無誤 。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案非偶一 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 犯罪事實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4頁),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 行檢察官既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 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結果,認抗告人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 形存在,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 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其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 之經濟、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又抗告人雖認其與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均不相符云云,然檢察官仍得依該要點第5點第9 項第5目所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裁量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 勞動,是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提及原判決雖諭知 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2萬元,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 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法不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係就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有所 異議,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裁定,自非本案之抗告對象 。此部分,核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定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0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曾雋淼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0號詐欺等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 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此有被告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撤回上 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刑事審判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附民-675-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嗣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嗣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30分許,在黃玉秀所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關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利膚外傷軟膏15g」1條、「合利他命 強效錠280錠」1瓶、「UNO完效男人抗UV醒膚凍a 80g」1 瓶及「寶齡四益乳膏22g」1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3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黃玉秀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嗣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6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 (二)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平和,業與告 訴人黃玉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 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竊如前述之商品共4件,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 院訊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 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 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19-20241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記 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贓款字第 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依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王素珠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 又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本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 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原金上訴-171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國傑於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奉派(改制 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服務 ,並依規定接受司法警察訓,成績合格結業,雖非律師,然 為聲請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聲請人)信賴之人,請許可王 國傑充任本案之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 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 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 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 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 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 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 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9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王國傑(民國50年生)擔 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王國 傑」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足認王國傑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雖提出王 國傑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證書及曾參加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班 二級專長班之結業證書,惟據該結業證書之記載,該訓練班 僅為期6週,且主要應係學習第一線司法警察執行勤務之技 能,並非法庭上攻防之專業知識,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得佐證王國傑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王國 傑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聲-1196-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筠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筠楨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蘇筠楨(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 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不詳行騙者犯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 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不詳行騙者作為詐欺他人、洗 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不詳行騙者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昆隆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告訴人蔡昆隆之損害,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0 頁),而告訴人連語安部分,因雙方對於還款條件未有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由前 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 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原審卷第151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經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度刑,關於罰金 刑部分亦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已經詳 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 刑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與本案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2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情,分別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8月6日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 0頁)、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2份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2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上 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6-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