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
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
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
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
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
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
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
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
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
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人接
聽,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
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
無意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尚有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護-17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