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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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4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 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 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 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 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 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安置期間,案主生 活穩定且持續接受復健(語言、職能、物理),口語表達已 明顯進步,但情緒轉換仍有顯著困難,相較同儕其整體能力 仍屬較弱;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113年8月 社會工作員再次與照顧者確認兒少返家之照顧意願與態度, 照顧者尚願意配合家庭處遇及每月執行兩次親子交付。兒少 安置113年10至12月期間,照顧者穩定執行5次親子會面交付 ,後因案母於113年11月21日再生產第5名子女,故暫停2次 親子會面交付。案父為主要生計者,育多名年幼子女(分別 為8歲國小二年級、7歲國小一年級安置中、1歲7個月、1.5 個月),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又因詐欺罪及酒駕易服勞役, 同時陪產又為案母坐月子,生活經濟持續處於拮据狀態,兒 少奶粉尿布仍需仰賴社會資源挹注;案父及案母對家中4名 兒少生活照顧態度佳,對兒少身心發展與特質也相當瞭解, 親子關係緊密,互動佳,照顧者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 就醫需求;惟案父母對案主身心發展之認知顯不足,缺乏對 案主情緒與認知之理解,以及特殊兒少溝通技巧、教養觀念 與方式仍待提升;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 提供服務。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 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兩人均對此沒有意見等語,有 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 ,且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 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 ,且案父為案家經濟支柱,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案家經濟陷 於困頓,為確保案主可受妥適養育,案家之財務規劃狀況與 案父母之照顧穩定性,均待聲請人持續觀察及評估。又案主 為年僅6歲餘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 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 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 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9

NTDV-114-護-5-2025010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萬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萬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未於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 ,亦未填寫聲請之年、月、日,應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 章」,及本件聲請之「日期」(應係收狀日民國113年12月2 7日或以前)。 ㈡提出葉萬枝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㈢提出葉萬枝親屬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 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 ㈣葉萬枝之大弟即葉阿木及葉陳綉英之「二男」為何人?並應 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 ㈤提出葉萬枝之最近親屬(含所有尚存之所有弟、姊、妹)同 意聲請人擔任葉萬枝之監護人、由葉阿貴擔任葉萬枝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不得由 他人代簽)。 ㈥葉萬枝之財產清冊(應記載完整財產之內容、明細,或載明無財產)。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㈡葉萬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葉萬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㈣葉萬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葉萬枝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㈥目前葉萬枝於仁愛之家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何人簽約? ㈦管理葉萬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㈧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葉萬枝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2-2025010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雲、林碧霞、林淑貞、林炎明、林啟源、 羅振翔間就被繼承人林有田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 訟,而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342,420 元〔計算式:2,396,938(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總額)×1/7(原告 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1-2025010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雪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正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依內政部 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74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11.68年,是聲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 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 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最新公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 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4-20250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章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 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 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 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 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 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 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 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 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 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 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7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林**、林**、林**共同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人林**、林**、林**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林**、林**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2月18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8 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出具之聲請人林**、林**、 林**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 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聲請人林**、林**、林**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田**於上開案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係委任代理人提起聲請而未提出委任狀,嗣經聲請人田** 於113年11月19日撤回該部分之聲請,而未撤回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其本案聲請既已撤回,即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4

NTDV-113-家救-45-2024122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用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聲請事項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扶養費各9,459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1日止,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故此部分非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270,160元(計算式 :9,459元×12個月×10年×2人=2,270,160元),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用2,000元;另就聲請事項為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1,021,572元,故此部分非訟標的之金額即 應核定為1,021,572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以上 聲請費合計4,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3,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家事聲請狀就相對人丁○○之姓名誤載為「楊**」,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5-2024122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林維政 林旗政 林瓊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與被告陳意、林堉騰、林沅 泓、林咏益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 意、林堉騰、林沅泓、林咏益等4人公同共有之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陳意、林堉騰、林沅泓、林咏益等4人各應 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各應有持分, 各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因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可得之利益應為194,560元(詳 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似欲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維新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被告陳意、林堉騰、林沅泓、 林咏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各登記予原告。因 原告於上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且自原告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尚難判斷本件是否 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 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具體 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另原告前開第一項聲明主張係為保權債權而代位請求分割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惟未提出其所得代位之債務人為何人 ,且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林維新之全部遺產 ,亦有未明(又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須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為標的)。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代 位債務人及其相關事證、被繼承人林維新之遺產清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 號 明細 被告各應移轉各原告之持分 核定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5/120000 1,659元(計算式:5800×41.60×825/120000=1658.8)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5/120000 30,176元(計算式:5800×756.76×825/120000=30175.8)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0 2,240元(計算式:5800×15.45×1/40=2240.2)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0 3,345元(計算式:5800×23.07×1/40=3345.1)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建物 1/40 5,280元(計算式:211200×1/40=5280)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建物 1/40 5,940元(計算式:237600×1/40=5940) 本件原告可得利益價額核計為194,560元【計算式:(1,659+30,176+2,240+3,345+5,280+5,940)×被告4人×原告3人=19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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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仕晟(原名:陳明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紹、陳彥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1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被繼承人陳勝義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1所示之遺產,其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所載,原告因本件分 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32,890元(計算式:〈278,000 元+36,000元+2,148,185元+333+3,400,000元+3,262元〉×應 繼分1/2=2,932,8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 ,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勝義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㈡被繼承人陳勝義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三、原告並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全部,均請勿遮隱)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 0號房屋稅籍證明;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 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 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6-20241220-1

家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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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淑君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初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 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財產清冊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由關係人張棠雅親自出具其願任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初枝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許初枝 之監護人,並由張棠雅擔任會同開具許初枝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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