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粟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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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吳詩婷(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 量刑,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 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 人情狀予以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發 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 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雙方業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0、91、9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 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 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 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36-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勝寬(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跟告訴人有和 解成立,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 告訴人受傷,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父母、3個小孩及配偶需 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 業已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 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 告迄至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 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5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上訴人即被 告夏朝源(下稱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 ,現於另件殺人案件為限閱之證物,然被告自始即無牟取賴 裕明財產之意圖,為證明賴裕明並未遭被告逼迫辦理結婚登 記,辦理結婚登記後賴裕明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請求複 製、拷貝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 之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 告偽造文書案件,遍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 視器光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欲聲請複製、拷貝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龐大,無法以光碟形式拷貝,並存置於被告所 涉另件殺人案件,而該另件殺人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繼續偵 查中,且係列為該案限閱之證物,亦據辯護人供承在卷,為 免妨害另案之偵查,爰予限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507-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及1 13年11月8日裁定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113年10月31日所載「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及113 年11月8日所載「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均應更正為「101年度 上訴字第74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案號為「101 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惟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裁定誤載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及於113年11月8日誤裁定更正為10 1年度訴字第745號,均屬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223-20241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上開 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 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 會,認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月6日台 刑更字第113000001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 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83-2024111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印章各壹枚、「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之印 文各壹枚和「李偉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詐欺犯罪組織 (陳奕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陳奕翔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以及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做犯罪事實的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不得謂為不良好,請變更法條論處 普通詐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 人員)、刊登網路假投資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行騙 、出面取款、收水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 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係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去向被害人取款 ,所乘座交通工具為友人洪子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洪子奇係經被告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 ,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被告 與洪子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另案 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 且本案此次由洪子奇女友盧亞靖之母盧宛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支付600元報酬給盧宛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盧宛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0 8頁),被告才剛滿18歲在學學生,擔綱俗稱之「車手」角 色,僅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費用,即得以如此闊綽出手,有 違一般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猶以詐欺集團的常見話術,謂 執行外派專員職務不知犯法云云脫罪(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 127頁),惟關於本件共同犯案成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拿取完被害人20萬元後,公司就告訴我有一個外派 專員要回公司要我將現金轉交給他拿回去公司,我就前往永 靖火車站旁交給那位專員等語(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14至1 15、126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供稱:是「TI」指示被告去向被害人 取款;另名收水成員是「TI」派過來的,他戴口罩、帽子, 該名收水成員係打工作手機給被告確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指示 被告出面取款之上游成員「TI」、被告、及另名收水成員等 3人以上無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其僅與「TI」聯絡,沒有第三個人存在等詞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李偉安」工作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李偉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和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交款及發 給印章、文件等犯案工具物件之上游成員「TI」、前來永靖 車站交接現金之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件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 ,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㈠、①②③④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上述減刑規定之條件均不符合,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原審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合。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以及原審辯論終結 訂113年3月25日宣判,原審判決書末載為「中華民國13年3 月25日」,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變 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核與(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合,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 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58、137 至141頁),依被告所自陳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 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 、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25、27、 41、43、15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科技大學進修部 學生(現已休學工作),未婚,有餐飲業之就業紀錄,父母 離婚後和父親生活、由父親行使親權,母親曾患主動脈剝離 ,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暨被害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犯 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 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 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沒收:    ⒈扣押於被告所犯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 印章各1枚,及本案警卷內「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之印文各1枚 、「李偉安」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潘同志收取之20萬元,其 中1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10萬元,已轉交給另名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於同上另案之「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1張、存於 本案警卷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非 違禁物,亦無涉義務沒收規定,工作證業於同上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已交出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 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因加入本 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該另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實體判決 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653-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之正 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所載「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均更正為「101年 度訴字第745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 揭裁定之正本有關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第2審法院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74 5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聲再-223-20241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 6、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390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詹權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 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過輕: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起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竟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起訴之之前科紀錄,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㈡扣案現金2萬039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 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 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 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 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 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 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 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 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 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 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 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扣得現金2 萬0390元;而被告自承無業,是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且 被告不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 ;又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販毒之對話紀錄,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起訴之前科紀錄,前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原判決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量 刑,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 、三、四)。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規定,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本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書載敍被告前案罪刑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惟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查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 扣得現金2萬039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及該 扣案現金可稽;又被告供承無業,扣案現金2萬0390元為其 所有,係販毒所得等語在卷(111偵24741卷第59、181頁) ;參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販毒方式,係利用通訊 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毒品交易條件約定後, 再派單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利用 通訊軟體及多人分工之販毒型態,顯非偶一犯案,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暨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 ,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疏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7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國113年9月12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2號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及9 月12日有關本案是否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本案被告具有 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 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第877號案件113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及9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 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6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失當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張智凱有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而 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 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失當等語。 惟按法院審酌衡量卷內資料,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 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經審酌 後裁量被告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敘明其理由,並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人性尊嚴, 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迫使其簽立本票,對其身心所造 成傷害難謂非鉅,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亦屬不輕;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 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 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基上說明,檢察 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9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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