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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抗告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甲○○、丙○○,嗣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兩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而抗告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 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丙○○、甲○○現由乙○○擔任親權人,依乙○○表示其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 卷第108頁),依原審職權調閱乙○○及抗告人自109至111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可知,乙○○與抗告人資力尚屬相當 ,故乙○○與抗告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 允。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 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 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抗告人於11 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 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 、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 、乙○○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 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 元為適當。從而,甲○○、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至相對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 付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計算,乙○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 元×34個月×2人=544,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並未提出2名為未年子女實際支出之單 據,且其於113年7月將丙○○、甲○○遷入臺東市,故不應以新 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2月1日 離婚,原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乙○○共同任之 ,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 則未為約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5至29、43頁)。又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2名未 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期間均未給付乙○○關於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均堪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甲○○、丙○○仍負有扶養義務,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乙○○同住,由乙○○扶養照顧,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甲○○、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為定期金給付。  ㈢兩造資力,據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 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 所得清單,乙○○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87,623元、241,9 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抗告人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54,222元、506, 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 別為10歲、8歲,均就讀國小,自113年7月起與乙○○同住於 臺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 元、臺東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800元、19,444元、21,412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平均收支調查報告),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1 11、112、113年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詳見110至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別為13,2 88元、14,230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抗 告人與乙○○經濟能力相當,而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 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 費各為16,000元,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8千元,應屬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之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扶養照顧,該段期間抗告人均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前述兩造資力情形於乙○○主張之 墊扶養費期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 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分擔 每名子女每月各8千元,依此計算,乙○○人自109年4月起至1 12年2月止(共34個月)為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 元】。  ㈤抗告人雖以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遷入臺東縣生活,不符 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且乙○○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為主 要抗告理由,然原審已斟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等情形 、2名未成年子女需求、國民一般及最低生活水準等各項情 事,酌定適當金額,難認有過高情形,故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扶養費各8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44,000元,及自112 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就離婚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 ,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 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婚-66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EENA ・ NUB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泰國人,有原告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申請附件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第37頁至第48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有新北○○○○○○○○民國113 年6月4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52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申請附件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是我國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9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 102年1月攜丙○○返回泰國探親,期間一度與原告失聯,嗣被 告於102年2月底主動聯繫原告,要求伊前往泰國將丙○○帶回 臺灣,伊於228連假期間火速趕往泰國將丙○○帶回臺灣,伊 有問被告為何不一同返臺,被告稱還想多住泰國幾日,然原 告攜丙○○回臺後,兩造自此失聯迄今,被告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分居已逾11年,分居期間均由原告單獨照顧丙○○,被告 未盡做母親之義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又原告從事辦公家具師傅一職已逾20年以上,工作穩定,收 入扣除每月家庭支出後仍有結餘,有一定經濟能力,伊10餘 年來均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兩造於94年9月19日結婚,於同年12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至 第52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攜丙○○返泰探親,嗣被告於102年 2月底主動聯繫原告,要求伊前往泰國將丙○○帶回臺灣,伊 於228連假期間火速趕往泰國攜丙○○回臺,然被告並未一同 返臺,且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失聯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甚詳,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丙○○之入出境紀錄(本 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顯示被告、丙○○均於102年1月22 日出境,被告嗣後未曾入境臺灣,而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出 境,原告、丙○○於同年月28日入境,其等未再有長期出境紀 錄,堪認原告、丙○○長住於臺灣,而被告則已離臺逾11年, 是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兩造、丙○○之出入境紀錄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1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被告於102 年2月28日攜子入境後未曾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 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 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 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拒絕返臺與原告 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係未成年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 有一併就丙○○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表示被告自丙○○就讀幼兒園時即 未與丙○○同住迄今,多年來丙○○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日後可 能會遇到親權相關事宜,例如開戶等,原告不希望因為被告 人不在臺灣讓此等事宜無法順利進行,故爭取單獨任丙○○之 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單獨行使丙○○親權之意願,並有繼續 扶養丙○○之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原告有收入來源,薪資普通,無債務,收支可有 結餘,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一般,但具備經濟能力養育丙○○ 。  ③未來照顧計畫:原告表示會讓丙○○之生活模式維持現狀,假 日會鼓勵丙○○外出,避免在家太宅,日後若丙○○想打工,原 告會予以支持,伊不希望丙○○一直活在伊之保護傘之下,但 原告會幫丙○○篩選工作內容。  ④探視安排:原告表示若丙○○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伊不會阻 止丙○○與被告聯絡、探視。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原告並無不適任之處,丙○○亦具備由原告單獨任親權 人及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願,社工僅就原告、丙○○之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 丙○○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少年最佳利益酌定之。  ⑵被告部分:被告居住泰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未能訪視被告。  ⒊另經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若兩造離 婚,希望由原告幫我處理事情,原告為我付出很多,也很辛 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⒋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 子女丙○○現年17歲,自兩造分居迄今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且 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 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反觀被告與丙○○ 最後一次見面係於丙○○國小二年級時,母子分居已逾11年, 被告復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接受社工訪視,本院無從 審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適於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 事證,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4

PCDV-113-婚-23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104年3月10日),嗣兩造於 108年2月21日離婚,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乙方(即聲請 人,以下同)同住,經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同意後,甲 方應自長女與母親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頭,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 方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 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乙方玉山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8點約定「甲方為感謝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 .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乙方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 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兩造長女丙OO於109年5月間搬至與聲請人同住,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惟 相對人於109年5月至今均未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應從109年5月起至長女大學畢業121 年6月止計134個月,共計2,680,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 至121年6月共計134個月×每月2萬元=2,680,000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 次女丁OO之扶養費用,惟截止至113年3月相對人僅支付40期 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次女現年9歲,應於126年6月間 大學畢業,故相對人自次女大學畢業為止共應給付3,580,00 0元【計算式:自大學畢業共計179個月×每月2萬元=3,580,0 00元】。 (四)末依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於婚姻期 間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相對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餘400萬元應於每 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止。惟 相對人僅給付40個月,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0萬元。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8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履行過程相對 人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量勞健保費用達數千萬,以致 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在每月皆要償還行政執 行署費用,故相對人是沒有能力可支付,其清償期間可能要 8年,考量情事變更,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 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 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 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 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應自長女與 聲請人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 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 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 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若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對家庭 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並自簽妥離 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其後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 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長女丙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自丙OO與聲請人同住後,按 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對於丙OO自109 年5月與聲請人同住,且自109年5月起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 ,並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至至121年6月丙 OO大學畢業為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計268萬元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 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女丙OO扶養費,並計算至121年6月 之金額。綜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 OO自109年5月起至12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68萬元【計算式 :2萬元×134月=268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次女丁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生效後至次女丁O O大學畢業止,應每月給付丁OO2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3日已給付40期關於丁OO之扶養費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則計算108年3月起至126年6 月丁OO大學畢業止共計220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期 金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丁OO大學畢業止計179 個月共358萬元【計算式:2萬元×179月=358萬元】,自屬有 據。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500萬元, 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按月給 付聲請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天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復支付各期6萬元共40期款項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尚未給付聲 請人補償金之數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0萬元-( 6萬元×40期)=160萬元】,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補償金1 60萬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亦有理由。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 量勞健保,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無力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金額,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相對 人抗辯所經營之保全公司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云云,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然相對人自陳於締約時即為同一 間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之可 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況相對人經 營之保全公司因積欠員工大量勞健保始遭行政執行署執行, 顯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 反悔,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8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440-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O益 相 對 人 林O穎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 (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抗 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至每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502號為審理。然 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5日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於該 會面期間屆滿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經相對人多次與 抗告人聯繫,請求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會面交往,均遭 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或 視訊,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立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敵對意識等情,是抗告人上開行為片面違反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原先之親權行使狀態及生活 環境產生劇烈變動,實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顯示 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本件有先為裁定如聲明所示內容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人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將未成年子女 江O佑交付予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   2、抗告人得依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理後,認有關相對人請求暫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江O佑等節,除核與本 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外,另認未成年子 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未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該等部分實無先 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原審認應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內容之必要,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 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民小學後,需有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等情,爰暫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國民小學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即先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部分,雙方同意試行,因未成年子女現在新北市就讀幼 兒園,故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而星期五、六、日則 由相對人探視交往,此係於本案確定前,雙方得以達成之 共識,且每週順利試行,由113年8月9日開始穏定探視, 雖非表示相對人就同意此即為本案之探視方式,但雙方已 有規律探視之方式,難稱相對人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情。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法穩定探視」為暫時處分 之基礎已有變更,而非真實。兩造在原裁定前,即已有暫 時約定的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並無急迫之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中即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從未拒絕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係刻意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進 而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之假象。抗告人未曾隱匿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去處,且清楚交代未成年子女之就讀狀況,在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抗告人多次表示要帶未成年子 女回宜蘭與相對人相處,但相對人完全拒絕,表示僅要星 期一至星期五,且期間相對人未曾打過視訊,電話撥過去 也常不接,抗告人告知未成年子女要視訊,相對人也未能 回覆,相對人屢以抗告人未遵守約定,而拒絕所有其他探 視方式,不願友善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行造成無法穩定探 視之情,難稱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 (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同過往,又故意失聯,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探視,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 (四)綜上,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抗告人未曾禁止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刻意製造未能探視小孩之情,雙方 婚姻已結束,但相對人並非妥適之親權人,本件亦無任何 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兩造間已有穩定探視, 應有違誤。爰為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事先言明,調解 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為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 知,而以該裁定為準,今抗告人反將前揭暫行方案,據以 主張為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 非可採。 (二)本件發生之緣由,即為抗告人自113年4月7日起,未經相 對人同意,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模式及親權行使 狀態,甚至以自身心情或好惡,決定相對人能否聯繫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時,難以確定抗告人是 否有在旁誘導之情,而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以上種種, 俱為兩造就探視之方式與時間,並無共識之重要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臨時起意欲帶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宜蘭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云云,抗告人形式上藉未成年 子女意願為名,實則全憑己意任意決定相對人得否探視; 若相對人無法配合,即惡意栽贓相對人不願探視。另有關 抗告人所稱視訊約定云云,全然是抗告人自己指定與要求 ,此節原本即未約定在原協議中,僅是相對人於4月事發 前,盡量配合抗告人。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雖與原裁定理由縱有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裁定仍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 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雙 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於每週五晚 間8時過後,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至每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 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暫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2 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O佑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無急迫之情,蓋雙方在原裁定 前,即有暫時約定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 3日至113年8月2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截圖、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63頁)。而相對人則辯稱 :該調解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裁定後,雙方當 相互通知,而以原裁定為準,抗告人今反持該暫行方案, 主張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雙方 收到一審原暫時處分裁定後,目前依該裁定內容進行順利 ,已回復到之前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等語。   3、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無論 最終親權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情,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何方同住等方式諸節,彼此目前意見仍不一致,迄今未有 具體共識,惟雙方前既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方式,且自兩造112年2月10日離婚至113年4月 前,於該等期間尚可持續依該協議履行,復於原審裁定後 ,亦能依原審裁定所載方式為之,本院認現階段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之必要,並考量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 其所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就讀於幼兒園,雙方分別居住在新北 市、宜蘭市兩地,以及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應 將有諸多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等節,而抗告人經 本院通知迄今未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本院審酌 現階段明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應有助於減少雙方之間因彼此溝通困難,造成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不必要之 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故應有其必要,是認原審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其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77-20241223-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9

PCDV-113-家親聲抗再-5-20241219-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年間離臺回娘家後,便未再返臺,故為此依民法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依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所謂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95號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登記,而被告自○年○月○日出 境後未再返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而原 告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業經本院於○年○月○日以93年度婚 字第118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於○年○月○日公示送達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該案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原、被告當事人相同,亦同是請求准予原 告與被告離婚,原告顯然係就該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 起訴,應認其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6

PCDV-112-婚-70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並於1 13年12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6

PCDV-113-婚-104-20241216-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丙○○ 乙○○(原名陳治豪)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37,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9,400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5 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嗣丙○○與相對人於97年2月14 日兩願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因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7日成年前 ,均未給付乙○○之扶養費,而於丙○○113年1月提起本件聲請 前,受有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 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7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相對 人墊付共計1,854,220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相對人為乙○ ○之父親,於乙○○成年前對乙○○負扶養義務,乙○○已於113年 5月7日成年,故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成 年前1日之113年5月6日止,按月計算1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丙○○1,854,220元及自113年 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7日成年前1日止,按 月給付乙○○扶養費1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在97年2月1日之後均未給付乙○○的扶 養費。伊與丙○○在乙○○約1歲多時離婚,當時丙○○不讓伊看 小孩,拒絕了4、5次後伊就沒有繼續要求看小孩,一直到調 解時才看到乙○○。伊知道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是父母共同負 擔,但伊現在已另組家庭,且另有3個小孩,以現在之工作 收入無法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乙○○(00年0月0日 生,已成年),嗣丙○○與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離婚,並協 議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一節,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佐,堪以 認定。 (二)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乙○○成年 ,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自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丙○○提出本件聲請前,均由丙○○單獨負擔乙○○扶養費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相對人依法對乙○ ○負扶養義務,因該段期間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丙○ ○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分,致丙○○受有損害,是丙○○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洵屬有據。 3、關於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不當得利數額,丙○○雖未 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乙○○均與丙○○同住並由其 扶養,且乙○○於成年前,生活上自需仰賴丙○○照料,並有基 本生活需求,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 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 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 ,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丙○○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畢業 後於97年開始於夜市工作,收入不固定,好的時候一晚約5 、6千元,但扣除租金後約1千元,平均每月可能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伊20年來均於 塑膠射出工廠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到5萬元。伊曾於104 年工作受傷,有2年期間是完全沒有工作,是之後康復才回 到職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2,691元、0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13,566元、476,738元、 494,404元,財產總額為777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4頁),堪認 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普通,又考量丙○○、相對人正值青 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及蔡至均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7,000元子女扶養費為合理。依此,相對人於97年2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蔡至均之扶養費應為 1,337,000元【計算式:7,000元×191月=1,337,000元】。綜 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1,337,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於成年前之113年1月間請求相對人前按月給付扶養費至 乙○○成年前1日,相對人為乙○○之父親,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乙 ○○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3、又乙○○提出本件聲請時為17歲,其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 依據。 4、本院審酌乙○○現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等節, 又丙○○與相對人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等經濟能力業如前述, 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3,000元為適當。又從上調查, 堪認丙○○與相對人近年資力,相對人略優於丙○○,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7,000元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從而,乙○○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1日即113年5 月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 又乙○○前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依此計算 相對人應給付乙○○29,400元(計算式:7,000元×4(月)+7,000 元×6/30(月)=2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37,000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4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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