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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 原 告 徐燁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8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368734號、第43-ZIC368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 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標誌下方懸掛「大貨車 一律駛出」字樣,讓用路人混淆解讀為「若大貨車未駛出, 即拍照逕行舉發」,該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 用路人清晰辨識。   2.員警竟於深夜0時19分位處路肩,在未設明顯標誌、未開啟 警示燈的昏暗環境下,以隱蔽拍照取締執法,除讓執法人員 暴露於不安全的環境下執勤,更會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4km/h,限 速90km/h,超速44km/h,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 1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73、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本院 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 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 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查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在高速公路 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 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及員警為隱 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878-20241230-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聲再-1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源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該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上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3 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 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1039-20241230-3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聲再-1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世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 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認原告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先前係 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爰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本 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且已非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被告又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以105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584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吊銷期間為 3年,自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惟原告於吊銷期 間期滿後雖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但並未重新考領,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車 (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遭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裁 處罰鍰9,000元,原告當時並自行繳清罰鍰,故而被告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三)嗣原告於上開113年4月4日之時地,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駛系爭車輛,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行駛約30公 尺(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知悉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 有故意之不法。 (四)原告係在系爭前次違規行為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汽車。」(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惟該項「於五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因原告再有 系爭違規行為而實現,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裁處罰鍰24,000元部分 ,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法條雖誤繕為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7頁),但已清楚載明原 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被告在同一舉發事實範圍內 ,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核屬適法,無原告所稱變更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問題。另原告爭執員警無故攔查,惟 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見原告除涉嫌未使用方向燈, 亦涉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前攔查,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等規定,其依職權予以攔查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惟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對原告加罰12,000元 罰鍰部分,經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以「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至5款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67條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有規定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被告亦以該期間登載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起迄期間(本院卷第95頁),是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期間。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遭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間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原告 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 而已,其不法性與尚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者未可等 量齊觀,應認原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是被告依規定加重裁罰12,000元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4,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219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李國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路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2條規定,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所 有人於113年2月21日申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 年3月2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18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135016829號 函更正並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非常不 認同,為何收到的是影本,而非正本?從該文件中完全看 不出違規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 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16:57:28時,開始往外側車道偏向(未顯示 右側方向燈)。直到16:57:31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直 行,期間僅顯示煞車燈,皆未顯示欲變換車道(右側)之方 向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發 認定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至有關原告前開主張,係因歸責 駕駛人通知書並非公文書,僅將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結 果通知原告,且因系統設定無法彩色列印,此並不影響原 告受歸責之結果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新 警交字第1130003466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43、51、53、71至73、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 -0000影像,影片總長10秒,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15- 16:57:23,當時地面乾燥、標線清楚無斑駁之狀,而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影片時間16 :57:28至16:57:30,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向右 跨越車道線,完成變換車道;3、影片時間16:57:31, 可清楚見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有 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原先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在影片時間16:57:28時,卻僅有踩剎車 、未打方向燈,車身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直到完成變換 車道的整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 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稱:其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為影本,且從該文件中完全看不出違規情形云云。惟 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如前所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本院卷第53頁)僅是通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受系爭 車輛之車主提出申請歸責予原告,且本件違規事實嗣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亦作出原處分,並對原告裁處。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謂得阻卻本件對於原告違規事實舉發之效力 。況查,本件原告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此項違規之認定尚需要透過檢視影片之連續 畫面,始能認定,本就難以單一定格之照片而判斷。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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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鈺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5227號、第43-ZIC36522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6522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C365228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 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臨時性之「 警52」測速取締標示,且經原告再次重回違規路段,沿路亦 未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示,況違規地點為國道,即 便員警有架設「警52」標示,其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應設置特大型之標誌,並置於明顯位置,且不得 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否則原告無法預見員警於該處取締;且 本件就吊扣牌照之處分,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即 系爭車輛車速應達時速140公里以上始有舉發之必要,故本 案應屬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一、二應均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示牌 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亦 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 而就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予10公里寬容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 規定,僅規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予勸導, 違規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定行速 為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顯然非屬得予勸導之範圍,是 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 第75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 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 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為90KM/HR,超 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4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63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現 場圖及相對位置距離(本院卷第7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云云,依裁處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 速46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262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亨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字第43-ZIC3410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而涉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3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小兒麻痺,日常外出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系 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後原告無法搭乘公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道交條例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惟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及特殊情形 ,一般人倘遭吊扣汽車牌照尚可搭乘公車而有其他替代方式 ,惟原告因肢體障礙無法搭乘公車,並無其他可選擇之交通 替代方式,被告未採取其他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例如 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作為替代吊扣汽車牌照方式,因而對原 告造成重大侵害,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原處分顯有 瑕疵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自112 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 日交通費用500元,扣除週休二日,每月22日計算)。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新臺幣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 。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 五號北向48.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9.6公 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定。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 期限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 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 信。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2km/h ,限速90km/h,超速42km/h,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於法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 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 締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37條之1:「(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 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 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 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 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 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車速為132km/h,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 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 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原告並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 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照相標誌現場照片、國道 警交字第ZIC341029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及前處 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駕駛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所為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上開說明,前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告機關應 予以尊重,而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3.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所述,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為且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 在案,被告乃依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日常均以系 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考 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與特殊性,原處分對原告之影響 甚鉅,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 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 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查,原告陳稱其為 小兒痲痺,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吊扣汽車牌照期 間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原告所言固為屬實,惟原告所 為違規超速行為因已逾40公里,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且無法令明文得就駕駛人之個人身體狀況而為免除吊扣汽 車牌照或以提高罰鍰金額作為替代處分,是以,被告僅能依 法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無其他裁量之空間,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7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均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簡-16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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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2號 原 告 葛承翰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4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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