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0號
原 告 林郁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琦、胡來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17(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52,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5,800元(計算式:93,800+52,000=145,8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
○區○○○街00號14樓之1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補-355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