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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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喬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喬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T-10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魏育儒於警詢之證述」、「 職務報告、偽造車牌之網路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 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輛車牌經吊扣,不思循相關規定辦 理,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向不詳人購買本件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亦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查獲過 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T-1008」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 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MLDM-113-苗簡-786-202410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31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義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不知情之許𦱮宸之身分 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許𦱮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遭 冒用之身分證影本。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上開證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警察對 於查緝犯罪及核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0-28

MLDM-113-苗秩-40-202410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瀞葳(原姓名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60-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0號 原 告 林郁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琦、胡來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17(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52,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5,800元(計算式:93,800+52,000=145,8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 ○區○○○街00號14樓之1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50-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 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上開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監督期間在內),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員警因另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執行搜索犯 罪嫌疑人黃立翔之際,發現甲○○亦在現場,在警察尚未知悉 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且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各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大概連續2個月施用藥物鼻敏佳,我有吃鼻炎過敏藥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 對採尿過程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8 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可能於尿中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 種類、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又依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 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等函釋在案,且為本 院職務上歷來已知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3、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41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詳如 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 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連續2個月施用鼻敏佳藥物,才會導致尿 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所使用之藥物乙節(見第337 號毒偵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檢附尿液檢驗報告 、藥品包裝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覆稱:「來函所示藥品『鼻敏 佳藥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 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 有該所113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600號函附卷可參 (見第337號毒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服用鼻敏佳藥物應 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無據。 5、基此,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委無足 採。 ㈡、犯罪事實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見第567號 毒偵卷】第89-93、163-165頁,本院卷第80、81、89、90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第97-103頁、第111-11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未敘明施用海洛因之明確時間,而 不能排除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然施用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行為亦各自獨 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係員警因另案犯嫌 黃立翔涉嫌違反槍砲、毒品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配合警方調查,在警方尚未知悉其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 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有搜索票、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 第87、89、93、121、123頁),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且 現場亦查無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器具之相關事證(詳前開警 詢筆錄),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 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併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甚至有販賣毒 品等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烘焙助手,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 6位子女,其中有3位未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 、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考量該玻璃球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MLDM-113-易-549-20241018-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文龍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 1行,見本院卷第84、97頁),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展固水泥製品場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混凝土廠,徒手推開該廠區外之電子柵欄後,駕車進入廠 區,並持車上之手搖吊車,竊取廠內之鋼板3片、風桶1個、 馬達1個得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 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日栗警偵字第1130021321 號函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混 凝土廠之柵門拉開後駕車進入空地行竊,而將起訴書所載之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 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 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供稱:用手推開柵門,再開車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進昌亦證稱:現場沒有哪裡遭破壞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佐以現場柵欄之照片顯示該處柵門 確屬遭移動打開之情況(見偵卷第122頁),何與被告所述 徒手推開柵欄後駕車進入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以踰越 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開車進入;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是其所為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檢察官當 庭所主張係犯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原即認被告涉 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對於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經入監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已如前述,該罪法定刑為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難認係屬重罪;且本件係警察依據監視器畫面 清查,查訪轄內資源回收廠及車主,俟被告到案後,辯稱係 他人金錢糾紛,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始坦承犯行;又 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低廉,甚至已變賣他人,使告訴人 難以取回原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 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 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 人損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裡尚有 父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鋼板3片、風桶1個、馬達1個等物,業經 變賣所得為現金12499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7頁),並有變賣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變 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用以行竊之手搖吊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原易-17-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 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 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諸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 判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另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 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 ,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 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家裡尚有父母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悠 遊卡2張、印尼境內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 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 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短夾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336-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小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戊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小紅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覆稱:我一個人收入很少,月入只 有新臺幣(下同)2萬初,還要繳房租,小孩健保費也在我 這裡扣,身上不到1萬元,遠嫁臺灣已經很辛苦,受盡委屈 ,還被打,身心疲憊,希望法官可以理解沒有父母、又嫁給 一個不負責任的男人傷害、痛心的女人的心情等語,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 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案件,告訴人均相同,暨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侵害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及其意見等 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依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0-17

MLDM-113-聲-799-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補 充更正記載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小客車車牌均為某 一特定車輛所專屬,非經監理機關不得任意變更,因此對於 來路不明之車牌自可認識為贓物或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牌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本件車牌兩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跟一個本名叫杜俊達的人以新臺幣15000元的代價 買的,但杜俊達當初用假名林俊浩跟我交易;他沒有提證據 證明車牌是他的;也沒有杜俊達的資料,我跟杜俊達的對話 紀錄都已消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 當途徑取得車牌,甚至販售車牌之人的來歷、物品來源是否 合法均不知悉,更未留存雙方的對話紀錄,上開行為顯然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 ㈡、再者,被告原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工程車,前因 發生車禍,車牌遭扣,而未前往驗車,然因工作需要,始自 行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二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見 被告本身具有車輛,知悉車輛要定期檢驗,且要掛有車牌始 能通過驗車程序,則衡情,被告對於車輛牌照之取得有合法 之程序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竟未透過監理機關合法 取得車牌,反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主觀上應知悉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辦理取得車牌之手續,竟貪圖便 利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 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向監理站報 廢,並經繳回管轄監理單位,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054836號函(見偵卷 第8、22頁)在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4

MLDM-113-苗簡-669-2024101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鴻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4

MLDM-113-交易-1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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