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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瀨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瀨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瀨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 ,並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 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附表編號1至13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 庭詢問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失業,且年 紀較大求職不易,從報紙看到「電動遊藝場誠徵收銀員」之 工作機會,始參與詐欺犯罪,現知悔悟,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10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 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所定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 ),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符合裁量權之內、外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前揭所述,允宜 給予較高之寬減,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敘明 係經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目的、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 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刑。然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4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 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前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編號4至10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與編號11至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原裁定 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 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2.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犯詐欺案件, 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中部分犯罪日期雖與本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然因與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 定,不得再行抽離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 而無從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此有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時為64歲,現已滿67 歲,復因犯罪型態相似之他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等 情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僅較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 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 益偏低,且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17年6 月,形同過度剝奪抗告人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與刑罰之 矯正原則相悖,且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理念相符。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 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抗告人之年齡,且另有犯罪型態相似、與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無從合併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待接續執行,暨所犯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20、31065、31323、318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20539、24492、26023、26487、29514、31076、37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426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26、21038、23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58、2949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5、2566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03、8035、12427、12527、13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1號

2025-02-18

TPHM-114-抗-35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張焱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認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惟 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 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伊前妻,伊 為保護前妻,方才上前毆打告訴人,且伊僅毆打告訴人眼部 一拳後即跌坐在地,並未與告訴人互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我於1 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有跟范怡雯(即被告前妻)發生衝突 ,我有推范怡雯,也有拿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被告就 突然衝過來出拳打我的右眼,我就跟被告互打,不記得與被 告互毆揮了多少拳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13 4頁至第140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李建芳,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述:我於1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 樓施工,先聽到被告前妻、告訴人起衝突,然後告訴人有推 被告前妻,導致被告前妻跌倒,告訴人有拿起鐵角材作勢要 攻擊被告前妻,當時距離被告前妻很近,被告就直接出手攻 擊告訴人,二人並開始互毆,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本來沒有什 麼不滿或衝突,被告會上來直接打告訴人是因為聽到被告前 妻跟告訴人在爭執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12 4頁至第133頁)。是證人李建芳與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證述大 致相符。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薪醫院急診 ,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分佈於頭部、眼部、鼻子及手肘 ,此顯非僅遭單一次攻擊即可形成,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 建芳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確屬實在。 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毆打告訴人眼部1下,並未互毆乙 節,不足採信。   ㈢末就被告辯稱,係為保護前妻方毆打告訴人,故應成立正當 防衛乙節: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 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 。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固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 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 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 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當有效與可行之緊急防衛方式,同 時有數個併在,防衛者即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 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是防衛者應採取最溫和之方式,以 防衛此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有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李建芳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持 鐵角材欲攻擊被告前妻此一客觀上確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 ,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故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前妻 之意思始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告訴人前述欲攻擊被告前妻之 方式,被告倘以「拉住告訴人手部或搶走告訴人手持鐵角材 」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其前妻遭告訴人持鐵 角材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卻係以「出拳揮打告訴人眼部 、後續與告訴人互毆」之具有較高侵略性方式進行防衛,且 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眼部後,理應已排除告訴人繼續攻擊其 前妻,現場亦有其他同事可協助排除告訴人攻擊之情狀,然 被告卻未停手,仍持續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除受有眼 部傷勢外,頭部、鼻子、手肘亦均受有傷害,是依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前開防衛行為之類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 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於依刑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說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 ,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為防衛被告 前妻之緣故,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林新樺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 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有酒駕、傷害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 擔任推拿師、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見原審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顯明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外 違反比例原則。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焱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焱泰、范怡雯(即張焱泰之前配偶)、林新樺為工班同事 ,共同施作國立臺灣大學人文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頂樓(下稱人文館頂樓)工程。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 14時許,林新樺、范怡雯在人文館頂樓因施工作業方式有所 爭執,林新樺憤而出手將范怡雯推倒在地,並拾起工地現場 之鐵角材,作勢攻擊跌坐在地之范怡雯(林新樺涉嫌傷害范 怡雯部分,因范怡雯撤回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同在人文館頂 樓施工之張焱泰聽聞爭吵聲前來,見林新樺有前開手持鐵角 材作勢攻擊范怡雯之舉動,為防衛范怡雯之身體健康權利, 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出拳揮打 林新樺之眼部,並與林新樺互毆(林新樺涉嫌傷害張焱泰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認定林新樺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致林新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及右側手 肘挫傷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新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焱泰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范怡雯、林新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 、第144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林新樺已將 鐵角材舉起正要攻擊范怡雯,始會出於防衛范怡雯之目的出 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應屬正當防衛,伊出拳揮打告 訴人林新樺之眼部後,並無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縱然有, 也是為排除告訴人林新樺攻擊伊之不法侵害,亦屬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共同 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因聽聞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爭執,前 往爭執現場,並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告訴人林 新樺當日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 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勢等情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范怡雯、證人李建芳(即 被告、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之工班同事)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13至14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 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新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7月4日在人 文館頂樓有跟范怡雯發生衝突,伊有推范怡雯,也有拿鐵角 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伊是要嚇范怡雯,但伊沒有聽到被告 叫伊不要動手,被告就突然衝過來出拳打伊的右眼,伊發現 時伊的右眼已經受傷了,後來伊就跟被告互打,伊當日所受 的傷都是被告打的,伊不記得與被告互毆揮了多少拳,伊有 印象的就是被告衝過來給伊一拳,後來伊持的鐵角材就被其 他同事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而證人范怡雯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林新樺係同事,於112年7 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因搬料之事跟告訴人林新樺起口角,告 訴人林新樺先罵伊,然後伊跟告訴人林新樺開始互罵,互罵 完告訴人林新樺就推倒伊,伊站起來後又再被告訴人林新樺 推倒,伊站不起來,然後告訴人林新樺就拿鐵角材起來,已 經準備要拿高攻擊伊,還沒往下揮,被告剛好從鷹架上跳到 水泥地上,被告先喝止告訴人林新樺,叫他不要動手,講完 之後告訴人林新樺還是沒有停止動作,準備要把鐵角材往下 揮了,後來被告就出來制止告訴人林新樺,之後就開始有同 事過來把告訴人林新樺跟伊拉開,伊沒有看到後續被告跟告 訴人林新樺的衝突經過,因為伊在哭,伊只看到他們在拉扯 ,伊抬頭時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都受傷了,現場除了 被告之外,還有兩個男性同事要拉開告訴人林新樺讓他不要 再靠近伊,被告跟其他兩個同事都大概距離伊跟告訴人林新 樺5、6公尺,伊跟告訴人林新樺的距離大概是2公尺,鐵角 材的長度大概是120公分,鐵製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3 頁),又證人李建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7月 4日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先聽到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起衝 突,然後告訴人林新樺有推范怡雯,導致范怡雯跌倒,告訴 人林新樺有拿起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當時距離范怡雯 很近,被告就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新樺,被告跟告訴人林 新樺就開始互毆,後來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就被伊跟其他同 事分開,分開之後就沒有繼續互毆了,然後被告就去報警, 當日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之間本來沒有什麼不滿或衝突,被 告會上來直接打告訴人林新樺是因為聽到范怡雯跟告訴人林 新樺在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3頁),互核前開證人證 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原無何怨隙,被告係 因聽聞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爭執前至現場,見告訴人林新 樺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被告先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 樺眼部後,即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導致告訴人林新樺受有 前揭傷勢,被告客觀上確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及與 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續並 無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 證人李建芳均證稱在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被 告有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李建芳與 被告、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均僅為同事,無何利害關係,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構此情之動機,質以證人范怡 雯為被告之前配偶,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在拉 扯(本院卷第122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 建芳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確有互毆之情,較可採信。又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新樺眼角以外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係 告訴人林新樺與范怡雯爭吵過程造成云云(本院卷第145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建芳均證稱係看到 告訴人林新樺推倒范怡雯、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均未 提及范怡雯有何攻擊告訴人林新樺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空言辯稱告訴人林新樺眼部以外傷勢係范怡雯造成云云,亦 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 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 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 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 tadium der Vorbereitung )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 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抵至范怡雯、告訴人林 新樺爭執現場時,被告確有看見告訴人林新樺舉起鐵角材準 備攻擊范怡雯,而范怡雯與告訴人林新樺間距離僅有2公尺 左右,鐵角材則係長達120公分之鐵製重器,又范怡雯當時 已遭告訴人林新樺推倒在地,衡情無法即時移動閃避,考諸 前開情形,應可認告訴人林新樺持鐵角材攻擊范怡雯之不法 侵害即將發生,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⒊次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原無何怨隙,係因見告訴人 林新樺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始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新樺 之情,亦經證人李建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堪認被告「 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防衛 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范怡雯之意思。然而,考量現場 除被告外,尚有包含證人李建芳在內之兩名工班同事在場, 距離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約5、6公尺,空間距離非遠,而 告訴人林新樺之攻擊方式係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是 被告當下如以「拉住告訴人林新樺之手部、搶走告訴人林新 樺之鐵角材、或是撲向告訴人林新樺隔絕告訴人林新樺與范 怡雯」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范怡雯遭告訴人 林新樺持鐵角材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係以「出拳揮打告 訴人林新樺眼部、後續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具有較高侵 略性方式進行防衛,而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之攻 擊,除告訴人林新樺當下驗傷認定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擦傷破皮之傷勢外,告訴人林新樺後續經診斷為右側 眼眶骨骨折,須入院接受右顱骨及眼眶骨骨折顱顏部整形重 建手術(見審原附民卷第5至17頁),可見被告當下出拳揮 打力道之重,且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已可排 除告訴人林新樺繼續攻擊范怡雯,現場亦有其他同事可協助 排除告訴人林新樺之攻擊,然被告仍與告訴人林新樺繼續互 毆,致告訴人林新樺成傷,是應認被告之前開防衛行為之類 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為范怡雯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 後續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係為自己之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 係自己主動先傷害告訴人林新樺,業如前述,自無何為自己 之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迫於無奈才出手傷害告訴人 林新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 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出於防衛范怡雯 之意而傷害告訴人林新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3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林新樺為同事,被告為防衛范怡雯之緣故,而以徒手毆 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新樺,造成告訴人林新樺傷勢非輕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 酒駕、傷害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 推拿師、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易-198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昱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 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 )。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3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郭慧收取款項之車手,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 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家人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又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正鵬」、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LINE暱稱「天道酬勤」、「 TAIPEI 010」之成年人(下稱「周正鵬」、「大福」、「天 道酬勤」、「TAIPEI 010」;無事證足認上開暱稱係由不同 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昱佑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該 不詳之人前自111年1月23日某時起,先以INSTAGRAM暱稱「 周正鵬」與郭慧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 郭慧佯稱:下載「MAX」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會轉至「S 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而匯 款10筆款項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林昱佑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 ,復以LINE暱稱「TAIPEI 010」向郭慧佯稱將由外務向郭慧 收取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郭慧須將收到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林 昱佑遂依TELEGRAM暱稱「大福」指示,於同年3月4日16時19 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當場向郭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910元現金,並由該 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15322顆匯至郭慧之電子錢 包,受騙之郭慧則將之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址,以此方式詐欺 取財,林昱佑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予 該共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郭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佑固對於告訴人郭慧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 之前有買虛擬貨幣,近期想賣,「大福」說有人想買,伊才 到場為本件交易,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將虛擬貨幣轉 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伊僅係單純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將等值虛擬 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為買賣關係,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告訴人係另外被騙才匯入第三人的電子 錢包等語。經查: (一)「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於上開時間, 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 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依「大福」指示,到場向告訴 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46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24號卷《下稱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點鈔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偵訊影片及被告點鈔影片之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審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大學時加入一個社團交流 而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因為近期發生戰爭,虛擬貨幣有漲, 伊想把虛擬貨幣脫手,剛好「大福」說有人想買,伊就賣給   「大福」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大福」,有跟「大福」買過一次幣,「大福」是幣商 ,但沒有見過「大福」,當時「大福」說有個客戶要買泰達 幣,因為「大福」沒有幣,就問伊有沒有幣,並推薦客戶給 伊,「大福」跟伊說交易地點,於是伊就帶著點鈔機,到場 後向告訴人收錢後,就轉泰達幣給告訴人,還有口頭問告訴 人有無收到幣,交易完成後伊就將款項拿走離開了云云(偵 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 「周正鵬」或「天道酬勤」等人,係「大福」要伊去做本件 交易,因為係第一次交易,伊將安裝電子錢包之行動電話放 在伊姊夫楊杰恩處,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 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與楊杰 恩聯繫云云(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 以從小到大省下來的紅包錢及零用錢購買虛擬貨幣,是現金 還轉帳忘記了,後來伊在大學想要去了解虛擬貨幣的東西, 有加入某些社團而認識「大福」,本件係「大福」用通訊軟 體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同意後,「大福」就跟伊說那天下 午約在某間全家,叫伊到那邊,說會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等, 「大福」有給伊告訴人的錢包云云(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就其係將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出售予「大福」、或「大福 」介紹之客人,前後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 個人興趣而主動了解虛擬貨幣事宜,並加入若干社團而認識 「大福」,進而以多年積蓄購置虛擬貨幣,自當對虛擬貨幣 交易事宜有一定之認識,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 陳報有何曾購買或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 出本件所轉出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之資料,僅空言泛稱:「 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看不到紀錄了」(偵卷第9頁)、「我去 釣魚,手機掉到海裡,所以我沒有相關的證明;使用何軟體 購買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不在 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審卷第98頁)、「手機已經不 見,壞掉了,電子錢包後來也沒在用了,交易所也忘記了」 (審卷第172頁)、「忘記跟哪個交易所申請了」(審卷第1 78頁)等語,對於為何無相關事證之緣由、以何軟體或交易 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辯僅係單純賣出虛 擬貨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 ,若被告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 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 無須大費周章,自其苗栗縣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 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之情,核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安裝有 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行動電話放在姊夫楊杰恩處,伊到場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 話,將虛擬貨幣轉出,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 是楊杰恩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由楊 杰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卻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杰恩經傳喚到庭作證 ,其固證稱:曾為被告代為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語(審 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由「TAIPEI 0 10」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幣交易完成畫面擷圖,證人楊杰恩證 稱:這張擷圖不是伊擷圖下來的,伊記得伊那時候沒有擷圖 ,也沒有傳,伊當時沒有擷圖說已經轉成了,也沒有跟被告 說轉成功了,伊還記得那時候的頁面不是長這樣等語(審卷 第168頁至第169頁),則依證人楊杰恩證述可知,其縱曾為 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轉帳,然亦非本件案發時所為,與本 件無關,至為明確。況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及「TAIPEI 010」 如何取得轉幣交易完成擷圖等節,亦均僅泛稱「忘記了」、 「這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聊天紀錄」等語搪塞(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其辯稱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為楊杰 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聯絡之人既非楊杰恩,復佐以「TAIPEI 010」於與告 訴人聯繫時,均能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外務已到」等語(偵 卷第42頁對話紀錄),益徵案發時與被告聯繫之人,確係其 詐欺共犯無訛。  3.再被告雖辯稱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 幣錢包云云,惟觀諸於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經人將153 2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後,該泰達幣旋 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 轉帳交易紀錄可憑(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MAX」交易,虛擬貨幣會轉至 「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再跟我講說他總共就是會轉入多少 到騙子要我下載的另一個虛擬幣的帳號裡面,然後把這個虛 擬幣轉存進去。(問:對方有轉幣給妳?)對、他就把那個 虛擬貨幣轉到我後來一個帳戶裡面。」等語(審卷第194頁 ),足見該筆虛擬貨幣於轉予告訴人後,受騙之告訴人又將 其轉回詐欺共犯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有 經過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割裂前後兩筆交易各別觀之,遽 論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並未參與。是辯護意旨主張只是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告訴人係被第三人所騙等語,亦 難憑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 由「周正鵬」、「天道酬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由「TAIPEI 010」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大福」指示被告到場收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 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 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 勤」、「TAIPEI 010」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 犯之「車手」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有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其刑事責 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其餘詐欺共犯,被告復陳稱不知悉「周正 鵬」暨「天道酬勤」等人之真實身分,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 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共犯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件係於「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施用 詐術後,「大福」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係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暨洗錢 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 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審卷第184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審理時陳稱:收取之前揭43萬5,910元款項,已由其花用殆 盡等語(偵卷第10頁、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本件係 認定被告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 詐欺共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係將所收 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將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 4日前某時起,加入「大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周正鵬」、「 天道酬勤」、「大福」、「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 觀上並無事證足認「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 ,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831-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定蓁(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案發當時 ,因焦慮症及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致犯本件之罪 ,足認行為時,係因上開疾病及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機會。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及美麗心成 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 至該院急診,被告女友表示當日有發生爭吵,被告跨坐在頂 樓欄杆,自訴有喝酒、服用安眠藥2顆,經員警陪同強制送 醫,有泛焦慮症等情。然被告拍攝告訴人本案影像時間為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3日 ,而上開病歷紀錄單係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日急診情狀, 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  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112年10 月迄113年10月16日止,在該院就診17次,病名為:廣泛性 焦慮症、酒精濫用及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等語,因足認被告 罹患上開疾病;然非謂罹患上開疾病即可能致其有責任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審酌本案 影像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在被告住處所拍 攝,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不公開卷第17頁),依其客 觀情況,難謂被告於拍攝本案影像時,有何精神異常或因上 開疾病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之情狀。而被告就其何以恐嚇告 訴人乙節,於偵查時亦坦言:我覺得告訴人欺騙我,所以我 就有脅迫的言論出現,我希望告訴人能夠跟我道歉,不道歉 的話就要散布告訴人的性隱私影像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24 頁),是被告可明確陳述其犯罪動機、其將採取之手段及二 者之關連性。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見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傳送簡訊內容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 理解範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實與常人無異,其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顯著低於通常一般人之情形。  ⒊是本件被告於為恐嚇告訴人期間,確有因上述疾病至身心科 就診之情形,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至多僅得執為犯罪動機,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科刑因素而為審酌。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告訴人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 女,竟拍攝告訴人本案性影像,其後更以之作為恐嚇告訴人 之工具,致告訴人承受本案性影像外流之巨大精神壓力,實 難認其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 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本件係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罔顧告訴人為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 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表示願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亦明確陳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綜上,本件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願與被 告和解之意,是被告於本件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定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代號AW000-B113086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定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 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 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 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 ,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2號   被   告 林定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蓁係AW000-B11308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前男友,雙方於110年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於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林定蓁 住處,多次合意以手機攝錄拍攝甲 性影像、照片(下稱本 案影照),後雙方於112年12月分手,分手當下甲 有於LINE 要求林定蓁將本案影照刪除,林定蓁亦有允諾。詎林定蓁因 知悉甲 有新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 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於LINE稱:「我那些照片都沒刪, 重蹈覆轍你應該知道甚麼意思」、「脅迫妳剛好而已」,復 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IG傳訊息給聲 請人:「你繼續裝死」、「最好不要回,過幾天走著瞧」、 「3000字手寫道歉信」、「等你等到11點」、「我已經在準 備外流了」、同年3月6日、8日、9日又分別傳訊:「還是妳 男友對妳過往紀錄有興趣」、「證據我是不會給妳低,看看 什麼時候會流傳到你那兒」、「好想讓妳的男友看看你美麗 的過去」等語,致甲 在其臺北市○○區住處內見得前揭訊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及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拍攝本案影照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及IG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拍攝本案影照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將修正前「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謂:「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 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 類掛一漏萬。」,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同法第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 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至報告亦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嫌 ,惟該條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拍攝本案影 像係經告訴人同意,業據雙方所是認,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3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 432號、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 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清仁、楊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瑾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69至72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瑾瑄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 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去郵局領錢 ,郵局的人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 卡遺失、被盜用,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 ,這樣不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轉匯贓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仁、楊 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 27555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77至181頁) 、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7507號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日儲字第1110094872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231至2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8561號函暨被告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 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398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供 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 帳戶中提領,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 第41、42頁);後供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 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卡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 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 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 遺失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59、60頁);又改稱:我是 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後改稱)我忘記什 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 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 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 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 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 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 ,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 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因為我常忘記密 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 2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 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 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 去辦掛失;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 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 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 該也很單純只有1、2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 個,1個是身分證字號,1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我是透過臺北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人跟 我聯絡,我想說我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的,我之前常用的帳 戶是富邦、台新、郵局。我被警察通知後,回家發現有一些 提款卡、會員卡不見了,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已 經變成凍結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比對被告歷次 供述,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等情 ,前後不一。且被告曾辯稱其應係至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 卡,之後同時辦理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提款 卡掛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 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 乙節,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 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被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 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 號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2.證人余岱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 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 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 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余岱穎並 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8,000元時,被告 並未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另參諸卷附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8,00 0元款項進入後,該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 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12月6日下 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 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 第3432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余岱穎 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時方告 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足認余岱穎匯入之18,000元係被告 所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87元,本案台 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倘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工作室, 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既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應無另外書寫密 碼在紙張以為備忘之理。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 分證字號,其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 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 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 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 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 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 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 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 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 害人匯入大筆款項,益見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本案之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 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 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亦有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5.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將上開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陳清仁、楊奇之金錢,並經 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陳清仁、楊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清仁、楊奇各受有 20萬元、11萬元之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現打工維生,月入 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 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57-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 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柔晨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頁),本院前審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發 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授權選任辯護人表示之上訴意旨為:被告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之1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12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 酌之有利事項。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前審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 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 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3萬7,984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於法不合;2.被告上訴後,於前審認罪,並與附 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 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且於原審時供出其係出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李昱賢,亦依李育 賢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經調查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供出共犯等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致量刑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 、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見113 年度上訴卷第880號卷第137、138、157至173頁),尚未與 編號5之被害人吳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原審 供出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款、上交他人之共犯李昱賢,於原 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15萬元,與 外婆、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 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5人、金額總計383萬7,984 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柔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基 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答應李昱賢之要求,與李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 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昱賢隨即指示鄭柔 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附表 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轉匯後領出)。鄭柔晨提領上述款項後 ,再將款項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警衛室, 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收取,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郭經國、劉君強、陳東山、黃仁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柔晨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 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傅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 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傅振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 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 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偵查中我說將帳 戶借給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領款後交給他,但實情是我 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及依李昱賢指示領款,李昱賢要求 我製作筆錄時推給傅振育,我不認識傅振育;李昱賢當時是 我的男友,我本來就會借他帳戶使用,他當時跟我說有博奕 或比特幣的獲利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他 ,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當時的男友李昱賢,被告與李昱賢 認識10幾年,對其相當信賴,並不知道李昱賢在從事非法行 為,且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更加確信自己並無涉入不 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某成年人指示,將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復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 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 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乙節(本院卷第11 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 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 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交予該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1、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 了,被告與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 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師, 並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講到他 ,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才知道不 能這樣子,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處,我才 沒有改口;我後來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被告即跟我說她的 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並且出事了,我有向李昱賢求證, 李昱賢說有幫被告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8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 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認我, 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同年 9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她的長相沒有印 象,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 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 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識 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是將 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語,均非無據,堪認屬實。 2、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檢察官 現在提示的人,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對這個 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告拿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15至116 頁),檢察官即將被告偵訊時之說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領取)告知證人傅 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一事,證人傅振育再證稱:沒 有意見,有被告所講的這件事等語(偵卷三第117頁),由 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 識被告,沒有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檢察官詢 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他人時,主動表示對被告有印象,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拿帳戶」,及被動就檢 察官所轉述之被告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被告說的這件事 情」等語,則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又證人李昱賢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確 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被告或她姊 姊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或警衛室, 我有聽說被告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也沒有幫她請律 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然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 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顯見李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 昱賢作證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 告提領、轉匯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等罪,是以證人 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 用,並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 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 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 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代購等工作等語(他 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 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昱賢說他有販賣毒品案件 ,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跟我借帳戶,並說會有博奕、 比特幣或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領出來; 李昱賢當時幾乎都會在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有人匯錢進來, 如果有,就為要求我領出來,我幾乎都是臨櫃提領,但李昱 賢不會跟我進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機構未 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李 昱賢以此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 述當時李昱賢幾乎都在其身旁,被告既係為李昱賢提領款項 ,該等款項亦非小額,李昱賢理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 領款,然李昱賢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陪同在側,反 約定被告提領後放在警衛室,再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拿取款 項,顯見李昱賢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 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 開款項,另可徵被告所稱當時與李昱賢關係緊密,因信賴關 係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一事,並非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昱賢要求我前往銀 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我有問 李昱賢為什麼這麼多錢匯進來,他跟我說是賭博、比特幣、 投資的錢,他有開網頁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 111、293頁),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即已懷疑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之合法性,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款項之來源,追究李昱賢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 之原因,執意依李昱賢指示領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 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 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款項及交 付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當時的男友是楊昶明,有一次 我的帳戶達當日提領限額,無法從我的帳戶領錢,附表一編 號3永豐帳戶的款項才會先轉到楊昶明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再 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110年7月14日當時我確實有轉帳到楊昶明 提供的帳戶,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轉帳原因,這是我自主匯款 給楊昶明,與李昱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為楊昶明,則被告與李昱賢於當時 之關係為何、有無堅實之情誼,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傅振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傅振育經另 案通緝,且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233、239、357至3 61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李昱賢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李昱賢取走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賢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 領之金額非微、參與時間、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 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10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李昱賢,其 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君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spe」向劉君強佯稱:欲在「鑫運」金融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2,000元 2 郭經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郭經國佯稱:欲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郭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30分許 45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117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145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3 陳東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璐瑤」向陳東山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陳東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轉匯】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轉匯】 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4 黃仁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客服經理」向黃仁侯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做石油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5 吳志成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吳志成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51、55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49、6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劉君強受詐欺金額27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經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4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4至26、159至162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郭經國受詐欺金額253萬5,000元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8至89、92至93、9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陳東山受詐欺金額5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8頁)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1至122、134至135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黃仁侯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3、107、11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吳志成受詐欺金額2萬7,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他卷

2025-02-12

TPHM-113-上更一-124-20250212-1

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 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 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 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 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 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 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 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 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 。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 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 ,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㈡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主 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 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 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主張依 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要了3次計8千元 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 :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 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 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 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 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 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 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 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 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 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 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 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財」是虛偽者,原判資料並無「主文」之行、狀、樣 、態之情節,就足以證實,此情形遠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更具再審之法律功效,原審卻隻字不提,是何道理?㈡原確 定判決明知「車馬費」與「公職務」無關,卻採為「貪污罪 」之「證據」,又明知「主文」是虛偽的,卻登載於「判決 書」上,涉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 更字第32號函、高雄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 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 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 殼議售案」,佯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 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 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 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 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 遂罪等情,抗告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 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陳述己見再為辯駁,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 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且採 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有所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 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4-軍抗-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南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南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南山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於112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 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 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 有期徒刑5年7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 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蕭南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9年9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宜檢109年度偵字第5537、5538、5539、5545、5633、6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檢111年度執字第713號 宜檢112年度執字第2060號

2025-02-12

TPHM-113-聲-358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 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黃○○ 之頸部,並將黃○○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 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 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李○○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 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 黃○○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當天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 、拉扯打她,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告訴人與李○甲之說法 不同,前後矛盾,告訴人不想工作,早欲對被告提告,並未 於衡突後立即報警,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斯時其等之女 李○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2至88頁) 及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 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甲)在聊天,突然李○○ 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 :「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 」,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 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 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 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 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李○○就不願意,然後他 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 一直推,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李○○還對我說:「 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 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 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 目睹,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李○○罵了什麼,他掐住我 ,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 ,我印象中李○○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 :「永別了」之類的話,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 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 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 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 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 傷是李○○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衣 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 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 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 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 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 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  ㈢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 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 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 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 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 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 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 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 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  ㈣比對證人黃○○、李○甲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甲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諒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擺放鞋櫃、堆放雜物,有告 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 訴人、證人李○甲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再參照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 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 ;另稽之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 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 痕跡(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 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一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使其撞到 櫃子、雜物,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李○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 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 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 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 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 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其所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應係指案發當 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 明顯之爭吵,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 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 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 搭機車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一致,尚不得因 證人表達語脈不同,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李○甲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 兩隻手之細節,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甲於原審證稱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而與告訴人 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然考量證人李○甲案發時僅8歲,其突然 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 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 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或因無法仔細觀察,或因情節略 有遺忘,實為人之常情,參之證人李○甲證述之案發過程與 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 異而認為證人李○甲之證述不可採。  3.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 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 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法院審 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 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 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4.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工作,告 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原審卷第97頁) ;惟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 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 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 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 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 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 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 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 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 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 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 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 範圍。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 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 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 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 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 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 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 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 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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