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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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瑋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彭星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以所 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等事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詎其為圖代收包裹及依指示以包裹內金融卡 提領款項轉交,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 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余雅君」於群組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誘使被害人投資,甲○○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余雅君」之群組 後,復為渠拉至相關投資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 服」,上述群組即對甲○○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及 於同年12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威爾史密斯」則指示彭星瑋於同年 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另案查扣)之包裹,並指示彭星瑋 以該金融卡提領10萬元,彭星瑋即於同日15時36分、37分,分別 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置放在臺北 市榮星花園之涼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該款項,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星瑋固對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及其依「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以包 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後,置放於「威爾史 密斯」指定之處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 是領取博奕公司款項,我不知道「威爾史密斯」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提領款項時未為任 何遮蔽,且被告另案為警搜索時,當知所為已遭警方注意, 卻仍保留其提領款項時之上衣,可證其所辯找博奕外務工作 之辯詞可信,應為無罪諭知;又縱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因被 告僅與「威爾史密斯」聯繫,故本案應僅論普通詐欺取財罪 等語。經查:  ㈠「余雅君」、「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服」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 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0萬元後, 置放於「威爾史密斯」指示之處由他人前來收取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 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 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 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 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 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 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 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 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 先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滿27歲之成年人,於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等工 作經驗,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偵訊中所述,其係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嗣與「威爾史 密斯」聯繫,「威爾史密斯」稱工作內容為領取博奕公司款 項;其依「威爾史密斯」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包裹內 有金融卡、手機,其會使用包裹內之手機與「威爾史密斯」 聯繫,「威爾史密斯」會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其再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千元至2千元做為報 酬,再將所餘款項交至「威爾史密斯」指定之處,印象中大 都將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北市榮星花園公園涼亭;其領完錢後 ,再將該金融卡寄還「威爾史密斯」等語。惟稽之被告所陳 之臉書求職頁面(被證一)所示,該頁面未揭示所屬公司行 號為何,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廣告會揭露名稱不符,亦 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徵「收簿手」、「車手」之手法相同; 再由該頁面內容載明「不投資不博奕薪水穩定」等語,顯與 被告所辯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不符,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 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 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以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 。據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領取、 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使用包 裹內金融卡領款、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 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 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 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領取 包裹、領款,可認被告領取、上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 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上交,亟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可自領取款項中抽取1 千元至2千元之高薪,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 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 使依指示領款、上交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威爾史密斯」、「余雅君」、「昇財儷喜 佈局計畫」、「順泰客服」;又依被告所陳,可知亦有收取 贓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 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 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丟棄領款時所著衣物,可徵被告辯稱 應徵領取博奕款項說法可信云云,因被告保留該衣物之原因 多端,且被告所辯領取博奕款項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甲○○施詐,所 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另有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 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0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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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 觀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罪,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猶駕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 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3號   被   告 林士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捷前已有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因不勝酒力、碰撞陳彥斌(未受有傷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車禍發生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職務報告1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原交易-7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真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辛真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真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90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8年5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5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曹書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前某不詳時間,由曾 民宏以所持用之手機使用FaceTime與曹書淵使用之手機(未扣案 )聯繫後,雙方約定由曾民宏向曹書淵以賒帳之方式交易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曹書淵於同年8月16日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8月17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 場捷運站外某處,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 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民宏,前述價 金由曾民宏賒欠。嗣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對 曾民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V-1351號,應予 更正)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 74.44公克、純質淨重137.22公克),曾民宏並供出毒品上游為 曹書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證人曾民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民宏與被告 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中高鐵烏日站對面停車場之BFV -1531號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民宏手機翻拍 照片、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淡褐 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2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 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駕車 至上處,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民宏, 為有償交易行為,衡以其2人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 、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讓曾民宏賒 帳之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 002407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 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販賣數量非微,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曾民宏聯繫交易毒品之手 機,未據扣案,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由曾民宏賒欠,業說明如上,是其 既尚未收取該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被告 販賣與曾民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另案扣押於曾民宏所涉 毒品案件,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如上 述,即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案判 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461-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1125、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附件(即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佳臻所受損害 ,犯後不思悔過負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傷害、壓力與恐懼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本案 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落差太大,仍未能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簡上-3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尚澈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5分,在新北市○○區 ○○街0號附近,向黃紹騰(原名:黃寶羲,所犯販賣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大麻100公克(未扣案) 而持有之,旋於同日0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以2 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黃俊閔(未扣案)。嗣警 方於同年3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李尚澈,其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翌(5) 日警詢中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尚澈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之證據能力,惟嗣於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上揭時、地,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2 0公克與黃俊閔,及罪名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上揭更正為 認罪答辯,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示本案證據時,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據此,應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贅述之。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與 本案無關,惟本案未予引用,自無庸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黃俊閔之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以每 公克成本價增加50至100元之價格轉賣黃俊閔等語,堪認被 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2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罪嫌,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 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2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坦認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據此,被告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樂112偵65735字第1139130151 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第2級毒品大麻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應 予非難;暨其犯後初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再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毒品交易獲取價金2萬4千元,業如上述,該2萬4千元未 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37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承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詹沛承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 販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銘」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0包欲供己施用。嗣萌生將上開毒 品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11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汽機車當舖」之帳號陸續發 布「營業中(營圖示)」、「外匯進口車到港(車圖示) 低利率(鈔 票圖示) 歡迎詢問(電話圖示) 另有機車貸款上路(機車圖示) 火 速撥款(火圖示)」等引誘不特定人向其洽談交易毒品之訊息,適 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姓名詳 卷)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其約定 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嗣詹沛承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取出2包 愷他命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發布暗示出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 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毒品買入價為1包1千元,其欲以2包4千 元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語,堪認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 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無資料可提供警方調查其毒品 來源,是本案無從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 2年10月、1年2月(共3罪)、1年3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2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認罪 答辯,並有前案相關證據可佐,有前揭士林地院判決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逾6 月有期徒刑。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 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 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毒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 而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係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 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2支宣告沒收, 惟卷查無該手機有供被告使用於本案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 ,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iPhone 8手機1支 2 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驗餘總淨重10.6469公克,總純質淨重8.3598公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

2025-01-16

PCDM-113-訴-304-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劉冠均與代號AD000-A113254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起訴書 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生,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3年4月30日1時許,在A女址設新北 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性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254,下稱A 女之父)於同日7時35分在A女房間發現 劉冠均裸身躺臥於A女床 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 生字第113606357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雙方係本於男女朋友 關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被告係一時思慮,不法程度較輕,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A女之父雖於科刑辯論時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然本院 衡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未該,然斯時 其2人為男女朋友,且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警 詢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提出告訴,此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堪認被告犯罪惡性較低;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 示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尚難歸咎被告無填補損害之心。 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A 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 而將之作為滿足私慾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 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 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3歲,知悉A女斯時未滿14歲,身體及 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 ,未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行為,所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 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A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 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新 臺幣20萬元,但未為A女之父接受致未達成調解,及參酌A女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9 0號裁定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經起訴,然被告既經本院 裁准羈押,足認被告該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又係犯 與本案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認被告經本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已知警惕,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99、2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廷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柏廷(起訴書誤載為「周柏庭」部分,均應更正為周柏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 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周柏廷為賺取「阿裕」允諾運輸溴去氯愷 他命進入我國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與「阿裕 」共同基於運輸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溴去氯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廷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阿裕」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並依「阿裕」指示,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EZ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 並以其為貨物之收件名義人,「阿裕」則以不詳之方式自中國福 建省寄送藏有溴去氯愷他命10包之木箱,以裝載木板之名義(收 貨人:周柏廷、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 YZ0000000000號、船舶名稱:XIAN XIN、航次:240323、收件地 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64巷11號5樓之2),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快遞業者,非法將裝有上揭毒品之木箱,自中國福建省運輸抵 達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同年月26日察覺有異,乃 予以扣押(總毛重102.22公斤),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嗣 周柏廷於同年4月1日聯繫物流人員,將本案木箱改派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倉庫,由周柏廷出面簽收,然旋遭於附 近埋伏之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IPZ000000000EX)、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13年3月2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3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113機巡字第4002號搜索筆 錄、包裹收件人照片、本案貨物資料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iPhone 8手機與「阿裕」之FACETIME 對話紀錄、來電 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承租倉庫之租約、本案木箱照片 、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資料、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 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3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002310號鑑定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共同運 輸第3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溴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3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3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3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阿裕」就 上開運輸第3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運輸第3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裕」或其他上游、共犯,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乙○○貞昃113偵289   12字第11390894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113年7月10日航基緝字第5352428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 ),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本案運輸第3級毒 品重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與「阿裕」共同利用不知情快遞業 者運送第3級毒品(驗前總毛重102.22公斤),數量龐大, 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第3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本案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與共犯「阿裕」聯繫,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以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足認上開手機均係 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卷查無被告已收取運輸毒品之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爰不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正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8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02.22公斤)

2025-01-16

PCDM-113-訴-590-2025011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AD000-A113154(A女) AD000-A113154A(A女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侵附民-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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