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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營收報表、進出 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 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 對人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下稱本案,與本件聲請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目 前本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91號審理中)。相對人 為○○連鎖藥局安和店 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藥師法規定以藥師作為上 開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故該藥局資產應為本案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得請求分配之標的,然該藥局之藥品、食品及醫療器材 等之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等可用以計算其現存貨價值之 詳細資料現均存放相對人所經營之藥局內,隨時有遭銷毀或 刪除之高度風險,自有保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資料之日期僅記載113年 11月 日,未記載確切之「日」,然其原因係因提出本件聲 請時尚不知本案起訴之繫屬日期,而該日期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為113年11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 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證 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 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 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於向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本案之同時提 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證據保全自應由本院審理;又其聲請 時已提出相對人掛名○○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 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店長」之名片、在職證明 書及其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址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斟 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 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 業場所,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故即便上開 藥局所登記之負責人非相對人,確有可能係因相對人不具 藥師資格方如此登記,再與相對人擔任上開藥局店長,並 出面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設址房屋等情 節相互勾稽,本院認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為○○連鎖藥局安和 店即○○安和藥局、○○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自足認上開藥局所留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 確為相對人所持有,衡諸常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後,為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計算,確有銷毀、刪除上 開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此亦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故本院為本件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庸 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3

TNDV-113-家聲-144-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 ,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 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 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 ,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 為儲值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Z00000 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之人使用 。嗣「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 、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 ,再於「轉入錢包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 量將本案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雅玲、吳衍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麗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供與「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認為其內 容不完整且有收回之訊息,而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135頁 ),惟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 者相符(N卷第65至67頁),該對話紀錄應尚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本案MAX 帳戶均交付「智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智凱」稱其為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外匯公司)員工,有經營代理客戶買賣虛擬 貨幣之業務,伊覺得可以借他幾天看看幣圈交易情況,伊係 被「智凱」欺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 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數量」欄所示之時 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於「轉入錢包 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量將本案贓款所 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地址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52年生, 年逾六旬,學歷為專科肄業(N卷第143頁),顯然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猶曾詢問「智凱」:「 往後帳戶內的錢或虛擬貨幣萬一發生糾紛涉及到我不認 識的人,有這種可能性嗎」、「所以不會要外面的客戶 轉錢進去租來的帳戶內,然後被網銀轉走引致法律糾紛 」,有被告與「智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N卷第66至67頁),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顯不能諉為不知 。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凱」表示其為臺北外匯公司 代理客服,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達到上限,導 致平台帳戶不敷使用,所以需要租用虛擬貨幣平常帳 戶與網路銀行,伊同意之後「智凱」就要伊傳截圖給 他,並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1日,伊 有上網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但打電話去都沒人接等 語(B1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智凱」說 他是臺北外匯公司的成員,是有在代理外匯及代理購 買虛擬貨幣之公司,就伊認知,租用帳戶1日不會給 到5,000元至15,000元,伊願意把帳戶租給他是因為 想透過交易紀錄觀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A2卷第 7至8頁)。    ⑵、是依被告所述,「智凱」係向其宣稱係臺北外匯公司 職員,該公司之業務係受銀行委託進行外匯買賣、外 幣拆款、換匯交易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買賣虛擬貨 幣,亦未處理一般民眾之金融業務,有該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維基百科頁面可證(N卷第8 9至91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況被告自承 並未要求「智凱」出示工作證核實其身分(N卷第37 頁),於審理時猶稱:(法官問:哪一個資料讓你認 知臺北外匯公司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伊之 前有興趣考證券商營業員因此略知一二,但伊知道他 們有在代理,伊不知代理什麼,這是他們業務機密, 就像打電話過去他們也可以不接等語(N卷第140至14 1頁),被告顯然未曾了解、確認「智凱」身分及臺 北外匯公司業務內容,輔以前述被告曾詢問本案郵局 、MAX帳戶出租之風險、自承想觀察他人操作自身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被告本可知悉將帳戶未加控管 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仍未詳加釐清且貪圖 觀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模式而出租,其主觀上係出於 容認「智凱」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之意思甚明。    ⑶、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前述證據資料,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 55分許自行領出3,000元後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 第一筆受騙款項匯入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本以為係銀貨兩 訖,後來發現「智凱」疑似不想支付報酬即迅速停用, 伊無法預見對方竟以本案郵局、MAX帳戶做不法使用; 伊與本案被害人均不認識,渠等為何要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倘如是臨櫃匯款且對金融機構謊稱匯款原因,伊 應無須負責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智凱」表示有意租用本案郵局、MAX帳戶時即 有詢問有無發生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之風險,已如1 、處所述,其主觀上自屬可預見「智凱」將本案郵局 、MAX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欺騙,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藉 由MAX交易平台儲值及購買、交易泰達幣之機制移轉 等節,已認定如上,倘渠等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欺騙, 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郵局、 MAX帳戶後,用以收受、移轉贓款甚明。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說明受騙經過,被告既未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轉帳 時如遇銀行有關懷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不影響渠等 遭欺騙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無調取銀行關懷提問相關資料之必要。又 「智凱」或「MAX會計」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渠等 是否涉案,當由檢警另行追查,無需於本案審判前即 查明其真實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 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如附表二編號1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郵局、MAX帳戶為被告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 已認定如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 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771,000元,金額非 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 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不斷試圖將本案財產損 失歸咎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MAX交易所,犯罪後態度 惡劣;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N卷第11至17頁);佐以被害人蔣智揚、告訴人 余雅玲均表示認為被告並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 無需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N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出租本案郵局、MAX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5號卷 B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卷 M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 N卷

2024-11-11

TPDM-113-訴-600-2024111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1

SLDV-113-家補-675-2024110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三、 四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婚後 同住於新北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臺,嗣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被上訴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 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甲○○在臺期間與伊感情緊密,伊 可提供甲○○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對被上訴人反請求 之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用於甲○○之教育費用,且甲○○住居大陸地區○○省○○市之一般 收入戶、前百分之20之高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1533元、1萬9689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相當比例之扶 養費,原法院酌定伊與被上訴人各依9:1之比例負擔甲○○每 月扶養費3萬2000元,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 下稱○○路房地)、編號7所示股票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編 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伊 亦否認惡意處分財產。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被上 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 額等語。原審判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就被上訴人後述反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自該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200元,及 自10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52萬842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餘8 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 ,且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伊並未阻礙其等互 動。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2萬 8800元。另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伊60萬元,伊代墊甲○○自106 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扶養費計37萬9200元,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648 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 稱大陸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開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爰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上訴 人給付伊37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給付伊1352萬8422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㈠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 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於103年3月5日育有 甲○○。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自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與甲○○未再返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訴請離婚,經○○省○○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 在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於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15、19、23至36、51頁, 原審卷三第15頁)。 ㈡兩造同意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 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A欄所示財產、編號15至18 之A欄所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A欄所示時間處分其 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下稱○○市房地、大陸房貸)。 四、兩造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原審卷一第31頁),兩造 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 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 (第20至25頁)已論述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合稱二報告),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 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上訴人因此停止支付甲○○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據此刁難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惟其後已恢復 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 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等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於11 3年寒假、清明連假、五一連假、暑假期間由上訴人之親友 接甲○○回臺或上訴人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 項方案,惟均遭被上訴人反對,並一再稱上訴人可至大陸地 區探視、上訴人應負擔伊與甲○○至國外會面交往之費用、甲 ○○已安排諸多課後活動及比賽,須密集訓練參賽並準備開學 ,難以安排出遊云云(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95至496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帶離甲○○,又 對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迄 未再支付甲○○扶養費,漠視其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 之處。本院審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甲○○受照顧情形良 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及甲○○ 與被上訴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 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 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另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7至28頁)敘明參考二報 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 ○○會面交往,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除予以援用外,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未能積極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及上訴 人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 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確有頻繁與甲○○視訊 ,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 等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增加乙欄)所示時間、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五、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甲○○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指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參酌該地 區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定之。又按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命給付定期金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甲○○居住○○市,2022年○○市城鎮中等 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年消費支出各為人民幣3萬0644.81 元、5萬2315.26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換算新臺幣 分別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 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 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 蓋通常生活所需,本院自得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陳每 月收入大於5萬元、9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一 第115頁)乙節,以○○市高收入戶均消費支出額,認定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列舉甲○○每月書法 、聲樂、鋼琴、美術、各類補習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 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且至成年前均 有支出之需,其據此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2000元計 算,即無足取。另兩造均有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從事半導體 業,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0萬、132萬餘元(原審 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91、99頁),及被上訴人月入逾5 萬元(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其每月須償還房貸本息 合計人民幣3300餘元(原審卷三第97頁,換算新臺幣約1萬5 000餘元),及可供甲○○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原審卷 三第74頁)等情,堪認其與上訴人收入差距非大,及其實際 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已以 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抵付部分,如後述)至甲○○年滿18歲之 日止,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 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 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分 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60萬元可抵付甲○○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個 月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 個月期間,並無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利益37 萬9200元,即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財產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 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 國民法規定。又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 選法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 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合先敘明。 ㈡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等 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 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 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 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 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 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決,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 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大陸民法固無 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 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照 顧子女、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及大陸 房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 其於107年9月11日自帳戶提領308萬8217元(原審卷三第36 頁)目的係為投資,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國外盛寶銀 行之個人帳戶,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35元, 以基準日匯率30.886換算新臺幣為103萬4712元;編號14, 其於107年間共匯款2698萬4540元(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 )係為投資國外證券,於同年共匯款美金87萬6021.75元至 其國外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因 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上開匯率換算 新臺幣為735萬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盛寶銀行帳 戶往來投資及交易紀錄網頁、德美利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網頁 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47、471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之舉證,乃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投資 組合報告、匯出紀錄等件(原審卷四第293頁、原審卷三第3 85至389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出,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盛寶銀行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A欄所示 ,屬其國外地區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財產均 應適用前述大陸民法規定分配。    3.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國外財產,及被上訴人 名下○○市房地,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惟未 經兩造以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依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項 、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夫妻共同財產,歸兩造共同 所有。另大陸房貸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於大陸民法第10 64條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本院審酌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向來由兩造各自管領,及兩造均 同意本院依大陸民法第1087條規定,計算各自分得之財產價 額,並依民法、大陸民法規定,分別計算可得請求數額,再 交互計算差額(本院卷二第441頁),爰依兩造意願,將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市房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據此計算,上訴人分配國外財產價值合計839 萬1812元(附表一編號10、11合計);被上訴人分配○○市房 地價值1176萬201元,扣除大陸房貸232萬9224元(附表二編 號1扣除2),實際分得943萬977元,是兩造分配臺灣地區以 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 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審 卷四第424至42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市房地 頭期款、貸款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兩造分居後方由其繳納 大陸房貸(原審卷三第77頁、原審卷四第540頁),可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106年9月 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婚姻貢獻等情,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上開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 (103萬9165元×1/2×70%)。 ㈢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上訴人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A欄所示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 所示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惡意處分之財產 ,且不應列計編號15所示惡意虛增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 路房地買賣價格1325萬元,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 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附 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婚前財產購得、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 償,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經查:  ⑴○○路房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 0萬元支付,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 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完畢乙節,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銀 行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509至512、53 3至535頁)。以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237萬6621元(原審 卷三第183頁),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 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237萬6621×1 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路房地確非全數以 婚後所得購得。爰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 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之平均值 約50.81%(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1至220頁),估算上訴 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89萬2047元×5 0.81%)。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其餘價金1279萬6751元(132 5萬元-45萬3249元)含頭期款、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婚 前財產即其於86年間處分其母親遺產得款1119萬6724元、其 父贈與存款101萬元、88年其父及訴外人乙○○共贈與存款200 萬元、94年至97年間其陸續處分其父及乙○○贈與科技公司股 票共8萬股得款2888萬336元,累計4358萬餘元不斷投資乙節 ,亦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繳清證明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 二第513至5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買賣價金債務1279萬6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爰列計該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 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云云。惟該股票係上訴 人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金增資取得(原審卷三 第19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原 審卷四第176、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股票係以婚 前財產購得,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 編號8所示債權經丙○○清償云云,惟已捨棄傳喚丙○○(本院 卷二第172頁),自不能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A.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 父丁○○204萬元(原審卷三第35頁)為惡意處分財產乙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戊○○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陪 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法院開兩造離婚調解庭,上訴人有說要 分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卷四第113 至116頁)。上訴人固抗辯此為孝親費云云,惟其匯款時間 密接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後 (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自陳多次受其父贈與大額存 款、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父經濟無虞。上訴人於10 7年薪資所得僅110萬餘元(原審卷四第91頁),又未能說明 有何於單日匯款204萬元孝敬其父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係 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該款項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B.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云云,並 舉戊○○證述:上訴人經常外出,細節伊不知,知道在作財產 轉移,怎麼轉移伊不便過問云云(原審卷四第115頁),惟 證人僅憑上訴人經常外出即推測上訴人轉移財產,其證詞顯 不足採。又上訴人敘明其向新光銀行借貸目的係為投資及資 金需求,以其房地於100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於106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 三年期間,得於7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有借款契 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419至420、495至500 頁)。而上訴人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帳戶,於107年9月間大幅買進港股 約港幣130萬餘元,惟投資虧損甚鉅,於基準日餘額僅有港 幣48萬7278.29元等情,亦據提出公證書、永豐金公司客戶 月對帳單、帳戶交易查詢網頁為證(原審卷四第284、299至 303、3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79、357頁)。以上訴人領有 期貨商業務員、證券商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書 等多項執照,有執業及長期投資理財經驗(本院卷二第39至 40、97至101頁),其同年間亦有投資國外證券等情(如後 述),可見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係為投資等資金需求乙節, 非屬子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借貸時間於兩造分居後,鉅 額虧損顯為不合理投資,認該項債務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並不足取。惟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投資餘額尚有港幣48萬7278 .9元,以其所陳當日匯率3.941元換算新臺幣為192萬364元 (原審卷四第284、338頁),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 一編號1至9合計,並追加計算該表編號12),扣除婚後債務 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合計),剩餘財產為22 3萬6659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固分擔照顧子女、 協助家務之責,惟其於106年9月擅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 離婚,此後兩造已無實質家庭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31 元(223萬6659元×1/2×70%)。 ㈣交互計算結果: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差額78 萬28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 額36萬3708元,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1萬9123元(78萬2831元-36萬370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請求、反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年 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 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 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逾41萬9123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 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酌 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 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 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 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額 B:A○1抗辯 C:A○2主張婚後財產價額 D: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0)、美金(帳號:OOOOOOOOOOO000)、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1萬8873元 不爭執 同A欄 1萬8873元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行存款 7312元 不爭執 7312元 3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 915元 不爭執 915元 4 永豐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O)、美金(帳號:OOOOOOOOOOOOOO)、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26萬3029元 不爭執 26萬3029元 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68萬4546元 不爭執 68萬4546元 6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0、 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OO,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1464萬1176元 購屋價款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縱有部分以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 購屋價款以婚後財產支付者為277萬3445元 1464萬1176元 7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 299萬4950元 以婚前財產購買 同A欄 299萬4950元 8 對丙○○債權 50萬元 丙○○已清償 50萬元 9 永豐金公司港幣存款(帳號OOOOOOOO)48萬7278.29元 192萬364元 不爭執 同A欄 192萬364元 10 盛寶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萬3501元 103萬4712元 不爭執 同A欄 103萬4712元 11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美金23萬8201.77元 735萬7100元 不爭執 同A欄 735萬7100元 A○2主張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部分 12 107年1月3日自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匯款丁○○ 204萬元 孝親費 同A欄 應追加計算204萬元 13 107年9月11日自同上帳戶匯轉提308萬8217元 308萬8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9月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盛寶銀行帳戶投資,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計算,等於103萬4712元 (原證59、上證4、上證8)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103萬4712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盛寶銀行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0之D欄所示 1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⑴107年2月22日外幣匯款1113萬3120元 ⑵107年3月30日結構外存1003萬9000元 ⑶107年4月25日外幣匯款581萬2420元 共2698萬4540元 上訴人透過德美利證券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等於735萬7100元 (上證2) 同A欄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735萬7100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德美利證券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1之D欄所示 婚後債務 15 新光銀行貸款 516萬9749元 (106年1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710萬元之餘額) 107年9月18日支出50萬15元係附表一編號8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上證19);其餘為投資港股(原證62、63、上證22) 0元(不合理投資,虛增債務) 516萬9749元 16 永豐銀行貸款 33萬2358元 同A欄 同A欄 33萬2358元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借款(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3萬5648元 253萬5648元 18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0元 1464萬1176元 0元 1279萬6751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 1 大陸地區○○省○○市○○○區○○街O號O號樓O單元OO層OOOO號房地 1176萬201元(原審卷四第253頁) 2 ○○市房地大陸地區房屋貸款 232萬9224元(原審卷四第254頁) 附表三: 甲欄(原審附表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乙欄(本院增加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寒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㈡暑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暑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6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A○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2時,A○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一、三、六、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 附表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 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 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63-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陳 金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 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及228之1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地號,合稱A1段土地)。嗣伊為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進行開挖,始發現該土地有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 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 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債 權,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31、5 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7(下合稱A 2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於同年7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登記;縱認有效,該 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交付A1段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系爭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該土地進行 連續壁等工程,已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間始通知李 秀卿,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債權並代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有償行為;李秀卿因出售A2段土地,已取得李璿給付相 當之價金773萬元,並未減少財產;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李璿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 受A1段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並 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系爭223、228之1地號及同段2 24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於系爭228之1地 號及同段228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 二階段開挖時,又於系爭223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 .4公噸。而A1段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後,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並定時派 員巡查,上開廢棄物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 顯非被上訴人占有後始遭人任意傾倒;該土地於李秀卿交付 時應已存在系爭瑕疵。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A1段土地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非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該調查報 告雖未提及是否發現石棉等廢棄物,不能推論斯時該土地不 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而怠於通知,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土地。被上 訴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李秀卿主張債權。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 8日就A2段土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佐以系 爭買賣約定價金773萬元,僅公告現值之60%;李秀卿拒絕說 明價金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分別處分出售予李璿及訴外 人吳思遠,並依序於同年7月8日、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李秀卿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幾無存款 ;李璿、吳思遠則為其姪女、外甥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 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A1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6頁以下)。而訴 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 報告則記載共施鑽14孔及取樣,並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灰 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 ,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 不能發現及分辨A1段土地埋藏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 「雜物」、「黑灰色爛泥」、「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 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 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 。又關於負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A1 段土地下埋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 上開清理義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5-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 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嗣經聲請人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暴 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警 詢中證稱明確,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8 7號、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A○2請求上訴人A○1再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人事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並於家事 事件法第57條本文特設別訴禁止原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 對於主文形式對其並無不利之判決,倘得藉由上訴以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即仍存有上訴不服之利益,應許其提起上訴。 本件兩造分別起訴及反請求准予離婚,第一審以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並 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A○2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以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有責事由,進而依民法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A○2既可藉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離婚之事 由係A○1唯一有責所致,其可因此獲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 償之實體利益,及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而失權 之程序利益,應認其就反請求離婚仍存有上訴之不服利益, 應許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A○1主張:伊與A○2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依序000年次、000年次,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A○2生活習慣髒亂不堪,於住處堆積大量物品及 過期食材,並於深夜及伊父接受眼部手術後傳送大量訊息騷 擾伊父,對伊母大聲咆哮。兩造自106年底A○2攜甲○○至○○娘 家安胎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A○2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三、A○2則以:A○1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遭其精神虐待,致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A○1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伊娘家 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竟大力拍打伊娘家 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 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乃可責於A○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A○1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非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離婚 ,及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A○1應償還家 庭生活費用即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 支出之扶養費229萬4,863元及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49萬4,65 1元,共計278萬9,514元;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5,000元。A○1於108年7 月8日訴請離婚時,伊與A○1之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2,006萬 9,089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並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 伊為A○1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1,800元 ,A○1應如數償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予離婚;暨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 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㈢A○1給付伊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 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A ○1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A○1給付伊14萬1,800元、60萬元,及 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駁回A○1其餘之訴及A○2其餘之反請求。A○1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A○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改判命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照顧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駁回A○2之其餘上訴。A○1就其不利部分,A○2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離婚,A○1自109年11 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再 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萬2,86 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汽車修繕費14萬1,800元各 本息之上訴,暨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四、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 1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9萬7,136元各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2其餘上訴;並 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係以: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 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6年底A○2攜女返回○○ 娘家待產後即分居迄今,期間A○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A○1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 生爭執;A○2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以及 A○1因拒絕諮商而於Line通訊對話使用不雅之口頭詞,暨其 於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後,對A○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訴請 遷讓房屋等,不能認為A○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A○2不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A○2曾向A○1之父丙 ○○傳送大量訊息,影響其生活作息,業據丙○○證實;兩造復 自106年底起分居迄今,足認A○2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非無過失,A○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A○2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A○2照顧,目 前亦與A○2同住,為維持渠等身心穩定,宜由A○2為主要照顧 者並與之同住,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A○1於兩造分居 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998元,餘均由A○2支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萬1,042元,及兩造各工作能力、 財產收入、身分地位暨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 2比3之比例分擔之。至A○2領取之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 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無須自蔡偉全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A○1自106 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萬8, 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48萬99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94萬7,002元予A○2;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3項規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且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A○1所 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係由A○2使用,乃兩 造所不爭執。A○2於該期間將車送修並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 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 債務,不能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1償還。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應以A○1起訴請求離婚即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 準日。㈠關於A○2之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萬1,069元、中小 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30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75元、中石化股票價值2萬800元、華航股票價值1萬9,700 元,均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0萬3 ,066元,係A○2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⑶中小企銀帳戶於 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為婚前財產。⑷臺灣銀行帳戶 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為婚前財產。⑸渣打銀 行帳戶自105年至107年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依序62筆、9筆、7筆交 易,共計155萬5,000元,符合A○2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無 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⑹全球人壽保單3份於婚後所增加價值 共計5萬1,428元,應計入A○2之婚後財產。㈡關於A○1之財產 :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51元、渣打銀 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296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1萬5,201元,均為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81元中之97 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其餘5元為婚後財產。⑶A○1於 婚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婚 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81萬7, 668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9 5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共計176萬7,66 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⑷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 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 元以上之交易,共計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 A○1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 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ZAR )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 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均不能證明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 均無負債。據上計算,A○2、A○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 為78萬9,814元、178萬4,086元,差額為99萬4,272元;A○2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其2分之1即49 萬7,136元,無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故A○2依民法 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1給 付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A○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⑴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 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 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 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 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 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 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 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 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 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 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 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 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 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 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⑴查原審係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同意由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並於111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曉諭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於兩造各自提出 書狀後,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 點整理(見原審卷㈡第458頁、第465頁以下、第492頁以下、 原審卷㈢第74頁以下),原審審判長並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及曉諭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辯 論(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以下),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損 害當事人程序利益或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  ⑵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原審既認A○2就系爭汽 車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 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債務,自不能命A○1償還該修繕費用。 又A○2未受A○1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 難以維持之破綻,經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均為有責;為維持 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並有酌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方式之必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該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2 比3之比例分擔;惟自兩造分居後,A○1僅給付48萬998元扶 養費,餘由A○2負擔,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A ○2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1應返還A○2為其墊付 之扶養費94萬7,002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 元;並駁回A○2其餘關於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20-2024102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鄔孟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   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   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   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預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A2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 ,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2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於11 2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 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已足法 定人數。雖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聲請人 無法聯繫該等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云云。然親屬會議 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尚有多人,聲請 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 聯絡困難之證明,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 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因聲請人尚未先踐行召開親 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3

PCDV-113-司繼-4079-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 。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第2項及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 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A03於108年6月30日結婚,因收養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收養人A02,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 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A03於108年6月30日至戶政機關為同性伴 侶之結婚登記。嗣雙方赴美國,由A03以自己卵子與他人精 子受精後,再以人工生殖方式使得收養人A01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被收養人A02,此有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被 收養人生母A03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 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4頁),堪信 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呂彥學之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 人之生母欄記載為A03,生父欄則為空白,據收養人A01於本 院113年9月3日訊問時陳稱:「A2 是我生的,但卵子是A03的 ,我們在美國做人工生殖,A03提供卵子,植入我體內。」 ;被收養人生母A03亦到庭陳稱:「(問:A02不是你所生,但 你提供卵子?)是的。」;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其生 母A03進行訪視,收養人A01之收養動機略以:「收養人表示 本身為被收養人之孕母,卵子由被收養人生母提供,至美國 進行人工生殖,然收養人從美國回到臺灣時因適逢疫情,被 臺灣海關要求填寫被收養人之生母姓名,收養人認為就基因 序而言,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親生母親,故填寫被收 養人生母姓名,往後戶籍登記上被收養人生母欄位上,填寫 生母之姓名,而非分娩者之收養人」,以上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至第60頁、第71至第74頁),足認被收養人係 收養人所生,為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具有親子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本件收養契約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而 無效,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2

SLDV-113-司養聲-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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