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霖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宣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甲
酒店(完整地址及酒店名稱詳卷)於802包廂內(下稱本案
包廂)消費,嗣由代號AW000-A11267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同飲酒;其後,陳宣霖見A女因受
酒精之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於本案包廂內睡覺,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9)日6時許,
乘A女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並隔著內褲撫
摸A女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
宣霖因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
A女、證人B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包廂內親吻A女胸部,並伸手碰觸
A女內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包廂消費時,約定由A女陪同伊飲酒至翌日(9日)
早上9時30分;案發時,A女在睡覺,伊有問A女要不要起來
,伊告訴A女,如果A女不起來,伊就要親吻A女及撫摸A女,
A女有回應伊「嗯」,且A女進入本案包廂後,與伊有親密互
動,伊認為A女是同意的,伊才親吻及觸摸A女;伊認為A女
當時是清醒的;伊只有摸到A女的內褲云云。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甲酒店本案包廂,並由A女陪同被告飲酒
,被告於A女酒醉時,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節,有甲
酒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甲酒店核帳單存卷可憑〔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63不公開卷)
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此
節堪信為真。
⒉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
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陳觸碰A女胸部,隔著衣物觸碰A女下體
及親吻A女等行為(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在客
觀上已足刺激或滿足性欲,主觀上亦顯有興奮滿足自己情欲
,且均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要屬猥褻行
為無訛。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8日晚
上9時至甲酒店上班,工作内容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喝酒
、唱歌、聊天等陪同服務,並不包括身體的接觸,也沒有提
供任何性服務;伊當日去了2個包廂,本案包廂是伊當日上
班的第2個包廂;伊在第1個包廂已經有飲酒,當天伊先喝了
烈酒,再喝冰結,所以陪被告在本案包廂飲酒後,可能因為
混酒的情況,伊就酒醉而睡著了;伊因為被告碰觸伊下體,
伊有感覺而醒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A女在別的包廂好像已經喝很多,來
到本案包廂幾乎都在睡覺,案發當時,A女在睡覺,伊有跟A
女說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摸A女,A女沒有說什麼,伊
就與A女舌吻,過程中伊手有隔著外褲撫摸A女下體,伊僅有
愛撫;A女看起來像喝醉,伊不知道A女怎麼醉的,伊上完廁
所回來,A女已經躺在沙發上睡覺,甲酒店的少爺進入本案
包廂掃單時,伊告訴少爺願意買A女到底,並讓A女在本案包
廂睡覺,後來本案包廂的其他客人都離開了,時間也到早上
了,伊準備離開,伊就叫A女起來,因為A女進到本案包廂時
和伊有親密互動,伊就想用曖昧方式叫A女起床,伊跟A女說
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A女回伊「嗯嗯嗯」,伊就與A女
舌吻,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摸A女下體,伊碰到A女褲子
時,A女就醒過來等語(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分別陳稱:伊如果對A女有意圖,
在A女陷入睡眠狀態時,伊就可以把A女帶出場,但伊詢問A
女後,讓A女在本案包廂裡睡覺,當晚伊有對A女為親吻及撫
摸胸部,A女是穿裙子,伊碰到A女內褲時,A女就跳起來;A
女趴在伊身上睡覺,伊先搖A女肩膀,問A女要不要起床,A
女有回應「嗯」,伊對於這個回應抱持懷疑,所以伊才有後
續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134頁);可知,被告
對於A女飲酒而酒醉,已陷於泥醉之狀態甚為明瞭,竟仍乘A
女泥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
下體等猥褻行為,即已該當乘機猥褻之犯行。
⒊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辯稱A女於其碰觸內褲時即清醒,故A女在當時應是意識
清楚云云;然被告知悉A女因泥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
態,業已說明如上;況一般人於睡夢中因他人碰觸而驚醒之
情事,比比可見,自不能以A女因驚醒即遽論A女於被告碰觸
前已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曾詢問過A女,A女回
應以「嗯嗯」,故係經A女同意云云;惟A女雖以「嗯嗯」回
應被告,此應為一般人於睡眠中,對他人叫喚之無意識或意
識不清之囈語回應,難認A女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而為
同意被告行為之意思。被告再辯稱A女進入本案包廂與其有
親密互動,應認A女同意其對A女為親吻撫摸等行為,然A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工作内容並不包含與酒客間有肉體之
接觸(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且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A女於甲酒店之工作内容是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聊天
,並不包括肢體上的碰觸或任何性行為,且於客人進入酒店
時,即會告知服務内容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則A
女有無同意被告親吻、撫摸其胸部等情,已非無疑;況縱A
女於意識清楚狀態曾允許被告碰觸其身體,亦不能就此推論
A女於睡眠中仍同意被告親吻或撫摸其身體隱私之部位;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係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侵害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
力者而言;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
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
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
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
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A女因酒醉
而酣眠,已處於無同意之理解,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被告
猶執意對A女為舌吻、觸摸胸部、下體等行為等行為,自屬
乘機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次見面之
酒客與陪侍關係,竟因認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因酒醉酣
睡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
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
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行銷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侵訴-49-20250326-1